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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经1989年2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根据2015年11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的决定”第2次修订。该《细则》共14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税额计算征收按照《条例》规定自1988年11月1日起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基本信息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修改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和第三条合并,作为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工矿区,是指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的大中型企业生产、办公、生活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及各类产业聚集园区所在地等。”

二、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地价水平等情况,制定土地使用税具体方案,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附表)规定的税额幅度,确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经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附表)规定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下列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五年至十年;

(七)国家财政部门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除《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从事国家鼓励、扶持产业或者社会公益事业以及因不可抗力等发生严重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并报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五、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附表)的内容修改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

地区

每平方米年税额幅度

1

乌鲁木齐市(含县城、建制镇)

1.5元—30元

2

伊宁市、塔城市、阿勒泰市、博乐市、石河子市、克拉玛依市、昌吉市、吐鲁番市高昌区、哈密市、库尔勒市、阿克苏市、喀什市、乌苏市、阜康市、奎屯市

1.2元—24元

3

和田市、阿图什市、五家渠市、图木舒克市、阿拉尔市、北屯市、霍尔果斯市、阿拉山口市、铁门关市

0.9元—18元

4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

0.6元—12元

注: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毗邻县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应当与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相近。

此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修改、调整。

本决定自2015年11月16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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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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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附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

地区

每平方米年税额幅度

1

乌鲁木齐市(含县城、建制镇)

1.5元—30元

2

伊宁市、塔城市、阿勒泰市、博乐市、石河子市、克拉玛依市、昌吉市、吐鲁番市高昌区、哈密市、库尔勒市、阿克苏市、喀什市、乌苏市、阜康市、奎屯市

1.2元—24元

3

和田市、阿图什市、五家渠市、图木舒克市、阿拉尔市、北屯市、霍尔果斯市、阿拉山口市、铁门关市

0.9元—18元

4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

0.6元—12元

注: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毗邻县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应当与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相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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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政府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9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的决定”已经2015年11月11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11月16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雪克来提·扎克尔

201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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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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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1989年2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根据2007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的决定”第1次修订;根据2015年11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的决定”第2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工矿区,是指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的大中型企业生产、办公、生活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及各类产业聚集园区所在地等。

第三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纳税人占用土地的面积:

(一)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以土地使用证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所载面积为准;超过批准土地面积和无批准文件或者未发放土地使用证的,以经核实的现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准;

(二)属于两个以上单位的建筑物产权和庭院用地,以土地使用证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所载面积为准;无批准文件或者未发放土地使用证的,以各自实际占用面积所占比例为准;

(三)出租房屋的用地,以建筑物和建筑物周围庭院实际占用面积为准。

第五条 自治区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幅度及标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附表)执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自治区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适用税额幅度。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地价水平等情况,制定土地使用税具体方案,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附表)规定的税额幅度,确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经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附表)规定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 下列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五年至十年;

(七)国家财政部门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八条 除《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从事国家鼓励、扶持产业或者社会公益事业以及因不可抗力等发生严重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并报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九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单位举办的生产经营服务企业,使用免税单位的建筑设施所用土地,由经营者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免缴单位出租的建筑设施用地,出租者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申请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下达批准使用土地文件或者核发土地使用证的同时,应当将批准文件、证件副本抄送使用土地单位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于每年四月和十月分两次缴纳,每次纳税期限为一个月。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当地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划线平面图、规划图和土地的权属、位置、使用面积材料和纳税登记表,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

纳税人新使用的土地,应当于批准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纳税人增加或者减少用地,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等,应当在出让、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免税单位使用的土地,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办理申报登记以及征、免税事宜,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发给征、免税证明。

第十三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和违章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与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税额计算征收按照《条例》规定自1988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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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文献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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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1988年 9月 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7号发布 根据 2006 年 12月 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 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1年 1月 8 日《国务院关于 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3年 12月 7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1]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 调节土地级差收入, 提高土地 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 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 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访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访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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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6KB

页数: 12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访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信访秩序,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障 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 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 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 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 第三条信访人依法提出信访事项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国家机关应当 加强信访工作,建立统一领导、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协 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

江苏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简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根据《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暂行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根据《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其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按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

第四条 《暂行条例》第四条中的“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其大、中、小城市的划分,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非农业人口数为依据,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规划条例》规定的标准划分。凡城市非农业人口数在五十万以上的,为大城市;非农业人口数在二十万以上不足五十万的,为中等城市;非农业人口数不足二十万的,为小城市。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

工矿区是指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商企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的确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县城、建制镇的范围,依行政区划确定,工矿区的范围依省政府批准的为准。

第五条 根据《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我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平均税额暂定如下:

(一)大城市:南京、无锡不得低于0.70元,苏州、徐州不得低于0.60元;

(二)中等城市不得低于0.50元;

(三)小城市不得低于0.40元;

(四)县城、工矿区不得低于0.30元;

(五)建制镇不得低于0.20元。

第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在不低于前条所列平均税额的基础上确定本地区的年平均税额标准;并根据当地的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二至三个等级,分别确定各等级的单位税额。省辖市(包括计划单列市)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及县级市经所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需减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按《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纳税人应在本施行细则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权属登记文件,据实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按照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纳税期限,缴纳土地使用税。

新征用的土地,凭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申报纳税手续。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征,分期缴纳。缴纳期限,企业按季缴纳,个人按半年缴纳。具体期限,由市、县税务机关按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本施行细则由江苏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施行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自行制定的城镇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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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简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属本省境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均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开征区。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省政府授权行署、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各级财政、土地、城建、房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协同工作,并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资料和情况。

第四条 纳税人使用隶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划的土地,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 纳税人的确定:

(一)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纳税。

(二)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由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纳税。

(三)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

(四)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

(五)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各方按其实际使用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纳税。

第六条 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规定,我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税额幅度如下:

(一)大城市五角至五元;

(二)中等城市四角至三元;

(三)小城市三角至二元;

(四)县城、建制镇及工矿区二角至一元五角;

(五)经济落后地区一角五分至五角。

各市、县、镇、工矿区及经济落后地区的具体税额幅度,授权省税务局另行规定。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按照第七条规定的原则和省税务局的具体规定,根据当地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土地划分为四至六个等级的税额标准,报省税务局批准执行。

第九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下列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军队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二)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业务用地(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用地)。

(三)宗教寺庙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

(四)公园、名胜古迹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上述单位的生产、经营及其他用地,不属于免征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五)直接从事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六)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的确定,以土地管理机关开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十年。

第十条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需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报请税务机关审批,酌情给予定期减免税。

第十一条 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征地的文件为依据。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年纳税额一千元以下的(含本数在内),征期为每年二、八月;纳税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征期为每年二、五、八、十一月,每一征期为十天。具体征收时间,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明,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

新征用的土地,应于征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纳税人地址变更或使用土地面积增减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等,应于变更、增减、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

具体申报手续,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以及对揭发、检举人的奖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不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经营企业。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本省以往颁发的土地使用费等有关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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