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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1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装修工程。
第三条 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合同备案、现场服务和按图施工质量的监督等具体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招标投标、工程造价管理、质量监督机构办理。
第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推行技术创新,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新型材料,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和注册执业资格证书。法律、行政法规对资质、资格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设定前置性许可,限制或者排斥本行政区域、本系统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依法享有自主设立分支机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将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条件。
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和人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与设立分支机构的勘察设计单位签署经济技术责任文件,在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范围内,以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勘察设计业务。
第八条 鼓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与项目所在地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联合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或者进行技术合作。
第九条 区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包括其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进疆承揽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
(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明确授权业务范围、服务区域等),进疆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收入纳税证明;
(三)进疆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等主要勘察设计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书;
(四)为在职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注册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执业印模以及本人签名;
(五)技术质量、档案、财务和经营管理等制度资料。区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疆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该分支机构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符合前两款规定的,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并向社会公开备案登记信息。第十条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其他任何行政机关不得要求进入本行政区域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允许或者放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与注册执业人员或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二)允许或者放任本单位聘用、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在其他单位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抬高或者压低勘察设计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勘察设计投标或者接受勘察设计业务委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未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已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本次业务的授权委托书;
(二)在投标文件或者勘察设计合同中明确的主要勘察设计人员,符合承揽项目的人员数量及资格条件要求;区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主要勘察设计人员应当与进疆备案登记人员相符;
(三)区外勘察设计单位不具有从事高海拔地区、寒冷地区或者不低于同类抗震设防区的勘察设计业务经历,或者不能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供现场服务的,应当与具有相应勘察设计业务经历的单位或者与项目所在地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联合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或者进行技术合作,并签订联合承揽或者技术合作合同。
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由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在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备案监督中对前款规定内容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揽勘察设计业务,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合同备案。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核查: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约定支取的勘察、设计费是否在政府指导价允许的浮动范围内;
(二)委托分支机构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勘察设计单位对合同内容是否予以书面认可,并加盖委托单位印章。
依法不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办理合同备案时应当对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揽勘察设计业务收取勘察、设计费,应当出具企业发票,且收款方、付款方名称应当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主体名称一致。
第十五条 区外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应当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图机构审查,审查规则、内容适用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后,确需变更的,应当由设计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出具变更意见并签字、盖章;变更内容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的,出具变更意见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将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图机构审查。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组织人员进行现场踏勘、调查和地基验槽工作,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编写勘察纲要,整理、核对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并对勘察过程中各项作业资料验收和签字。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等有关人员,应当自行完成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地基验槽等现场服务工作,解决工程施工中存在的设计问题,并对现场服务过程中各项文件资料签字、盖章。有关人员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委托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其他人员到场服务;区外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委托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进疆备案登记人员到场服务。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派驻代表,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第十九条项目所在地参与合作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投标文件和勘察设计合同或者技术合作合同的约定,指派本单位聘用并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现场服务,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与竣工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不得签署竣工验收合格文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文件、技术文件以及现场服务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应当由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总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签字、盖章。
区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人员签字、盖章应当与进疆备案的本人签名以及执业印模相符。
第二十二条 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举报途径,受理、查处举报案件,公开处理结果,将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不良行为信息系统,并通报其资质许可机关。
第二十三条 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一)未履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纠正违法行为处理决定的;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停产停业、吊销资质的行政处罚建议,资质许可机关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受到停产停业、限期整改的行政处罚,限制期限尚未届满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查实属于违法转包的,适用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2000]34号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勘察成果文件是设计的基础资料,是设计的依据。因此,先...
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等文件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分为工程勘察资质、工程设计资质。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工程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附件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 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 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是指 《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十一条、十三条规定的消防设 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时依据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 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完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及 备案、抽查等制度,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消防服务。 第二章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范围与级别管辖 第五条 自治区公安厅消防局负责组织以下建设工程 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 (一)建筑高度超过 100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自治区级
1 / 15 xx建设工程自治区级 xx工地实施细则 一、现场围档 1、材质 :采用压型钢板或玻璃钢。 2、规格 :市区主要街道 2.5m,一般道路 1.8m。 3、施工方法:围墙采用砖基础,要求地下 30cm,地上 50cm--70cm,地上部 分内外抹灰刷白。 4、围档正面做美观醒目的安全标语和宣传画,并设带有企业标志的旗帜。 二、大门 1、材质 :采用钢结构和砖砌体相结合。 2、规格 :高度≥4.5m,宽度≥6m。 3、施工方法:( 1)门柱为 0.6m×0.6m×4.5m砖砌体,并设不小于 1m×1m×0.4m混凝土基础;( 2)门头为钢结构,设灯光照明,有企业标志; (3)门扇为内外开启,底部设 2 个行走轮,每扇门宽 3m,高 2.3m,右扇套设 小门。 4、大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场地,并配置高压冲洗设备。 门头设置灯箱。 三、门卫室 1、材质 :采用砖混结构。 2、规格 :建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和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实施,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具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符合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依法签定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规定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
第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核定的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任务。
第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责任。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符合设计任务书和合同规定,保证使用功能。勘察文件内容应当评价准确,数据可靠;设计文件深度应当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要求,施工图要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设计文件中提出使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产品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
第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指导施工单位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竣工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每季度初的十日内将上季度完成的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名单报送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外地的勘察设计单位在将勘察设计文件交付建设单位时,应当向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报送勘察设计文件名单。
本市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在报送上述规定的名单时,还应当同时报送上季度完成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名单。
第九条 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质量审查时,应当通知勘察设计单位报送勘察设计文件。建设工程项目由外地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的,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通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根据审查的要求将勘察设计文件报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审查。
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勘察设计文件后1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条 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对有关勘察设计质量问题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缴纳监督管理费。本市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勘察设计费的0.5%缴纳;其他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接受审查项目的勘察设计费的0.5%缴纳。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由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并可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擅自承接勘察设计任务的,由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调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管理的,由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调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由于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其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调销资质等级证书。
本市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由于勘察设计的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可以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直至调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负责、忠于职守。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京政发〔1988〕26号)同时废止。
1994年3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机编字[1994]09号文批准更名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水资源局,2001年8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办[2001]124号文件批准机构调整为副厅级单位,现系新疆水利厅的副厅级事业单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水资源局
为了加强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明确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勘察设计合同)双方的技术经济责任,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原建设部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务院1983年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制定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办法》,《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要求从1996年10月1日起,在工程建设中组织试行。2000年,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办法》,制定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示范文本)》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印发建设(2000)第50号文件要求:凡在我国境内的建设工程,对其进行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办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合同的管理与监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勘察设计合同的发包人应当是法人或者自然人,承接方必须具有法人资格。甲方是建设单位或项目管理部门,乙方是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为了保证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达到预期的投资目的,实施过程必须遵循项目建设的内在规律,即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程序。《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四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的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分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两种。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协议。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