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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实施房屋征收,作出征收决定,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属于《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范围确定房屋征收范围,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用地不得用于非公益性项目建设。
属于《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在未完成征收补偿安置前,不得批准实施非公益性项目建设。
第八条 房屋征收应当合理确定征收范围,征收规模较大的,应当分段实施,并按照房地产价格变动情况,分段确定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分别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的有关审批、备案登记手续的公告,有关城乡规划、建设、房产、国土资源、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在向社会公告前,房屋征收部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限制不动产物权行使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现状进行调查登记。
调查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占有人的基本情况;
(二)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包括取得方式、用途、年限、面积;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权属状况、设有他项权情况;
(四)房屋实际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五)房屋装修装饰状况;
(六)房屋所有权人、占有人及具有常驻户口的共同居住人是否属于住房保障范围;
(七)临时建筑批准年限,建造和已经使用年限;
(八)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调查应当两人以上进行,并由调查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占有人对调查结果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调查登记时,发现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与登记不符的,应当报请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房屋及被征收人进行核实认定:
(一)市、镇规划批准公布前建造的,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依法应当予以拆除或者没收的,认定为违法建筑;尚不构成依法应予拆除或者没收情形的,认定为对规划实施尚未造成不可消除影响的建筑;
(三)依法应当按照永久性建筑核发建筑规划许可证,但是城乡规划部门核发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且建成的房屋面积、层数、高度等未超出临时建筑规划许可的,认定为合法建筑;
(四)将住宅改变为商业经营用房,并已经以该房屋为住所地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认定为改变用途的建筑;
(五)因判决、仲裁、继承、接受遗赠,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或者法律事实已经发生,但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认定法律文书或者法律事实确定的权利人为被征收人;
(六)基于买卖合同转让房屋,但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认定占有人为被征收人。
前款规定涉及房屋面积的核实认定,应当依据具有相应资质的房产测绘单位出具的测绘成果作出。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房屋进行调查登记或者核实认定应当出具书面结果,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或者核实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出具书面结果的部门申请复核,异议成立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经调查登记或者核实认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咨询性估价,并根据估价测算结果,与项目建设单位明确下列事项后,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政府规定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助、奖励等征收补偿费用估算总额;
(二)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总量、区位、功能、质量标准等;
(三)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期限以及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承诺。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和房屋征收目的;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四)房屋征收的范围、规模或者分段实施的范围、规模、时序;
(五)征收补偿费用标准、计算方法及依据;
(六)用于产权调换和周转用房情况说明及选购方法;
(七)征收补偿费用监管情况;
(八)享受住房保障的条件和取得方式;
(九)房屋征收整体实施或者分段实施的搬迁期限、回迁期限;
(十)征求公众意见方式、期限;
(十一)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全体被征收人半数以上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根据听证会结果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并予以公布。
听证会主持人和听证员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指定的人员担任。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的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可以推选代表参加听证会。
第十六条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建设、房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公安、信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以采取调查问卷、民意测评、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法性评估,评估征收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是否经法定程序审查批准;
(二)合理性评估,评估征收行为是否得到公众的理解和支持,是否兼顾了公众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得到大多数被征收人的认可;
(三)可行性评估,评估征收补偿资金是否足额到位,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是否落实,所处区位、功能、质量标准等是否得到被征收人认可;
(四)可控性评估,评估实施房屋征收是否会引发群体性事件,社会稳定风险是否可控,是否制定了相应的有效防范、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者经评估存在社会稳定风险的,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应当作出暂缓实施或者不予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
第十七条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行政公署)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标准,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根据当地人口规模、社会稳定等因素确定。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经90%以上的被征收人同意,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逐户征求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也可以通过召开征求意见会等方式征求改建意愿。被征收人可以推选代表,并书面委托推选出的代表参加征求意见会表达改建意愿。
第十八条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征收补偿方案;
(二)补偿协议签约期限;
(三)禁止在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规定;
(四)对征收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及复议机关和管辖法院。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重大建设项目或者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以下统称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建设、房产、财政、公安、工商、税务、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范围、权限、期限、责任等内容。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具有熟悉房屋征收法规、政策及相关专业的人员,具备承担房屋征收工作的相应能力,并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工作经费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按照委托事项实际支出审核拨付。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自治区、州、市(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及时核实、处理,并将核实、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十九条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不得因房屋征收补偿降低被征收人的房屋居住和使用条件。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不得限定被征收人的选择权。
第二十条 被征收房屋以货币方式补偿的,房屋价值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同区位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其中征收住宅的,不得低于同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
被征收房屋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并按照被征收房屋产权性质办理产权调换房屋的转移登记。产权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公摊面积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因增加公摊面积而减少使用面积的损失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面积超出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应当按照土地市场价单独估价并给予补偿。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不得以未收取土地使用费或者提供低价产权调换房屋为由,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进行评估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评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一体处分的原则,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房屋征收估价有关规定评估确定。房屋征收部门依据征收补偿方案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确定房屋补偿价值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报名顺序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四)被征收人在名单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五)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全体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也可以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六)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或者通过被征收人多数投票决定,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过程应当公开。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决定、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对决定、确定过程制作书面记录,由被征收人代表或者当地具有公信力的代表进行监督,并经过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被征收人依法选定评估机构,不得排斥本行政区域以外的评估机构从事房屋价值评估业务,不得干预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价值评估工作。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房屋分户评估初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被征收人对分户评估初步结果有异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对分户初步评估结果进行解释、说明,存在错误的,应当进行修正。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建。专家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三年遴选、调整一次,并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鉴定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干预。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接受评估报告鉴定申请后,应当选派3名以上单数成员组成专家组,并指定专家组组长。专家组成员为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人员,或者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专家组应当通过查阅资料、实地查看、技术分析、集体讨论等方式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由专家本人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印章。
评估报告经专家委员会鉴定确有差错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改。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复核评估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鉴定费用由申请人先行支付,鉴定结果认定评估报告有差错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费用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房屋征收部门不得拖欠或者违反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降低或者提高评估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评估业务。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核实认定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值,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核实认定为合法建筑的,给予全额补偿;
(二)核实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三)核实认定为对规划实施尚未造成不可消除影响的建筑以及改变用途建筑的,应当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实际状况评估,并进行权益状况和实物状况调整后,确定房屋价值补偿。
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核实认定的被征收人获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后,有关利害关系人主张补偿安置权利的,可以与被征收人通过协商、仲裁或者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房屋的相关手续公告后,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违法建造的部分不予补偿;将住宅改变为商业经营用房的,按照住宅进行补偿,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在核实住房保障对象和最低住房保障面积时不予计算。
第三十一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解决。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当地最低住房保障面积的,应当按照最低住房保障面积予以补偿安置。
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由房屋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后,优先给予解决。
第三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有权优先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改建地段不能满足被征收人选择的,应当提供就近地段房屋供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具体位置、数量、结构形式、建筑面积、质量标准等,应当符合征收补偿方案。
第三十三条 征收临时建筑,按照批准使用期限的剩余年限计算房屋价值补偿;未明确使用期限的,按照2年计算剩余使用年限。
第三十四条 征收未向房屋居住人出售的单位自建住宅,建房单位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用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房屋居住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将80%的货币补偿支付给房屋居住人。
建房单位破产,或者建房单位因改制、兼并、重组等原因转移单位自建住宅所有权的,由房屋居住人选择征收补偿方式,并按照前款规定对房屋居住人予以补偿。
房屋居住人擅自转让单位公房或者在单位用地范围内未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自建房屋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核实认定后确定补偿。
本条所称房屋居住人,是指居住在单位自建房的职工(含下岗、分流、解聘人员)、职工遗属或者与其具有抚养、赡养义务的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五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市场价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偿费。
以产权调换房屋补偿,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被征收人要求提供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周转用房;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类似房屋市场租赁价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并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临时安置补偿费的支付期限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按照交付产权调换房屋合理预期在补偿协议中约定;实际交付产权调换房屋日期超出协议约定期限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实际期限补足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照以下方式补偿:
(一)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根据停产停业期限,比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类似被征收房屋市场租金价格的2倍按月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被征收人认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上一年度实际经营效益,以及因停产停业造成的职工遣散费、设施设备拆除转让损失、存货低价出售损失等证明材料,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按照前项规定的标准,协商确定给予不少于两个月的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者不是被征收人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应当支付给生产经营者,需要提供停产停业损失证明材料的由生产经营者承担。被征收人与生产经营者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分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征收用于出租的房屋,被征收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屋价值补偿、临时安置补偿、政府的奖励和补助费支付给被征收人,搬迁补偿支付给承租人;被征收人未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且未向承租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临时安置补偿支付给承租人。被征收人与承租人对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分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设有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与抵押权人协商,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可以与抵押权人协商变更抵押物;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以与抵押权人协商提前清偿债务、变更抵押物或者提供其他担保。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办理补偿款提存公证。
第三十九条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可以参考房屋分户评估报告载明的房屋现值估价结果,计算对被征收人的奖励和补助。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不得对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或者搬迁的被征收人制定惩罚性措施。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占有人;
(二)被征收房屋地点、权属、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公摊系数、楼层等;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式;
(四)房屋价值补偿金额、计算方式、支付方式和期限等;
(五)产权调换房屋地点、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建设标准、公摊系数、楼层、差价结算方式等;
(六)搬迁补偿金额、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回迁期限等;
(七)临时安置补偿金额或者周转用房状况;
(八)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额、计算方式;
(九)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事项。
第四十一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补偿协议签约期限内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支付补偿安置费用,组织搬迁;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无效,房屋征收决定终止执行。
前款规定的补偿协议签约比例应当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确定,最低不得低于90%。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报告,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被征收人,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报告未经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的,应当申请鉴定。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方式,以及停职、离岗、降级、开除等手段迫使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和强制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人民法院裁定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组织强制执行的,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在强制执行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书面通知被征收人强制执行的时间、方式。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应当允许被征收人查阅,接受被征收人监督。
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和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确定的补助、奖励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货币补偿额度内购买的房屋或者产权调换取得的房屋,依法免收土地使用、房产交易、房屋登记等费用,依法减免所得税、营业税、契税等税收;被征收人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选择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入学的,按学区内生源对待;在迁出地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按迁入地标准接续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并依法审核给予各项社会保障。
不合理,应该获得补偿。
您所说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应该是湖南正旺律师事务所李湘芬律师于2011年1月30日对国务院发出的建议,而正式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国务院还没有颁发呢。 PS...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条例谁了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是什么?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将在出台后替代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尚未正式颁布实施,目前拆迁适用的法规仍然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法制办已于1月...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确定征收范围、制定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决定或者补偿决定的;
(二)干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鉴定委员会独立、客观、公正开展评估工作,或者直接确定房屋价值补偿价格的;
(三)妨碍或者限制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的;
(四)采取非法方式或者默许他人采用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或者搬迁的;
(五)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六)不依法公开征收补偿结果及其他相关信息的;
(七)为非公共利益需要的项目征收房屋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散布谣言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城镇规划区内的乡、村庄或者城乡结合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重新调整宅基地或者集体建设用地,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能够妥善解决被征收人的生产、生活,给予被征收人城镇居民同等待遇,集体土地收归国有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一条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不得对非公共利益建设项目实施房屋征收,项目建设单位采取欺骗、暴力、威胁或者干扰房屋所有权人生活等方式,迫使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协议、强制搬迁的,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依法撤销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办法》 已经 2013年 10月 30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 12次常务会议讨 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4年 1月 1 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努尔·白克力 2013年 11月 1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 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 收与补偿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与补偿活动。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 程序正当、补偿公平、 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州、市 (地)人民政府 (行政公署 )负责重大建设项目或者跨行政区域的 建设项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估价规则》
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估价规则》 1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 (GB/T50291—1999以下简 称《估价规范》),统一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以下简称“征收估 价”)的程序与方法,维护征收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以下 简称《征收条例》)调整范围内的城市、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估 价活动。 集体所有土地, 拆迁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征收估价, 不适用本 规则,但征收城乡结合部和“城中村”的房屋,不重新调整集体建设 用地或者宅基地的除外。 第三条 征收估价应当考虑估价对象现有价值和让渡建设用地使 用权产生的房地产增值效益, 合理确定征收补偿价格; 征收居住用房 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2征收估价术语 第四条 征收估价,是指专业估价人员接受征收当事人委托,按 照《估价规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当会同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性质、经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拨付。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出具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范围、权限、期限、经费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六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征收补偿方案情况及时公布。
第八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房屋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承租人等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用房;
(三)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且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上载明的住所(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四)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第十四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征收房屋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进行补偿。计算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根据纳税情况、经营规模、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给停产停业的职工发放生活补助费。停产停业的职工月生活补助费,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停产停业职工数量以生产经营者在征收决定发布前12个月缴纳社会保险的月平均人数计算;发放停产停业生活补助费期限按6个月计算。
征收非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6个月计算;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实际期限计算。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依法承租房屋进行生产经营且租赁合同未到期所承租房屋被征收的,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应当依照生产经营者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无约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可将生产经营者的停产停业损失直接补偿给生产经营者。
第十六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下列原则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属于低收入家庭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的,按三十平方米予以补偿,补偿后仍符合条件的,优先予以住房保障;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依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征收住房的补偿价格,再调换住房,但调换后的住房总建筑面积不得小于三十平方米,属于低收入家庭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的,调换后的住房三十平方米以内部分,被征收人不需支付房款,超过部分被征收人按房地产市场价格结清差价。
对难以支付差价款的低收入家庭,其所调换的住房可以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一定比例共有,被征收人应当就保障标准内非自有产权的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廉租住房租金,就保障标准外非自有产权的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市场价租金。被征收人在具备支付能力且愿意购买时,可以按再次购买时的市场价格购买。
第十七条 征收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确定的标准价出售的住宅时,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应当共同作为被征收人。被征收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产权比例分别给予补偿;被征收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对用于安置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当注明产权比例。
第十八条 征收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允许出售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可以按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购买住房后,再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对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不允许出售的住房,对产权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由承租人继续承租,产权人与承租人应当按补偿安置方案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安置用房的规划、建设应当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为基础,充分考虑被征收人和房屋征收部门的意见。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已经使用过的房屋安置被征收人的,其房屋应当符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基本完好房屋标准,并具备供水、供热和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偿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有关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当于每年年初在其部门网站公布符合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单,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从中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征收人也可以在规定时间内选择其他区域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确定,并将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
第二十五条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出具鉴定结果。
对鉴定结果仍有异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的规定,按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房地产管理部门组建,并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专家委员会成员从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确定的专家库中选定。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报告,交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存档。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分别按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选取若干标本房屋进行预评估。
实施房屋预评估,应当组织三个以上奇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标本房屋进行评估,选取各评估机构评估结果的中位价,作为标本房屋的预评估价格。
第二十九条 选定或者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后,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应当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并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评估对象的确定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
对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认定、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应当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对房屋面积的记载一致,但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确有错误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房屋登记机构核实面积,以核实后的房屋面积为准。
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安排的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并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房地产估价师将有关情况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做到文明服务、规范上岗。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指导工作。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 所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设区的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设区的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合理拟定房屋征收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产管理、工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停办事项及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土地使用权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房屋征收范围内已依法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应当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依法登记的建筑,由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单位调查认定,对调查认定为合法的建筑或者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调查认定为违法的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征收补偿方案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的目的;
(三)房屋征收范围;
(四)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五)补偿方式、范围、标准和计算方法;
(六)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选购方法和交付期限;
(七)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
(八)房屋征收补偿签约的期限、地点;
(九)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十)补助和奖励标准;
(十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十二)住房保障;
(十三)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将论证后的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预警评价:
(一)房屋征收事项是否经过合法性和可行性论证;
(二)实施房屋征收是否会产生行政争议和具有化解的可能;
(三)征收补偿资金和产权调换房源能否筹措到位;
(四)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公平、合理。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可实施的意见。对可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会稳定风险的防范、化解和处置预案。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征收补偿费用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房屋建设等资金。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7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八条 征收房屋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合理补偿。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确定。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下列程序选定或者确定: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房屋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向房屋征收部门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已经报名并符合资质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选定期限不少于7日;
(四)供被征收人选择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少于3家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从符合资质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邀请;
(五)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就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六)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
(七)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仍不能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
(八)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协商过程应当公开。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投票决定或者随机选定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搬迁等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告知被征收人。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告知被征收人7日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不低于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源,供被征收人选择,并按照房地产市场价结清差价。就近地段的范围,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过程中确定。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个人住宅征收补偿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36平方米。
征收产权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且属于被征收人唯一一套住房的,安置时补齐36平方米,不结算差价;超出36平方米的部分实行阶梯式价格,36至50平方米的部分按成本价结算,超出5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价结算。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且其住房面积小于36平方米的,按照36平方米建筑面积结算。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比前款更优惠的最低补偿安置面积办法。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同时,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住房保障条件。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自愿选择保障住房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房屋征收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7日内向同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的申请保障住房的被征收人名单予以核定、确认,并办理相关手续,不需轮候。
第二十九条 征收已出租的公有产权住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房屋承租人符合公租房或者其他保障性住房条件并申请安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房屋承租人优先给予公租房或者其他保障性住房安置。
第三十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产权调换房屋到期未交付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原标准15倍支付临时安置费;逾期超过12个月的,从超过之日起按原标准2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一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且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上载明的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三)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税负核定凭证。
第三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由征收当事人参照房屋被征收前经营主体上年度月均应纳税所得额、同类同地段房屋市场租金、从业人员最低工资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委托相关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停产停业补偿期以月为单位计算。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期自征收房屋搬迁后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止;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期为6个月。
第三十三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重新设定担保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能重新设定担保或者不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和交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结算、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签约期限不得少于30日;房屋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货币补偿款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期限内支付;对申请产权调换的当事人安置的临时过渡期限,多层建筑安置小区不超过24个月,高层建筑安置小区、多层与高层混合安置小区不超过36个月。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补偿决定内容和依据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等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对按期搬迁的被征收人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七条 按照补偿协议已完成搬迁或者按照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已完成搬迁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拆除。
承担房屋拆除工程的企业应当具有施工企业资质等级,并对施工安全负责。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迁出原地后的义务教育入学,征收之时可选择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原招生办法入学,或者在迁入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划片招生的就近学校入学。
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困难家庭,因居住地发生变化造成人户分离的,在征收补偿完成1年内,凭迁出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由迁入地民政部门审查核定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1年后,按规定向迁入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因征收迁移的居民在就业、培训、医疗、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既可选择迁出地的居民待遇,也可选择迁入地的居民待遇。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依法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履行搬迁义务。
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依法提供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及面积等材料外,还应当依法提供下列材料:
(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完结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对房屋征收补偿项目费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一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登记机构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2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7月2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株洲市人民政府负责天元区、芦淞区、荷塘区、石峰区(以下简称城市四区)和云龙示范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负责对各县(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 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为我市城市四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四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负责对各县(市)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云龙示范区国土建设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云龙示范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下设株洲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处,负责城市四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工作。株洲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处在我市城市四区分别设立房屋征收中心,由征收中心承担各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为当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加强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协调和组织工作,并根据本区房屋征收实际情况,及时建设、筹集产权调换安置用房。
第七条 发改、规划、国土、建设、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八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应当符合《条例》第八条及第九条之规定。
发改、规划、国土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确定拟征收范围,审查拟征收范围内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并出具书面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征收范围确定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组织规划、国土、房屋征收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依法依规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及时向被征收人公布调查结果,并根据调查登记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一条 由房屋征收部门牵头组织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建设、维稳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研究论证,并将修改完善后的方案报本级政府审核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求公众意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汇总后,报请本级政府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提交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达到500户以上的,应当提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并存储到征收部门设立的征收补偿费用专项账户,专款用于征收补偿。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决定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布。
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有异议的,可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同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及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决定公告后7日内协商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由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评估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由房屋征收部门转交被征收人。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根据《条例》的相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自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应严格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按本办法规定开展征收与补偿工作,严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禁违反规定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严禁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严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对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除强制拆迁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外,其他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条例》施行后新启动的项目,严格按《条例》规定执行。在我省的实施细则颁布前,房屋征收的相关补偿标准参照《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株政发〔2010〕38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