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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在2005.07.29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基本信息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条例发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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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条例全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立

第三章 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第四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和管理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包经营的土地加强用途管理,建立健全监管机制,确保农地农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并安排专人承担具体工作。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给予保障,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二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立

第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经县级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核实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的农村土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当坚持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资格唯一,群众认可、公开公正的原则,平等保护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确认。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应当确认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户口一直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的;

(二)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户口一直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的;

(三)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的;

(四)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的;

(五)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以及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

(六)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的服刑和刑满释放的人员;

(七)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八)其他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确认的人员。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方案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应当向全体村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对于因村民居住分散或者人户分离等原因无法集中公示的,发包方应当采取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告知,保障有关人员的知情权。

第十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鼓励使用国家和自治区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承包合同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发包方公章。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负责人的变动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乡(镇)人民政府存档一份。

第十一条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依法经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后,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

不动产登记机构除按照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十二条 承包期内,因土地承包内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承包方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并变更承包合同后,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污损、破损,承包方申请换发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换发,并收回原证书。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灭失、遗失,承包方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灭失、遗失声明,十五个工作日后,予以补发,补发事项应当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四条 发包方同意承包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在转让合同上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发包方不同意的,应当于七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发包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农村土地的,应当事先将发包土地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示。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将经营方的资信情况、经营能力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示。公示期满,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再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章 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第十六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方备案,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流转期内,依地上种植作物获得的国家财政补贴,归农业种植者所有。

第十七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由自治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各存档一份。

第十八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依法享有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自主权。

连片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集中流转,个别农户不愿意流转的,经流转当事人双方协商,发包方可以采取土地互换的方式为承包方调整土地。

第十九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的价款和支付方式,由流转当事人双方自主商定。按照当事人双方的约定,集中连片流转的收益,发包方同意统一结算的,由受让方与发包方统一结算,发包方应当将流转收益及时足额发放给承包方。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等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二十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中介组织或者他人流转其土地经营权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承包方未出具流转委托书的,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可以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提前收回承包地时,受让方对其投资部分有权获得合理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以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约定或者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在土地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也可以指导承包方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

第二十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办理权属证书。

受让方取得权属证书的,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监督,建立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及时准确记载流转情况,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以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

鼓励建立土地流转风险保障金制度。对整村(组)土地经营权流转、流转面积较大、涉及农户较多、经营风险较高的项目,流转双方可以协商设立风险保障金,专项用于土地流转风险防范。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或者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完善土地经营权服务体系,促进农村资源与社会资本对接,推动承包地集约化和农业适度规模化经营。

鼓励承包方和受让方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或者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第四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规定情形之外,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中有外出务工、经商、升学、服兵役或者服刑的,发包方不得收回或者减少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双方应当就补偿价款协商一致,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公示。凡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

(三)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

前款所列土地尚未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发包给新增人口的,承包期不得超过五年,土地承包金收益归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发包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妇女与男子平等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各项权益,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除记载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外,还应当记载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簿上。

承包期内,妇女因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登记在原承包户;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登记在现承包户;妇女离婚或者丧偶的,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已新立户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按照分户分地协议登记在新户下;没有新立户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登记在原承包户下。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分户的,应当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家庭成员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达成协议,发包方应当尊重其协议,重新与分户后的承包方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三十一条 征收、征用、占用农户承包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并依法给予补偿。

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优先用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或者建设村民住宅,确需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原承包方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原承包方调整土地。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承包地,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不得弃耕抛荒,不得破坏承包地农田防护林,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发包方应当监督承包方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对承包方连续二年以上弃耕抛荒承包地的,发包方应当督促承包方恢复耕种;拒不恢复耕种的,发包方可以组织代耕,发包方和代耕方按照约定享有代耕收益。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或者向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破坏纠纷土地的现状和生产条件,不得损毁纠纷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迫经营权人改变土地承包经营用途的;

(二)干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土地的;

(三)扣留,未按规定登记、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四)超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工本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五)干预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经营权流转自主权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但合同中关于承包期限或者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条款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或者本办法不一致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继续有效,但证书上未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印章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加盖不动产登记专用章;经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权利人申请可以换发新证。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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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修订信息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5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1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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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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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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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http://www.yunfalv.com/Content-1534.htm免费咨 询法律问题 http://www.yunfalv.com/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 云法律 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 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 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 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 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不宜采取家庭承 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 等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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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6页

1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 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 林地, 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维 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领导,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 促进农业、 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日常工作经费应 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文件发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2001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8日颁布,2001年12月01日起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200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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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实施办法

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承包地用途管制,严格控制耕地转为其他类型农用地,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重点发展粮食生产,确保耕地主要用于粮食和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六条 发包方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的,应当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放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向发包方提交由本人签名的书面声明。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确认,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二)本村村民依法办理收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养子女;

(三)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条 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确认,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

(三)服刑以及刑满释放的人员。

第九条 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依法享有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权利。

承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利用土地,不得弃耕撂荒。承包方因年龄、身体等原因无法继续耕种的,发包方应当引导、支持承包方通过农业生产托管、土地经营权依法流转等方式进行耕种。

第十条 承包方和土地经营权人应当依法保护并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承包地上建窑、建坟;

(二)擅自在承包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三)破坏原有的灌溉、排涝、道路等生产设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进城落户的土地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

承包期内,承包方消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

第十二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发包方不得以村规民约为由侵害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对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失去耕地的农户,发包方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批准后,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个别农户之间适当调整承包地。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十四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开垦、复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前款所列土地的调整,必须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本条第一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调整之前,应当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承包。

第十五条 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以及合作经营、合伙经营等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当事人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土地流转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方备案。

土地经营权人依照流转合同,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承包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由发包方在转让合同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承包方之间互换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自互换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互换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原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七条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也可以主动给予承包方指导。

发包方不得违背承包方的意愿,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公布流转供求信息,并为土地经营权流转当事人提供流转合同业务指导和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引导土地经营权依法有序流转。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收取管理费用的金额和方式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和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三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也可以将土地经营权折股量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承包经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范围、承包期限、起止日期、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其承包方案还应当包括承包底价。承包经营方案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承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村土地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书面合同后,取得土地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国家征收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制定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方案。多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实施征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已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征收批准文件、被征收土地面积和位置等书面告知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村民建设住宅等,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所占耕地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依法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用地单位应当给予原承包方经济补偿,发包方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为原承包方适当调整土地。

第二十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间,土地被国家征收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和注销登记,按照国家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并申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分别签订,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污损、破损,承包方申请换发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换发,并收回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遗失、灭失,承包方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开发布承包方的遗失、灭失声明十五个工作日以后,按照规定予以补发,并将补发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换发或者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除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土地承包经营信息查询机制,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查阅、复制有关材料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投诉、举报农村土地承包行为的,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土地承包有关的文件或者资料。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土地承包情况,应当如实说明,不得干预和阻挠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二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产生纠纷或者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一方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生产季节性强的种植业、养殖业等合同纠纷,仲裁机构可以先行裁定恢复生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不动产登记等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未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的;

(二)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承包到户的;

(四)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五)违背承包方的意愿,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或者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的;

(六)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包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九)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的;

(十)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权益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方或者土地经营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承包地上建窑、建坟;

(二)擅自在承包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三)破坏原有的灌溉、排涝、道路等生产设施;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农业农村、林业、不动产登记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承包经营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登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的;

(二)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不及时受理的;

(三)干预承包经营当事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

(五)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条件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

第三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代集体经济组织发包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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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公告信息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七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5年6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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