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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

《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在1997.11.28由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布。

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修订的规定

(1997年11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财产和公民的生命安全,加速危险房屋改造,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房屋的抗震、消防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实行房屋安全鉴定制度。本规定所称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住用状况是否安全进行鉴别、判定。

第五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房屋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直接管理直管公房的安全;各区人民政府对其具有审批管理权限的私房实施安全管理;产权单位的主管部门对自管公房实施安全管理(厦门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产权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

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负责本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二章 安全鉴定

第六条 危险房屋应经安全鉴定确认。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但本章规定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必须申请鉴定,拒不申请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直接委托鉴定所进行鉴定。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现房屋存在险情或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向有关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九条 房屋装饰、装修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或加大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严重损坏的房屋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当先修缮加固,经鉴定所鉴定达到住房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整幢危险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改变原房屋使用性质且加大房屋荷载的,必须申请鉴定。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确需拆改房屋的墙体、柱、梁、板等承重结构的,必须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提出施工方案后,方可施工。

施工人员应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保证质量,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和施工方案。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要求施工人员擅自更改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和施工方案。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附设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及时向鉴定所申请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并按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发生自然灾害或火灾事故危及房屋安全使用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及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说明鉴定原因和目的);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证明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鉴定所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受理申请或接受委托;

二调查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检测、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复核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房屋安全鉴定书。

第十六条 对于险情危急的房屋,可以先鉴定,后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以下分类进行处理: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无修缮价值,又危及相邻建筑或人身财产安全,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八条 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现场鉴定时,应出示房屋安全鉴定员资格证书。

鉴定所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聘请有关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九条 鉴定所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查勘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签发房屋安全鉴定书。属于危险房屋需立即采取安全措施或因故鉴定书未能及时发出的,应立即向申请人及相关部门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和《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等规定。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预交鉴定费,鉴定费标准按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对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可向鉴定所申请重新鉴定一次,并预交鉴定费。

鉴定所重新鉴定时,应当指派其他鉴定人员并聘请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不退还预交的鉴定费;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退还预交的鉴定费。

第三章 预防与治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应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做好历年房屋修缮记录,保全设计施工图,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在台风、暴雨、汛期季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做好排险解危各项准备工作。

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加强防灾检查、督促,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民对相邻房屋出现险情危及自身或其财产安全时,有权要求相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也可以直接向有关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五条 新建房屋工程必须对地基和木构件进行白蚁预防处理。建设单位必须将蚁防工程项目费用列入基本建设工程预算。

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屋白蚁防治单位制定具体预防方案并实施。

蚁防工程项目费用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其他责任人应在白蚁活动期经常检查房屋的白蚁灾害情况,发现蚁情时,应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屋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二十七条 出租房屋经鉴定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应停止出租。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必须及时采取解除危险措施;解除危险暂时有困难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拖延或拒绝排除险情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根据需要可作出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

危险房屋的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未能履行其修缮责任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采取避险疏散、临时搬迁等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房屋承租人愿意出资翻修的,可向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不按期执行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作出的治理通知和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决定,且其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以作出强制治理决定,并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治理部门可根据危损程度采取加固修缮、拆除重建或改建、拆除等安全措施。需拆除的应作证据保全。危房治理完成后,房屋交由治理部门管理,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应及时与治理部门结清危房治理实际发生的各种费用。

急需治理的危房,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按第三款执行。

第二十九条 私有危险房屋出租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加固翻修时,可以和承租人协议合资加固翻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由于施工、堆放、撞击或其他行为致使房屋出现险情时,应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及时修复房屋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设置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上的广告牌、宣传牌、铺面招牌等悬挂物和供电、通讯线路及其挂锚对房屋修缮保护造成妨碍时,其所有人必须及时拆除或迁移,排除妨碍。拖延排除妨碍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发出限期排除妨碍通知。逾期不执行通知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发生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治理危险房屋或因治理危险房屋需要合理利用共用结构的,有关的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借故阻拦治理方案的实施或索取赔偿。

第三十三条 持有房屋安全鉴定书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办理危险房屋治理各项手续时,有关部门应简化手续,及时予以办理,并在税、费方面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第三十四条 异产毗连房屋各修缮责任人,应按照《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部门划定的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危险房屋,建设单位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保证房屋安全。

第三十六条 公有住房售后的危房治理,按本规定和国家及本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擅自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修复或赔偿,并对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且加大房屋荷载以及对房屋进行拆改的,由有关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修复或赔偿,并对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施工人员明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而按其要求或自行施工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导致相邻他人原有房屋变为危险房屋的,由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建造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还应承担相邻他人房屋的安全鉴定费和危险房屋的治理费用;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继续使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房屋的,由有关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对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在工程预概算中列入蚁防工程项目费用的,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地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续出租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房屋的,由有关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出租,并对出租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无故拒绝鉴定申请或故意延误鉴定期限的,由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因过错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或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在有效时限内造成他人损失的,鉴定机构应负责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竣工1年内的房屋的安全鉴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2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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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财产和公民的生命安全,加速危险房屋改造,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房屋的抗震、消防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实行房屋安全鉴定制度。本规定所称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住用状况是否安全进行鉴别、判定。

第五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房屋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直接管理直管公房的安全;各区人民政府对其具有审批管理权限的私房实施安全管理;产权单位的主管部门对自管公房实施安全管理(厦门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产权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

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负责本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二章 安全鉴定

第六条 危险房屋应经安全鉴定确认。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但本章规定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必须申请鉴定,拒不申请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直接委托鉴定所进行鉴定。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现房屋存在险情或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向有关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九条 房屋装饰、装修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或加大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申请对其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进行审定。符合安全条件的,经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严重损坏的房屋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当先修缮加固,经鉴定所鉴定达到住房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整幢危险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改变原房屋使用性质且加大房屋荷载的,必须申请鉴定。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确需拆改房屋的墙体、柱、梁、板等承重结构的,必须提供有资质的房屋设计单位的拆改方案和施工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经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施工人员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保证质量,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和施工方案。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要求施工人员擅自更改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和施工方案。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附设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及时向鉴定所申请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并按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发生自然灾害或火灾事故危及房屋安全使用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及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说明鉴定原因和目的);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证明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鉴定所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受理申请或接受委托;

二调查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检测、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复核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房屋安全鉴定书。

第十六条 对于险情危急的房屋,可以先鉴定,后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以下分类进行处理: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无修缮价值,又危及相邻建筑或人身财产安全,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八条 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现场鉴定时,应出示房屋安全鉴定员资格证书。

鉴定所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聘请有关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九条 鉴定所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查勘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签发房屋安全鉴定书。属于危险房屋需立即采取安全措施或因故鉴定书未能及时发出的,应立即向申请人及相关部门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和《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等规定。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预交鉴定费,鉴定费标准按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对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可向鉴定所申请重新鉴定一次,并预交鉴定费。

鉴定所重新鉴定时,应当指派其他鉴定人员并聘请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不退还预交的鉴定费;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退还预交的鉴定费。

第三章 预防与治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应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做好历年房屋修缮记录,保全设计施工图,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在台风、暴雨、汛期季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做好排险解危各项准备工作。

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加强防灾检查、督促,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民对相邻房屋出现险情危及自身或其财产安全时,有权要求相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也可以直接向有关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五条 新建房屋工程必须对地基和木构件进行白蚁预防处理。建设单位必须将蚁防工程项目费用列入基本建设工程预算。

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屋白蚁防治单位制定具体预防方案并实施。

蚁防工程项目费用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其他责任人应在白蚁活动期经常检查房屋的白蚁灾害情况,发现蚁情时,应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屋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二十七条 出租房屋经鉴定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应停止出租。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必须及时采取解除危险措施;解除危险暂时有困难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拖延或拒绝排除险情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根据需要可作出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

危险房屋的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未能履行其修缮责任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采取避险疏散、临时搬迁等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房屋承租人愿意出资翻修的,可向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不按期执行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作出的治理通知和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决定,且其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以作出强制治理决定,并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治理部门可根据危损程度采取加固修缮、拆除重建或改建、拆除等安全措施。需拆除的应作证据保全。危房治理完成后,房屋交由治理部门管理,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应及时与治理部门结清危房治理实际发生的各种费用。

急需治理的危房,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按第三款执行。

第二十九条 私有危险房屋出租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加固翻修时,可以和承租人协议合资加固翻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由于施工、堆放、撞击或其他行为致使房屋出现险情时,应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及时修复房屋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设置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上的广告牌、宣传牌、铺面招牌等悬挂物和供电、通讯线路及其挂锚对房屋修缮保护造成妨碍时,其所有人必须及时拆除或迁移,排除妨碍。拖延排除妨碍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发出限期排除妨碍通知。逾期不执行通知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发生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治理危险房屋或因治理危险房屋需要合理利用共用结构的,有关的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借故阻拦治理方案的实施或索取赔偿。

第三十三条 持有房屋安全鉴定书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办理危险房屋治理各项手续时,有关部门应简化手续,及时予以办理,并在税、费方面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第三十四条 异产毗连房屋各修缮责任人,应按照《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部门划定的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危险房屋,建设单位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保证房屋安全。

第三十六条 公有住房售后的危房治理,按本规定和国家及本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擅自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修复或赔偿,并对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且加大房屋荷载以及对房屋进行拆改的,由有关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修复或赔偿,并对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施工人员明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而按其要求或自行施工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导致相邻他人原有房屋变为危险房屋的,由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建造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还应承担相邻他人房屋的安全鉴定费和危险房屋的治理费用;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继续使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房屋的,由有关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对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在工程预概算中列入蚁防工程项目费用的,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地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续出租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房屋的,由有关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出租,并对出租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无故拒绝鉴定申请或故意延误鉴定期限的,由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因过错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或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在有效时限内造成他人损失的,鉴定机构应负责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竣工1年内的房屋的安全鉴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2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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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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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文献

房屋安全鉴定合同 房屋安全鉴定合同

房屋安全鉴定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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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合同 甲方(委 托 方): 乙方(鉴定机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 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事项 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概况 (一)房屋建筑名称 : 花园 栋 (二)房屋建筑地址 : (三)房屋建筑鉴定原因: □地震破坏;■自然状态损害;□其他 二、房屋安全鉴定工程范围 (一)甲方工作内容: 1、向乙方提交《安全鉴定委托书》及以下资料 (已提交的打“√”): (1)甲方身份证明材料;■ (2)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代管或者托管协议;□ (3)房屋设计资料;□ (4)地质勘察资料;□ (5)施工技术档案。□ 备注:因委托标的物的前期建设资料遗失,委托方与鉴定机构协商: 由鉴定机构根据现场实地情况出具破坏的构件图纸资料。 2、乙方因检测鉴定需要要求甲方提供的其他技术资料:

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 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

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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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 2006〕39号 )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 施。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杭州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保障城市房屋安全使用, 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 切实贯 彻执行《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房屋安全鉴 定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条例》第二条中所称的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 ” 包括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和已建成但空置的房屋。 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制定相关配套制 度; (二)负责房屋安全鉴

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解读

年久失修,让许多城区老房步入了危房的行列。厦门市房屋安全怎么管理?危房该如何治理?昨日,厦门市法制局副局长丁贤志、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副局长吴志坚做客政府网“在线访谈”,权威解读近日刚出台的《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将于今年(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丁贤志指出,在施行近20年的《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的基础上,《规定》进行一系列更新,适用范围由“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屋”扩展至“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或者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提倡房屋安全鉴定实行社会化服务模式。

在危房治理管理上,《规定》坚持疏堵结合。“堵”的层面,规定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房屋安全责任人不得将其出租、出借,否则在责令改正之外,还将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房屋安全责任人未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相应义务的,责令改正却拒不改正的,将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此外,对未经治理的危险房屋,将纳入本市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商事登记机关对将危险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不予备案。对于房屋安全责任人未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治理的,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险情,以保障房屋安全。

“疏”的层面,《规定》指出,在危险房屋治理过程中,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申请住宅建设以及其他建设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并优先办理。针对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等方面还能够给予适当补助。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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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内容

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厦门市房屋租赁市场,调剂房屋余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城镇规划区内房屋的租赁。

合法建造的临时建筑物的租赁,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的。

第四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是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租赁主管部门)。租赁主管部门可委托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屋管理所等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 登记备案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但直接向租赁主管部门租用的直管公房和单位分配给职工本人居住的住宅用房除外。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在15日内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

(二)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

(三) 租赁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出租抵押的房屋,还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转租房屋的,还须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如实申报租金金额,依法纳税。

第九条 租赁主管部门在收到出租人提交租赁登记备案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审核,符合本规定的,给予登记备案;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出租人。

第十条 租赁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出租人应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后15日内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出租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属违章建筑未经依法处理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应签订书面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由租赁主管部门监制。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包括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解困房、解危房、统建房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金。收益金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租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修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

出租人应当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无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出租人隐瞒真实情况或出租有权属争议的房屋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租赁期间,房屋因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抵押等引起所有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给他人或调换使用权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擅自扩建、改建、加层、进行影响结构安全装修,或损坏房屋又拒不修复、赔偿损失的;

(四)逾期6个月未交付租金的;

(五)公有住宅承租人及其共同使用的成员迁离厦门市的;

(六)公有住宅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七)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租赁关系解除后,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迁出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占用期间的租金。

第四章 承租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租金。直管公房中的住宅用房和单位自管房屋中分配给单位职工居住的住宅用房,其租金按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得非法堆放危险品和有损房屋的物件以及从事其他不合理使用房屋的活动。

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因生产、经营、生活等原因确需对承租的房屋进行扩建、改建、加层、改变用途的,应事先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其共同居住的成员或共同承租的其他人有权要求承继原租赁关系,但应在承租人死亡之日起60日内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愿意继续出租房屋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未满,承租人需解除租赁合同的,经出租人同意,可缴清租金,交回房屋及其设施,并将《房屋租赁证》交原登记机关注销。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自行迁出房屋的,出租人可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租人追偿租金。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在房屋内部增设的一切嵌装等附属设施,迁出时不得拆除,出租人也不予补偿。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履行或解除租赁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逾期不提供房屋的;

(二)擅自提高租金的;

(三)不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维修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所出租的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五章 转租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承租人将所承租的全部或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含承包经营)等行为,视同转租。

公有住房不得转租。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协商转租收益分配,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二条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承担出租人的义务,并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且承担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需要转租直管非住宅房屋的或将直管非住宅房屋作为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租赁主管部门批准,签订转租协议并缴交转租收益金后方可转租。

转租收益金的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租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 租赁单位自管非住宅房屋,在租赁期限内需要转租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单位自筹资金建造的,由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产权人书面同意并协商收益分配方可转租;

(二)属财政投入资金建造的,由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产权人书面同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到租赁主管部门缴交转租收益金后方可转租。

第三十六条 转租期间, 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不按期申请登记备案的,由租赁主管部门根据《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除责令停止出租外,租赁主管部门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按时缴纳土地收益金的,由租赁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土地收益金外,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收益金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直管公房的承租人不按时缴纳租金的,除责令补交租金外,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租金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转租房屋的,其转租行为无效,由租赁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法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承租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拒绝、妨碍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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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管理规定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1999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2号公布,根据2004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0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证城市房屋的住用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白蚁危害地区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凡白蚁危害地区的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白蚁危害地区的确定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鼓励开展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七条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八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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