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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1985年8月30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章 污染源的综合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厦门经济特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在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需遵守本规定。
在辖区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本辖区污染损害的,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环境保护工作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自然资源、利用自然环境时,负有治理、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第四条根据地理环境特点和经济特区建设发展的需要,厦门市应有严格的环境要求。厦门市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布。
第二章 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是厦门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协调、规划和监督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设环境保护监察员。环境保护监察员有权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监察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六条厦门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协同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和管理,并有专人负责本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
在厦门市的各海洋环境管理部门,应协同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做好厦门海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厦门市各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置环境保护机构,负责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各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设兼职环境保护检查员,对本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向环境保护机关反映情况。
第九条大中型企业及对环境有严重污染的小型企业和事业单位,要设置环境保护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条建设项目必须严格遵守厦门市环境规划,着重引进和发展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无污染或少污染的项目。
禁止污染转嫁。国外引进、国内联合和本市新建的项目,可能污染环境的,应同时引进或采用国际、国内先进的防治污染的工艺设备和技术措施。凡超过国家或厦门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引进,不得立项。
第十一条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必须在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同时,填报环境影响简明登记表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小型建设项目只填报环境影响简明登记表),送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审查后,由项目主管部门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同级环境保护机关审批。
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作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的主要依据之一。
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有重大变动的,应及时修改原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重新报审。
第十二条承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单位,必须对报告书的内容和数据的可靠性、准确性及其后果承担责任。
大中型建设项目正式投产两年后,由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原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组织评定,并解决评定中发现的问题,报原环境保护审批机关及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方案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并在初步设计会审前十五日送原环境保护审批机关和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审查。建设单位必须按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批意见设计。
环境保护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的施工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试产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申请领取临时排污许可证。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三十日,建设单位须向原环境保护审批机关和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提供试产阶段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和排污监测数据,提出排污申请,经验收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投产。
第十五条建造港口、码头,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办理,并配置与其性质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环境保护设施。
已建港口、码头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必须限期治理,达到标准。
第十六条严格控制围海造地和其他围海工程。如确属需要的,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动工的围海工程,必须预先采取筑造围堰等有效防护措施,防止砂土流失和淤积港湾航道。
第十七条禁止在鼓浪屿、万石岩、南普陀寺、集美学村等风景名胜区和划定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上述区域内已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或有计划地关闭、停产、合并、转产、搬迁。
第十八条禁止在鼓浪屿海滨浴场、沙坡尾至黄厝海滨浴场、海上风景游览区、水产养殖区新建排污口。在其附近新建排污口,不得污染上述区域水体。已建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厦门市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或有计划地搬迁。
第四章 污染源的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任何企业的改建、扩建或技术改造,必须同时进行新旧污染源的治理,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厦门市污染物排放标准。
超标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其主管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排放标准。
污染严重又无治理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其主管部门提出关闭、停产、合并、转产的意见,报其所隶属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治理污染所需资金,按国家规定提留使用。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客商独立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治理污染所需资金,自行解决。
第二十一条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向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排污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许可的浓度、数量、方式等规定排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前二个月必须申请延期或换证。
对暂时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可规定过渡 性排放限额指标,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持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的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二条许可证持有者须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进行日常监测或委托其他单位代测,并按时向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报送环境保护月报表;厦门市环境保护监测部门可随时抽测或复测。
许可证持有者违反规定排放污染物,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可责令其采取措施,按规定排放。
第二十三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时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排污费由厦门市排污收费监理所收缴。
排污单位对缴费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排污单位停用或拆除防治污染设施,须报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造成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和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其主管部门及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在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威胁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可在报请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同时,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减轻污染损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罚款,或责令其加倍缴纳排污费、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损失,也可并处。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中止、吊销许可证,责令其停产、关闭。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可经福建省环境保护局批准,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违反“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强行试产或投产的;
(二)造成重大污染损害,情节严重的;
(三)在本规定禁止的区域内,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项目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可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污染损害的;
(二)污染环境,拒不执行关闭、停产、合并、转产、搬迁决定的;
(三)转嫁污染或接受污染转嫁的;
(四)拒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主要结论错误或弄虚作假,后果严重的;
(六)改变建设方案,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重新报审,擅自动工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可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限期完成污染治理的;
(二)擅自停用或拆除防治污染设施的;
(三)不按许可证规定排污的;
(四)挪用治理污染资金的;
(五)生产和经营国家禁止的产品,并拒绝调整的;
(六)拒绝、妨碍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七)拒报、谎报或拖延上报污染事故的;
(八)拒不填报环境影响简明登记表或弄虚作假的;
(九)拒报、谎报环境保护月报表的。
第三十条当事人不服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处罚决定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向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要求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环境污染损害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第三者应承担责任。
环境污染损害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罚款收入列为环境保护专项基金,按国家规定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对环境污染物的监测,以厦门市环境监测站按国家规定的监测方法取得的监测数据为准。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中的“建设项目”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其中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客商独立经营企业、街道、乡镇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的应用解释权属省环境保护局。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13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5-08-30
【生效日期】1986-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排污收费有关管理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文 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
地址: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362号建设大厦3层 公交线路:20路,全程约1.7公里 1、从交通大厦步行约100米,到达思北路口站 2、乘坐20路,经过3站, 到达滨南长途车站(也可乘坐25路、122路、...
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
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1 一、总则 1.规范环境保护工作,确保环保指标达标。 2.基本方针 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全员行动、保护环境、企业 受益、造福员工; 3.基本任务 加强环境管理和污染治理,重点加强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控制和 消除污染,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4.基本责任 保护环境、人人有责,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有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破坏和 污染环境的行为; 5.组织机构 5.1 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设一级机构、三级管理,质管部履行事业部的环保管 理日常工作; 5.2 责任部门、车间配备兼职环保员。 二、责权 部门 岗位 责 权 质管 部 部 门 经理 组织建立健全环保管理体系; 组织编制、 审定环境保护规划、 污染防治计划及 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标准; 组织环保事故的调查、 事故原因和责任的界定、 考 核、以及限期整改措施的提出和审批后的督促实施。 对环保管理体系的建立健 全、优化和
5-集团公司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中油质安字〔 2005〕35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以下简称集团公司)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全资公司、 控股公司, 以及直属企事业单位实施的建设 项目。 负责项目建设或者前期筹建工作的企业、单位、项目部(组)等,称为项目实施单位。 第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项目所在国家和地区环保法律法规规定,并满足集团公司 HSE管理体系、清洁生产技术政策和产品环境友好性能的总体要求。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 涉及建设项目和重大投资的企业发展规划, 应当包括环境保护篇章, 对规划实 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 从国家产业政策、 选址环境合理性、 环境保 护措施,以及公众环境权益保护等进行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地址:厦门市小学路158号 厦门市环保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及《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环保总局令第35号),厦门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除依法免予公开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予以公开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予以提供。
为了更好地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本机关编制了《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帮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方便快捷地获取所需信息。本《指南》将根据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
一、主动公开
1、公开范围
本机关主动向社会免费公开的信息范围参见《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厦门市环保局网站和本市环保系统市局及各环保分局办事窗口等公共查阅点查阅。
2、公开形式
对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主要采取网站、电子触摸屏和办事窗口公开三种形式。;
各公共查阅点位于:
厦门市环保局办公楼触摸屏(湖滨南路26-34号闽南大厦17-19层)
思明环保分局办事窗口(莲前西路859号11层)
湖里环保分局办事窗口(金尚路1392号鑫湖花园A座3层)
集美环保分局办事窗口(集美区集源路75号)
海沧环保分局办事窗口(海沧区滨湖北路19号)
同安环保分局办事窗口(同安区银湖路85号5层)
翔安环保分局办事窗口(翔安区马巷镇郑坂)
各公共查阅点开放时间:周一至周五:上班时间,法定节假日除外。
3、公开时限
应公开的政务信息产生后,本机关将自该环境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特殊情况除外。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依申请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本机关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相关政府信息,可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点当面申请,也可书面(信函、传真)或互联网申请,并向本机关及各区环保分局受理机构递交《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1、受理机构
2、受理时间
本机关及各区环保局自2008年5月1日起正式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班时间,法定节假日除外。
3、提出申请
向本机关及各区环保分局提出申请的,应当填写《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复制有效,可以在受理机构处领取,也可以在本机关网站上下载。
为了提高处理申请的效率,申请人对所需信息的描述请尽量详尽、明确;若有可能,请提供该信息的索引号、信息名称、发布机构、内容概述、信息生成日期、文号或者其他有助于受理机构确定信息载体的提示。提出申请的具体方式有:
(1)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申请人可填写电子版《申请表》,通过电子邮件以附件方式将《申请表》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邮箱,电子邮件主题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收到申请人电子邮件时,应回复受理情况;申请人也可在本机关网站上直接填写并递交电子版《申请表》。
申请人网上申请时,应填写详细的联系方式,以便受理机构联系答复。对需索取书面政府信息的,请到受理机构按有关规定获取。
(2)信函、电报、传真申请。
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申请人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请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
(3)当面申请。
申请人可以到受理机构处,当场提出申请。
受理机构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咨询相应的服务业务。
4、申请处理
受理机构在收到《申请表》后,将进行登记,并从形式上对申请的要件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对于要件不完备或申请内容不明确的申请予以退回,要求申请人补正或更改、补充;对于要件完备的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则在收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答复:
(1)属于公开范围的,向申请人提供信息或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3)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该信息的掌握机关及联系方式;
(4)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领导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5)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公开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应携带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或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应当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单件申请中同时提出几项独立请求的,受理机构将全部处理完毕后统一答复。鉴于针对不同请求的,答复可能不同,为提高处理效率,建议申请人就不同请求分别申请。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流程参见附件1。
5、收费标准
受理机构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时,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收费标准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符合低保或低收入困难等条件的,凭有效证明,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6、监督方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或各区环保分局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或各区环保分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 引言 认证证书和标志使用管理规定
1.1为加强对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使用管理,维护环境保护产品认证工作的质量与信誉,根据CNAS—GC0
1:2006《认证证书管理实施指南》和GB/T 27027-2008 《认证机构对误用其认证标志采取纠正措施的指南》,制定本
办法。
1.2中环协(北京)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英文缩写CCAEPI)在认证活动中,对通过认证的产品使用专用的标
志。
1.3 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是证明环境保护产品符合认证要求和准许产品使用认证标志的法定证明文件。
1.4 CCAEPI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具有所有权,凡获证单位均应按本规定要求,规范使用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2. 认证证书及使用规定
2.1认证证书由认证中心统一印制。
2.2 认证证书,镶嵌中环协(北京)认证中心标志图形和环境保护产品认证标志。
2.3认证证书包括证书编号、持证单位名称及地址、生产厂名称及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认证依据的标准或技术要求、认证模式、证书有效期、发证机构名称等信息。
2.4 认证证书使用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愿继续认证的企业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不重新认证企业,不得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标志。
2.5 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或因其他原因需要企业重新申请认证时,其申请、认证程序与初次申请认证程序相同。
2.6认证证书持有者可在产品广告、产品宣传上使用认证证书和标志。认证证书持有者可在工程招标、产品销售过程中,向顾客出示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
2.7认证证书一般为中文版本,中英文对照版本解释以中文为准。
3. 标志及使用规定
3.1中环协(北京)认证中心统一规定认证标志的使用。
3.2 认证证书持有者,应在获证产品及其包装物、产品使用说明书等场所恰当使用认证标志。
3.3 认证标志可按标准图形等比例缩放,不得变形使用。
4 认证证书标志的更换、暂停使用和撤消
4.1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换证:
(1) 认证证书持有者变更;
(2) 产品型号、规格变更,经确认仍可满足有关认证中标准的要求;
(3) 认证产品的标准变更,经确认可满足变更后的标准要求。
4.2当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将暂停使用认证证书:
(1)不能保持产品技术性能指标稳定合格;
(2)监督性检查时,发现认证的产品及生产条件已不符合认证要求;
(3)用户对获得认证的产品提出投诉,并经查实确有严重质量问题的;
(4)认证证书或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
4.3当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由CCAEPI注销认证证书,责令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1) 由于认证标准或技术要求的变更,达不到变更后的认证标准或技术要求,不再申请认证的;
(2) 认证证书持有者未在认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认证中心重新申请认证的。
4.4当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由CCAEPI撤销认证证书,禁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l)年度工厂监督检查或检验判定为不合格的产品;
(2)整改期满不能达到整改目标;
(3) 认证产品质量严重下降,或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给用户造成损害;
(4)因持证产品质量问题,受到当地环保部门处罚;
(5) 转让认证证书,不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6)拒不交纳年检费用或年金;
(7)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工厂监督性检查的。
4.5环境保护产品认证合格证书和标志的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出售、借用或冒用;未参与认证或没有通过认证的
企业、分厂、联营厂和附属厂均不得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4.6 认证证书持有者应按《环境保护产品认证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认证中心交纳年度监督检查费和标志使用费(年
金)。
5 附则
本规定由中环协(北京)认证中心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