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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6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厦门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
厦门市地震局负责本市工程建设抗震设防标准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地震监测及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工作。
规划、市政、土地房产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抗震设防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抗震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平震结合的方针。建设工程抗震计划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抗震防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抗震防灾规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地震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不得建在人口稠密区,已建工程应结合城区改造逐步迁出。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进行抗震设防,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不得进行建设。
第八条 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工程可直接按《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示的烈度作为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
第九条 重要的交通、能源、通讯工程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经地震部门审定,方可作为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地震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进行抗震设防审查,并对下列工程组织抗震设防论证:
(一)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枢纽等重要城市生命线工程;
(三)抗震性能复杂的其它工程。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承担相应的抗震设计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图纸施工,遵守有关施工规程和规范,不得擅自更改抗震设防措施。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应做好工程抗震设防措施的监理工作。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时,应对工程抗震设防措施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抗震设防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施工的监督检查,有权随时抽查施工现场。
建设单位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施工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进行竣工验收时,应把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列为验收项目。
第十六条 新建工程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必须按有关规定通过抗震性能鉴定,符合抗震要求,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在使用、装修、改造房屋过程中,不得破坏房屋承重结构。
第十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抗震鉴定:
(一)未经抗震设防或虽经抗震设防,但其所依据的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与现行的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不一致的;
(二)已经抗震设防,但因进行改造、装修、安装更换设备或改变使用性质而可能导致抗震能力下降的;
(三)经过破坏性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出现局部倒塌、裂缝或其它可能导致抗震能力严重受损的;
(四)需要进行抗震鉴定的其它工程。
对临时性建筑可不进行抗震鉴定。
第十九条 经鉴定确认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由产权人负责抗震加固。产权人应委托原设计单位或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出具抗震加固方案,经有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经鉴定不能满足抗震要求且无加固价值的工程,应列入城市改造计划或企业发展更新改造计划,不再进行加固。
对于列入改造计划的房屋应限制其用途和使用期限。
第二十一条 抗震鉴定由具有资格的单位承担。抗震加固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实施建设工程的恢复重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违法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抗震设防审查的;
(二)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三)对已列入城市改造计划的不能满足抗震要求的房屋,不按规定限制其用途和使用期限的;
(四)使用、装修、改造房屋过程中,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影响房屋抗震能力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达不到抗震要求又拒绝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二十四条 未按规定进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市地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没有资格证书、超越资格证书核定范围或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报告无效,并由市地震局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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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是: (1)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防,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2)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
在岩土报告编写时抗震设防章节中给出峰值加数度是按7度区的还是提高一度后8度区?请高手指点谢谢!
是的
辽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辽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提高 建设工程抵抗地震灾害能力,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 生命和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结合我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 工作,适用本办法。 抗震设防是指各类建设工程按照规定的可靠性要求针 对可能遭遇的地震危害性所采取的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 第三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 全第一, 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 因地制宜、 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 统一领导。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我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抗震防灾专项规划和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抗震防震办 公室(以下
南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南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 134 号 《南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已经 2009 年 5 月 16日市人民政府第 40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 布,自 2009 年 8 月 1日起施行。 市 长 胡宪 二 OO九年五月二十 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防御和 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 定、使用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 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 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 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
(1997年6月3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厦门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
厦门市地震局负责本市工程建设抗震设防标准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地震监测及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工作。
规划、市政、土地房产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抗震设防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抗震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平震结合的方针。建设工程抗震计划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抗震防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抗震防灾规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地震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不得建在人口稠密区,已建工程应结合城区改造逐步迁出。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进行抗震设防,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不得进行建设。
第八条 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工程可直接按《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示的烈度作为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
第九条 重要的交通、能源、通讯工程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经地震部门审定,方可作为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地震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进行抗震设防审查,并对下列工程组织抗震设防论证:
一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枢纽等重要城市生命线工程;
三抗震性能复杂的其它工程。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承担相应的抗震设计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图纸施工,遵守有关施工规程和规范,不得擅自更改抗震设防措施。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应做好工程抗震设防措施的监理工作。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时,应对工程抗震设防措施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抗震设防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施工的监督检查,有权随时抽查施工现场。
建设单位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施工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进行竣工验收时,应把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列为验收项目。
第十六条 新建工程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必须按有关规定通过抗震性能鉴定,符合抗震要求,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在使用、装修、改造房屋过程中,不得破坏房屋承重结构。
第十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抗震鉴定:
一未经抗震设防或虽经抗震设防,但其所依据的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与现行的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不一致的;
二已经抗震设防,但因进行改造、装修、安装更换设备或改变使用性质而可能导致抗震能力下降的;
三经过破坏性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出现局部倒塌、裂缝或其它可能导致抗震能力严重受损的;
四需要进行抗震鉴定的其它工程。
对临时性建筑可不进行抗震鉴定。
第十九条 经鉴定确认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由产权人负责抗震加固。产权人应委托原设计单位或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出具抗震加固方案,经有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经鉴定不能满足抗震要求且无加固价值的工程,应列入城市改造计划或企业发展更新改造计划,不再进行加固。
对于列入改造计划的房屋应限制其用途和使用期限。
第二十一条 抗震鉴定由具有资格的单位承担。抗震加固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实施建设工程的恢复重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违法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抗震设防审查的;
二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三对已列入城市改造计划的不能满足抗震要求的房屋,不按规定限制其用途和使用期限的;
四使用、装修、改造房屋过程中,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影响房屋抗震能力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达不到抗震要求又拒绝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二十四条 未按规定进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市地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没有资格证书、超越资格证书核定范围或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报告无效,并由市地震局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五)《厦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1997年6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⒈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厦门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建设主管部门”,并删除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以下简称市建设主管部门)”。
⒉将第四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⒊将第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⒋删除第十条。
⒌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文件全文
(1997年9月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可行性研究到竣工交付使用前所需的全部建设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以及按规定列入工程造价的建设期贷款利息等。其在不同阶段具体体现为投资估算、概算、预算、决算。
第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运用科学的方法,遵循价值规律,在保障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保护投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等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造价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以下简称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物价等其他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管理。
第二章 计价依据的制定与管理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市内使用的各类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实施统一管理。
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综合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标准)、劳动定额、工期定额、材料、设备预算价格、工程直接费价格指数、材料价格指数和造价指数。
第六条 适用本市工程计价的估算(概算)指标、综合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标准、建设工程材料预算价格及工程直接费价格指数,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
第七条 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每月及时公布建筑材料市场价格信息,以及季度和半年的材料价格、人工费、机械费指数及造价指数,实行工程计价动态管理。
第八条 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及时做好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预算定额项目补充、测算、发布工作。
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工程施工中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进行定额测定,及时发布定额补充项目。
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必须经有资格的造价中介机构鉴定,并报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造价的编制与审核
第九条 投资估算应根据建设规模、标准、主要设备选型,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综合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标准)编制,并综合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风险等动态因素,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条 设计概算,应在优化建设方案、调整充实投资估算的基础上编制。财政性投融资项目、上报国家计委审批项目、使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设计概算由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设计预算应根据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优化设计的基础上,依照综合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标准)及有关规定,并综合市场材料差价、价格指数和必要风险系数等动态因素编制。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计划限额进行设计,控制造价。
施工图预算应根据设计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按前款规定的办法进行编制,作为建设单位拨付进度款和施工单位备料、用工的依据。
第十二条 招标发包的工程,应由招标组织者按设计图纸、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并按统一的工程项目、计量单位、计算规则编制标底价。投标单位根据招标文件工程实物量清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自主报价。
市级财政性投融资的建设项目的标底价超过投资计划时,建设单位应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实行招标的工程应以中标价为基础,明确造价调整的范围与方式,确定工程合同价。
直接发包的工程,应以施工图预算为基础,并结合风险系数以及需要调整的造价范围,确定合同价。
外商独资、外资占50%以上的中外合资建设工程的造价,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协商约定。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合同有约定,从其约定),以合同造价为依据,并根据工程设计变更、不可抗力等因素,以及国家政策性调整等实际情况,依照承包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编制工程竣工决算文件并提供完整的相关决算资料,报建设单位审核,建设单位应在收到工程决算文件之日起,大中型工程60日、小型工程3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其他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
第十五条 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概算、预算、决算编制和审核的管理。属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审核工作,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编制和审核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咨询中介机构等单位对执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发生异议时,可报请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争议的事项进行解释、调解、裁定。
第十七条 从事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的人员,应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并在资格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依法成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资格,并在资质资格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可以接受委托,承担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投资估算编制;
(二)建设项目的经济评价;
(三)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的编制或审核;
(四)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
(五)接受有关部门委托的造价审核业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同一咨询文件的编制和审核业务。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业务,委托方与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转让所接受的中介服务业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业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竣工决算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或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概算、预算、决算工作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伪造、出借、出租、转让资格证书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格证书;
(二)从事概算、预算、决算的人员不按指定的从业范围或私自承接建设工程造价概算、预算、决算咨询业务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造价管理机构人员遵纪守法、廉政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实施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