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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308
【发布文号】厦府[1984]综492号
【发布日期】1984-11-28
【生效日期】1984-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厦门市建筑安全监督暂行规定
(1984年11月28日厦府〔1984〕综49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特区建设,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85号、省人民政府闽政[1984]28号等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市建筑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是一切经济部门和生产企业的头等大事。建安企业必须在“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指导下,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确定的“管生产的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加强领导,积极开展各项安全防护工作。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我市和外来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建安企业。
第二章 安全监督机构
第四条市建筑安全监督站负责全市建筑的安全监督工作。
市建筑安全监督站归市建委领导,业务上接受省、市劳动安全监察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安全监督站的职权
1.监督建安企业贯彻执行各项劳动法规。
2.指导企业安委会(安全小组)和安全员开展安全监督工作。
3.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制订工作计划。听取基层安全机构、安全员工作情况反映,制订防范措施。
4.负责安全员(监督员)的业务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其安技素质。
5.负责编写安全生产(施工)宣传材料,指导和帮助基层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6.对违反安全施工规定:出现事故隐患;尘毒和噪音严重;施工现场管理混乱等问题,有权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或同时发出“隐患罚款通知书”给予罚款,对不按期限整改或情节严重者有权提请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工整顿,直至取消施工资格。
7.参与工伤事故的调查、分析,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监督执行。
8.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安全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安全监督员
第六条安全监督员应选定或聘请具有一定的建筑安技知识和实践经验,责任心强,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大公无私、身体健康的同志担任。
安全监督员应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劳动保护方针、政策、法规、条例,不断提高安全技术知识和业务水平。在执行任务时,要以身作则,严格遵守政策和法令,工作成绩显著者给予表扬、奖励、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等违纪行为者,视情节进行严肃处理。
第七条安全监督员的职权
1.在执行任务时,可凭证进入生产施工现场进行安全、卫生监督检查;参加与安全有关的会议;有权调阅与安全有关的文件、资料、图纸、帐目、及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2.在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或施工现场负责人应陪同检查,发现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情况时,有权督促生产施工单位采取措施,有权纠正违章指挥或操作,对情节严重的有权提请主管部门通知停止生产、施工或停止整顿。
检查中发现隐患,有权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3.有权参与工伤事故的调查,对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的建议。
4.有权向领导部门和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反映本地区和企业的安全工作情况。
第四章 隐患整改通知书
第八条由市建筑安全监督站统一印制“隐患整改通知书”(加盖公章和安全监督员签章方有效)。供安全监督员在检查中使用,接通知书的单位必须按通知书的要求采取措施在限期内认真整改,并经安全监督员复查验收签章认可,否则,安全监督员应及时报请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直至排除隐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条市建筑安全监督站通过检查评比,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凡死亡和重伤及重大事故隐患均按省政府闽政[84]28号文处罚。对查出隐患或接市建筑安全监督站发的隐患通知书后逾期不整改的,根据不同情况,可处以企业50至1000元的罚款;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和有关人员处以本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五至百分三十的罚款,并不得参加当月评奖。
第十一条企业和个人被罚款项应分别从下列项目开支。全民所有制企业应在税后的利润留成中开支;暂不实行利改税的应在利润留成或减亏分成中开支;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在税后自有资金中开支;事业单位在预算包干经费节余部份中开支;筹建单位在基建费中开支。
被罚的所有单位,其罚款数均不得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开支。
对个人的罚款,由工作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准在公款中报销或采取任何形式的变相补助。
第十二条被罚单位应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15天内如数缴交市建筑安全监督站,逾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缴交者将加重处罚。
第十三条市建筑安全监督站收缴的罚款,主要用于奖励劳动安全生产工作搞得好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帮助企业改善劳动条件的奖励金),以及开展安全监督工作的活动经费。
第十四条各建安企业和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研究订出实施细则(包奖励和制裁的具体办法)报市建委、建筑安全监督站备案。
本规定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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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2002年11月1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⒈删除第二十三条中的“,建筑业企业及其人员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信息登记”。
⒉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⒊删除第二十九条。
(2002年11月1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17年10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18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规定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参与承建未按法定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业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五条 发包人依法发包建筑专业工程的,应与专业工程承包人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由发包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总承包单位经发包人同意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专业工程分包的,总承包单位必须与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工程分包人签订书面分包合同。
承包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六条 发包人进行工程施工招标时,到位资金的总额(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除外)应不低于工程概算总额的25%,但可不超过3000万元,该项到位资金应有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七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而谋取中标。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分包合同,以下同)应参照使用国家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九条 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或工程总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发包人应提交银行出具的金额不低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0%的《工程款支付保函》。承包人也必须同时向发包人提交银行出具的金额不低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函》。
工程总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发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保函》的金额不得低于750万元,承包人提交的《履约保函》的金额不得低于500万元。
第十条 发包人应在《工程款支付保函》到期当日或担保额度发生实际支付后10日内,向承包人重新提交银行出具的《工程款支付保函》;未按时提交保函或提交保函的金额低于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比例数额,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
第十一条 发包人及承包人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代表,负责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进行签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注明派驻人员变动时的处理方法。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设计变更或由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设备供应不及时而影响主导工序,以及工程款支付不及时而造成工期延误的,发包人应予以签证顺延工期,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发生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经签证确认工程量增减的,所增减的工程价款与工程进度款,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同步按期拨付。
第十四条 需要分包建筑劳务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将建筑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并由建筑施工企业与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应与建筑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建筑职工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恶意拖欠。月工资不得低于当年市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建筑企业工程款应优先保障建筑职工的工资发放。
第十六条 工程承发包实行“优质优价”的,应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计价办法和合同的建设工期,达不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优质工程水平的,按合格工程计价和计算工期。
第十七条 发包人明显存在不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严重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或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严重拖欠建筑职工工资的,发包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竣工结算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发包人或由承包人在一定期限内把有关工程结算文件资料提交给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予以审核。审核结论可作为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第十八条 发包人在审核承包人报送的决算资料时,不得将未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违约责任与应支付的工程款相抵销。
第十九条 承包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通过竣工质量验收,凭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向银行报请终止《履约保函》。发包人凭承包人开具的发包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保修款除外)的证明,向银行报请终止《工程款支付保函》。
第二十条 实行预售款监管的建设项目,自预售款进入监管机构监管开始,凭预售款监管机构的证明,向银行报请终止《工程款支付保函》。
本规定中的《工程款支付保函》除银行之外,也可由专业担保公司出具。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保修期限内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承担工程维修责任。承包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担维修任务,维修款从保修款中支付。承包人不履行工程维修责任时,发包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人维修,工程维修费用经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确认后,应由承包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建立建筑业企业及其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符合施工发包条件而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发包人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发包人、承包人单方或双方未出具保函,或者保函低于规定数额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连续2个月或半年内累计3个月拖欠建筑职工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的,责令停止施工,直到发包人支付应付工程款后,才可恢复施工;
二因建筑劳务发包人拖欠劳务费用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支付,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13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厦门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的暂行规定
(1990年11月12日厦府〔1990〕综2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