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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6月3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厦门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
厦门市地震局负责本市工程建设抗震设防标准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地震监测及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工作。
规划、市政、土地房产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抗震设防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抗震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平震结合的方针。建设工程抗震计划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抗震防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抗震防灾规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地震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不得建在人口稠密区,已建工程应结合城区改造逐步迁出。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进行抗震设防,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不得进行建设。
第八条 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工程可直接按《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示的烈度作为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
第九条 重要的交通、能源、通讯工程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经地震部门审定,方可作为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地震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进行抗震设防审查,并对下列工程组织抗震设防论证:
一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枢纽等重要城市生命线工程;
三抗震性能复杂的其它工程。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承担相应的抗震设计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图纸施工,遵守有关施工规程和规范,不得擅自更改抗震设防措施。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应做好工程抗震设防措施的监理工作。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时,应对工程抗震设防措施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抗震设防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施工的监督检查,有权随时抽查施工现场。
建设单位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施工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进行竣工验收时,应把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列为验收项目。
第十六条 新建工程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必须按有关规定通过抗震性能鉴定,符合抗震要求,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在使用、装修、改造房屋过程中,不得破坏房屋承重结构。
第十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抗震鉴定:
一未经抗震设防或虽经抗震设防,但其所依据的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与现行的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不一致的;
二已经抗震设防,但因进行改造、装修、安装更换设备或改变使用性质而可能导致抗震能力下降的;
三经过破坏性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出现局部倒塌、裂缝或其它可能导致抗震能力严重受损的;
四需要进行抗震鉴定的其它工程。
对临时性建筑可不进行抗震鉴定。
第十九条 经鉴定确认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由产权人负责抗震加固。产权人应委托原设计单位或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出具抗震加固方案,经有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经鉴定不能满足抗震要求且无加固价值的工程,应列入城市改造计划或企业发展更新改造计划,不再进行加固。
对于列入改造计划的房屋应限制其用途和使用期限。
第二十一条 抗震鉴定由具有资格的单位承担。抗震加固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实施建设工程的恢复重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违法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抗震设防审查的;
二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三对已列入城市改造计划的不能满足抗震要求的房屋,不按规定限制其用途和使用期限的;
四使用、装修、改造房屋过程中,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影响房屋抗震能力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达不到抗震要求又拒绝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二十四条 未按规定进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市地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没有资格证书、超越资格证书核定范围或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报告无效,并由市地震局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五)《厦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1997年6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⒈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厦门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建设主管部门”,并删除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以下简称市建设主管部门)”。
⒉将第四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⒊将第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⒋删除第十条。
⒌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厦门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
厦门市地震局负责本市工程建设抗震设防标准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地震监测及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工作。
规划、市政、土地房产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抗震设防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抗震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平震结合的方针。建设工程抗震计划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抗震防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抗震防灾规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地震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不得建在人口稠密区,已建工程应结合城区改造逐步迁出。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进行抗震设防,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不得进行建设。
第八条 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工程可直接按《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示的烈度作为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
第九条 重要的交通、能源、通讯工程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经地震部门审定,方可作为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地震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条 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同时进行抗震设防审查。
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对下列工程进行抗震设防审查时,可组织抗震设防论证:
一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枢纽等重要城市生命线工程;
三抗震性能复杂的其它工程。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承担相应的抗震设计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图纸施工,遵守有关施工规程和规范,不得擅自更改抗震设防措施。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应做好工程抗震设防措施的监理工作。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时,应对工程抗震设防措施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抗震设防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施工的监督检查,有权随时抽查施工现场。
建设单位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施工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进行竣工验收时,市建设主管部门应把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列为验收项目。
第十六条 新建工程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必须按有关规定通过抗震性能鉴定,符合抗震要求,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在使用、装修、改造房屋过程中,不得破坏房屋承重结构。
第十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抗震鉴定:
一未经抗震设防或虽经抗震设防,但其所依据的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与现行的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不一致的;
二已经抗震设防,但因进行改造、装修、安装更换设备或改变使用性质而可能导致抗震能力下降的;
三经过破坏性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出现局部倒塌、裂缝或其它可能导致抗震能力严重受损的;
四需要进行抗震鉴定的其它工程。
对临时性建筑可不进行抗震鉴定。
第十九条 经鉴定确认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由产权人负责抗震加固,拟定加固计划报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的计划期限内完成。未按批准的期限完成抗震加固任务的,不予批准新建工程。
第二十条 经鉴定不能满足抗震要求且无加固价值的工程,应列入城市改造计划或企业发展更新改造计划,不再进行加固。
对于列入改造计划的房屋应限制其用途和使用期限。
第二十一条 抗震鉴定由具有资格的单位承担。抗震加固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实施建设工程的恢复重建。
恢复重建的抗震设防标准需要提高或降低的,必须经地震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违法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抗震设防审查的;
二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三对已列入城市改造计划的不能满足抗震要求的房屋,不按规定限制其用途和使用期限的;
四使用、装修、改造房屋过程中,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影响房屋抗震能力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达不到抗震要求又拒绝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二十四条 未按规定进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市地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没有资格证书、超越资格证书核定范围或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报告无效,并由市地震局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你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是: (1)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防,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2)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
在岩土报告编写时抗震设防章节中给出峰值加数度是按7度区的还是提高一度后8度区?请高手指点谢谢!
是的
辽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辽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提高 建设工程抵抗地震灾害能力,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 生命和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结合我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 工作,适用本办法。 抗震设防是指各类建设工程按照规定的可靠性要求针 对可能遭遇的地震危害性所采取的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 第三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 全第一, 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 因地制宜、 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 统一领导。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我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抗震防灾专项规划和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抗震防震办 公室(以下
南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南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 134 号 《南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已经 2009 年 5 月 16日市人民政府第 40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 布,自 2009 年 8 月 1日起施行。 市 长 胡宪 二 OO九年五月二十 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防御和 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 定、使用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 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 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 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
文件全文
(1997年6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厦门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
厦门市地震局负责本市工程建设抗震设防标准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地震监测及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工作。
规划、市政、土地房产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抗震设防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抗震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平震结合的方针。建设工程抗震计划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抗震防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抗震防灾规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地震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不得建在人口稠密区,已建工程应结合城区改造逐步迁出。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进行抗震设防,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不得进行建设。
第八条 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工程可直接按《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示的烈度作为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
第九条 重要的交通、能源、通讯工程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经地震部门审定,方可作为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地震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进行抗震设防审查,并对下列工程组织抗震设防论证:
(一)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枢纽等重要城市生命线工程;
(三)抗震性能复杂的其它工程。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承担相应的抗震设计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图纸施工,遵守有关施工规程和规范,不得擅自更改抗震设防措施。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应做好工程抗震设防措施的监理工作。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时,应对工程抗震设防措施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抗震设防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施工的监督检查,有权随时抽查施工现场。
建设单位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施工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进行竣工验收时,应把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列为验收项目。
第十六条 新建工程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必须按有关规定通过抗震性能鉴定,符合抗震要求,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在使用、装修、改造房屋过程中,不得破坏房屋承重结构。
第十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抗震鉴定:
(一)未经抗震设防或虽经抗震设防,但其所依据的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与现行的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不一致的;
(二)已经抗震设防,但因进行改造、装修、安装更换设备或改变使用性质而可能导致抗震能力下降的;
(三)经过破坏性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出现局部倒塌、裂缝或其它可能导致抗震能力严重受损的;
(四)需要进行抗震鉴定的其它工程。
对临时性建筑可不进行抗震鉴定。
第十九条 经鉴定确认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由产权人负责抗震加固。产权人应委托原设计单位或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出具抗震加固方案,经有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经鉴定不能满足抗震要求且无加固价值的工程,应列入城市改造计划或企业发展更新改造计划,不再进行加固。
对于列入改造计划的房屋应限制其用途和使用期限。
第二十一条 抗震鉴定由具有资格的单位承担。抗震加固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实施建设工程的恢复重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违法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抗震设防审查的;
(二)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三)对已列入城市改造计划的不能满足抗震要求的房屋,不按规定限制其用途和使用期限的;
(四)使用、装修、改造房屋过程中,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影响房屋抗震能力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达不到抗震要求又拒绝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二十四条 未按规定进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市地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没有资格证书、超越资格证书核定范围或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报告无效,并由市地震局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洞口县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以及《邵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和确定,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施采用的地震动参数。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符合市计投[2002]61号文件规定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目录》(见附件)。
本办法所称一般建设工程是指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的一般新建、改建、扩建、在建等工程和各镇城建规划区域内5层以上(含5层)的民用建筑。
第三条 县科技局依法对全县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计划、建设(规划)、国土、经济发展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县科技局共同做好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工作。
第四条 各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或设计前,必须报经县科技局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兴建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有法定资质的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 价,经省地震局审定抗震设防要求后,由县科技局核发《审批意见书》。
对一般建设工程,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但必须经县科技局确认、审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五条 建设项目末报经县科技局核发《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计划、经济等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立项手
续,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一律不得办理开工等手续。
第六条 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对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七条 具有法定资质的地震安全评价单位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安评工作,必须到县科技局办理备案手续,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安评技术服务合同。
第八条 建设单位根据本办法规定,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需缴纳确认费(湘价费[2001]147号文件规定的确认费标准为2000元)。
第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科技局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l万元以上l 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处0.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由县建设局或者科技局责令改正,并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产生不良后果的,由县科技局会同纪检、监察部门联合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有关部门在建设项目未报经县科技局核发《审批意见书》前而越权办理立项、开工等手续,造成建设项目因抗震设防能力达不到要求而导致停工、返工、误工等直接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 ‘
第十二条 计划、建设(规划)、经济、科技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根据岗位责任追究其终身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签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
工程目录
一、重大建设工程
(一)省以上的电视调频广播发射塔建筑;国际电信楼、国际卫星地球站、省中心长途邮电通信枢纽;
(二)研究、中试生产和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与病毒(如鼠疫、霍乱、伤寒等)的建筑;三级特等医院的住院部、医技楼、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医疗中心;
(三)公路、铁路干线上的特大桥梁、300米以上的遂道及立交桥工程,铁路特大型站的候车楼,国际、国内主要干线中的航空站楼;
(四)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电力调度中心,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10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厂、75万千瓦以上的水电厂、50万伏以上的变电所和50万伏以上大跨越塔;
(五)坚硬、中硬场地上80米以上或者中软、软弱场地上60米以上高层建筑工程;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各类救灾应急指挥机构用房。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一)核电站和核设施工程
(二)大、中型化工企业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生产设施;
(三)贮油3万立方米以上、贮气l 0万立方米以上的设施和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强腐蚀物质的仓库。
(四)容量在3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
三、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
四、省计委与省地震局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一)具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终局容量10万门以上程控电话端局、承担特殊重要任务的本地网汇接局和市话局、应急通信用房、一级邮件处理中心;
(三)高速公路、地铁、Il类以上机场,5000吨以上码头;
(四)市、州府所在地的大型供水、供气、供油、供热设施和主干管线工程;
(五)1200座以上的大型影剧院、礼堂、娱乐场所;5000座以上的体育馆(中心)和预计年销售额超过1亿元的大型商场。
(六)60米以上的烟囱;
(七)日处理800吨以上能力的尾矿坝;
(八)日处理4万吨及以上的污水处理工程;
(九)坝高超过60米的高坝和位于城市或上游的I级档水工程;
(十)防洪大堤。
第4号
现发布《锦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魏俊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