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发布文号】厦府[1993]综247号
【发布日期】1993-09-29
【生效日期】1993-09-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厦门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的补充规定
(1993年9月29日厦府〔1993〕综247号)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建筑材料价格上升幅度较大,人工、机械费用也有不同程度增加,加之其它因素的影响,工程成本超支,影响了工程顺利施工。为妥善处理问题,维护建设和施工单位的权益,根据国家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在执行现行预算制度基础上,经有关部门共同深入调查研究,就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材料价差的问题:
1、已开工、合同造价未包死的工程,凡跨入九二年五月一日以后完成的工程量,除按政策性规定调整造价外,其钢材、水泥、铝材等市场购入价高于合同报价的,其差价应予调整,价格可参考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与有关部门商定主编的《厦门建材信息》综合价。
2、合同造价包死的工程,凡跨入九二年五月一日以后所完成的工程量,本着共同承担风险,协商解决的原则,三材市场差价与地材预算差价可按以下办法处理:
(1)在开工前已拨付价差款和予付款的,工期在一年以内甲方承担水泥、钢材用量40%的市场价与合同价补差款,工期一年以上的,承担水泥、钢材用量50%市场价补差款,余下乙方承担。
(2)在开工只拨付予付款或价差款,甲方应承担水泥用量80%和钢材用量70%的市场价与合同价的差价,余下乙方承担。
(3)红砖、砂、碎石、玻璃等的价格包含在价格指数中,调整视主体工程完成期相应价格指数按上述办法的比例调整。
3、安装工程材料价格的调整参照1、2条规定办理。
4、九三年七月一日以后新开工的工程,均应按主体工程施工期工程量调整相应的价格指数,在价格指数公布当月及时调整。三材、特殊贵重材料的市场购入价与合同市场价相差百分之五以上的,工程结算时应调整差价,价格可参考《厦门建材信息》综合价。
二、综合费中利润计提
根据“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工程项目按不同投资来源实行在计划利润基础上的差别利润率,以一级施工企业为例,即凡财政拨款工程项目,计划利润仍按8.1%,凡不是财政拨款工程项目,按12%利润计算,不同等级的施工队伍实行的利润率、综合费率详见附表。
三、工程赶工措施费
工程工期以省建委闽建施〔85〕023号文规定的工期定额为准,工程建设需要赶工必须按照科学、可行的施工组织设计,采取技术措施。建设单位要求实际施工工期比定额工期缩短10%以上,施工单位按工程直接费2%收取赶工措施费;超过20%的,每增加5%再增收1%的赶工措施费,收取的赶工费作为独立费进入造价。
四、工程结算审核
由于我市建设工程投资渠道多元化,为加强工程结算审核,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可由投资方委托政府授权的机构审核。
五、建设工程造价由市建委负责管理,本补充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六、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主要是对工程量进行计算,进行组价,应用于工程的招投标报价,编制标底,核算成本,工程结算,决算。
在这里不可能问到,
利润不计外购配套件费的。在造价师考试教材上工程造价就是指的是固定资产投资它包括建设投资和建设期贷款利息。
对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的思考
对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的思考——工程造价的控制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建设工程的先进造价管理工作贯穿于周期全过程,与基本建设的每一个阶段都紧密相联,每一个阶段的造价控制对于工程项目能否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都存在着重大的影响。本文主要对建筑工...
加强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的措施
加强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的措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和发展,我国基本建设管理模式发生了很大变化。从投资渠道的多源化、投资主体的多元化、投资方式的多样化、投资决策的分权化到实行项目招投标制、项目法施工、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监理制、工程合...
【发布单位】81308
【发布文号】厦府[1991]综235号
【发布日期】1991-11-29
【生效日期】1992-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厦门市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补充规定
(1991年11月29日厦府〔1991〕综235号)
一、为促进我市建筑施工和城市建设现代化进程,达到国家对我市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试点工作的要求,根据《厦府〔1990〕综109号》文件的执行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二、厦门市辖区的水泥生产和商品混凝土企业以及岛内的建筑工程都必须按本规定执行;岛外的建筑工程具备条件者,也应按本规定执行。
三、凡在市区的湖滨东路、湖滨北路、湖滨中路、湖滨西路、湖滨南路、禾祥路、角滨路、故宫路、斗西路、豆仔尾路、美湖路、后埭溪路、后滨路、后江埭路、金榜路、厦禾路、鹭江道、开禾路、开元路、思明南北路、大同路、镇邦路、升平路、幸福路、公园东路、公园西路、公园北路、公园南路、将军祠路、中山路、新华路、虎园路、文园路、同安路、镇海路、同文路、民族路、大学路、寿山路、峰巢山路、演武路等道路两旁的建筑工程(包括私人建房、部队营建、三资企业建设项目),都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严禁现场搅拌。在以上区域外的建筑工程,凡需连续浇筑24小时以上或一次浇灌混凝土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四、施工企业自备集中搅拌站(经市建委认可)供应预拌混凝土者视同使用商品混凝土。
五、凡规定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都必须按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制定的商品混凝土价格编制工程预算,参加工程投标,否则,招标无效。
六、对不按规定擅自现场搅拌者,由市城市建设监察大队责令其停止搅拌,并按实际浇筑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罚款150元作为商品混凝土发展资金(该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七、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必须与使用单位签订供应合同,及时、按质按量保证供应。凡供应单位不能按合同保证供应者或需方不履行合同者,应赔偿对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八、集中搅拌站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每年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下达使用水泥散装率,并要求1994年使用水泥散装率达到95%以上,未完成散装水泥使用量部分,每吨由市散办向其另加征20元的"扶散基金"。逾期不缴,由银行代扣。并向欠缴单位收取欠缴额3%的手续费。
九、本市水泥生产企业都必须逐步提高散装率。对不能完成年散装水泥供应计划,少供部分每吨征收5元的"扶散基金"。并要求1994年前散装水泥生产供应能力达到70%以上。主管部门应把水泥生产企业的散装水泥生产供应计划情况列入企业升级、年终考核、评比的内容。
十、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可以保护环境,减少交通压力,城市交通部门应予以支持,对于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在市区道路通行应予以照顾,实行全日通行,并由"交警支队"给予核发通行证。
十一、本规定从1992年元月1日起执行,此前与本文件相抵触的规定,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十二、本规定解释权归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厦门市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补充规定
(1991年11月29日厦府〔1991〕综235号)
一、为促进我市建筑施工和城市建设现代化进程,达到国家对我市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试点工作的要求,根据《厦府〔1990〕综109号》文件的执行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二、厦门市辖区的水泥生产和商品混凝土企业以及岛内的建筑工程都必须按本规定执行;岛外的建筑工程具备条件者,也应按本规定执行。
三、凡在市区的湖滨东路、湖滨北路、湖滨中路、湖滨西路、湖滨南路、禾祥路、角滨路、故宫路、斗西路、豆仔尾路、美湖路、后埭溪路、后滨路、后江埭路、金榜路、厦禾路、鹭江道、开禾路、开元路、思明南北路、大同路、镇邦路、升平路、幸福路、公园东路、公园西路、公园北路、公园南路、将军祠路、中山路、新华路、虎园路、文园路、同安路、镇海路、同文路、民族路、大学路、寿山路、峰巢山路、演武路等道路两旁的建筑工程(包括私人建房、部队营建、三资企业建设项目),都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严禁现场搅拌。在以上区域外的建筑工程,凡需连续浇筑24小时以上或一次浇灌混凝土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四、施工企业自备集中搅拌站(经市建委认可)供应预拌混凝土者视同使用商品混凝土。
五、凡规定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都必须按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制定的商品混凝土价格编制工程预算,参加工程投标,否则,招标无效。
六、对不按规定擅自现场搅拌者,由市城市建设监察大队责令其停止搅拌,并按实际浇筑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罚款150元作为商品混凝土发展资金(该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七、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必须与使用单位签订供应合同,及时、按质按量保证供应。凡供应单位不能按合同保证供应者或需方不履行合同者,应赔偿对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八、集中搅拌站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每年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下达使用水泥散装率,并要求1994年使用水泥散装率达到95%以上,未完成散装水泥使用量部分,每吨由市散办向其另加征20元的“扶散基金”。逾期不缴,由银行代扣。并向欠缴单位收取欠缴额3%的手续费。
九、本市水泥生产企业都必须逐步提高散装率。对不能完成年散装水泥供应计划,少供部分每吨征收5元的“扶散基金”。并要求1994年前散装水泥生产供应能力达到70%以上。主管部门应把水泥生产企业的散装水泥生产供应计划情况列入企业升级、年终考核、评比的内容。
十、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可以保护环境,减少交通压力,城市交通部门应予以支持,对于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在市区道路通行应予以照顾,实行全日通行,并由“交警支队”给予核发通行证。
十一、本规定从1992年元月1日起执行,此前与本文件相抵触的规定,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十二、本规定解释权归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1986]218号
【发布日期】1986-10-30
【生效日期】1986-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关于发展城乡集体经济有关政策的补充规定
(1986年10月30日昆政发〔1986〕2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机关各委办局(公司):
为认真贯彻省委、省政府云发(1986)54号文件《关于发展城乡集体企业有关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进一步加快我市城乡集体经济的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有关发展城乡集体经济的政策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一九八四年以来、省委、省政府先后发了云政发(1984)103号(1984)218号、(1984)219号、(1984)220号文件和云发(1985)36号文件、市委、市政府也先后发了昆政发(1984)93号、(1985)50号、(1985)190号文件及其它有关文件,明确地规定了发展城乡集体经济的政策。实践证明,这些政策是符合我市实际情况的,有力地推动了我市城乡集体经济的发展,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继续认真贯彻落实。过去,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上述文件中有违反的,必须立即纠正;没有兑现的,要认真兑现、落实。
二、关于税收问题。
1、对技术改造任务重、人均留利在三百元以下的集体企业,经县区政府批准(由市税务局直接征管的集体企业,由市税务局审批),可给予免征一至三年所得税的照顾,免征税款应全部用于技术改造。
2、城乡集体企业的生产性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兴办第三产业的建设投资,“七五”期间免征建筑税。
3、联户办企业和个人承包的集体企业,原则上按城乡集体企业减免税收的规定执行,但对有的承包企业,个人收入得了大头的,不享受城乡企业减免税收的照顾。
4、各级城乡集体企业管理部门直属的供销公司的各种专业公司、只要经营方向端正,主要是为城乡集体企业供应原材燃料,推销当地集体企业自产产品,提供技术、信息服务的,也可享受集体企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否则,应按规定征税。
5、城乡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委、省政府规定标准提取的管理费,年终结余部分免征所得税。
6、对一些需要大力发展的行业和产品,要积极给予扶持。其中对由于价格原因造成微利或亏损的产品,经主管部门同意、由企业按税收程序申报,经税务部门审批,可给予减免不同税目的照顾。
7、根据省政府云政发(1984)220号《云南省贫困地区有关税收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精神,凡经县区政府批准为贫困乡的集体企业,可按规定在一九八八年底前免征工商所得税。
8、城乡集体企业国家减免税收的收入部分,不得用于增发工资和奖金,也不得用于分红,要作为企业积累基金,用于扩大再生产和补充自有流动资金,严使用制度、建立专帐管理,联办企业享受减免税收的所得部分,也要按照这一原则办理。
三、关于分配问题。
1、城镇集体企业实行全额计件工资制和计时工资加奖励的企业,其计税标准工资可按职工人均月工资八十元计算,全年按标准工资扣除四个月奖金和一个月至一个半月加班工资以后计征奖金税;对参加横向联合的企业可再提取一个月标准工资奖金;对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可再扣除一个月标准工资的资金以后,再计征奖金税。
2、产品比较单一的城镇集体企业,也可实行产品成本工资含量包干的办法。以上年工资含量为基数。在产品成本中工资含量不增加的原则下,随利税增长幅度增加职工工资(包括奖金、计件超额工资),工资按实列支,计入成本,免征收奖金税。
有条件的乡镇企业,经县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3、乡镇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原则上用于扩大再生产的公积金不低于50%;用于集体福利基金可占10%-15%;上交给区、乡主管部门主要用于兴办集体企业的资金不超过20%;用于企业股金分红的约占15%左右。
4、城乡集体企业,不论采取什么经营承包方式,都必须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其分类折旧或综合折旧的比例,可略高于国营同类企业的提取标准。根据企业承受能力在“七五”期间可逐年提高到8%。所提取的折旧基金全部留给企业使用。
四、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问题。
1、对各级城乡集体企业管理部门直属的供销公司和各类专业公司,其主要任务是为所属集体企业供、产、销服务的,对他们的自有资金,人员和场地等条件的审核,要实事求是,应适当放宽。在工商登记工作中,符合条件的应及时给予登记注册;在经营中有些问题,但不属于投机倒把的,核查后要及时核发营业执照;属于经营服务方向不端正的,应帮助其改正。
联户办的经济组织在办理登记时,也应放宽审查条件。对个别钻政策空子,明合暗分、分光吃光的,要进行教育;经营管理不善的,主管部门应帮助他们改善经营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2、对集体企业经营范转应继续适当放宽,鼓励他们一业为主,多种经营、企业举办延伸性项目,应给予登记。
城乡集体商业,经批准可以经营零售和批发业务,也可批零兼营。
直接为所属企业供、产、销服务的城乡集体供销公司和各种专业公司,工商部门在审核经营范围时,应允许对本系统企业所需原料、燃料和自产的生产资料(包括生铁、钢材、水泥、矿产品、农副业产品等)的经销和协作、串换。
3、城乡集体企业的名称,可视企业规模、产品质量、产品销售区域及经营的需要,经工商部门或劳动服务公司审核批准,可用“昆明市××企业”或其它称谓挂牌。
五、关于物资供应问题。
1、属于省、市计划内产品的,其所需原材料应纳入各级物资分配计划、物资供应渠道不变;省、市下达给各县区补助城乡集体企业的物资,各县区应及时分配和供应给企业,不得挪作他用。
2、未纳入省分配范围的主要产品、优质名牌产品和出口创汇产品的补助物资,由市物资局在向省申报的同时优先组织供应。
3、国家供应的物资价格应同供应国营工业企业的物资一视同仁。
六、关于资金问题。
1、兴办城乡集体企业所需资金,主要靠自筹。可以采取“带资入厂”、“集体集资”、“信贷集资”、“储蓄集资”、“补偿贸易集资”、“股份集资”和“联营投资”等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筹集资金。
不论是本企业职工入股或企业外部入股,凡共担风险的股金按股分红,企业可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十至十五作为分红基金;不共担风险的股金,可付给比银行略高的股息,并进入成本。对现有企业在开办时,由原来各公社、大队、生产队或农户、居民投资、投劳、投物的,应进行清理折股、按股分红。其中,属各家各户投入的,股金分到户,可继承、也可退股;原属于生产队或村集体投入的,股金分到村,不能退股;属于国家无偿投资和原公社、大队投资以及企业年积累的,作业公股,所分红利,留作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
2、市、县(区)财政、每年要视地方财力情况拿出一定数额的资金,建立扶持城乡集体企业生产周转基金,逐年增加,由县区城乡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掌握、滚动使用、以低息、无息贷款方式,帮助城乡集体企业发展生产。资金使用情况,由市、县(区)财政部门监督。
3、各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每年都应有相当一部分贷款用于扶持城乡集体企业,并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适当放宽其自有资金比例,对产品适销对路、经济效益好,但资金有困难的企业,其自有资金只要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就应给予贷款扶持。
各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可以组织预算外闲散资金的预算内暂和预算内暂闲置的资金临时融通,用于城乡集体企业短期流动资金贷款。
七、关于全民办集体的问题。
1、全民集体企业,对发展生产,搞活经济,服务群众,安置就业,都有很好的作用,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予重视、扶持,加强领导和管理,促进其进一步健康发展。
2、“全民办集体”的企业,要严格划清两种所有制的界限,认真按照集体经济特点办好企业,不与全民所有制企业混岗、混帐。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已单独办理工商登记、银行开户并照章纳税的,执行城镇集体企业的政策。
3、党政机关为安置待业青年举办劳动服务公司和集体企业,不属于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的范围,要继续办好。但是必须在经济上与党政机关脱钩,划清经济关系,对机关扶持开办集体企业的固定资产实行有偿占用,流动资金要按期归还。结清债务后,企业的收益不向机关缴纳。
八、关于社会保险问题
从今年(1986年)起,城镇集体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统筹社会保险制,以解决退休老职工的基本生活问题。其统筹基金来源:一是按企业工资总额在税前提取15%至20%;二是职工本人按每月工资交纳3%至5%;三是征收城镇集体企业奖金税,返还给社会保险统筹部门全部用作社会保险部门基金;四是从企业的公益金中拿了一部分。
有条件的乡镇集体企业,也应逐步建立各种形式的社会保险制度。
九、关于城镇集体商业、服务网点问题。
1、新辟统建的商业用房,由市经委商业网点办公室从每年新建商业网点用房总面积中划出二分之一的面积,作为城镇集体商业,服务网点使用,具体由两城区政府按全市统一布局,掌握分配。
2、在旧城改造中,要妥善安排集体商业、服务网点回迁。对一时无力承担建筑投资的集体企业,可由地方自筹的贷款基金给予无息贷款,分期偿还。
3、房地产部门要大力支持城乡集体经济的发展。过去集体企业以各种方式购买私房作经营场地或网点使用的。由房地产部门按市政府昆政发(83)45号和(84)93号文件规定给予补办购买手续、原房主不得借故刁难、毁约、不得乘机勒索、无理取闹。私房出租的租金,也要按市政府昆政发(83)156号、(83)195号文件及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任意提高租金,撕毁租约。
十、关于环境保护问题。
城乡集体企业及联户办、户办企业、合作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84)135号文《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规定》,对于有污染的老企业,要积极进行治理,按环保部门要求限期达到标准;新办企业要严格按报批程序,做到“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不得先建后治。
环境部门要积极帮助、指导和督促检查城乡集体企业搞好环境污染治理,在政策上要与国营类企业一视同仁。
十一、关于不得向城乡集体企业乱摊派的问题。
1、对城乡集体企业的收费,要严格按省委,省政府云发(1985)54号文“关于对城乡集体企业收费的规定”执行。
2、集体企业按省、市政府规定的比例,只向企业主管部门上交一次、一项管理费,其它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向企业再次收取管理费。
3、有关部门向集体企业收取的社会性费用,必须严格按省、市政府的规定办。对于巧立名目,未经省、市政府批准的社会性费用的摊派,企业有权拒付。
4、对于违反省、市政府规定向城乡集体企业乱摊派、乱收费的,要立即加以纠正;经教育拒不纠正者,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严肃处理。
十二、本补充规定,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过去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补充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补充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