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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咸宁市城乡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集约节约城乡建设用地,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城乡规划实施,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城乡个人住宅,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个人住宅建设,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和居住在户籍所在地的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宅基地批准文件确定的土地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供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包括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城乡个人住宅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引领、生态优先、用地集约、安全确保、风貌管控、监督严格的原则;做到先规划、后建设,无规划不审批;突出村(居)民的主体地位;倡导绿色、环保、节能,鼓励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棚户区、城中村、旧城改造规划和县(市)区域乡村建设规划,乡镇人民政府(含办事处)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村庄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专项资金,建立规划编制激励和考核机制,制定以奖代补政策,确保在2020年前全面编制完成县(市)区域乡村建设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五条 城乡个人住宅应当体现地域文化特色,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咸宁市城乡个人住宅建筑设计图集》,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全面推行,免费供建房户使用。城乡个人住宅应当按照图集规定的建筑风貌进行建设,对选用图集建筑风格,并经规划审批进行建设的建房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奖励。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城乡个人住宅建设的统一领导、规划编制、组织协调和监督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含办事处)、各园区(新城)管委会是本辖区内控制城乡个人住宅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城乡个人住宅违法建设的控制、查处。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含派出机构)负责咸宁市城市规划区(含园区、新城)和咸安区乡镇的个人住宅建设规划审批管理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中心城区的个人住宅建设规划审批管理工作;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的个人住宅建设规划审批管理工作。
乡镇规划建设综合管理办公室受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个人住宅建设规划初审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乡个人住宅的建设质量和安全监管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城管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含派出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其辖区城乡个人住宅建设的巡查和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城乡个人住宅建设的土地审批、不动产登记、巡查和违法用地查处工作;房产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城乡个人住宅建设的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工作;土地储备部门负责其辖区城乡个人住宅建设的收储工作。
第十条 环境保护、水务、消防、农业、林业、文物、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个人住宅建设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基层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用地审批政策和权限,履行对村(居)民违法用地、违法建房的制止及检举职责。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个人建房政策规定、规划要求、质量安全、审批权限和程序等有关知识的宣传,提高村(居)民的法律意识、规划意识和安全意识。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城乡个人住宅有以下情形的,一律不予规划审批:
(一)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控制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区域乡村建设规划、村庄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各专项规划及城乡规划技术要求的;不在规划审批的新建(或保留)村(居)民点、还建点、村庄等地点申请新建的;
(二)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位于江、河、湖、湿地保护范围内;位于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重点生态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范围内;位于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
(四)占用城镇规划道路、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排水设施进行建设,以及影响消防安全、公用设施、军用设施建设的区域和古树名木、文物古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区范围内的;
(五)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城市主次干道(含规划道路)红线两侧控制范围内的;
(六)不符合国道、省道等主要公路两侧规划控制范围内景观规划编制要求的;
(七)位于干线铁路两侧30米、城际铁路两侧20米范围内的;
(八)位于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已确定的近期(五年内)棚户区等改造、土地储备和规划拆迁区域的;
(九)位于地裂缝、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区或者隐患区;位于蓝线范围内湖区围垸洪水淹没区和防洪泄洪通道的;
(十)建设户存在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
(十一)宅基地存在相邻权纠纷,且未处理完毕的;
(十二)不符合城乡个人住宅建筑风貌管控要求的;
(十三)城镇居民在农村地区申请建设住宅的;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建设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 按照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个人住宅建设分为重点控制区域和一般控制区域,分类进行规划管理。
重点控制区域应当包含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中心城区和其他需要重点控制的区域;重点控制区域以外的区域为一般控制区域,一般包含市、县(市)城市规划区的远郊区、其他乡镇的镇区、集镇和农村地区。
市、县(市)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建设、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土地利用等因素,划定本辖区内的重点控制区域和一般控制区域,报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十四条 重点控制区域内原则上不得批准城乡个人住宅的新建、改扩建、翻建等建设内容。
第十五条 重点控制区域内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毁坏性个人住宅,经有相应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B、C级危房的,允许维修加固,消除安全隐患后继续使用;鉴定为D级危房的,采取以货币补偿为主,产权置换为辅的方式予以安置。产权置换一般以当地人民政府已建成的安置房以及在房地产市场统一采购的住房作为置换房源。
货币补偿及产权置换的具体实施方案,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实际,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重点控制区域内因棚户区改造(含政府实施和由市场主导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的等原因产生的拆迁,在改造或建设项目中就地给予安置,不再安排异地还建。因国家和城市公共服务或基础设施建设产生的拆迁,采取与D级危房相同的安置方式。
第十七条 一般控制区域内执行严格的农村村民“一户一基”住宅建设规定,规范城乡个人危(旧)房改造和拆迁还建安置建设行为。
第十八条 一般控制区域内农村村民符合“一户一基”政策和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经规划审批,可以进行“一户一基”住宅建设,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层。
第十九条 一般控制区域内城镇居民个人住宅和农村村民个人住宅已成危(旧)房,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经规划审批后,可以拆除重建,在城镇(含集镇)规划区内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要求的层数建设,在农村地区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层。
第二十条 一般控制区域内因国家和城市公共服务或基础设施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点项目建设、移民易地扶贫搬迁以及安全等原因,需要安排拆迁还建安置的,应当在经规划选址的新建村庄(或社区)、保留村庄和还建点,按照“五统一”的原则(即:统一规划布局、统一住宅设计效果、统一建筑施工建设、统一基础设施配套、统一农村社区管理)进行建设。因棚户区或者旧城改造、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等产生的拆迁,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所属重点园区因项目建设或者解决历史遗留问题,需要安排拆迁还建安置的,应当报经相关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五统一”的原则,在经规划选址的还建点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家评审机构和联审机制,严格把关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政策和技术要求,重点审查新建城乡个人住宅外形风貌要求,逐步改变现有城乡个人住宅布局不合理、形态单一、风貌缺失的状况。
第三章 规划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城乡个人住宅建设程序应当遵循先规划审批、后进行建设的原则。在城市、镇规划区内需依法依次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需依法依次序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方能开展建设。
第二十四条 一般控制区域内符合规定的农村村民申请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一户一基”或危(旧)房改造等个人住宅建设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相关证明材料在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代表民主评议,出具结论明确的意见和证明材料,连同申请人身份证明等其他有关资料,报乡镇规划建设综合管理办公室受理;
(二)乡镇人民政府和规划建设综合管理办公室分别提出审核和审查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含派出机构)等部门共同深入现场踏勘,根据城乡规划政策和技术要求,提出结论明确的审查意见。审查通过后,依法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审核通过后,由乡镇规划建设综合管理办公室整理好报审资料(含规划依据和平面规划方案、住宅施工图、红线图、公示意见、基层初审意见等),报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审定。
(三)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资料齐备的前提下,经专家评审和联审后,提出审定意见。符合政策和规划技术要求的,予以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定未通过的,应当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一般控制区域内符合规定的城镇居民,申请危(旧)房改造的,应当持原危房土地使用证件等相关证件、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和住宅建筑初步设计方案等相关材料,向乡镇规划建设综合管理办公室提交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规划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一般控制区域内符合规定的拆迁还建安置项目,属于城市、镇规划区的应当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乡、村庄规划区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符合规定的拆迁项目证明材料、拆迁协议、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还建点规划方案和认可的拆迁名单、原有应拆迁房屋土地权属证明、房屋产权权属证明和具体区位图等相关资料。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的有关证明文件、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符合规划要求的工程项目设计方案等相关材料。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提交符合规定的拆迁项目证明材料、拆迁协议、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还建点规划方案和认可的拆迁名单、原有应拆迁房屋土地权属证明、具体区位图和基层初审意见等相关资料。
规划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执行。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个人住宅建设规划管理人员法律法规以及业务培训。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对农村个体建筑工匠进行技能培训,提高建筑工匠业务水平,形成相对稳定的建筑工匠队伍。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向乡镇级农村地区延伸,切实依法履行职责。
城乡个人住宅建设一定规模以下(三层以下)的,应当选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通用设计图纸;规模以上(三层及三层以上或者集中统建的),应当提供有设计资质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正式施工图。超过三层或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应当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城乡个人住宅开工建设前,建设户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向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乡镇规划建设综合管理办公室申请实地放(验)线,经实地放(验)线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十条 城乡个人住宅建设一定规模以上(三层及三层以上或者集中统建)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施工;规模以下的,应当选用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或经培训合格的建筑工匠承接施工。
第三十一条 城乡个人住宅工程竣工后,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含附图)向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规划建设综合管理办公室申请竣工规划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对验收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乡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的全部资料、图件等按照各地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归档保存。
第三十三条 建立市、县(市、区)、乡镇(办事处)、村(居委会)多级联动的城乡个人住宅建设监督巡查工作网络,划定责任单位和责任区域,建立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等多部门协作机制。有条件的县(市)要充分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对违法建设实行“网格化”管理,及时共享违法建设的发现和查处信息,逐步现实“天上看、地上查、网上管”的多维防控手段。对新增违法建设要力求早发现、早查处,将违法建设处理在萌芽状态。凡是新发现的应拆新增违法个人住宅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县(市、区)人民政府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组织并按时编制完成棚户区、城中村、旧城改造规划、县(市)区域乡村建设规划和村庄规划而未组织并未按时完成编制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棚户区、城中村、旧城改造规划、县(市)区域乡村建设规划和村庄规划的。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城管执法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含办事处)或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城乡个人住宅建设申请人拒不受理或未按规定受理申请、核发规划许可、用地许可、施工许可等的;
(二)不依法履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不依法履行房屋安全鉴定及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不依法履行违法建设巡查和查处职责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违反廉政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六条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工作人员进行违法土地交易,参与、支持违法建房或故意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并承担相应责任,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乡个人住宅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相关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非法利用买卖、转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未经相关部门放线、验线、核准进行建设的;
(六)其它违反城乡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第三十八条 参与城乡个人住宅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城乡规划和质量、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借危房改造、村民“一户一基”、拆迁安置建设城乡个人住宅之名,与建筑商非法或变相开发出售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从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咸安区区属乡镇个人住宅建设规划审批权限和程序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规划和管理体制的意见》(咸政发〔2013〕29号)执行。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辖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咸宁市城乡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乡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个人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乡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规划引领、安全优先、风貌管控、集约用地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个人住宅建设相关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城乡个人住宅建设相关规划编制和组织协调等工作,健全农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完善城乡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宣传及考评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个人住宅违法建设的巡查、管控等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咸宁市城市规划区、市(区)所属园区、咸安区乡镇个人住宅建设的规划审批和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个人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个人住宅建设施工质量安全以及农村危房改造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个人住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并可以依法委托园区管理委员会对其辖区内个人住宅的违法建设行为实施查处。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个人住宅用地审批、不动产登记、违法用地查处等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村民和宅基地信息库,建立健全宅基地档案及管理制度。
第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危房安全鉴定管理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重点控制区内D级危房和土地的收储、处置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文物、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林业、消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乡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乡镇规划建设综合管理机构受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房地产管理、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委托,依法具体履行乡镇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城乡个人住宅建设活动的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劝阻和上报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章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县(市、区)域乡村建设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乡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建设个人住宅:
(一)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位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已确定的棚户区、旧城改造、土地储备和规划搬迁区域的;
(三)位于江、河、湖、湿地保护范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
(四)位于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
(五)占用城镇规划道路、公共绿地,压占地下管线、排水设施,影响消防安全的;
(六)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的;
(七)位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咸宁市古民居保护范围内的;
(八)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城市主次干道(含规划道路)红线两侧控制范围,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等公路两侧建筑控制范围内的;
(九)位于地裂缝、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危险区的;
(十)位于湖区围垸洪水淹没区、退垸还湖区域和城市防洪泄洪通道的;
(十一)位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距离内,规划确定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区域安全距离内的;
(十二)位于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的其他区域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划定重点控制区和一般控制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重点控制区应当包括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中心城区、园区以及其他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重点控制区域以外的区域为一般控制区域。
重点控制区和一般控制区一经公布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重点控制区内,禁止新建、重建、改建和扩建个人住宅。
第十七条重点控制区内,个人住宅经具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置:
(一)被鉴定为B、C级危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对房屋进行维修,在消除危险后继续使用,但不得拆除重建。
(二)被鉴定为D级危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与土地储备机构协商,由土地储备机构对房屋和土地进行收储,并对所有权人依法给予补偿。补偿前,符合条件的,应当安排公共保障性住房,保障危房户过渡期间的住房需求。
收储和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货币补偿为主,产权置换为辅”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园区因项目建设需要搬迁个人住宅的,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采取安排还建点的方式统一安置,不再采取“一户一基”还建模式。
还建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布局、统一住宅设计效果、统一建筑施工建设、统一基础设施配套、统一社区服务管理的原则进行建设。
第十九条一般控制区内农村居民符合“一户一基”政策规定的,经审批,可以进行住宅建设,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层。
第二十条一般控制区内个人住宅为危(旧)房的,经规划审批,可以拆除重建。
第二十一条因棚户区、旧城改造、房屋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需要搬迁个人住宅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安置,不再安排异地还建。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鼓励城乡个人住宅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咸宁市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设计导则》及推荐的《鄂南民居建筑设计图集》进行建设,对已选用并按照规划审批要求建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奖励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个人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审批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个人住宅应当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审批文件。
第二十四条建设限额以上个人住宅的,应当取得建设施工许可证,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施工企业承接施工。
第二十五条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建住宅使用农用地的,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非农用地的,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者将住宅非法改作他用,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协同服务、便民利民的原则,依法确定申请建设个人住宅的审批程序以及所需材料。
驻乡镇的规划建设综合管理、国土资源等机构应当实行个人住宅规划建设联合勘察、审查以及限时审批制度。
第二十七条城乡个人住宅建设开工前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规划建设综合管理机构申请放线、验线。
第二十八条城乡个人住宅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更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设位置、层数、建筑面积、风貌和色彩等内容,确需更改的,须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对于限额以下个人住宅,乡镇规划建设综合管理机构应当派人实地巡查,在地基基础、房屋主体结构施工等关键环节进行现场指导,对存在技术质量安全问题的及时予以纠正和制止。
第三十条城乡个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后,城乡居民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向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规划建设综合管理机构申请竣工验收。
对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
第三十一条城乡居民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明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村危房的普查、统计,做好抗震性能和结构安全的鉴定、判定,建立健全农房建设和农村危房改造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个人住宅建设施工队伍和工匠的培训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依法应当组织编制县(市、区)域乡村建设规划、乡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等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规定完成编制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负有城乡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职责的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城乡个人住宅建设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按规定受理的;
(二)未依法核发规划许可、用地许可、施工许可等证件的;
(三)未依法履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未依法履行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未依法履行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职责的;
(六)未按规定组织放线、验线的;
(七)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参与或支持城乡个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或者故意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限额以上住宅是指自建三层(含三层)以上、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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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3] ,制...
麻城市城市规划区个人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麻城市城市规划区个人住 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0-01-21 08:32:13 作者:macheng来源: 麻政规〔 2010〕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麻城市城市规划区个人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 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一日 麻城市城市规划区个人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笫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区内的个人住宅建 设管理,确保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有效实施, 促进经济和 社会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麻城市城区范围内新建、 扩建、改建和翻 建个人住宅及其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区是指 《麻城市城市总体规划 (2003—2020)》规定 的城市规划区、规划强控区和西城新区。 本
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80602【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80号【发布日期】 1997-11-05【生效日期】1997-12-01 《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业经1997年10月2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 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五日 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结合我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住宅、 乡(镇) 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辽宁省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 第三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 应当坚持合理布局、 节约用地的原则
1、组织实施国家、省、市有关城乡规划建设的法律、法规,研究拟定全市城乡规划建设政策;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对镇村规划建设进行指导。
2、对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规划建设活动实行管理;负责工程规划建设的审批和监管;负责各项建设的选址、定点,提出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组织评审、审定建设项目规划方案和重要建筑单体方案;配合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各项违法建设。
3、对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区范围的空间资源实施调控;指导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参与国土、环境保护等规划评审,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相关审查、报批和保护监督工作,指导城市雕塑工作。
4、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勘察设计等前期审查工作,优化项目方案;负责政府投资重点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进度,强化重点工程的投资控制。负责水、燃气等市政公用(共)事业工程建设、管理。负责工程验收和移交、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5、负责市区园林景观以及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工作,负责城市生态环境和园林绿化的维护、管理、修缮等工作,负责城市移植砍伐树木、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以及城市建设项目附属绿地验收审批等工作。
6、组织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和建设工程造价统一定额的实施;负责工程造价管理。
7、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市场各方主体行为;制定全市工程建设、建筑业、勘察设计行业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产业政策、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承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制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负责建筑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登记标志审批;组织建筑工程质量、参与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8、负责全市镇村规划建设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参与拟定小城镇和村庄建设政策并指导实施;指导镇村规划编制、农村住房建设和危房改造;指导小城镇和村庄人居生态环境的改善工作;指导重点镇、中心镇的规划和建设。
9、承担建筑节能、绿色建筑推进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相关政策、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重大建筑节能项目;推进城镇减排工作。
10、参与全市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绘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建设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参与市城镇体系建设规划的审查报批;拟定全市建设行业科技发展规划、计划和相关政策;组织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成果推广,指导与管理重大技术引进和创新工作。
11、拟定全市建设行业人才引进、人才培训规划,加强科技人才队伍建设、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和执业资格的管理工作;指导建设行业体制改革。
12、承办市委、市政府及市规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根据市委、市政府“泸委发[2010]16号”文件通知精神,原“泸州市规划建设局”更名为现“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按市政府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现将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机构职责予以公示。
(一)将原市规划建设局承担的除指导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职责外的其他职责划入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二)取消已由市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三)将原市规划建设局承担的指导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职责划给市交通运输局。
(四)加快建立住房保障体系,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着力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
(五)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危房改造的职责。
(六)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监督管理的职责。
(七)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推进建筑节能,改善人居生态环境,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
(八)加强对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关于住房保障、城乡规划和建设、建筑业、房屋装饰装修业、住宅和房地产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市政公用事业、园林绿化风景名胜事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管理、建设科技推广运用管理、城建监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组织拟订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负责本系统、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二)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承担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业规划和城市设计的编制、审查报批和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对全市历史文化名城的审查报批和保护监督工作,指导全市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申报、保护和监督管理及开发利用规划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其他工程和临时建设的规划管理,负责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负责全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初审和监督管理;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负责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指导各区县城乡规划工作。
(三)承担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的责任;承担市属行政、企事业单位房改工作;拟订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市属机关住房保障办法和有关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市属行政、企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方案的审核工作和组织实施工作。
(四)负责全市住宅和房地产行业管理;拟订全市房地产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本市的房地产业务进行指导;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房屋登记管理及指导各县房屋登记工作;负责本市房产测绘管理;承担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房地产市场的责任;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评估、物业管理、房屋商品化、房屋租赁、城市房屋拆迁、危房鉴定、白蚁防治的管理。
(五)承担工程建设实施阶段的国家、省级标准和定额以及行业标准定额;组织实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评价方法、经济参数、建设标准、建设工期定额、劳动定额和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监督指导种类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的实施和工程造价计价;组织发布本市工程造价信息;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本级政府管理的建设工程造价。
(六)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市场各方主体行为;指导全市建筑活动,拟订全市建筑业发展规划,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审批、开工审批;对外地建筑业企业(含招投标代理企业、监理企业)入泸和个人从事建筑业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参与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指导建筑业对外工程承包及建筑劳务合作,指导建筑业协会和建筑业企业体制改革工作;负责全市设计、开发、建筑、园林、造价企业资质审查报批和年检初审。
(七)承担监督管理勘察设计咨询市场和勘察设计咨询质量的责任;负责勘察设计市场准入,指导勘察设计市场,负责勘察设计技术质量管理;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审查备案;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管理;负责全市城市建设和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工作,监督执行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镇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
(八)指导全市村镇规划建设工作;拟订全市村镇建设发展战略并监督实施;指导全市镇乡和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建设质量管理、危房改造、公用设施建设以及村庄人居环境的改善工作;负责组织省级重点镇规划评审和报批。
(九)拟订城镇建设的规划、政策并指导实施,承担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责任;承担城市供水、燃气管理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和信息系统的管理工作;指导区县城建档案工作。
(十)起草地方城市绿化和风景名胜区管理规范性文件;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的规化、建设、保护和管理;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园林绿化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符合规划的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初审;负责各类城市公园总规、详规、建设项目方案的审查、审批;参与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的世界遗产保护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城市绿线管理;负责临时占用绿地、城市树木移植砍伐的审批;负责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十一)承担推进建筑节能、城镇减排和墙体材料革新的责任,负责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收缴、返退、使用、管理工作;负责散装水泥(预伴混凝土和预伴砂浆)的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工作。制定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发展规划;制定建设行业的科技发展规划和技术经济政策,组织科研项目攻关、新技术的开发、科研成果的转化与推广。
(十二)负责对住房保障、城乡规划和建设、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建筑管理、房屋装饰装修、房地产、勘察设计等方面的城建监察工作;指导区县进行城建监察工作。
(十三)制定建设行业人才培养和教育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建设行业科技人才队伍建设、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和执业资格审核管理工作。负责涉及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业的信访工作,督查督办重大信访案件;开展住房和城乡建设方面的行业交流和合作。
(十四)履行廉政建设职责,执行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各项规定。明晰职权,防控廉政风险,建立行政权力公开透明的运行机制,推进廉政建设的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
(十五)承担市政府公布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
(十六)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地址:赣州市章贡区厚德路81号大余县城乡规划建设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