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西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建筑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在工程建设中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从事生产、销售和使用预拌混凝土活动,实施对该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所称预拌混凝土也称商品混凝土,是指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拌混凝土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预拌混凝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环保、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共同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的企业,在立项批复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征得市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的企业的资质等级按建设部预拌混凝土资质等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八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其布点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第九条 在本市规划区内混凝土用量超过300立方米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在本市东至共和路,南至玉树路、西至黄河路,北至滨河路范围内的建设工地,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调整强制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区域和建设工程项目混凝土用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未答复的可视为许可。
(一) 属物种类型 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 因道路狭窄等原因,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 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四) 现扬搅拌混凝土应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规定。
第四章 质量与造价管理
第十二第 企业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应当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混凝土检验评定标准》等有关规定做好取样、抽样检验、留制试块和评定等级工作,使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销售的预拌混凝土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部门检举、控告、投拆。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对售出混凝土的质量负责,但在预拌混凝土按时运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掺入外加剂或添加剂等后,其质量应当由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负责;两者的质量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分。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向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接班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六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在编制审查招标标底、投标报价,以及建设过程中审查施工预算,竣工后审查决算时,均应将预拌混凝土价格列入建设工程成本。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应当执行本市现行材料预算价格和预算定额等有关规定。生产 拌混凝土企业可设计要求、市场材料价格变动情况在规定范围内合理浮动。
第五章 使用与运输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保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及泵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具证明,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专用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当符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要求。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应当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禁止治路滴漏。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在规定的区域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现场搅拌,并按现场实际浇筑的混凝土量对其处以每立方米100元至2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销售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建筑施工企业向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买使用,并按购买的混凝土量对其处以每立方米50元至1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出现质量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
《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共分六章,分别是:总则、机构与人员资质、认证的实施、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监督管理和附则,共40条。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建立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低碳...
你好:是的商品混凝土。
西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 32号 《西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 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小青 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西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建筑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在工程建设中全 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从事生产、销售和使用预拌混凝土活动,实施对该活动的监 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所称预拌混凝土也称商品混凝土,是指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 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 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拌混凝土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区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预拌混凝土
《湖北省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正式施行
《湖北省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8年9月12日起在全省正式推广施行。此次《办法》的实施,是全面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和住建部关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及治理违规海砂专项行动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行业管理,建立长效机制,提供强有力的支撑。《办法》共七章43条,包括总则、企业资质管理、质量安全管理、绿色生产管理、市场行为管理、法律责任、附则。明确了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监督管
佛冈县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预拌混凝土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省政府令第15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6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是指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及安装工程。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
县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称散装水泥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具体监督管理,负责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行政许可的具体业务。
县发改、物价、公安、交通、水务、工商、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工程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在县城区、镇区、旅游区、工业园区的;
(二)经县城乡规划管理办公室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民用建筑、工业建筑、市政工程项目和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项目。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砌筑、抹灰、装饰装修工程、或者使用总量1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确需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施工企业应当办理行政许可。
农村兴建的陂头和水圳、集资修建的村道和巷道、农民自建自用房屋等农村建设项目,暂不列入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范围。
第五条办理行政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专业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30公里路程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三)使用预拌混凝土不能满足设计、施工所需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质量要求,以及使用特种类型混凝土等特殊原因的;
(四)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特定建设工程项目。
第六条施工企业申请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向县散装水泥主管机构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施工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三章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预拌混凝土生产项目,应报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项目时,应当征求县人民政府和省散装水泥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本县辖区内从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专项建设工程项目,设立临时性预拌混凝土生产项目的,须向县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第十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针对各种用途的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检测。
其产品应用到建设工程的,应当纳入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进行管理。建设工程属于不同的质监部门管理的,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当接受建设工程所属质监部门的监督检查管理。
第十一条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要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行为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市场的变化,及时制定、调整并发布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定额和造价信息。
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单位以及相关设备租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县散装水泥主管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散装水泥主管机构推进散装水泥管理信息化建设,运用信息化手段改进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使用、设备租赁企业的管理和服务。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由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使用袋装水泥,按照每吨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使用袋装水泥数量无法计算的,按照建设项目规模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二)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使用混凝土数量无法计算的,按照建设项目规模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配合或不接受建设工程相应的质量监督部门检查管理的,依法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禁止该企业向该建设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向县散装水泥主管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的,由县散装水泥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统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设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佛冈县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100433B
【发布单位】82705 【发布文号】宁政[1986]131号 【发布日期】1986-08-21 【生效日期】1986-08-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西宁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六年八二十一日宁政〔1986〕131号发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家契税条例》和《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我市房产交易的管理,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区范围内的城镇房屋,不论单位或个人买卖房产、对换房屋产权、继承、析产、赠与房产,必须到西宁市房产交易管理所(以下简称市交易所)办理交易手续。禁止私买私卖或利用交易进行牟利等非法活动。
第三条房产交易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房屋产权归属应当清楚,并持有合法的产权证明;
2.凡经改建、扩建的房屋,产权所有者应向房产登记部门办妥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方能办理交易手续;
3.继承人出售房屋,应先取得合法的继承权证书,方能出售。
4.买卖单位自管的公房,须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经西宁市房管局批准,方能办理交易手续;
5.出售商品房屋,卖方须具备房屋开发和营业资格,所出售的房屋报市房管局备案,方能办理交易手续;
6.单位购买城市私有房屋,须经市房管局批准;
7.出售出租的房屋,原则上应在租期届满以后,并提前半年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8.出售共有房屋,须取得共有人同意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9.出售享受国家或单位补贴购买,建造的私有房屋,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进行房产交易:
1.未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违章自建、扩建的房屋;
2.房屋产权未经确认为合法的或产权有纠纷未予处理的;
3.落实私房政策已发还产权,而腾退问题尚未解决的;
4.房屋有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尚未清理的;
5.征用未拆的房屋,原房主已领取了全部补偿费或部分补偿费,而没有办理解除征用手续的;
6.已被批准列为国家建设征用地段内的房屋;
7.经市房管局或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屋。
第五条房产交易可由市交易所介绍,买卖双方洽商,也可由买卖双方自由商议。经市交易所审查批准,方能办理过户手续。严禁黑市经纪活动。
第六条房产交易价格:
1.凡符合第三条规定,准许交易的房屋买卖双方应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西宁市各类房屋现值定价标准》,由市交易所会同有关部门现场丈量面积,评定房屋价格;
2.私房买卖,允许买卖双方在评定价的基础上商议成交价。但成交价最高不得高于评定价的1.5倍;
3.单位自管的公房,房管部门和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经营的公房及商品房,出售价格均按批准的价格标准执行;
4.产权对换、析产、赠与房产,仍按房屋质级评定现值,作为计算税费的依据。
第七条房产交易的双方须按下列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1.卖方应持身份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到市交易所申请登记,并填写“出售房屋申请表”;
2.买方应持身份证明,到市交易所申请登记,并填写“购买房屋申请表”;
3.交易双方应亲自办理房产交易手续。如本人不能经手办理时,可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须持有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4.房产买卖,双方必须依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市交易所审查允许成交前,必要时须公告声明。
第八条房产交易、过户更名,须交纳下列税费:
1.私房买卖,由买方按成交价的6%交纳契税。同时按成交价的2.5%交纳交易管理费(买方1.5%、卖方1%)。对成交价超出评定价允许幅度的部分,须交纳5%规费(由买卖双方分摊)。
2.赠与更名,由受赠人按房屋现值价的6%交纳契税,同时按现值价的1%交纳管理费。
3.析产更名立户,按分得的房屋现值价,各自交纳1%的管理费,免交契税。
4.购买单位或房管部门出售的旧户,免交契税,只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交纳管理费。
5.个人购买全价出售或补贴出售的新建商品住宅,免交契税,免交管理费。
6.单位之间的房产买卖,免交契税,只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交纳管理费。
7.对换房屋产权,两方价值相等者免交契税,只按房屋现值价,各自交纳1%的管理费,两方价值不相等者,其超出部分,按买卖税率,由得到超出部分一方纳税。
8.单位经批准购买私房,按本条第1款规定交纳契税和管理费。
第九条处罚与奖励
1.凡违犯本办法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私买私卖房屋,隐匿房产交易,不办交易手续者,按应交纳税费总额的一至五倍交纳契税和管理费。否则,房屋产权监理部门不予承认产权,不发权证,国家建设征用时无偿拆除,财政、银行部门不予拨付款项或送请人民法院处理。利用房产交易进行牟利活动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还应按非法所得总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2.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对黑市经纪人,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还应按其非法所得总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3.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对隐瞒成交价格者,除没收隐瞒的金额外,还应按隐瞒金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4.利用房产交易行贿、受贿的,除没收行贿物外,还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双方当事人一百元到五百元的处罚,以至追究法律责任。
5.凡单位违反本办法,除对单位给予经济处罚外,还应给予法定代表人处以按单位被罚款额1~5%的罚款。个人罚款,单位不予报销。
6.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违法交易活动经查实处理后,可按有关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购买之房产,不论当时成交价的高低多少,今后因国家建设需要拆时,产权所有者必须服从和遵守国家的征拆规定和补偿标准。
第十一条代征的契税,全部上交市财政,收取的管理费报市财政备案,用于房产交易之日起实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西宁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市房产交易所具体实施,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西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障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由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气、热水通过管网供给城市部分地区生活和生产使用的供热方式。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用热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市计划、规划、环保、劳动、物价、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推行集中供热的方针,坚持“因地制宜,广开热源,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严格限制新建分散锅炉房,对现有分散锅炉房要限期逐步改造,提高城市集中供热的普及率。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集中供热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总体规划统一实施。
第六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必须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经规划、劳动、公安消防、环保部门审批后方可建设。
第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
第八条 对城市现有的分散、低效、浪费燃料、污染严重的小锅炉,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加倍收取环境污染治理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建设。
第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应当选用高效率、高质量、经济可靠,并经劳动部门批准的国家定型产品;除尘设备应当符合环保部门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第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项目可按受益、自愿、合理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集资。集资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经物价、计划部门批准后执行,所筹集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具有自备热源的工矿企业和其他单位需提供余热资源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按照自愿、互利、就近联并、工业民用相结合和专业化协作的原则,组织热能的生产与供应。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后,方可向社会供热。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向社会集中供热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名称;
(二)有确定的供热对象、场所和有效的机械设备;
(三)有相应的专业管理、技术人员和经专业培训合格的司炉、维修、化验工作人员;
(四)能满足供热需要的流动资金;
(五)能对供热成本进行单独核算。
第十四条 从事向社会集中供热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所辖供热系统管网的平衡,控制热媒参数,使单位能耗、设备完好率、补水率和用户室温合格率等均符合规定的标准;
(二)计划检修或平衡热量需要暂停供热时,应当提前3天通知用户,遇有计划外停水、停电、突发性故障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告知用户;
(三)西宁地区采暖期自当年10月15日始至次年4月15日止,在采暖期内,应当实行昼夜值班,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四)按照批准的收费标准,向用户收缴供暖费用;
(五)遵守环保、劳动、节能、节水、消防、安全等有关规定,做好设备的年检和维修保养,各项指标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用户庭院管网及其室内供暖设施,产权归用户所有,用户应当负责维修、更新改造;并接受供热单位监督,以保证供热效果。
第十六条 为保证供热管网等设施正常运转,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热力管沟内排放污水及工业废液、易燃易爆等有机溶剂;
(二)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三)擅自开关热力管网阀门、损坏阀门铅封;
(四)擅自取用供热管网软化水。
第十七条 在热力管网周围1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各种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各种物料;
(二)排放污水、挖坑取土、植树埋杆;
(三)挖掘沟渠或埋设管道;
(四)进行各种爆破活动。
第十八条 确需在供热设施和管网附近施工作业,应当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十九条 用户应当做好供热设施的保护,禁止擅自改动管网、增挂暖气片、排放供热管网中的循环水,不得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水嘴、淋浴器、排气阀等。
第二十条 用户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共同做好供热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对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的检查维修和走访工作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采暖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采暖费收取时间为每年8月1日至9月30日,由用户直接向供热单位一次性缴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集中供热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分散供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集中供热单位因管理不善,不按期检查、维修供热设备,造成供热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供热规程供热,给用户采暖设备和其他财产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对责任人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停止供热。
第二十八条 集中供热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