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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拆迁补偿暂行规定简介

邢台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拆迁补偿暂行规定简介

【发布文号】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24号

【发布日期】2006-09-14

【生效日期】2006-09-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邢台市

邢台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拆迁补偿暂行规定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24号)

《邢台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拆迁补偿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9月13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邢台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拆迁补偿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顺利进行,改善城市环境,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规划区域内因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地上附着物及地下人防工程,并对产权人(以下称被拆迁人)补偿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分车道、路肩、边沟、代征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和街头空地、公交场站、公共广场、农贸市场;

(二)城市桥涵:桥梁、人行通道、涵洞、隧道、人防工程等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给排水管道、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防洪堤坝、泄洪渠、防洪设施用地;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涵、绿地的照明及其附属设施;

(六)城市供热供气设施。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规划区内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拆迁补偿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发展与改革、财政、规划、房管、城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因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拆迁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项目资金证明,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或委托具备拆迁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拆迁。

第六条委托拆迁的建设项目须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并支付委托拆迁劳务费,标准应按不超过拆迁补偿安置费的4%―5%,由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市政建设工程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应当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按期搬迁,各建设责任单位应按时实施拆除。

第八条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构筑物的拆迁,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政府投资项目由业主先予拨付30%的拆迁费,并按拆迁补偿安置费1.5%的标准,先拨付30%的工作经费。

第九条被拆迁房屋需要作价补偿的,由被拆迁人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中选择一家进行评估。

第十条评估结果由评估机构在拆迁范围内张榜公布。

评估结果内容应包括:合法占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及附着物(房屋、门洞、厕所及其它构筑物)、评估金额等。

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费按拆迁评估补偿金额3‰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货币补偿的计算公式为:

货币补偿价款=(重置结合成新价×建筑面积)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合法宅基地面积) 附着物补偿款。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按集体建设用地评估价确定。

第十二条被拆迁人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与被拆迁房屋的用途记载不一致的,以合法建房手续载明的用途为准。未经批准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一律按住宅认定补偿。

第十三条拆迁补偿中认定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标明的面积为准;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认定。

第十四条本规定施行前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并且确由被拆迁人长期自住的,以评估后的房屋建设成本价为基础给予适当补偿。

确定被拆迁人是否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条件由被拆迁人向村(居)委会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确定。

第十五条提供宅基地安置的,被拆迁房屋按照重置结合成新价给予货币补偿。计算公式为:

货币补偿价款=重置结合成新价×建筑面积 附着物补偿价款。

房屋拆迁补偿款不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其征地补偿按照集体建设用地评估价补偿给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六条拆迁依法批准的经营用房所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以及搬迁费、过渡费,按《邢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下列情况不予补偿:

(一)逾期的临时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在批准时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

(二)征地拆迁公告后,被拆迁人对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新建、改建、扩建或突击装修装饰的部分;

(三)征地拆迁公告后,在道路征地拆迁范围内栽种的各种树木;

第十八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房屋拆迁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依照本规定附件一、二执行。

第十九条被拆迁人自搬迁期限首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按规定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后,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搬迁奖励。搬迁奖励标准:

(一)1―7日内完成搬迁腾清房屋并交钥匙的,每平方米奖励30元;

(二)8―15日内完成搬迁腾清房屋并交钥匙的,每平方米奖励10元。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搬迁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市政工程设施以外的其它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仍按《邢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执行,但搬迁奖励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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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拆迁补偿暂行规定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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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竣工验收包括哪些内容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竣工验收包括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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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竣工验收包括哪些内容 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 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是施工全过程的最后一道程序, 也是工程项目管 理的最后一项工作。 它是建设投资成果转入生产或使用的标志, 也是 全面考核投资效益、检验设计和施工质量的重要环节。 一、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 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前,施工单位应配合监理工程师作好下列竣工 验收的准备工作。 1. 完成收尾工程 收尾工程的特点是零星、分散、工程量小,但分布面广,如果不 及时完成,将会直接影响项目的竣工验收及投产使用。 做好收尾工程,必须摸清收尾工程项目,通过竣工前的预检,作 一次彻底的清查,按设计图纸和合同要求,逐一对照,找出遗漏项目 和修补工作,制定作业计划,相互穿插施工。 2. 竣工验收资料的准备 竣工验收资料和文件是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从施工开 始就应完整地积累和保管,竣工验收时应经编目建档。 3. 竣工验收的预验

青岛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文件全文

青岛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

《青岛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已于2002年6月2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杜世成

2002年6月27日

青岛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快城市化建设,规范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范围内,因城市村庄整体改造、土地储备等征用集体土地而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补偿 (以下简称征地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主管全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的行政管理工作。

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范围内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的行政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农业、公安、工商、物价等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工作,由拆迁人或经其委托的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拆迁承办人实施。

第五条被征地房屋拆迁补偿人 (以下简称被拆迁人)以依法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计户确认,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按户进行。

第六条房屋拆迁补偿建筑面积的认定,以依法核发的房地产权证或建房批准文件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准。

第七条房屋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方式,也可以实行房屋补偿方式。

第八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普通住宅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和该房屋的建筑面积,结算给被拆迁人拆迁补偿金。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属规划非住宅用地的,按照市物价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定的住宅房屋补偿价格和该房屋的建筑面积结算给被拆迁人拆迁补偿金。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和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乘以0.5的系数所确定的面积数额,结算给被拆迁人住房改善费。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应当按照货币补偿方式结算的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总额提供价款相当的房屋给被拆迁人。房屋价款与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总额存在差价的,应当结算差价款。

第九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金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和该房屋的建筑面积结算,拆迁补偿金全额支付给被拆迁人。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拆迁人按照货币补偿方式结算的拆迁补偿金提供价款相当的房屋给被拆迁人。房屋价款与拆迁补偿金存在差价的,应当结算差价款。

第十条拆除的违法建筑和逾期临时建筑,均不予补偿。

拆除在批准期限内的临时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十一条征用土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且房屋已建造完毕的,对该房屋予以补偿。发布拆迁通知或征用土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具体补偿金额可以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补偿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拆迁人、拆迁承办人和被拆迁人情况;

(二)拆迁房屋坐落地址、建筑面积;

(三)补偿方式;

(四)实行货币补偿的内容: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

(五)实行房屋补偿的内容:补偿房屋的地址、房号、套型、建筑面积、交付时间,补偿房屋的价款及差价款支付方式、时间,房屋权属及办理手续;

(六)搬迁时间和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的发放;

(七)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方式;

(八)其它约定。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补偿,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其中,住宅房屋按照每户400元计发,非住宅房屋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发。

第十四条拆迁人对住宅房屋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临时过渡补助费。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对被拆迁人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一次性计发经营性补助费。

对发放经营性补助费的被拆迁人不再发放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十五条当事人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协商一致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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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成府发〔2001〕第243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发布《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与《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配套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

2001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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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指导意见简介

为加快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优化和提升城市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吸取以往的经验教训,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本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意见。

二、各部门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实施单位(含区政府)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推进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住房保障、发改、规划、国土、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监管和指导。

三、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经审批的建设规划,是制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的根本依据。规划、建设、发改等行政主管部门从实际出发,按轻、重、缓、急的原则组织编制公共基础设施建设3-5年计划,逐年分步骤地按计划实施建设项目。在有条件并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结合旧城区危旧房改造,在编制计划时,应在建设项目所在片区或邻近片区范围内规划建设适量的拆迁安置用房。

四、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计划按照建设规划确定后,组织实施的区或有关单位应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建设项目的拆迁情况进行摸底,调查资料作为拆迁安置用房规划建设(购买)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制定的基础资料。并着手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和选购。

五、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实施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就补偿安置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或举行听证,吸纳被拆迁人的意见后,完善拆迁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六、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范围内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方式:

(一)住宅房屋,实行异地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是高层(或公摊系数大于0.017)的,采用套内建筑面积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是多层房屋的,按建筑面积调换。

(二)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补偿费应包括设施搬迁、调试安装费用和无法使用的设备的折旧费。

七、被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5㎡,且其家庭成员没有其它房屋(私房、房改房、租赁型公房)的,按下列方式之一给予补偿安置:

(一)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20㎡,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并符合廉租房条件的,被拆迁房屋面积可按评估价实行货币补偿后,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并享有优先申请权。

(二)按被拆迁房屋原房建筑面积进行货币补偿,对不足45㎡部分,应对其使用权进行补偿。

(三)按45㎡的安置房进行产权调换,超出原房面积部分,被拆迁人可按房改价格购买后取得产权。超出45㎡的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人按市场价购买取得产权;如被拆迁人属困难户,超出部分可以由被拆迁人租住,超出面积的多少由拆迁人决定。

八、在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补偿时,被拆迁房屋须进行评估,拆迁人单方委托评估的结果、被拆迁人不认可的,拆迁人可以在评估结果的基础上适当上浮,但上浮单价加上原评估单价之和不能超过该片区上季度新建商品房交易均价;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共同委托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认可了的不再上浮。

九、对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不含延期)搬迁的被拆迁户可适当奖励,鼓励产权调换到金阳新区,具体奖励办法和标准由拆迁人在拆迁方案中制定。

十、房屋补偿安置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为准。房改房产权证标注的面积如与实际建筑面积不符的,应以产权监理部门重新测绘的面积为准。对产权证标注面积存异议的可以申请产权监理部门重新复测,复测无误,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对居住于无证房内、有常住户口且其它地方无住房的,可以按照当年政府公布的人均住房面积给予安置,产权归拆迁人所有,由被拆迁人按直管公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被拆迁人自愿拆除无证房、超期的临时建筑的,还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定的工料补贴。

十一、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为住宅但实际用于合法经营的房屋,除按住宅房屋给予补偿安置外,对于实际用于经营的面积部分,按照以下方式给予额外补偿:

(一)2002年8月1日前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被拆迁人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依法纳税证明的,拆迁人可按照同等地段经营性房屋市场评估价的35%给予货币补偿。

(二)2002年 8月 1日至本意见实施之日前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被拆迁人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依法纳税证明的,拆迁人可按照同等地段经营性房屋市场评估价的25%给予货币补偿。

(三)合法自营的房屋,且靠房屋经营为生的困难家庭和残疾人,被拆迁人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依法纳税证明和街道、社区的有效证明的,补偿可在前(一)、(二)款的基础上适当提高标准。

十二、对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各区人民政府、公共府相关部门应当督促拆迁人组织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在拆迁许可期限内,通过协商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逾期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时签约率达到51%以上并符合强拆申请条件的,拆迁人可以选择按程序申请行政强制拆迁,行政强制拆迁由项目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实施,政府相关部门密切作配合。

十三、用经济适用房作安置房进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按规定补交有关土地费用。

十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名义实施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以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完成拆迁的用地只能作为公共基础设施用地或绿地,不得挪作他用。

十五、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涉及集体土地上房屋需拆迁的,按照《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十六、本市廉租房拆迁补偿安置按照本意见执行;铁路、公路建设、危旧房改造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十七、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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