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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的履行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际履行原则
实际履行是指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履行,不能任意变更标的或者用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方法代替实际的履行。该原则是行政合同中的一个重要原则,也是行政合同的一个典型特征。
当然,实际履行原则并不意味着相对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按原标的履行,如果出现下列情况,可以免除实际履行的义务。
(1)合同的标的物已经灭失,履行已经不可能并且没有实际意义。
(2)因相对人履行迟延,行政机关对原定的目标已经完全失去了需求或者继续履行会给国家带来更大的损失,实际履行已没有必要。
(3)行政机关已经采取了代执行的强制措施。
(二)自己履行原则
自己履行就是指相对人一方必须自己亲自履行,不能把合同交给他人代为履行。这是因为行政合同是为了公共利益,对于当事人有特别的要求,合同一旦签订,不经过行政机关的同意,当事人就不能自己更换或者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三)全面适当履行原则
全面适当履行就是指相对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履行,不能只履行合同的一部分条款而放弃另外一部分,也不能在履行标的时间、地点、方式上发生错误,否则,行政机关有权给予相应的制裁。2100433B
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不同,集中反映在行政合同的履行上。“行政主体的特权和对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平衡,可以说是行政合同在履行时两个主要的特征。”
(一)双方权利(权力)不对等
在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签订的行政合同中,双方权利(权力)不对等主要指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享有特权。行政合同是现代社会中行政主体执行公务的一种方式,它肩负着公共利益的实现。行政主体既是行政合同的组织实施者,也是公共利益的最终评判者,因此有必要让行政主体提前介入行政合同,并且贯穿行政合同履行的全过程。行政主体的特权主要包括对合同执行的监督指挥权、单方变更权、单方解除权和制裁权。
(二)经济利益平衡原则
行政合同中的行政相对人除享有与其他民事合同共有的权利、履行共有的义务之外,为了公共利益的实现承担了诸多特有的义务,为此行政相对人也拥有民事合同中当事人所没有的一些权利。
在行政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既不可归责于行政相对人也不可归责于行政主体的原因而导致行政相对人利益受损时,行政相对人仍然可以从行政主体那里得到补偿,以恢复两者之间的经济平衡。这是因为:一方面,公共利益的实现不能牺牲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有利于行政相对人更积极的履行行政合同,最终有利于公共利益的顺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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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科研行政合同纠纷之处理
本文立足于科研行政合同产生的纠纷起因阐明解决的主要途径来完成对科研行政合同的局部分析,以期能够对研究科研行政合同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合同履行的原则主要包括全面适当履行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履行的一般规则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依照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对于依法生效的合同而言,在其履行期限届满以后,债务人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和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实施履行行为。债务人在履行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一些合同履行的基本规则。
合同履行主体不仅包括债务人,也包括债权人。因为,合同全面适当地履行的实现,不仅主要依赖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同时还要依赖于债权人受领履行的行为。因此,合同履行的主体是指债务人和债权人。除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性质上必须由债务人本人履行的债务以外,履行也可以由债务人的代理人进行,但是代理只有在履行行为是法律行为时方可适用。同样,在上述情况下,债权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代为受领。此外,必须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合同也可以由第三人代替履行,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或者符合合同的性质,第三人也是正确的履行主体。不过,由第三人代替履行时,该第三人并不取得合同当事人的地位,第三人仅仅只是居于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的地位。
合同的标的是合同债务人必须实施的特定行为,是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所在。合同标的不同,合同的类型也就不同。如果当事人不按照合同的标的履行合同,合同利益就无法实现。因此,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的标的履行合同就成为了合同履行的一项基本规则。合同标的的质量和数量是衡量合同标的的基本指标,因此,按照合同标的履行合同,在标的的质量和数量上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如果合同对标的的质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协议不成的,按照合同的条款和交易习惯来确定。如果仍然无法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在标的数量上,全面履行原则的基本要求便是全部履行,而不应当部分履行,但是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也允许部分履行。
合同履行期限是指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行为的时间。作为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履行期限一般应当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当事人应当在该履行期限内履行债务。如果当事人不在该履行期限内履行,则可能构成迟延履行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根据《合同法》第 61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协议补充,如果协议补充不成的,应当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来确定。如果还无法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也是合同履行原则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不按履行期限履行,有两种情形:迟延履行和提前履行。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合同为迟延履行,当事人应当承担迟延履行责任,此为违约责任的一种形态;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所为之履行为提前履行,提前履行不一定构成不适当履行。
履行地点是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受领给付的地点,履行地点直接关系到履行的费用和时间。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履行地点往往是纠纷发生以后用来确定适用的法律的根据。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的,债务人就应当在该地点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应当在该履行地点接受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如果合同约定不明确的,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如果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履行地点仍然无法确定的,则根据标的的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履行地点。如果合同约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如果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履行方式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以何种形式来履行义务。合同的履行方式主要包括运输方式、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履行方式由法律或者合同约定或者是合同性质来确定,不同性质、内容的合同有不同的履行方式。根据合同履行的基本要求,在履行方式上,履行义务人必须首先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履行。如果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协议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来确定;如果仍然无法确定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履行费用是指债务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如果合同中约定了履行费用,则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负担费用。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履行费用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然无法确定的,则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变更住所或者其他行为而导致履行费用增加时,增加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劳动合同履行的概念:
劳动合同履行是指当事人双方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条件,履行自己所应承担义务的行为。履行劳动合同的原则:①亲自履行原则;②权利义务统一原则;③全面履行原则;④协作履行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