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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本市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的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各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各级计划、经济、财政、建设、工商、税务、国土、环保、金融、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负责市级重点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的审计,并可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各阶段实施审计。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根据需要,可以将国家建设项目委托有相应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查证。委托审计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审计时,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设计、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实施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七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的审计应当在单项工程结算审计的基础上,对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竣工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资金来源、概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建设规模和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四)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和使用情况;
(六)投资包干结余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七)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八)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验收手续情况;
(九)对竣工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工程结算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施工中发生的设计、施工变更情况;
(三)工程量的计算情况;
(四)分项工程预算定额套用是否符合规定;
(五)工程取费情况;
(六)材料实际用量情况;
(七)设备、材料的计价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设计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项目设计是否符合批准的规模和标准;
(二)概算或者预算编制的依据;
(三)设计概算或者预算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投资以及其他费用计列情况;
(四)设计收费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工程监理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变更工程量的签证是否真实或者符合国家规定;
(二)监理收费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设备、材料的采购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二)设备、材料采购的价格;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每年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情况,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及时通知有关被审计单位。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真实、完整资料,并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执行过程中,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单项工程结算审计。
对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财政部门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后,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审计决定。
第十五条 内审机构对本系统的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可以参照审计机关审计程序办理。
内审机构应当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完成后的十五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报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对内审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抽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建设单位未申请单项工程结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虚假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或者毁弃国家建设项目有关资料的。
第十八条 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行为,由审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处罚。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县(市)、区对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分工,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一) 征地补偿 1征收耕地补偿标准 旱田平均每亩补偿1.3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2万元。...
工程造价审计应该说是建设项目审计的初级阶段,也就是事后审计,以工程结算为主线进行的审计。目前建设项目审计正在向全过程跟踪审计过度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 (1982年5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公布 ...
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
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
基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发现的问题及建议
基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发现的问题及建议——近年来,根据浙江省政府146号令要求,逐步开展了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发现政府投资领域的一些典型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引起政府充分重视和关注,促进国家建设项目投资的监督管理机制的健全。
为了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省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
(一)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二)国家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抵押贷款及其管理的公益性基金和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投资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投资人,由其承担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后移交政府,政府按照合同约定回购的项目;
(五)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投资人,由其承担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并在特许期内管理经营,特许期结束后投资人按照合同约定移交政府管理的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部门建立协作机制,相互通报情况。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建设项目及其审计工作中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10月22日经徐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制定,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批准。我受徐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明确了政府及基层组织的职责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政府及基层组织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中的职责划分,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规划,落实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所需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镇(街道办事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明确专职人员,协助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农业机械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二、小型拖拉机的备案与管理
据统计,截至2007年底,我市拥有小型拖拉机16.6万台,其中,有15万台专门从事农田作业,对这类专门从事农田作业的小型拖拉机按照上道路行驶的规定进行登记管理,一方面加重了农民负担,在实际工作中广大农户难以接受;另一方面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也难以对量大面广、专门从事农田作业的小型拖拉机实施牌证管理,使小型拖拉机的安全监管长期处于失控的状况。结合我市的实际,对小型拖拉机实行备案管理是切实可行的,当然对从事运输作业的小型拖拉机则需要登记,并领取牌证。为此,条例第八条规定:“专门用于农田作业的小型拖拉机以及国家和省规定备案的其他农业机械,应当自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有人住所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或者镇(街道办事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备案。”“小型拖拉机上道路从事运输作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规定办理登记,申领牌证。”
三、上道路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理
近年来,在国家一系列支农惠农政策的带动下,我市农业机械化事业得到了长足发展。至2007年底,全市农业机械总动力达到477万千瓦,拥有拖拉机17.7万台,联合收割机1.2万台,水稻插秧机1356台,各类配套农业机械达28万多台套,各类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达19余万人。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快速发展,对于建设现代农业、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市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态势虽然在总体上是平稳的,但是,农业机械安全生产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尤其是农机交通事故时有发生,为加强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农机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加强沟通配合,建立完善协作机制。为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信息的互通制度以及案件处理的衔接机制。”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加强对乡村道路上行驶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第十八条规定:“农业机械跨区作业转移期间,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驾驶(操作)人进行安全教育,对农业机械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为跨区作业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
四、法律责任
条例一方面规定了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本条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又对农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2.为不符合驾驶(操作)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驾驶(操作)证的;3.违法暂扣农业机械及其行驶证、驾驶(操作)证、号牌的;4.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5.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6.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农业机械登记手续的;7.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19年12月25日经徐州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现就《决定》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二、关于《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于2008年施行,经2010年一次修正。与国务院2009年制定,经2010年、2019年两次修正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及省人大常委会2014年制定《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部分条款规定不一致,与省有关农业机械保险的政策不一致。另外,根据机构改革后的变化作相应修改。
1.关于“各级人民政府”表述。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市行政区划调整实际,将第四条、第六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2.关于农机保险的规定。按照省相关政策文件精神,现在所有拖拉机都纳入农业政策性保险,并增加了粮食烘干机政策性保险,为与实际保持一致,本次修改将原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粮食烘干机等农业机械相关保险纳入农业政策性保险范围” 。
3.关于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使用(操作)接受培训的规定。为保障农业机械使用(操作)人的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条例和省条例的规定,增加一款,作为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使用(操作)人应当接受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的专业技术培训后,方可操作使用相应的农业机械。
4.关于在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的禁止行为。为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具有较大安全隐患的相关问题,增加禁止对正在作业中的农业机械检查、添加燃油及排除故障的规定,作为第十五条第六项。
5.关于机构改革部门名称表述。《关于设立徐州市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的批复》(徐编复〔2019〕13号)明确:“撤销徐州市农业行政执法支队、徐州市种子站、徐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徐州市渔政监督支队、徐州市农机安全监理所5家事业单位,原承担的职能划入徐州市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因此,将条例中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