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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简介

徐州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简介

徐州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2001年9月1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1年10月2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租赁等交易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镇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市政府负责土地交易中重大事项的决策与协调。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部门”)是本市市区土地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市土地交易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是本市市区土地交易的具体承办机构。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以下简称“土地交易”)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功能与职责

第五条 市土地交易市场是向社会提供土地交易和登记代理、土地信息查询等中介业务综合服务性的市区唯一场所。

第六条 市城镇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在土地交易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定土地交易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审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地块和方式;

(三)审定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总体方案;

(四)审定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底价;

(五)协调土地交易活动中城镇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间关系;

(六)负责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的监督工作等。

第七条 土地部门在土地交易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和管理土地交易市场,并制定其发展规划、计划和目标;

(二)负责土地使用权入市和交易结果的核准,并代表市政府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制定土地交易市场内部管理制度和土地交易规则;

(四)负责土地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土地交易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等。

第八条 服务机构在土地交易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的规划、计划和目标;

(二)为土地交易、洽谈、招商、展销等活动和政府相关部门入市办公提供场所;

(三)提供土地供求信息、土地交易法规政策、土地市场管理规则、土地利用投资方向等咨询服务,发布土地交易信息、交易结果;

(四)接受土地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公开交易;

(五)对土地转让和租赁行为进行初审;(六)办理市土地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要成立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工作小组,组长由招标人、拍卖人或者挂牌交易的委托人选派,成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选。工作小组具体负责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的组织领导及评审工作。

第十条 土地交易市场应建立以下制度:

(一)土地交易规则;

(二)土地交易运作程序;

(三)土地交易服务承诺;

(四)服务机构财务管理制度;

(五)工作人员守则;

(六)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监督处理办法等。

第三章 土地交易范围和方式

第十一条 下列土地必须进入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一)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和其他具有竞争性的项目用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出租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条件的土地;

(三)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补交土地出让金后的转让;

(四)实现土地抵押权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

(五)法院判决需拍卖变现用于偿还债务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六)已通过准入资格审查,允许入市交易的土地;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公开入市交易的其他土地。

第十二条 土地公开交易应采取以下方式:

(一)招标;

(二)拍卖;

(三)挂牌交易。

第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方式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交易前应制定相关文件,并在投标、拍卖和挂牌交易截止日30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应设立交易底价。公开交易未达到交易底价和规定人数的,招标人、拍卖人和委托人应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第四章 交易规则

第十五条 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原土地使用条件的交易,由土地部门审核,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入市交易。

第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首次交易,经服务机构对出让合同履行情况初审后,报土地部门核准,达到转让条件的,方可入市交易。

第十七条 因土地抵押权实现和法院判决、行政机关裁定用于债务清偿引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可以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经土地部门核准后办理;不能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必须进入土地市场公开交易。

第十八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入股)、交换、赠与等要求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必须经土地部门核准。

第十九条 已通过准入资格审查,允许入市交易的土地,由服务机构直接安排交易。

第二十条 依法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或者收益金以及各种税费,必须按出、转让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

第二十一条 土地交易税费由服务机构代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财务制度;凡属政府的收益,应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服务机构可按有关规定收取一定比例服务费。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服务机构应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显着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经土地交易市场进行土地交易、应公开交易未实行公开交易或者实行公开交易不按本规定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的,由土地部门按违法用地查处,房产和土地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房地权属登记;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监察部门或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土地交易市场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利用职权对土地交易进行不正常干预,影响土地交易正常进行的;

(二)未按本规定操作的;

(三)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受贿、索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县(市)、贾汪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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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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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简介文献

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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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 理规定 深 圳市 人民政 府令(第 100 号) 《深 圳市土地 交易市 场管理 规定》已 经政府 三届二十 一次常 委会审 议通 过,现予 发布, 自发布 之日起 生效。 市 长:于 幼军 二○○一 年三月 六日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为了 规范土 地使用 权交易 行为,深化 土地制 度改革 ,加强廉 政建 设,建立 公开、 公平、 公正的 土地市 场,制定 本规定 。 第二 条本市 范围内 的土地 交易, 适用本规 定。 土地 交易包 括土地 使用权 出让、 转让和租 赁。 本规 定所称 的土地 使用权 转让包 括地上建 筑物、 构筑物 和附着 物的转 让,但 应 当 适用《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城市 房地产 管理法》、《 深圳 经济特 区房 地产转让 条例》 的房地 产转让 除外。 第三 条深圳 市人民 政府设 立土地 交易市场 作为土 地交易 的专门 场所。前

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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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2004-10-29 12:15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 100号) 《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已经政府三届二十一次常委会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于幼军 二○○一年三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土地制度改革,加强廉政建设, 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土地交易,适用本规定。 土地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租赁。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转让,但 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 例》的房地产转让除外。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交易市场作为土地交易的专门场所。前条所 称土地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 深圳市规划国土部门是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 深圳市土

天津市土地交易市场简介

天津市土地交易市场是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

获得荣誉

2009年11月16日,该建设工程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9年度中国建设工程鲁班奖(国家优质工程)。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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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发布内容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交易市场,是指由市政府批准设立的汇集和发布土地交易信息,公开实施土地交易活动,办理土地交易事务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管理部门和承办机构)

市房地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土地交易活动。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相关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是本市土地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实施土地交易活动。

第四条(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职责)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土地交易活动专门场所,为土地交易代理、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

(二)汇集、发布本市土地交易信息;

(三)接受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交易活动;

(四)从事与土地交易相关的其他事务。

第五条(政务公开)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将土地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守则和工作人员监督办法等在显要位置张挂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抽选评标专家)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建立土地招标的评标专家库。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活动前,应当在公证处的公证下,随机抽取评标专家。

第七条(公开土地交易信息)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发布以下信息: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的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交易结果公示;

(二)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地公告和交易结果公示;

(三)经济开发区成片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交易结果公示;

(四)出让土地使用权随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转让信息和交易结果公示;

(五)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不包括居住房屋)的信息和交易结果公示;

(六)其他需要公布的土地交易信息。

前款第(一)至第(五)项的信息,还应当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上海房地资源网、房地产交易服务网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范围)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

(二)经济开发区成片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

(三)出让土地使用权随房屋建设工程转让;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不包括居住房屋),但法律、法规、行政规定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委托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公开交易规则)

依法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以下统称“公开交易”)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按照国家和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规则,组织公开交易活动。

经公开交易活动后,中标人、竞得人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的要求,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协议规则)

工业用地和商业、金融、旅游、娱乐、服务业、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供地公告发布后,规定的申请用地期限届满只有一个用地申请者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协议出让规则与申请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意向书,并将该意向书在土地交易市场内公示。公示期满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的,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内公示交易结果。

有两个以上申请用地者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组织公开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成片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规则)

经济开发区下列成片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应当以公开交易方式进行:

(一)涉及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

(二)除工业用地和经营性用地以外,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经公开交易活动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的要求,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出让土地使用权随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规则)

出让土地使用权随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申请报告,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报送原出让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审核。

经审核同意的,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与意向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也可以直接委托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实施拍卖、挂牌交易。土地使用权人与意向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的,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公示转让意向书,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接受意向用地申请。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没有其他意向用地者的,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向转让双方当事人出具公示结果报告单,由当事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其他意向用地者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组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规则)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申请报告,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根据土地审批权限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需要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通知土地使用权人收回土地使用权;经审核需要收购并与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同意收购的,通知土地储备机构实施收购储备;经审核同意转让的,核发准予转让通知书。

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准予转让通知书的,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随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交易活动。其他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交易活动,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也可以由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的,房地产转让结果、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数额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公示。

第十四条(其他土地使用权转让规则)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与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约定公开交易的方式。经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组织公开交易活动后,由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的要求,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交易服务费用)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接受委托提供土地交易服务的,可以根据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相应服务费用。收取的服务费用应当严格管理,依法接受审计。

第十六条(投诉举报)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土地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土地交易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制订业务规则)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土地使用权入市交易业务规则。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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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国土资源局简介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苏委〔2010〕18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徐委发〔2010〕13号)有关精神,设立市国土资源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

地址:徐州市新城区镜泊西路7号

国土大厦

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

徐州市国土资源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国土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草拟并组织实施有关土地、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和地质环境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拟定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矿产资源和地质环境的有关政策组织制定我市土地资源、矿产资源和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二)

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参与审核城市总体规划;指导、审核县(市)、区、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建设用地项目的预审;组织全市矿产资源的调查评价;组织编制的实施全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质环境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指导县(市)、区矿产资源、地质环境规划等专项规划。

(三)

监督检查各县(市)及有关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执法和土地、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依法保护土地、矿产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承办并组织调处重大权属纠纷。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四)

拟定并实施耕地特殊鼓励耕地开发政策;实施农地管制,组织基本农田保护、组织指导未利用地开发、土地复垦,负责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确保耕地面积只能增加,不能减少。

(五)

制定地籍管理办法,组织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和动态监测;负责土地确权、登记、定级、发证等工作。

(六)

依法管理全市土地的征用、划拨、出让、租赁、转让、交易和政府收购工作,管理土地市场,承担土地资源实现资产化管理的有关工作;依法指导镇村用地管理工作,指导农村集体非农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

(七)

指导和组织基准地价、标定地价评测,负责评估机构从事土地评估资格的审定及土地使用使的确认工作;承担农地转用、征(使)用的审查、报批工作。

(八)

协调矿乡关系;负责落实煤矿征地搬迁有关政策;承办煤矿用地、村镇搬迁等有关事宜。

(九)

负责全市矿业权管理;培育矿业权市场;依法征收管理矿产资源补偿费。

(十)

统一管理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地质资料汇交,负责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做好有关矿产储量评审工作;参与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审查;制定地质勘查计划;依法实施地质勘查行业管理,负责地方地质勘查单位的资质认定的初审、申报工作。

(十一)

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和合理利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过程中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组织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过程中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组织矿山生态环境治理。

(十二)

组织实施地质灾害勘查、监测和防治,保护地质环境。

(十三)

负责实施管理全市土地、矿产地质的勘测测绘,并制定勘测测绘的规划、计划,实施行业管理。

(十四)

提出全市国土资源使用制度改革方案,不断完善各项改革措施。

(十五)

组织开展土地、矿产资源的科技工作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十六)

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

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人员编制

市国土资源局机关行政编制为45名。后勤服务人员编制另行核定。

领导职数为:局长(书记)1名,副局长5名;正副处长(主任)22名(含负责行政许可服务管理工作专职副处长1名),其中正处长(主任)12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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