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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行为,维护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主城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补偿安置(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征地房屋补偿是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的组成部分,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程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征地房屋补偿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征收机构)具体负责征地房屋补偿管理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发改、规划、建设、公安、工商、人社等部门,以及有关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协助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五条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征收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完成签约并按照协议约定搬迁。
征地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被征收人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当做好被征收人的搬迁动员工作。
第六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用地范围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公布《征地告知书》,告知征地范围、房屋补偿的依据以及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事项。
第七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用地范围后,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与、租赁、抵押等;
(四)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五)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六)审批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暂停办理有关事宜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补偿安置时不予认定。
暂停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及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后,应及时抄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用地范围内既有集体土地又有国有土地的,征地房屋补偿程序应当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同时进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部门协调、沟通相关事宜,共同推进征收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九条在作出征地决定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风险等级较高的,不得实施征地行为。
第十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进行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一条征地范围内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征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相关权利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征地房屋补偿中涉及需要评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征地范围内公布评估机构名单,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协商不成的,由征收机构组织公证机关以现场抽签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征收机构应当对征地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以及安置对象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束后,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地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征收机构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房屋调查情况,拟定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初步方案,按规定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经审核的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在征地范围内公告征求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经批准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征地房屋所在地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由征收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征地房屋补偿范围和实施时间;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征地房屋补偿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面积和需要安置对象情况;
(四)各类补偿、补助、奖励费的标准和支付对象、支付方式;
(五)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六)安置房的数量、地点、面积、结算标准等;
(七)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八)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十八条相关权利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方案公布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应当根据听证结果修改后重新公布。
第十九条房屋补偿安置的依据是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
住宅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是指不超过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且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
非住宅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是指经土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
第二十条对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地方案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地面附着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征收房屋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按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征收范围内村民安置房,实行货币安置或者产权调换安置。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其安置面积经依法认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进行安置。
安置的建筑面积与规定的安置标准面积相等部分,按照原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结合成新与安置房的评估价结算差价;超出部分,建筑面积十平方米以内的按安置房的成本价结算,超过十平方米的按市场价结算,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按期交房的给予适当搬迁奖励,并按交房的先后顺序优先挑选安置房。
征收机构不能一次性安置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并且提供过渡用房,或者发给临时过渡费由被征收人自行过渡。
被征收人搬家时,由征收机构按户发给搬家补贴费。
搬家补贴费、临时过渡费的标准和计发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征收企业自有房屋,有合法建房手续的,根据房屋结构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
因征收造成停业、停产等的,给予一次性综合补助,其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房屋评估额的百分之十。
因征收造成大型设备需要迁移的,迁移费用按实结算。
征收办事处(镇)、村(组)有合法建房手续的房屋,根据房屋结构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原私有住宅改作非住宅用房的,仍作住宅用房处理。拆除原为住宅用房而出租(借)供他人作非住宅使用的私有房屋,仍作住宅用房处理,对原租(借)用人不予安置,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除出租(借)的住宅用房,征收机构对租(借)用人不予安置和补偿。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收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证据保全:
(一)依法设有抵押权的房屋;
(二)有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的房屋;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
(四)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共有房屋;
(五)其它依法需要办理证据保全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拆除有产权、使用权纠纷或者其他产权不明的房屋,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者明晰产权、使用权的,由征收机构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补偿。补偿前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征收机构对需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三十条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征收机构与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经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安置被征收人的住宅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和工程质量标准,并有相应的通水、通电、排污等附属设施。
第三十一条征收机构与被征收人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的,由征收机构提出申请,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经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当事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被征收人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征收机构申请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交出土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函告征收机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阻碍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和采煤塌陷地征地房屋的补偿安置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各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征地房屋补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8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徐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行为,维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徐州市市区(铜山区、贾汪区除外)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征地房屋补偿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征收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协助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既有集体土地上房屋,又有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协调、沟通,征收与补偿工作统一由项目所在地的征收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征地房屋补偿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征收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征收人应当
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并按照协议约定搬迁。
第六条 征收补偿费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七条 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
第八条 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用地范围后,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公布《拟征地告知书》,并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与、租赁、抵押等手续;
(三)户口的迁入、分户;
(四)以被征收房屋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决定适当延期,每次延期不超过六个月。
暂停期限内,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补偿安置时不予认定;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及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以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后,公安机关应及时抄告征收机构。
第九条 征收机构应当对拟征地范围内涉及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在拟征地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进行公告。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征地范围内涉及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征地范围内公布评估机构名单,由被征收人自行协商选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协商选定的,由征收机构组织以现场抽签方式确定,并由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 征收机构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房屋调查情况,拟定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范围和实施时间;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征地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面积;
(四)各类补偿、补助、奖励的标准;
(五)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六)安置房的数量、地点、面积、结算标准等;
(七)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八)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十四条 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连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房屋所在地的村、组以及街道办事处所在地予以公告、征求意见,告知提出意见的方式、地点。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对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有不同意见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书面提出。
被征收人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连同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相关听证笔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重新公布。
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征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征收机构按照被征收人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征地房屋补偿安置。
住宅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是指不超过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且经原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只有宅基地证或者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按以下方法认定合法建筑面积:
(一)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宅基地证或者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面积一点四倍的,按实际面积认定;
(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宅基地证或者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
面积一点四倍的,按宅基地证或者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面积一点四倍认定;
(三)房屋实际面积超出宅基地证或者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面积一点四倍的部分,不予认定。
非住宅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是指经国土、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
第十八条 违法建设、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地面附着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 征地房屋为住宅的,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安置。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由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按其评估价值予以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其安置面积根据经依法认定的征地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安置,并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结算方式结算。
第二十条 征地房屋为非住宅的,根据房屋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因征收造成停业、停产等的,给予一次性综合补助,其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房屋评估额的百分之十。
因征收造成大型设备需要迁移的,迁移费用按评估价结算。
第二十一条 住宅改为非住宅使用的,参照国有土地上“住改非”的相关规定执行。住宅用房出租(借)供他人作非住宅使
用的,应当认定为住宅用房,对承租(借)人不予安置、补偿。
第二十二条 征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收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证据保全:
(一)依法设有抵押权的房屋;
(二)有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的房屋;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
(四)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共有房屋;
(五)其它依法需要办理证据保全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征收机构与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经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按期交房的,应当给予适当搬迁奖励,并按交房的先后顺序优先挑选安置房。
征收机构应当在补偿协议中明确现房安置和期房安置的过渡期限;提供过渡用房,或者不提供过渡用房,而是发给临时过渡费,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并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发给搬家补贴费。
临时过渡费、搬家补贴费的标准和计发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补偿安置有争议,由区人民政府协调。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以及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征收机构报请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责令被征收人交出土地;被征收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阻碍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和采煤塌陷地征地房屋的补偿安置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8号)同时废止。
依据《土地管理法》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人应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每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宅基地分配面积的大以村委会章程结合本村实际而确定,并按户口及人头享有份额。申请单立分户分配宅基地的需成年...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何时出大概只有天知道,话说回来,即使出了又如何呢?无非是为强拆披上层合法的外衣罢了,您以为国务院新颁发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对老百姓有什么好处吗?真的就没有强拆...
你好,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
沧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沧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集体土地 征收和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河北省土地管 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制定 出台了《沧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 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沧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征收集体土地需要对房屋等建筑物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的, 适用该《办法》 。《办法》中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被拆迁人指的 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主管部门。被拆迁人所在区、县人 民政府负责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的具体工作。被拆迁人所在的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
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98 号 ) 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98 号 《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已经 2004 年 5 月 24 日市人民政府第 28 次常务 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李福全 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实施房屋及其地面附着 物拆迁,并需要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 (以下简称被拆迁人) 补偿安置的,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2〕6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衢州市区范围内(未列入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的柯城区、衢江区行政区域)集体土地征收涉及房屋及其附着物的补偿、安置等事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是指因实施城乡规划或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集体所有土地需征收房屋的,由征收人对被征收人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应当遵循依法征收、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五条 柯城区、衢江区政府和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为本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责任主体,分别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实施工作。
市资源规划、住建、发改、财政、综合执法、人力社保、农业农村、公安、司法、市场监管、民政、卫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形成合力,协同做好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需征收房屋的,在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有关部门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宜,直至征收结束:
(一)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手续;
(二)资源规划、住建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新建、改建、扩建、析产、分割、赠与、租赁、抵押、典当等手续;
(三)市场监管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暂停期间,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中专以上院校毕业学生以及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登记、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办理户口登记、迁入手续。
第七条 征收公告发布后,被征收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所在村(社区)如实申报户籍、家庭常住人口、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等补偿依据。申报材料如下:
(一)户口簿;
(二)《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
(三)房屋租赁和抵押典当协议等。
第八条 公告发布后,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户口迁入的(第六条第二款的情形除外);
(二)房屋买卖、交换、新建、改建、扩建、析产、分割、赠与、租赁、抵押、典当的。
第九条 被征收人的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权面积以被征收人的《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为依据认定;证书不全或无证的,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面积为依据确认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权面积。
被征收房屋由被征收人提供下列证件或有效凭证:
(一)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凭证;
(三)建房批准文件;
(四)改、扩、新建的批准文件;
(五)征收实施单位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凭证。
第十条 安置人口按被征收户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确定,并按以下情形进行相应增加或核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1个安置人口:
1.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2.符合再生育条件且已领取再生育证明的;
3.已婚尚未有子女或目前只有1个子女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列入安置人口:
1.原户口在本村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
2.原户口在本村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和在读研究生;
3.配偶及其22周岁以下(含22周岁)子女为户改前非农业户口且未享受房改、政府保障性住房等政策的;
4.居住在本村户改前的红蓝印户口、土地征收农转非人员,不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录用编制且未享受房改、政府保障性住房等政策的;
5.因在户口所在地无人赡养且在本村实际居住2年以上的房屋所有人夫妻双方父母,又未享受过农村宅基地建房的;
6.依法办理了收养登记的;
7.原户口在本村的正在服刑人员;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安置人口:
1.挂靠在本村的外来人员;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录用在编人员(含离退休人员);
3.被征收人的成年子女,在本村(社区)征收区域外另有宅基地房屋的;
4.已享受过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寓安置、“房票”安置等政策的人员;
5.已享受房改、政府保障性住房(租住的除外)等政策人员;
6.其他特殊人员。
(四)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除公告发布后,自公告之日起至公告规定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截止之日前出生的人口应当作为安置人员,在此期间死亡的人口不计入安置人口。
第十一条 符合分户条件且已办理分户手续的被征收户,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未分立的,按家庭成员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人均等分计算房屋占地及建筑面积,并实施相应的补偿和安置。父母原则上随一名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子女安置。
第十二条 在征收范围内,涉及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的,按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征收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征收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征收: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第三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六条 征收合法住宅房屋,可以实行产权调换安置、迁建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一户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安置的,不再享受宅基地建房权利。
产权调换安置是指征收人向被征收人提供公寓式住宅作为产权调换用房,安置被征收人。
迁建安置是指由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补偿,由被征收人按规划要求自行建造安置住房,或由征收人按规划统一建造安置住房安置被征收人。
货币补偿安置是指征收人提供补偿安置资金,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安置住房。
第十七条 征收房屋价格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以下称重置价格)确定(重置价格标准见附件1)。
第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合法面积封顶安置。
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小户(1—3人)不高于315平方米、中户(4—5人)不高于360平方米、大户(6人及以上)不高于420平方米封顶安置。
(二)可审批面积封顶安置。
被征收人符合现行的农民建房条件和“一户一宅”政策,不违反父母随子女安置原则的,按柯城区、衢江区农户建房审批标准执行。
(三)托底保障安置。
安置面积按安置户计算人均不足50平方米的,可按人均50平方米最低保障安置面积安置。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外另有集体土地住宅房屋的,在计算最低保障安置面积时,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分立前原合法住宅房屋面积达到人均50平方米以上的,不享受人均50平方米最低保障安置。
(四)被征收人为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征收住宅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齐全的,原则上只享受货币补偿安置。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约,且按期腾空交付房屋的,可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不高于270平方米封顶产权调换安置。
(五)被征收房屋价格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确定,未建部分面积不计价值。
(六)产权调换安置房在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或安置户最低保障安置面积范围内的,安置房按重置价结算,超出部分按综合成本价(柯城区、衢江区政府,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自行确定)结算。
(七)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超过安置房面积的,超过部分按征收时重置价格3倍补偿。
(八)安置地点按照相关规划要求合理安排,土地取得方式为出让。
第十九条 实行迁建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被征收房屋面积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二)被征收房屋价格按征收时重置价格的1倍计算;
(三)安置用地选址按照规划要求确定;
(四)对新安排房屋占地面积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部分,按安置地点所在征地区片收取土地成本费用(标准见附件2);
(五)征收人负责迁建安置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等基础设施配套和场地平整;
(六)被征收人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安排迁建安置用地。
(一)家庭成员均为户改前非农户口的;
(二)出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房屋的;
(三)征收公告发布后分家立户的;
(四)未满22周岁分家立户的;
(五)父母与子女虽独立分户,但父母随子女居住且已享受过宅基地审批建房的;
(六)分户后户均住房占地面积低于30平方米的;
(七)其他不符合安排迁建用地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迁建安置用地面积按安置人口数,划分为大、中、小户三个标准,按柯城、衢江区农民建房审批政策确定用地面积。
第二十二条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被征收房屋面积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二)补偿价格按征收时重置价格的3倍计算。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阁楼、架空层不作为安置依据,由征收人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红线范围内合法的附属仓房、牛棚、猪舍、室外厕所、门斗等附属房不作为安置依据,由征收人给予相应补偿(补偿标准见附件3)。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装修、其他附属物(构筑物)等补偿标准参照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征收人应当支付被征收人临时安置及搬迁费用。
(一)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临时安置费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元/月·平方米计算,每月每户不足600元的,按600元计发。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临时安置费支付周期为自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4个月。采用多层公寓安置的应在24个月内安置完毕,采用高层公寓安置的应在36个月内安置完毕,超过以上期限未交付安置房的,自逾期之月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费。选择货币补偿安置和迁建安置的,临时安置费按12个月支付。
(二)住宅搬迁费。按每户2000元/次支付。选择产权调换安置和迁建安置的,被征收人从被征收房屋迁往周转房时应支付搬迁费,从周转房迁往安置房时应再次支付;被征收人从被征收房屋直接迁往安置房、选择货币补偿的,支付一次搬迁费。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的征收奖励。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不高于400元/平方米标准实施,具体奖励办法由柯城区、衢江区政府和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确定。规定期限内,征收范围内(以行政村为单位)涉及的所有被征收人全部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并交付拆除的,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再给予60元/平方米的奖励。
第二十八条 征收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原则上按征收时重置价格的2倍给予货币补偿。
征收非住宅房屋涉及的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房屋签约和腾空等补助奖励标准参照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红线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不作安置,被征收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被征收人擅自加层等改(扩)建房屋的,改(扩)建部分不作安置依据,不予补偿。
被征收人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规定拆除旧房的,该旧房不作为安置依据,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征收出租或出借的住宅用房,对承租人或借用人不予安置和补偿,由产权所有人自行处理租借关系。
第三十一条 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和安置后,被征收房屋由征收人统一拆除。
第三十二条 选房(地块)方式。原则上按照被征收人协议签订和搬迁腾退的先后顺序选择安置房(迁建地块)。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其它材料到资源规划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并在房屋被征收后两年内购买衢州市区住宅的,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享受一次免交相当于补偿总额价款的房地产契税;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今后安置房上市交易,按规定收取相关交易税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弄虚作假,骗取补偿安置费用的,收回被骗取的安置资金,并由征收人交有关单位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征收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征收人和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征收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依规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资源规划、住建、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加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中面积认定、补偿标准以及安置后建房审批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柯城区、衢江区政府和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要严格执行政策标准,切实做好新老政策的衔接工作,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对擅自突破政策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柯城区、衢江区政府和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域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4日起施行,施行前已实施征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衢政发〔2019〕20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11月4日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