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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新闻发布会

宜宾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新闻发布会

9月20日,《宜宾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颁布实施新闻发布会在市人大常委会机关三楼会议室召开,该《条例》将于10月1日起实施。

新闻发布会上宣读了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宜宾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的通知》,通报了《宜宾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制定的相关情况;新闻媒体针对法规适用范围等问题进行了提问。

据悉,为切实加强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档案信息等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规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依据上位法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经市委同意,市人大常委会将《宜宾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列入五年规划并明确为我市今年制定出台的地方性法规加以推进。7月26日,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了《条例》,同意于2018年10月1日起实施。8月15日,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公告了条例文本,已在相关媒体全文刊登。

会议指出,《宜宾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市强化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促进城市地下管线发展的重要举措,对于补齐城建短板、提升城市品质、优化人居环境具有重要意义。会议要求,提高思想意识,确保《条例》的认识深入深化;加强学习宣传,确保《条例》的内容入脑入心;认真贯彻实施,确保《条例》的规定落地落实;依法监督检查,确保《条例》的实施长久长效。

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邓前卫出席会议并讲话。

市政府副秘书长作表态性发言。

市监察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等市级部门以及各区县相关负责人参加发布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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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2018年6月19日宜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宜宾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档案信息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热力、照明、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地下综合管廊及其相关设施。

国防工业、军事管理区及铁路、公路等专属范围内的地下管线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条地下管线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分工负责、信息共享、保障安全、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和档案信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人民防空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线管理使用与运营单位(以下统称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管理、运行维护和信息数据更新,保障所属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负责地下综合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和运营管理,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地下综合管廊内管线的养护和日常管理,另有约定的除外。

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七条鼓励、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推进地下管线数字化、智能化管理和应用。

第八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地下管线投资和建设。鼓励政府采用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实施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投诉举报。

地下管线有关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反馈,并不得泄露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章规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并纳入地下管线综合规划。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及相关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以及地下空间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管线工程设计方案、方案批文、档案报送责任书等资料。

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核准的地下管线走向、埋深等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审批程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地下管线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审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了解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现场及影响区域的地下管线信息及现状资料,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工程设计方案。

当施工地段无地下管线资料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探明地下管线情况。

第十四条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建设工程坐标放线,并向地下管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将竣工测量成果提交地下管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并提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进行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系统更新。

竣工测量成果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和《四川省城镇地下管线数据建库导则》。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和数据标准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建设

第十六条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根据规划和发展需要,结合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向地下管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地下管线建设维护需求,经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计划。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计划组织实施地下管线建设。未列入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计划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当将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位置。

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已在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不得再进行地下综合管廊以外的管线建设。

依附于道路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支管、接口至道路红线。

第十八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地下管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施工许可手续,同时将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的安全保护措施报送备案。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以及地下空间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建设施工许可手续。

地下管线建设影响交通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绿化、消防、人民防空、军用设施、测量标志、航道、河道、公路及轨道交通等设施的,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意见或者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地下管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及时修复。

道路修复不得低于原有道路的施工工艺和技术标准,修复后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地下管线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通知相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设施的监护工作;

(三)需要迁移、变更已有地下管线的,应当征得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四)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完成后应当检测管道安装质量,确保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五)负责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地下管线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主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主体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工期,并向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二十二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工期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有关警示标志;

(二)设置施工标志牌,标明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期限、负责人和联系电话等内容;

(三)文明施工,执行扬尘、噪声防治措施以及生态保护措施;

(四)发现城市地下管线资料有未标注或标注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五)施工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人防工程、文物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造成影响的,应当事先会同相关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六)因施工造成有关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七)配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八)收集和整理地下管线工程项目资料,向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提供完整规范的管线工程竣工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在地下管线本体上附注或者在规定位置设置相关标识,燃气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警示带。

敷设非金属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布设示踪装置、金属标识、电子标签等辅助探测装置。

以非开挖方式敷设管线或者位于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及建筑控制区内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地面设置相应安全警示标识。

敷设高危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的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五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地下管线移交手续办理之前,除另有约定外,由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四章运行维护

第二十七条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及配套设施的运行安全和维护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评估地下管线运行状态,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规程;

(二)开展日常巡查、定期排查和维护,做好记录,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监测、预警机制,并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进行重点监测监控;

(四)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五)地下管线发生故障和事故,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进行抢修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及时更新信息,配合做好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公安、消防等相关单位制定地下管线安全、环境保护应急处置综合预案。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地下管线行业应急预案。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地下管线出现故障、险情等突发事件时,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先行组织抢修,同时通知地下管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市政道路、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以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废弃地下管线,应当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并报地下管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地下管线,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废弃地下管线,应当结合相关工程建设予以拆除。

第三十一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压地下管线及其养护管理通道进行建设活动;

(二)损坏、占用、擅自迁移地下管线;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以及垃圾,种植深根性植物;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档案信息

第三十二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运用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建立本单位地下管线信息系统,保障信息系统实现动态管理和维护。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和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统一的数据标准,并动态更新。

第三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

第三十五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六个月内,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资料。

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废弃的,产权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档案资料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在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

第三十六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成果、工程竣工档案资料以及地下管线变化信息及时录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七条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和档案资料应当依法定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查阅地下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依法办理查阅手续。

国家机关决策、不动产登记和社会公益事业需要运用地下管线相关信息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第三十八条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维护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未按要求修复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不履行相应职责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主体工程建设单位不履行相应职责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地下管线施工单位不履行相应职责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相关标识或者辅助探测装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要求废弃地下管线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危及地下管线安全或者妨碍地下管线正常运行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要求移交地下管线档案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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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解读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规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近日,宜宾市出台了《宜宾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10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的具体情况如何,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常委会法工委主任熊鸣进行了解答。

■ 立法背景

为何要出台该《条例》?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常委会法工委主任熊鸣进行了解答。

“宜宾的地下管线管理取得一定成效,但从总体和长远看,我市在地下管线的管理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地下管线管理涉及部门和单位多,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难以形成管理合力;管线现状资料不齐全、工程档案信息归集率还不高,尚未建立起地下管线信息动态管理长效机制,影响了地下管线普查数据库的准确性;城市道路随意开挖,恢复质量不好等。”熊鸣说,为切实加强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档案信息等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规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依据上位法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经市委同意,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列入五年规划并明确为我市今年制定出台的地方性法规加以推进。

■ 制定过程

2017年2月,市委常委会审议批准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后,市人大常委会随即组织召开全市首批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工作交办会,向市规划局、市住建城管局交办了《条例》的起草任务。6月,市规划局、市住建城管局完成草案初稿,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市政府法制办合法性审查后,市政府五届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同时,市人大城环资委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议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召开常委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三次审议,并于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期间,《条例(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汇总整理常委会审议意见,公开征求市级各部门、各区县及社会各界意见,专题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并经市人大法制委多次集中审议。6月20日,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7月26日,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条例》,同意于2018年10月1日起实施。

■ 内容及措施

《条例》设“总则”“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档案信息”“法律责任”“附则”七章共50条。主要规定本条例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管理原则、领导机构、责任主体、运营管理、地下综合管管廊理办法的制定和社会监督参与等内容;规定综合规划和控制性规划编制的要求、建设前规划审批程序、放线验线和建设后规划核实程序等内容;规定地下管线建设计划的编制、建设施工的要求、道路保护和竣工验收,以及建设、施工等单位的职责;规定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的职责、应急预案的编制、突发事件的处置、废线处置以及禁止行为;规定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的管理机构、信息系统的建立、普查补测、档案移交、信息更新的要求、安全运用以及经费保障。同时,对违反本条例禁止性规范的行为设置了相应的处罚条款,明确了处罚主体、种类和幅度。熊鸣称,《条例》进一步规范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的措施主要体现在健全管理体制、严格规划编制、限制随意开挖、加强运行维护、强化档案管理、依法设置法律责任等方面。

■ 解疑答惑

市民发现,《条例》名称叫做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那么城市单指宜宾的中心城区吗?是否包括县城和乡镇?熊鸣说,《条例》的第二条规定:“宜宾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档案信息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也就是说,不论中心城区还是县城乡镇,只要是列入了城市规划区的区域,就应当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城市道路反复开挖一直是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广遭诟病,《条例》对此有哪些具体应对措施?熊鸣说,从前期调研情况来看,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一是地下管线主体单位多,二是管线监管单位多。对这些问题积极设置处置措施:一是在管理体制上,细化地方各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各产权、管理单位的具体职责,明确了相应的责任。二是施工审批上,对道路开挖设置了比较严格的限制条件。三是明确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理办法,以加强和促进地下综合管廊的发展。

熊鸣表示,《条例》的颁布实施,可以说是特别强化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促进城市地下管线发展的重要举措,对于补齐城建短板、提升城市品质、优化人居环境具有重要的意义。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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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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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 2011 年 12 月 30 日市政府第 62 次 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管线管理, 规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 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乡规 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燃油、热力、电 力、通讯、照明、广播电视、 交通信号、 工业物料、 公共视频监控等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市地下管线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建设、综合管理、资源共

惠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惠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惠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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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 管线规划建设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空间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 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概念界定)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 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公共监控视频、 交通信号、 广播电视等各类管线 (含附属设施) 、地下管线综合管 廊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 建设及其档案信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部门职责 )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为市城市地 下管线综合协调管理部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目录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二章

地下管线规划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三章

地下管线建设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四章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五章

地下管线维护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六章

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档案信息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照明、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管线(含附属设施)、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用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第四条〔基本原则〕城市地下管线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水利、公安、人防、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工作。城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城建档案室(以下简称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以及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管理、更新、维护工作。

第六条〔城市政府职责〕城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城市地面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地下交通设施、地下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资金保障。

城市人民政府建立地下管线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研究解决有关地下管线重大事项。

第七条〔管线单位职责〕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线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及时修复破损、老化、缺失的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八条〔投诉举报〕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的行为。

第九条〔支持创新〕政府鼓励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提高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十条〔鼓励民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等设施,可以采用成立经营公司的方式,投资、建设和经营地下管线。

第二章地下管线规划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地下管线专业规划。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二条〔规划编制要求〕地下管线规划编制应当具有前瞻性,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用地布局、产业布局等需求设计相应容量的管线。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的要求,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合并建设;

(三)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配套管线和原有架空线路应当同步入地;

(四)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正式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五)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三条〔规划许可〕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现状资料〕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五条〔放线验线〕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并办理规划验线手续,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认无误后方可动工。

第十六条〔竣工测量〕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竣工测量所需费用纳入管线工程造价。

第十七条〔规划核实〕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测量资料,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地下管线建设

第十八条〔道路管线建设计划〕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互相衔接。

编制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社会意见,并重点征求道路沿线单位的意见。

第十九条〔道路管线建设年度计划〕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等部门,拟定年度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并通知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根据年度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制定本单位年度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报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的原则,兼顾地下管线系统运行需求,统筹安排城市道路建设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批准下达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安排进行建设。

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地下管线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二十条〔挖掘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预留管道〕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

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预留支管或者接口,支管或者接口预留至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一米范围以外。

第二十二条〔施工许可〕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审批和要求〕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最短时间内完工,并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减少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需要占用人行通道的,应当合理设置临时通道,保证行人安全通行。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绿地、河道等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四条〔道路建设单位职责〕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道路设计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事先通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督促和检查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二十五条〔管线建设单位职责〕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做好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和归档。

第二十六条〔相关单位职责〕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规定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地下管线警示标志,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特别职责〕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在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进行探测,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施工中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人防工程、文物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

因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迁移改建管线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整治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有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迁移或者改建地下管线所需费用由道路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九条〔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组织地下管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地下管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迁移变更管线〕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废弃管线处理〕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向城市规划、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废弃的地下管线予以拆除。

对产权单位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不便拆除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四章地下管线综合管廊

第三十二条〔新区域建设〕城市新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无法采用的,应当为地下管线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三十三条〔旧城区改造〕城市旧城区改造,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尚不具备条件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架空线路改造为地下管线,并在改造工程完工后三十日内拆除地上线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规划和设计〕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各项专业规划相协调。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规划区内的管线规划,应当与综合管廊建设规划相衔接。已明确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不再保留另外建设的管线位置。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时公用设施容量的需要,按照综合管廊建设标准,为管廊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预留足够空间容量。

第三十五条〔建设和使用〕各类地下管线在规划中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的,应当以综合管廊的形式与所依附的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审批已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建设工程。

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各类管线单位,以租赁或者购买的方式取得综合管廊的使用权。具体指导价格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维护管理〕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或者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取维护管理单位进行。

第三十七条〔制度制定〕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具体实施规范和使用管理制度,由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地下管线维护

第三十八条〔应急预案〕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综合预案。

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各行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运行维护职责〕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护和定期维护,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

(三)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保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正常运行;

(四)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五)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按照预案组织实施抢修,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六)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配合做好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故障抢修〕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十一条〔禁止行为〕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六章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

第四十二条〔原则和责任〕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坚持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的原则。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部门、各专业系统的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资源,为城市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管线信息系统〕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管线信息标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的交互格式、标准及信息共享目录清单。

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数据,建设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四十五条〔行业信息系统〕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建立各自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时,应当符合本省规定的信息标准和要求,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建档手续〕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地下管线工程建档手续。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四十七条〔档案预验收〕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验收合格的,取得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

第四十八条〔档案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含竣工测量成果)和包含测量数据的电子档案,符合规定的,取得工程档案接收和移交证明书。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九条〔档案信息纳入〕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归档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将其纳入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十条〔竣工备案查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的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工程档案接收和移交证明书。

第五十一条〔档案补交〕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未建档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五十二条〔变更档案移交〕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五十三条〔档案移交要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

第五十四条〔管线普查〕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本市地下管线普查实施方案,编制管线普查工作的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并组织相关部门及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十五条〔档案查阅〕城市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属于基础测绘成果或者属于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信息系统中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查阅手续。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规划许可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竣工测量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建设计划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年度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或者未按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安排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施工许可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管线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未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监理记录的。

第六十一条〔竣工验收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地下管线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迁移变更管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拆除责任〕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封填管道及其检查井,或者架空线路改为地下管线后三十日内未拆除地上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档案移交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报送测量资料,或者移交有关档案的,由城市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档案真实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产权、管理单位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城市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产权、管理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援引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听证规定〕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八条〔公职人员责任〕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参照和排除〕镇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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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信息管理

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信息采集和资源整合,建立综合地下管线信息库。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和竣工测量数据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承担城市地下管线测量的单位对测量成果的质量负责。

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动态更新和共享机制。

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存储管线信息,保障地下管线信息的现势性,及时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汇交专业管线数据资料。

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中城市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者管线迁改的,地下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在工程完成后1个月内将有关管线档案资料报送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单位。

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增加或者减少管沟中管线数量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合格的竣工测量信息资料。

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信息的存储、处理、传递、使用、销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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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建设管理

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各类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设计横向过街管和接户管,并与主管道同步实施。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工程竣工后5年内不得开挖。

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敷设非金属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布设地下管线示踪线。

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

敷设高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识。

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城市地下管线迁改的,管线权属和使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按照规划批准的要求完成迁改工作。

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与建设工程同步实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线权属、使用单位通报拟实施项目有关情况,并要求有关管线单位提交与本项目同步实施的建设方案。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筹安排地下管线覆土前的跟踪测量工作,负责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探测、竣工测量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工程造价。

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应当包含施工区域内地下管线的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编制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应当征求管线权属、使用单位的意见。地下管线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由工程建设单位报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备案。施工组织设计中未含地下管线保护方案及应急预案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对施工范围内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

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配合工程建设,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

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进行地质勘察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获取施工现场管线资料。

无地下管线资料或者不能确认地下管线准确位置的,建设单位应当探明地下管线情况后方可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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