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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景观照明设置管理,规范照明行为,节约能源,美化城市容貌,改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景观照明的设置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景观照明,是指除体育场地、建筑工地和道路照明等功能性照明以外,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第四条 景观照明应当严格控制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景观照明设置与管理工作。银川市路灯管理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景观照明设置与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规划、房管、城管、园林、公安消防及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城市景观照明设置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对景观照明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不断提高景观照明设置、使用和管理的水平。
第七条 景观照明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城市景观照明设置的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标志性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市景观照明设置专项规划,编制景观照明工程设计方案,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景观照明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景观照明技术规范、节能设计规范等有关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景观照明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重点审核节能控制方面的内容。
第九条 既有建筑物、构筑物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设置专项规划,提出景观照明设置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景观照明的审批程序,按照银川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按照核准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安装期限进行。景观照明设置工程竣工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用、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照明设施。
第十一条 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需要改变原建筑立面、增加高度的,应当按规定向市规划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大型、标志性建(构)筑物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三条 景观照明设施由产权人或使用人负责安装、日常维护和灯光启闭,并承担安装、维修、用电等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景观照明设施应设置牢固、安全,确保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景观照明设施残缺、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有关责任者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第十五条 大中型公共建筑外体景观照明设施和沿街经营性单位的牌匾、字号、单位名称灯光及橱窗的景观照明设施,根据需要自行开启,关闭时间不得晚于23点,娱乐场所除外。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景观绿地、小游园的节日装饰灯光,应当在法定节假日与路灯同步开启,关闭时间冬季不得晚于23点,夏季不得晚于零点。
重大活动需开启一定范围内灯光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各责任单位。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按照核准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期限安装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残缺、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景观照明设施未及时修复或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时间关闭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盗窃、损坏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管理与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负责景观照明设施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的《银川市城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泛光照明泛光照明与轮廓照明不同,后者只能显示出建筑物的轮廓,前者则要求显示出建筑物的立面, 特别是它的细部。一般来说, 它首先应达到以下几个方面的总体效果:①通过照射在建筑物立面上的灯光的明暗变化产生...
景观照明设计主要用在商业建筑和园林上,现在城市中心的商业建筑已经趋于饱和,新建的较少。而园林景观照明“设计”更新的周期又比较长。除非面子工程需要,否则住宅应该不适合景观照明,因为会造成光污染。因此不十...
1、建筑景观照明设计应服从城市景观照明设计的总体要求。景观亮度、光色及光影效果应与所在区域整体光环境相协调。2、当景观照明涉及文物古建、航空航海标志等,或将照明设施安装在公共区域时,应取得相关部门批准...
国内外城市景观照明立法比较研究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光污染问题和能源节约问题逐渐受到社会的关注,关于城市景观照明的立法相继出现并不断完善,由于我国城市整体发展水平相比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所以城市景观照明立法相比西方发达国家也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本文为推动我国城市景观照明立法的不断完善,使我国城市景观照明在满足功能性和美观性要求的同时,向节能环保的方向发展,针对国内外城市景观照明立法现状和趋势展开比较研究。
初探城市景观照明工程品质
景观照明的目的是为了提升城市形象,带动区域经济。评价一个景观照明作品就像评价一件艺术品,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大家会从很多不同的方面去评论。什么样的景观照明才能被大多数人认可,并称之为一个好的作品呢?评价的标准是什么?本文将以”中照奖”的评审为切入点,结合评分标准,深入剖析景观照明工程的品质。
经2005年11月18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城市环境,优化人居环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景观照明是指运用照明设施和技术对城市夜间景观所进行的亮化和美化。
第四条 城市景观照明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实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建设与经济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西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景观照明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景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景观照明的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景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建设、园林、公安、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编制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景观照明严格按照规划标准设计和建设,实行亮度与色彩的科学配置,满足人的安全和舒适感,避免光污染,使夜间景观照明与自然夜空相协调。
第七条 市辖区内的下列设施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湟水河、南川河及其他城市景观河道的两侧堤岸和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及顶部;
(二)繁华商业区范围内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及顶部;
(三)城市主干道路两侧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及顶部;
(四)公园、绿地、车站、城市立交桥等市政公用设施;
(五)体育场(馆)、剧院、博物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场所等公共体育文化设施;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设施。
市辖县景观照明设施设置范围由县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的实际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划定。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范围配套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其配套资金纳入项目总投资。
在实施本条第一款的建设项目时,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查城市景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施方案和施工图,并征求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验收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通知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条 城市景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建设、改造及所用材料设备应当符合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城市景观照明技术规范、节能设计规范、安全规范、强制性标准、合理用电标准、光污染控制标准等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或者设置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景观照明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专项规划建设和改造。
第十二条 城市景观照明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城市照明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管理制度。
政府投资和政府为主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或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修经费,应当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计划。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移交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二)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设施所有权人负责。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进行维护。
第十五条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的,应当经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施工质量及安全标准;
(二)符合纳入统一管理的城市照明技术和安全标准;
(三)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四)具备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
第十六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出现故障或损坏,维护责任人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十七条 除不可抗力或电力资源缺乏等特殊情况,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每天启闭,启闭时间由市、县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八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要符合安全规范,带电物体距树木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树木因自然生长而影响照明效果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所在辖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或绿地权属单位,由绿地管理单位或权属单位负责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城市树木严重危及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处理,同时立即告知辖区绿地管理部门或权属单位。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损坏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交通事故同时损坏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就损坏城市照明设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上涂、划、刻、写、晾晒衣物等;
(二)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盗窃、损毁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业主单位不同意建设、改造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业主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开启的,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置、维护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行许可制度。除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户外广告牌控制区外,在市辖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在县(市)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申请。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载体的使用权证明文件;(五)场地属业主共有部分的,应当提交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同意使用该场地的书面材料;
(六)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
(七)利用工地围挡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相关批准文件。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核实、现场勘察、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作出决定;对准予设置的,核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对不予设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经贸以及节日庆典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提前七日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活动批准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者应当于设置期满后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代为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利用广场、绿地、道路、市政设施等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使用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规划主管部门在实施规划许可时,涉及建(构)筑物外立面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应当事先征求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城市重要地段、主次干道交叉口、城市广场周边、大型公共建(构)筑物外立面、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中未作出规定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但电子显示装置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许可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八年。
本条例实施前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可以保留至设置许可期满;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许可。
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的设置者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内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材质等许可事项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设施设置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标志、道路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和消防设施的;
(二)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市政公共设施、消防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四)妨碍生产生活、影响观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设置后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
(五)危及建(构)筑物安全、公共安全的;
(六)遮挡建筑物玻璃窗的;
(七)占用城市湿地、绿地,影响城市绿化景观、树木生长的;
(八)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情形。
禁止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禁止在下列区域、位置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
(一)有纪念性、代表性的近代建筑以及标志性建筑,学校、历史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建(构)筑物屋顶、城市桥梁和立交桥;
(三)道路两侧各种护栏、杆体、树木、绿篱、通透围墙,道路中间绿化带、隔离带;
(四)电力、通信等设施;
(五)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区域、位置。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许可的内容、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国家、自治区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材料,应当符合节能和环保的要求,不得危害公众安全,不得妨碍相邻人的采光、通风,不得造成噪声、光污染,不得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以及妨碍安全视距。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机构,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验收报告报送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备案。户外广告验收报告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使用期限。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国家《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等有关安全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牢固、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的安全检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二年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每年六月一日前按照《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组织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提交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安全使用期限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内容中的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出现破损、污迹、褪色、变形等情况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新。
遇有大风、暴雨或者其他恶劣天气预警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发现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闲置的,应当临时以公益广告代替,公益广告发布时间不得少于五日。
公益广告内容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提供。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涉及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给户外广告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满,且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得延续设置许可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规定的期限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依法办理设置许可注销,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