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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及再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它用水。
第四条 市住建局是城市节约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接受市住建局委托,进行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各县(市)的节水工作予以指导。
各县(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节约用水的领导,协同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搞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各用水单位应确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技术、设施、设备、器具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举报,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及时调查和处理。
第八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用水统计制度,改进和规范用水统计方法,保证用水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章 计划用水和计量管理
第九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改、经信等有关单位,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水资源状况,组织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根据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参照单位历年实际用水情况及其节水潜力等,核定用水计划,并下达执行,逐月考核。
第十一条 新增或增加用水量实行核准制度。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转让计划用水指标。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优先采取节水措施,对通过节水措施仍不能解决的,应书面向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申请追加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增加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向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申请办理临时用水计划指标,经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审核,并报市住建局批准后,方可用水。
第十四条 城市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对未取得用水计划或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一)超计划用水不满10%的,超出部分按物价部门批准的现行水价的10倍收费;
(二)不满20%的,按水价的20倍收费;
(三)不满30%的,按水价的30倍收费;
(四)不满40%的,按水价的40倍收费;
(五)超计划40%以上的,均按水价的50倍收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核减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计划指标: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辖区正常供水的;
(二)社会总用水量增加又无法获得新水源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的;
(四)因转产、减产、停产减少用水量的;
(五)拒不执行再生水配置方案或节水器具改造方案的;
(六)其他需要核减或者限制用水量的。
第十六条 工业用水日均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并向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报送测试资料。水平衡测试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方法和规程。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经质监部门鉴定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用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故意损坏用水计量设施,不得阻挠抄表计量。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一户一表制,计量到户。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
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并实行总水表与分水表分别计量的分级计量制度。
工业企业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对不安装用水计量设施或者不及时更换用水计量设施而造成用水无法计量的,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当月用水量按照水表额定流量以每天1至12小时计量考核。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中包含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内容;依法不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工程方案设计文件中包含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内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做到“三同时”,即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节水措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上报工程设计任务书和扩建设计时,同时向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报审工程的给排水设计图纸及相关节水设计内容,由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对项目用水工艺、设备、器具和用水量进行审核。
节水工程竣工后,由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和产品。已安装使用的非节水型设备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更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国家公布淘汰的非节水型设备和产品。
工业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不得直接排放;重复利用率不得低于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清洗、浸泡建筑材料应当使用容器。建筑物基础施工中的井点降水应当回用,减少浪费。
第二十一条 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应当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再生水输配管网。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工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新建的宾馆、饭店、学校、居民区、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集蓄和再生水使用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逐步配套雨水集蓄和再生水使用设施。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用水、建设施工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符合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夏季灌溉时应当避开强蒸发量时间。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洗浴(澡塘)、游泳池、水上娱乐等场所,应当配套安装循环水利用设施及节水器具。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洗车场所,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水的方针,实行规范经营,统一管理。
洗车业应当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使用经处理的废水洗车。
第二十五条 现场制售饮用水行业应当安装节水设施、器具,采取废水再利用等节水措施,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六条 供水和用水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杜绝跑、冒、滴、漏现象,降低水的漏失率。
第二十七条 新建城镇(含城市新区)、工业园区和旧城改造项目,应当同时建设自来水、再生水输配管网,实行分网、分质供水。
第二十八条 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水宣传工作,定期刊登和播报节水公益广告。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水知识列入学校教育内容。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景点的节水宣传,提高游客的节水意识。
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水宣传标语,宣传节水知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支持节水技术研究开发、节水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水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并对再生水、矿井水利用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实行财政补贴。可用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费的积累建立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资金。
第三十条 城市节约用水行政执法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水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节约用水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节约用水有关文件、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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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城市供水水源,发展城 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保护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 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 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市规划、水和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共 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并将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纳入城市总 体规划。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城市公共建筑和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居民住宅区,应当配套建设中水利用系统。中水利用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约用水设施和中水利用系统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确需临时用水的,施工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向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施工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循环用水率,防止用水浪费。
第二十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洗涤等用水应当进行循环、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其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一条 鼓励绿化用水使用雨水、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及河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
城镇地区的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并严格执行园林绿化灌溉制度,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和其他市政杂用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再生水的,不得使用自来水。
第二十二条 从事车辆清洗经营业务的单位以及单位内部的车辆清洗点,应当安装、使用节水洗车设施、设备,或采用其他先进的节水、环保清洗技术。月用水量超过500立方米的车辆清洗站点,必须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
禁止使用居民供水设施从事经营性车辆冲洗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洗浴、游泳等耗水量大的单位用户,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或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自用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避免水资源的浪费。
供水企业管网供水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超过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用水设备、设施(含屋顶水箱,下同)、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漏损率。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的,应当及时处理。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被取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居民用户应当节约用水,使用节水型器具,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用户购买指定的节水型设备、器具。
鼓励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采用或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
株洲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湖南省《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按照“两型”社会建设总体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用水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用水办),负责市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发改等部门按照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定额管理、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推行节约用水,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约用水型产业,建设节水型社会,创建节水型城市。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在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 计划用水管理
第七条 城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计划用水管理制度。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水利等部门制定年度用水计划,确定城市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并实行总量控制。
第九条 实行居民用水和非居民用水量化管理。居民用水的定额量根据省有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和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
第十条 市用水办应当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和非居民用户近三年平均用水量及发展需求等因素,在每年年底前核定各非居民用户的下年度用水计划。对新增非居民用户,市用水办应当根据用水定额、行业平均用水水平以及该单位发展需求,核定其用水计划。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每月向市用水办报送上月非居民用户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做好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居民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房未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第十三条 非居民用户应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实行计量用水,超出核定的用水计划用水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用水量。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的,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其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单位,应当向市用水办提出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发展需要。
(二)用水符合《湖南省地方用水定额》(DB43/T388-2008)。
(三)已经采取相应的节水措施,水的重复利用率及中水回收利用符合行业定额标准。用水单位需要增加临时用水的,可向市用水办申请临时计划用水指标。市用水办应充分考虑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对用水的需求,在接到用水单位增加计划用水指标或临时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时,应当及时受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定,逾期视为同意增加用水指标。对不予核定的单位,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因停产、减产或其他原因致使用水量减少的,市用水办应核减计划用水指标。
第十六条 水资源紧缺时,在确保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措施,限制用水。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搞好供水设施的检查维修工作,努力减少漏损,与城市用水管理办公室相互配合,把供水、管水、节水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循环用水等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申请计划用水指标的,必须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量平衡测试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采取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三条 从事宾馆、餐饮、医院、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经营业务的,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市政环卫、生态景观、消防用水实行计量计价制度,充分利用行政和经济手段促进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用户节水意识,提倡一水多用,鼓励用户更换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应建立节约用水专项资金,用于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和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及节约用水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以下节约用水奖励条件的单位,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专项资金中予以奖励:
(一)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产量消耗不超定额;
(二)水表保护完好,用水计量准确,相关统计台账和资料齐全;
(三)节约用水措施和管理制度健全并落到实处,完成节约用水基础管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限制其用水量:
(一)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生浪费用水行为,经指出拒不改正的;
(二)工业用水、服务业用水未按要求采取循环用水、尾水回收利用等措施的;
(三)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经指出并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一九九三年制定的《株洲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计划用水
第七条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供水节水办公室根据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制定用水和节水年度计划,报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九条 市供水节水办公室应当根据本市城市资源和用水供求状况,将全部自备井水用户和用水量大的自来水用户纳入计划用水户。
第十条 计划用水户应根据市供水节水办公室下达的年度用水指标按月分解上报核准。
计划用水指标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制定;根据用水定额制定指标有困难的,参照实际需用水量确定。
第十一条 凡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向市供水节水办公室申请临时用水指标,经批准后方可用水。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实行分级装表计量,其实用水量按总水表行度为准。
第十三条 安装的水表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按规定进行周期检验。
第十四条 凡使用自备井水的用户,由市供水节水办公室按月抄表计量;使用自来水的计划用水户,其实用水量由市自来水公司抄表计量,按月报送市供水节水办公室。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用户的责任及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计算用水量。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的,对超出部分按规定征收加价水费。
第十六条 凡用水单位需新增用水量的,应按规定交纳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费。
属于计划用水户的,由市供水节水办公室征收,其他用户由市供水节水办公室委托市自来水公司代收。
第十七条 有自建供水设施的用户,不得擅自对外供水;使用自来水的用户,不得擅自对外转让供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