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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五章 附则

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的问题,由银川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执行。1984年1月1日起施行的《银川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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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各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和重点保护树木或者因养护不善使其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五)城市建设项目附属绿地面积没有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小于规定指标的;

(六)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在完成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尚未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

(七)未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开设临时商业、服务网点的;

(八)树木发生危险性病虫害,未采取防治措施使之传播蔓延造成较大危害的。

第二十五条 未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造成的其它损失,应按价赔偿,已形成的建筑物或其它设施限期拆除或没收。

第二十六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罚款时,要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单据。罚没款和财物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监督不力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自接到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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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四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城市绿地和树木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管理和保护: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城市道路绿地及风景林地由各级园林绿化部门负责;

(二)公路、沟道、渠道、铁路两侧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分别由公路、水利、农业、园林、铁路等部门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的绿化及管护,由居委会或管委会负责,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指导、督促、检查;

(四)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用地范围内和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建设及管护;

(五)私人院落里自费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个人应精心管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并按有关规定交纳临时使用费。因使用造成绿地损害的,由使用者负责恢复或赔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或移栽树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准伐证或准移证方可进行。经批准砍伐或移栽的树木应给树权所有者赔偿损失,并按伐一补三的原则在当年或次年内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可交纳树木补栽所需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易地补栽。

第十七条 因建设施工开挖沟槽,损伤树木根系、影响树木生长的,建设施工单位应事先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施工方案和树木的保护措施,并交纳保证金。施工完成后,视树木情况退还或扣留保证金。

第十八条 为保护架空线路、地下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移植树木时,由线路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方案进行处理,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百年树龄以上的树木、有历史价值或纪念意义的树木以及稀有珍贵树木均属古树名木;树龄五十年以上的树木为我市重点保护树木。古树名木和重点保护树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和标志,实行统一管理散生于各单位范围的古树名木和重点保护树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单位或住户负责管护,严禁砍伐或迁移。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一般不准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如需临时开设,须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持许可证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凡从外地引进、调入的树木、花草、种籽、苗木,必须按国务院颁发的《植物检疫条例》进行检疫,不符合检疫手续的种苗,按有关规定处理。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绿化树木的病虫害防治工作。树木发生病虫害时,树权单位及管护部门应及时采取防治扑灭措施。自己无力防治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统一防治,防治费用由树木权属所有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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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五章 附则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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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包括城市绿化,规划中确定的绿地和现有的绿地末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年度绿化计划和中长期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项城市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绿化规划留足绿化用地。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绿化用地规定所占比例审批建设项目规划方案,以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绿化用地规定进行绿化建设的单位,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交纳易地绿化补偿费,实行易地绿化。

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新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委托园林绿化设计部门或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要体现历史文化传统,突出地方和民族特点。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和设计方案,必须按规定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条 绿化资金实行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单位应当在预算内安排相应的绿化经费。绿化经费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一条 绿化工程应和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对未按规定设计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责任单位交纳实需绿化费用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代为绿化。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对拒绝或不能按期完成绿化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绿化费,代为绿化。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的建设,免收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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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绿化、美化市容,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绿化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范围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凡驻银川市的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绿化系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花、种草、育苗及园林绿化设施等建设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地包括: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地。

第四条 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科学管理,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银川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各区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银川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协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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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简介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2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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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五章 附则文献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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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2页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经 1992 年 5 月 20 日国务院第 104 次常务会议通过,自 1992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现行版本根据 2017 年 03月 21 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 城市绿化 事业的发展,改善 生态环境 ,美化 生活环境 ,增进人民身 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 城市规划区 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 建设、 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 推广先进技术, 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 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 绿化

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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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4页

(1990年10月26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 28 根据 1999年9月2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 3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西安市城市绿 根据 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 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西安市城市绿化 根据 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 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态环境,绿化、美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

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简介

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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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川市的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银川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以下七类: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共开放的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公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以及植物园、动物园、特种公园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行政企事业单位庭园内以及公共设施附属的环境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小游园和街道权以外的庭院、楼间绿地;

(四)生产绿地: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城市中用于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的林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改善环境的林地和近郊风景名胜区;

(七)交通绿地:指所有道路的分车绿带、中心绿岛林荫道绿化及行道树。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权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化成果,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无故不履行全民义务植树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五条

银川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各区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银川市绿化规划应在银川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批准后,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绿化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按程序报批。

第七条

城市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公园绿地不低于70%;

(二)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

(三)新建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四)市区内铁路及干渠、干沟的防护林宽度应不少于30米;

(五)单位附属绿地一般不低于30%。其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规定设立不少于50米宽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5%。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标准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经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不足面积和地段等级交纳易地绿化补偿费,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绿化建设。

第八条

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依据规定的绿化面积每平方米按100"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及涉及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全市性、区域性公园、大型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二)新建、改建居住和居住小区、组园级住宅及其他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三)大型绿地(含市级、区级公园)内建筑工程的设计方案,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用改变,时需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市区内公区空地、沿渠(沟)堤岸及三年内不进行建设或者拓宽的道路两侧国有土地空地,可以由绿化部门先行植树或建设临时用地,建设需要时土地应当让出,地上附首物,建设单位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十四条

单位现有绿地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院内空地只能作为绿化用地,不得再增加新的房屋建(构)筑和硬化地面。

第十五条

有碍园林绿地景观的建设项目,规划土地部门在审批项目时,需征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

规划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严禁擅自占用。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与绿地管护单位签订临时使用绿地协议书,期限不超过两年,并在临时用地期满后按原样恢复绿地。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因建设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三十株或者灌木二十丛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下的(均含本数),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三十株或者灌木十丛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上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政批准。

经批准砍伐和移植树木的,应当对树权所有者给予补偿,并按“伐一补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偿补栽的,可交纳树木补栽所需费用,由绿化部门异地补栽。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树木的,可无行处理,事后三天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因敷设通信电缆、输电、燃气、供水、排水管道等市场公用设施而损毁灭城市绿地、林木的,在设计时和施工前,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和补偿措施。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放牧、狩猎、捕鸟、堆放材料、乱倒、乱扔废弃物或者取土采石、开荒种地;

(三)在树木、花卉、绿篱附近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废弃物;

(四)向树木、花草倾倒污水、热水等危害物;

(五)在树木上钉栓刻划、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树叶、花果,践踏草坪;

(六)在公共水面炸鱼、破坏水生植物;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和重点保护树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重点保护树木的,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政府批准,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迁移工作。迁移费用由申请迁移单位承担。

对影响古树名木和重点保护树木生长析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进行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报送审批绿化工程方案;逾期不报送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的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责令限期归还城市绿地,恢复原状,并处占用绿地面积应当缴纳占用绿地费五至十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已形成的非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是没收;

(四)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及时按原样恢复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仍未恢复的,处以应交占用绿地费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五)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绿篱的,责令停止损害,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已建的非法设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

(七)擅自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重点保护树木的,责令停止砍伐或者迁移,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捍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永宁、贺兰两县及银川市郊区城镇规划区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银川市园林局和银川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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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改决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关于机构改革、“放管服”改革、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有关工作部署,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法律、国务院修改行政法规、自治区修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相关决定,以及《银川市机构改革方案》有关要求,银川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对10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五、《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的单位,不得违反资质标准,超越等级承揽工程设计。”

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规定,超越资质等级承揽绿化工程设计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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