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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银川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是银川市一部地方政府规章。

银川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银川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简介

文件全文

(2003年8月22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规范住宅小区的配套设施建设,提高住宅小区的使用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小区和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的竣工综合验收。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应实行分期验收,待全部建成后进行竣工综合验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竣工综合验收,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以及批准的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方案,对住宅小区完成的各项建设指标和各专业验收情况进行统一的整体检验过程。

第四条 银川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银川市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住宅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符合使用要求;

(二)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等单位工程全部验收合格,能够正常使用,验收资料齐全;

(三)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

(四)施工机具、临建工程,建筑垃圾、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平;

(五)拆迁安置方案按期落实;

(六)《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保证书》中约定的其他条件已完成;

(七)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物业管理前期管理状况良好。

第六条 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按规划划分的分期验收区域配套建设的各项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能正常使用,具备供水、供气、供电、供暖、通讯、通邮等生活条件,道路工程、绿化工程和排水工程等全部实施且落实了维护人员和措施。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住宅小区分期验收或竣工综合验收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二)《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保证书》;

(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备案文件、竣工图纸;

(五)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前期委托协议;

(六)拆迁安置情况说明。

第八条 竣工综合验收小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建设、园林、环保、消防、辖区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成,物业管理企业、业主代表参加。

第九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并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符合条件的,发出验收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说明原因;

(三)竣工综合验收小组应在发出验收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审核有关验收资料,听取开发建设单位汇报,进行现场检查,对住宅小区建设、管理情况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全面鉴定和评价;

(四)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并予以公示,竣工综合验收不合格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

分期验收程序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住宅小区分期验收或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将房屋和有关设施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未经分期验收或竣工综合验收及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建设、更新、改造;逾期不进行整改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建设,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住宅小区未经分期验收或竣工综合验收及验收不合格的,开发建设单位及物业管理企业、供热管理企业不得向购房人收取物业管理费、采暖费等相关费用,所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开发建设单位将未经分期验收或竣工综合验收及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规划、建设、园林、环保等部门管理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含住宅的单体建筑竣工综合验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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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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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文献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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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建法第 814号 1993年 11月 1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 提高住宅小区的综合效 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用地规模在 2 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及组团 (以下简 称住宅小区 )。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 作;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 收 工作。 第四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对所开发的住宅小区质量负最终责任, 不得将工程质量 不合格或配套不完善的房屋交付使用。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标准规范, 对 住宅小区的土地使用情况、 各单项工程的工程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以及市政公用基础设

1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1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1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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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建设部(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提高 住宅小区的综合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用地规模在 2 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小 区及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 。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 收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 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住 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第四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对所开发的住宅小区质量负最终责 任,不得将工程质量不合格或配套不完善 房屋交付使用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 规和标准规范,对住宅小区的土地使用 情况、各单项工程的工程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以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公共配套设施项目等组织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文件内容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提高住宅小区的综合效益,制定本办法。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用地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及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四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对所开发的住宅小区质量负最终责任,不得将工程质量不合格或配套不完善

房屋交付使用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住宅小区的土地使用

情况、各单项工程的工程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以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项目等组织验收。

第六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二)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三)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

(四)施工机具、暂设工程、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平;

(五)拆迁居民已合理安置。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七条

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部门及其他专业管理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各个单项工程设计文件(图纸)等;

(二)工程承发包合同;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的各单项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文件;

(四)竣工资料(图纸)和技术档案资料;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八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住宅

小区综合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附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一个月内,

应当组 成由城建(包括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规划、房地产、工程质

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及住宅小区经营管理单位参加的综合验收小组;

(三)综合验收小组应当审阅有关验收资料,听取开发建设单位汇报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住宅小

区建设、管理的情况进行全面鉴定和评价,提出验收意见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提交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报告;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九条

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完整的小区综合验收资料报送备案。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十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以实行分期验收,待全部建成后进行综合验收。

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的,可以分期投入使用。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改正,由

此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对违反规划要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不配套、工程

质量低劣的,由验收小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未经综合验收,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将房屋和有关设施交付使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吊销开发建设单位资质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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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提高住宅小区的居住质量和环境质量,根据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及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以下简称住宅小区)进行竣工综合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组织实施工作。

成立大连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综合验收办)。市综合验收办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市计划、规划土地、城建、房地产、环保、公用、卫生、开发办、公安、广播电视、教育、电业、电信、邮政等部门以及有关专业公司、住宅小区所在地的区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参加。

第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向市综合验收办报送住宅小区竣工计划安排。

市综合验收办根据需要,可对住宅小区房屋及配套设施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住宅小区房屋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市综合验收办申请综合验收。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以申请分期综合验收。

第六条 住宅小区达到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综合验收:

(一)建筑物的建设符合规划批复和设计要求;

(二)建筑工程(含市政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

(三)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验收合格,手续齐全;

(四)投入使用区域内的道路、环卫设施、绿化、路灯等市政配套设施达到使用要求;

(五)施工设施、设备以及施工暂设、剩余构件、建筑残土全部清除;

(六)动迁户妥善安置;

(七)建设工程档案资料齐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综合验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市有关部门批准的住宅项目文件、房地产计划;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建筑工程(含市政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文件;

(五)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责任书;

(六)消防验收许可证;

(七)环保验收证明;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市综合验收办在接到综合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对小区内的房屋单体工程质量、道路、排水、路灯、园林绿化、消防、卫生防疫、环境卫生、自来水、煤气、用电、物业管理前期准备以及学校、幼儿园、居民委用房等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

第九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后,应按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条 综合验收不合格的,由市综合验收办向开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意见,经整改后重新验收。未申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不得交付使用。擅自交付使用的,市综合验收办可以报请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暂时冻结部分或全部工程等强制措施,直至其达到验收标准;未达到验收标准前,任何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其他有关开发、建设手续。

第十一条 市综合验收办可结合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情况,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住宅小区等级的评定建议。住宅小区等级评定情况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以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住宅小区进行竣工综合验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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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发布日期】1998-12-23

【生效日期】1998-12-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广州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规范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以住宅为主的单体建筑和建筑群体(以下简称住宅小区)的竣工综合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竣工综合验收,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以及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方案,对住宅小区等房地产开发项目完成的各项建设指标和各专业验收情况进行统一的整体检验的过程。

第四条广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市辖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主管管理,负责组织实施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评定工作。

各区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具体工作。

规划、市政、园林、环卫、供电、电信、邮政、公用事业、公安、消防、文化、教育、体育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住宅小区规划、设计的要求配合竣工综合验收,并做好前期的各项专业和单体工程验收工作。

第五条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其建设工程应先通过以下验收:

(一)建设工程已经规划部门验收。

(二)建设工程已经质量安全监督部门验收。

(三)小区道路、排水设施、路牌等,经市政管理部门验收。

(四)园林绿化工程经绿化管理部门验收。

(五)环境卫生设施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验收。

(六)人防、供电、供水、供气、邮政、电信、路灯、文化、教育、体育、安全防范、消防等设施经有关专业管理部门验收。

第六条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除经批准停建、缓建的项目外,所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住宅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要求、设计规范全部建成,并由专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二)住宅小区内道路名称、标志和建筑物的门牌、编号设置符合规范要求,并经专业管理部门批准。

(三)配套建设的市政、公用、文教、体育、卫生等设施符合移交管理和使用的要求。

(四)住宅小区内没有违章建筑和应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五)所有的施工机具、建筑余泥、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

(六)建设期间临时设置的架空电缆、电线,地面裸露的管线等已拆除或埋入地下。

(七)住宅小区内各项建设项目的竣工图纸、资料齐全。

(八)开发住宅小区的被拆迁户,已全部按拆迁安置方案落实。

(九)住宅小区内的物业已按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第七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实行登记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申报住宅小区第一栋房屋建设正式项目计划的同时,到市建委办理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登记并签订《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责任书》。

第八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开发建设单位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住宅小区的用地、规划、建设文件。

(二)建设工程的设计、竣工图纸。

(三)建设工程各项验收合格证明。

(四)公共建筑配套、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专项验收表。

(五)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清单和房屋业主汇总表。

第九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可申请分期验收。分期验收的,应由规划部门具体划分分期开发的规模、区域,合理配套市政公用设施。

住宅小区分期竣工综合验收的时间,在办理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登记时,应在《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责任书》中列明。

第十条申请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验收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均已办理单项竣工验收手续,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工地余泥已全部清理完毕。

(二)验收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已具备供水、供气、供电、通邮条件,道路和排水、排污等管道畅通且落实了维护人员和措施。

(三)验收范围内配套建设的各项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能交付正常使用。

(四)验收范围内的绿化工程已全部实施且落实了养护人员和措施。

第十一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开发建设单位向所在区建设局提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并提出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料。

(二)区建设局收齐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验收资料后发出竣工综合验收通知书,并在30日内组织规划、市政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管理部门进行竣工综合验收,填写验收报告。

(三)市建委应自接到区建设局的验收报告后15日内组织相关管理部门进行评定。

(四)评定合格的,由市建委发给《广州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在领取《广州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前,应当将验收资料装订成册,一式两份,移交给区建设局备案。

第十三条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在领取《广州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之日起30日内,向住宅小区所在区建设局办理移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手续。已办理移交管理手续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再承担小区内的住宅、市政、公用设施的维修、管理费用,但属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除外。

第十四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或分期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期限进行整改,并承担住宅小区的维护和管理责任。逾期不整改又不承担维护和管理责任的,由区建设局代为实施,其费用在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的房地产开发综合保证金专户中抵扣。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不按时办理住宅小区验收登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不予审批其有关的开发项目计划。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不办理住宅小区物业移交管理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进行整治或承担住宅小区的维护和管理责任的,降低其资质等级,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建委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市建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对开发建设单位处以10万元罚款,造成购买人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除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将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建委责令其停止使用并限期返修,并按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处以2%以上的罚款;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涉及城市规划、市政园林、环卫、供水、供电、电信等行政管理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县级市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市建委申报验收手续。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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