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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问题,多渠道建立稳定的廉租住房房源,依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4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银川市中心城区即四环高速路围合范围内所有新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
本暂行规定所称新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简称新建住宅小区)是指本暂行规定施行之日起新申请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以及商品房住宅小区。
第三条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
(二)每套独门独户,设有卧室、厨房、卫生间和上水、下水、供电、供暖、有线电视等设施;
(三)入住后不需要进行二次装修就能够正常使用。
第四条新建住宅小区应根据廉租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按以下要求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廉租住房建设成本暂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计算,建成后产权交市人民政府,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一)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建;
(二)新建商品房住宅小区按照建筑面积3%的比例配建;
(三)原则上必须在开发建设的小区内配建廉租住房,因规划等原因确实不能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建设单位异地建设或者缴纳建设成本,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代为建设。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建设单位,在划拨土地或者确定商品房住宅小区供地价格时以土地价款抵顶廉租住房建设成本。
第五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明确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及建成后移交等事项的廉租住房配套建设协议。
第六条建设单位在新建住宅小区时,应在首期建设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
第七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新建住宅小区规划时,应严格审查建设单位是否规划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未配套建设的,必须要求按照本暂行规定配套建设,否则,不予办理规划建设手续。
第八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预售手续时,应审查建设单位履行廉租住房配套建设协议的情况,并具体负责接收在新建住宅小区中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办理移交手续。
第九条灵武市、贺兰县、永宁县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本暂行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一、供电容量配置标准 1、基本配置。住宅每户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按不低于6kW配置;100-150平方米按不低于8kW配置;150平方米以上的,按不低于10kW配置。 2、小区内的经营性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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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
1 / 12 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 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新北区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彻底解决部分公建配套设施建设不平衡和短缺的矛盾,进一步维护业 主、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根据《物权法》 、《城乡规划法》 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物业管理条例》 、《江苏省物业 管理条例》和市政府《常州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b5E2RGbC 第二条 新北区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 用本规定,安置房住宅小区的建设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p1EanqFD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 是指为保障居民 基本生活需要,依据规划建设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包括教育、 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管理、金融邮电、市政公用和 行政管理及其他设施等八类。 DXDiT
新建住宅小区附属配套的建设管理
住宅是国计民生的主要载体之一,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近年来,城市住宅的发展趋势,是在数量稳定增长、质量不断提高、设备逐步完善的基础上,逐步发展建设出许多有特色的住宅。完善的居住区配套体系对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需求和丰富人们精神文化生活,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分析了新建住宅小区配套设施设计时应考虑的问题和注意事项。
咸阳市城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保障性住房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积极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陕西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陕政发〔2007〕62号)及《陕西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意见》(陕政发〔2007〕16号)、住建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等精神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配套建设,是指在新建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项目(以下称新建住宅小区项目)中,将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作为土地出让条件之一,由土地竞得人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规划和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规定比例、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等要求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咸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住建部门是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标准的制定、配套建设合同的签订以及建成后的房屋管理工作。
市发改、财政、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相关工作。
第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须按以下比例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一)新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比例不低于项目中商业和住宅建筑面积的20%。
(二)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比例不低于项目中商业和住宅建筑面积的10%。
(三)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项目有条件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原则不低于5%。
第六条 建设坚持经济适用原则,设计应在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合理布局,功能齐全,满足住户对采光、隔声、节能、通风和公共卫生的要求。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外立面与室外配套应与同一开发项目商品房一致。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设计方案及图纸应经市住建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并作为验收的依据。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七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在新建住宅小区内以栋或单元为单位相对集中配套建设,不得分散建设。
第八条 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不高于60平方米。
(二)每套独门独户,设有卧室、厨房、卫生间等,供水、供电、供暖、供气、有线电视等基本生活设施安装到位。供水、供电、供暖、供气必须分户计量。
(三)装修标准达到不需经二次装修即可正常入住使用。由市住建部门制定装修标准,并审查验收。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必须与新建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建设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其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部分应在首期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政府收回,市政府向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拨付中省投资补助部分的资金,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市政府所有。
第十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作为中省投资补助项目,报建资料需单独办理,立项、可研、环评、土地证、初步设计、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建设手续、资料齐备,达到中省下达项目补助资金的资料要求,并报送市住建部门。
第十一条 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部分,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除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费、城市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费、城市天然气公网建设费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含人防易地建设费),免收政府基金(含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二条 市国土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的土地供应工作。市国土部门在土地公开出让时应将市住建部门确认的配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条件告知竞标人,作为土地公开出让的前置条件。普通商品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应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总面积、套数。
第十三条 市发改部门在项目审批或备案时,应审核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是否按要求足额、合理配建,并将相关核定内容列入项目批文。根据中、省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性质及时办理项目审批。
第十四条 市住建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规划审批、设计、质量监督等管理工作。
(一)凡在市区内对宗地提交规划条件、审批规划建设项目时,必须将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作为规划审批的先决条件,审查项目内容是否符合配套建设要求,在平面规划设计上要集中设计配建,便于产权划分,并对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单体审批或注记说明,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应当配建而未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予竣工备案。
(二)市住建部门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时,应审查开发建设单位履行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合同的情况,对不按合同要求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住宅开发项目,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以招拍挂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且《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应当配建而未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项目,按违约处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对《土地出让合同》中已约定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面积、套数、标准等事项的,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不得擅自缩小、变更和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市政府批准。变更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时补交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与市住建部门签订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合同。市住建部门在合同中应明确开发项目的总建筑面积及配建面积、套数、设计要求、建设标准、建设时限、资金拨付等事项。
第十八条 市住建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工程的全程监督管理,确保按时或提前履行合同约定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内容。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擅自加层、超过建设规划设计标准等影响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由执法部门严肃处理,所得资金全部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二十条 应当配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项目在组织竣工验收时,由市住建部门、国土部门按照《配建合同》及《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竣工备案并办理交接手续。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作为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由市住建部门代为登记,并作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与所在新建住宅小区实施统一物业管理。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保修、维护等义务。配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收取。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自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施行。 2100433B
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广州市成片开发住宅小区教育
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府[1996]100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成片开发住宅小区教育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
广州市成片开发住宅小区教育
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成片开发住宅小区教育设施配套建设的管理和监督,搞好基础教育设施建设,加快发展基础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成片开发住宅小区的教育设施配套建设。
第三条广州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教育、城建、规划、财政、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成片开发住宅小区教育设施,应与商品房同步建设;购房者入住小区时,教育设施应保证同时启动。
第五条市教委、市规划局应会同市计委对全市教育设施建设制定整体规划。市规划局在批出成片开发住宅小区规划方案时,应分列教育设施配套的具体项目、用地面积;并在批出开发建设单位的单体报建方案前,先征求市或开发地段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对教育设施配套建设方案的意见;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查验开发建设单位与市教委或开发地段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签订的《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未签合同,一律不予办理。
第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成片开发住宅小区总体规划方案及《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审批后,与市教委或开发地段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签订《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合同应包括:教育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的名称、地段、用地面积、教学辅助设施(操场、绿化、围墙)、适用的建设和质量标准、开工建设时间、验收移交时间、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
第七条市国土房管局在计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时,按规定算出的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资金,须经市计委加具书面核准意见。在市教委或开发地段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后,由市国土房管局从开发单位应交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中,扣减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资金,并注明资金是市政府对教育设施配套建设的一次性投资。
第八条市计委应以1995年底建筑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200元为基数,参照市基本建设定额站最新制定的建筑工程造价调整系数,制定每年教育设施配套建设的建筑工程单价。
第九条市计委应制定住宅小区教育设施配套建设项目计划,并在计划备注栏注明已投入建设资金。计划分别送市建委、市教委和有关区教育、计划、规划、国土、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条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会同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对教育设施配套建设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成片开发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无偿提供“三通一平”的教育设施配套建设用地,并负责教育设施配套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教学辅助设施、永久供水供电等施工建设。教育设施竣工后其校舍产权及使用权应无偿交给市或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时应将配套项目的用地资料、报建图纸资料、建筑施工图纸有关资料及申报、报复、验收等有关文件交给市或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不得擅自改变教育设施的使用功能,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二条市规划局批出的含有教育设施配套成片开发住宅小区的《总体规划方案》、以及市教委或开发地段区教育行政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应报市计委、市建委备案。
第十三条对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影响教育设施配套建设和使用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部门追究其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开发建设单位不按《总体规划方案》、《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和《年度商品房投资计划》要求进行教育设施配套建设的,城建、国土房产部门暂停该开发建设单位商品房出售手续及其他建设项目报建方案。
第十五条县级市成片开发住宅小区教育设施配套建设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文件全文
(2003年8月22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规范住宅小区的配套设施建设,提高住宅小区的使用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小区和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的竣工综合验收。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应实行分期验收,待全部建成后进行竣工综合验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竣工综合验收,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以及批准的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方案,对住宅小区完成的各项建设指标和各专业验收情况进行统一的整体检验过程。
第四条 银川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银川市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住宅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符合使用要求;
(二)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等单位工程全部验收合格,能够正常使用,验收资料齐全;
(三)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
(四)施工机具、临建工程,建筑垃圾、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平;
(五)拆迁安置方案按期落实;
(六)《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保证书》中约定的其他条件已完成;
(七)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物业管理前期管理状况良好。
第六条 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按规划划分的分期验收区域配套建设的各项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能正常使用,具备供水、供气、供电、供暖、通讯、通邮等生活条件,道路工程、绿化工程和排水工程等全部实施且落实了维护人员和措施。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住宅小区分期验收或竣工综合验收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二)《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保证书》;
(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备案文件、竣工图纸;
(五)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前期委托协议;
(六)拆迁安置情况说明。
第八条 竣工综合验收小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建设、园林、环保、消防、辖区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成,物业管理企业、业主代表参加。
第九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并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符合条件的,发出验收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说明原因;
(三)竣工综合验收小组应在发出验收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审核有关验收资料,听取开发建设单位汇报,进行现场检查,对住宅小区建设、管理情况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全面鉴定和评价;
(四)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并予以公示,竣工综合验收不合格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
分期验收程序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住宅小区分期验收或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将房屋和有关设施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未经分期验收或竣工综合验收及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建设、更新、改造;逾期不进行整改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建设,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住宅小区未经分期验收或竣工综合验收及验收不合格的,开发建设单位及物业管理企业、供热管理企业不得向购房人收取物业管理费、采暖费等相关费用,所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开发建设单位将未经分期验收或竣工综合验收及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规划、建设、园林、环保等部门管理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含住宅的单体建筑竣工综合验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