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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

《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于2014年8月27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银川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

2006年3月22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公布实施以来,对当时住宅小区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规范管理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房地产的发展,房屋的交付使用出现了一些新情况,一是除住宅外,还有商业住房、非住宅商品房等配套设施的交付使用,需要予以规范;二是随着生活质量的提高,新建房屋及其配套建设的标准更为多元化和细化,目前银川市交付住宅的类型已由最初的多层为主转变为以小高层、高层为主,且建筑节能环保及科技水平要求较高,需要适应配套设施全面化、多元化、智能化的要求;三是随着公众维权意识的提高,市民在关注房屋质量的同时,也越来越注重配套设施建设,在交付使用过程中因配套设施不完善问题引发的矛盾越来越突出,相关投诉与日俱增,原规定已无法适应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因此,为进一步明确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的交付使用条件,规范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行为,加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我市房地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有必要对原规定进行修订。

鉴于上位法几乎没有相关的明文规定,修订条例主要考虑了银川市的实际情况,并借鉴了上海、无锡等城市的有关法规、规章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建商品房交付使用和物业承接查验暂行规定》。

二、条例修订的过程

修订规定是银川市人大常委会2014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年初,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和市住房保障局在对我市及各县(区、市)贯彻实施原规定情况调研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我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工作的现状,借鉴外地经验和做法,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规定(修订草案稿)。随后又多次召开征求意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在研究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数易其稿,形成了规定(修订草案)。之后,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规定(修订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初审了规定(修订草案)。会后,市人大法工委将规定(修订草案)通过媒体全文刊登,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同时,还将规定(修订草案)连同说明一并分别呈送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法工委及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委员征求意见,得到了具体的指导和帮助。根据征求到的意见,市人大法工委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住房保障局认真研究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再次审议并通过了条例(修订草案)。

三、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适用范围的界定

随着银川市城市综合体、商业广场等非住宅项目越来越多,而相关的管理规范却滞后或缺失,引发诸多矛盾。条例第二条从我市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将条例适用范围界定为各类新建商品房,将住宅与非住宅都纳入了规范管理的范畴。同时,为了使适用范围更具前瞻性,条例第十六条还对各类安置房、保障性住房的交付使用作出了可以参照执行的规定。

(二)关于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

为使新建商品房交易双方特别是买受人清晰了解商品房交付使用时需具备的条件,规范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的交付使用行为,条例第六条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管理要求,以列举的方式对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条件作出了相应的规范。

(三)关于分期建设商品房的交付使用

原规定中“分期建设的新建住宅项目,实行分期交付使用管理制度”的规定简单笼统,没有明确分期交付项目配套设施的配建要求。为此,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新建商品住宅分期开发建设、分期申请交付使用的,该地块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满足的有关条件。

(四)关于配套设施的建设、移交

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明确了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同时,为保障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各项配套设施及服务设施正常运行,条例第十一条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移交作出了规定。

(五)关于法律责任

针对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条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设定了处罚措施;为促进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还设置了相应的执法责任,体现了权责统一。

以上说明及条例,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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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相关报道

记者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了解到,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的《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提出,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不全不得交付使用。

条例规定,新建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其配套设施应当具备业主入住和使用的基本条件,并取得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方可交付使用。未取得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的,不得交付使用。

条例中列出了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时应当符合的13项条件,如供水、供电、供气、供热设施完备,并接入城市公共管网;垃圾中转站、公厕等环卫设施具备使用条件;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安防等设施经专项验收合格等。

另外,对新建商品住宅分期开发建设、分期申请交付使用的,条例也明确了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其中申请住宅全部交付使用时,该地块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全部竣工。

条例还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擅自交付使用的,房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交付使用,并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额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罚款,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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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全文

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管理,规范新建商品房的配套设施建设,保障业主入住和使用的基本条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上商品住宅、公寓、商业营业房、写字楼等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管理。

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管理。

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管理。

发改、国土、规划、林业、公安、消防、城管、民政、通信、邮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

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第四条

本市对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实行交付使用管理制度。新建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其配套设施应当具备业主入住和使用的基本条件,并取得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方可交付使用。未取得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的,不得交付使用。

分期建设的新建商品房项目,实行分期交付使用管理制度。

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第五条

新建商品住宅配套建设的道路、绿化、亮化工程,教育、社区卫生、社区服务、物业服务用房,环卫、文化体育以及停车场(库)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设计,同步建设,并保证正常使用。

其他商品房应当按照规定同步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服务设施。

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第六条

新建商品住宅分期开发建设、分期申请交付使用的,该项目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因土地、房屋征收等因素导致公共服务设施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公共服务设施;

(二)申请住宅交付数量达到该项目住宅总量的百分之七十时,该项目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同步竣工;

(三)申请住宅全部交付使用时,该项目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全部竣工。

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第七条

新建商品房的供水、供电、燃气、供热、排水、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安防、邮政等需要相关部门进行专项验收的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按期完成建设并通过相关部门的专项验收。

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联合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出具专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第八条

新建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申请,提供新建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以及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资料。

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第九条

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设施完备,并接入城市公共管网;

(二)雨水、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需采取临时性排放措施的,应当经环保、水务等部门审核同意,并确定临时排放的期限;

(三)垃圾中转站、公厕等环卫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范,具备使用条件;

(四)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安防等设施经专项验收合格;

(五)道路、停车场(库)、非机动车棚(库)符合规划要求和通行使用条件;

(六)绿化工程按照经审查通过的绿化设计方案建设完毕;

(七)物业服务用房、社区服务用房等配套用房按照规划建设完成,达到基本使用条件,并交付备案;

(八)路灯安装完毕,符合城市照明专业设计要求;

(九)住宅信报箱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满足每套住宅设置一个信报箱格口的要求,符合通邮条件;

(十)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楼牌、单元牌以及户牌;

(十一)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已完成新建商品房物业承接查验,并经项目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十二)施工机具、临建工程、建筑垃圾、剩余建材以及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建成的项目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措施;

(十三)按照规划要求完成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新建商品住宅分期开发建设的,应当符合第六条的规定。

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准予颁发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取得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后,应当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按照房屋设施用途移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有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擅自交付使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交付使用,并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额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罚款。

建设单位以提供虚假资料等欺诈手段取得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交付使用,吊销交付使用证,并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的罚款。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上建造的各类安置房、保障性住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参照本条例执行。

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 1月1 日起施行。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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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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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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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 ]2002 年 11月 6 日 [ 时效性 ]有效 [实施日期 ]2002 年 12月 1日 [ 失效日期 ] [颁布单位 ]市建委 [ 文号 ] 建房 [2002]925 号 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管理 工作,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 例》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在交付使用前,均应当 按规定领取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以下简称准许 使用证 )。 本规定所称的住宅商品房,是列入商品房计划、经济适用房 计划和危陋房屋改造计划,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面 向社会公开销售的住宅。 第三条 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市建委 )负责本市 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座落在本市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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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建商品房住宅使用说明书 商品房项目名称 翰林名苑(南区) 开发单位 名称 四川瑞泽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 四川遂宁市遂州南路 306号商业宾馆四楼 电话 0825-2230005 设计单位 名称 广州南方建筑设计研究院 地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廋狗岭路 551号广之旅大厦 23楼 电话 023-63111028 施工单位 名称 四川省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 遂宁市荣兴巷 69号/广安市广安金安大道二段 285号 电话 0825-2220919/0825-2323365 监理单位 名称 四川科恒建设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 18号 电话 0825-2265087 商品房名称 翰林名苑(南区)( )号 结构 结构类型 框肢剪力墙结构 使用活荷载标准值 (Kpa) 厅、房 厨房 卫生间 阳台 2.0KN/㎡ 2.

[宁夏]银川市对新建商品房建设立新规

新建商品房交付使用前,配套设施建设必须完善,否则房管部门不予颁发交付使用证。11月25日,《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通过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查批准,并即日颁布。新规进一步明确了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条件,维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了房地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条例》规定,新建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其配套设施应当具备业主入住和使用的基本条件,并取得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方可交付使用。未取得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的,不得交付使用。

《条例》中列出了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时应当符合的13项条件,如供水、供电、供气、供热设施完备,并接入城市公共管网;垃圾中转站、公厕等环卫设施具备使用条件;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安防等设施经专项验收合格等。对新建商品住宅分期开发建设、分期申请交付使用的,应满足的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也进行了明确。

《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擅自交付使用的,房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交付使用,并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额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罚款,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记者 尚陵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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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

(2006年3月22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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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具体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规范新建住宅的配套设施建设,保障居民入住的基本条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对新建住宅及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实行交付使用管理制度。新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配套设施应当具备居民入住和使用的基本条件,并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方可交付使用。

分期建设的新建住宅项目,实行分期交付使用管理制度。

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银川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由负责房产行政管理的部门管理,业务上接受银川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并经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申请。申请人申请时,应当提供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室外管网、隐蔽工程等按规划要求建设,并提供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文件、资料。

第五条 申请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住宅生活用水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

(二) 住宅用电按照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得使用临时施工用电;

(三) 住宅室内供热设施安装调试完备。集中供热的,小区管网与集中供热主管网镶接;

(四) 雨水、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需采取临时性排放措施的,应当经环保、建设、水务等部门审核同意,并确定临时排放的期限;

(五) 住宅室内设计有燃气管道的,应当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燃气管网镶接;

(六) 住宅小区内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敷设到户,设计有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的,端口敷设到户;

(七) 住宅小区内道路施工完成,并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相连;

(八) 完成住宅小区内的绿化基础建设;

(九) 完成住宅小区内的消防设施建设;

(十) 施工机具、临建工程、建筑垃圾、剩余建材及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住宅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建成的住宅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措施;

(十一) 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社区卫生、物业用房、环卫、邮政、文化体育、停车场(库)及其他商业服务、社区服务等公共设施的配建。住宅建设工程分期建设,本项规定设施尚未建成的,应当有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公共服务设施。

第六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第五条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准予颁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不予颁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有权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新建住宅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取得交付使用证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交付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额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罚款。

新建住宅建设单位以欺诈手段取得交付使用证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交付使用,撤销交付使用证,并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的罚款。

第九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颁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或者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及时调查处理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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