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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1996-04-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液货船水上过驳作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1996年4月16日交通部交安监发
〔1996〕330号文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液货船水上过驳作业安全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从事散装液体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以及有关单位和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内河水域,以及沿海的港口、内水、领海和国家管辖的其他一切海域。
未经交通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在我国非对外开放水域或港口进行过驳作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港务(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水域进行水上过驳作业的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水上过驳作业包括一般船舶过驳作业和水上储库过驳作业。一般船舶过驳作业是指临时减、加载过驳和应急情况的过驳作业;水上储库过驳作业是指卸载船或装载船具有储库性质,作业点相对固定或者其他时间较长的过驳作业。
液化气船、散化船的过驳作业均应遵守水上储库过驳作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的过驳作业船舶包括参加过驳作业的卸载船和装载船。卸载船是指一艘由本船将液货输送到另一艘船的船舶;装载船是指从另一艘船舶受载液货的船舶。
第六条当地有能接靠拟装卸液货船的公用专业液货码头设施的,不应进行水上过驳作业。
第七条除救助人命和保护环境等紧急情况外,禁止进行《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及其1978年议定书》中所定义的A、B类有毒液体物质的过驳作业。
第八条过驳作业经营人需进行水上过驳作业,应向对拟进行过驳作业水域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取得过驳作业安全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九条过驳作业经营人在申请每一次水上过驳作业时,应将为保证过驳作业安全而制定的过驳方案、管理制度、作业程序、应急措施和拟配备的监护、应急和防污染能力呈报主管机关审批。所拟定的作业程序和管理制度应充分考虑到船舶所载货物的安全性与污染危害性。
第十条水上储库过驳作业经营人在申请过驳作业的同时,应申请过驳作业的作业点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作业点水域概况和环境状况的调查与说明材料;
(二)拟进行过驳作业船舶(卸、装载船舶)的有关资料;
(三)靠、离、系泊方案,限制作业的条件和配备有关设备、器材和辅助船舶;
(四)过驳作业点的范围及坐标,拟设置助航标志的方案;
(五)主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主管机关应对过驳作业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和真实性进行审查。
主管机关在审批过程中,可邀请有关专家对过驳作业经营人提出的方案进行技术评议。
第十二条经主管机关审查,过驳作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主管机关应自收到过驳作业申请人所提供的全部材料之日起7日发出补正通知。过驳作业申请人应自收到主管机关发出的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将补正的材料提供给主管机关。逾期不提供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内补正材料并符合要求的,主管机关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对于一般船舶过驳作业申请,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相应要求的,主管机关应自收到要求的全部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的,签发一般船舶过驳作业许可证。
对于水上储库过驳作业申请,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相应要求的,主管机关应自收到要求的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初步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由主管机关将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材料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审批。经审批后,由主管机关签发水上储库过驳作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一般船舶过驳作业许可证仅对当次过驳作业有效。当次过驳作业完成后仍需作业的,过驳作业申请人按上述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
水上储库过驳作业许可证的有效期视作业时间确定,但最长不超过一年。期满后确需作业的,按本规定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过驳作业水域应选择底质好,有遮蔽,风、涌浪小,水、潮流平缓,水深适宜,利于锚泊和靠、离泊,能满足安全和环保要求的水域。
第十六条过驳作业经营人应对水上储库过驳作业点的水域进行水深扫测,设置必要的助航标志,以保障船舶航行及作业的安全。
第十七条水上储库的靠泊设备应能满足拟靠泊船舶的安全靠泊各项要求,应规定出只能接受安全靠泊的船舶类型和尺度。
第十八条过驳作业经营人和过驳作业船舶应向从事货物操作和装卸作业的人员提供必要的防护器具和安全设备。船舶应配备与所过驳货物相应的急救药品和设备。
第十九条过驳作业经营人派出的参加货物操作和装卸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参加过驳作业人员应能使用相互理解的语言或操作词汇进行通信和联络;否则,应配备翻译人员。
第二十条过驳作业经营人对过驳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负有完全责任。经营人必须有健全的安全、防污管理机制,应有一个由熟悉所过驳货物特性和海上防污染、船舶安全及过驳作业安全的管理人员组成的组织机构,负责过驳作业的日常安全、防污染和对突发事故的反应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过驳作业经营人与参加过驳作业船舶必须建立起应急反应体系,该体系应保持24小时运作。该体系的反应中心及参加作业的船舶应完全了解反应中心及船舶值班人员的名单、通信电话、频道等。过驳作业经营人应将值班人员的名单及通信电话、频道等向主管机关报备。
第二十二条过驳作业经营人应根据不同的货物性质,按主管机关的要求配备适合于过驳作业要求的辅助船舶,在现场实施监护或在指定地点待命。
从事具有污染危害货物的过驳作业,过驳作业经营人应在作业点配备预防和消除所过驳货物造成污染的设备或材料。
第二十三条过驳作业船舶应事先根据过驳作业水域特点,船舶尺度和船舶之间的干舷差等,制定靠、离、系泊方案,提出安全靠、离泊的气象条件要求,配备足以保证作业安全的设备、器材和辅助船舶。
配备的靠泊碰垫、系缆的规格、数量应能满足系泊的要求;协助进行靠、离泊作业拖轮的数量、功率和操纵性能应能满足安全靠、离泊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过驳作业船舶应事先根据拟过驳货物的特性和船舶货物系统的特点,制定过驳作业方案,操作程序、气象条件限制和应急措施,明确参加作业各方的责任;制定和实施过驳作业安全检查表和船长协议书制度,并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出现下列情况,禁止过驳作业:
(一)恶劣天气;
(二)有可能影响船舶和作业安全的检修;
(三)货物系统发生故障;
(四)有不符合作业方案的情况;
(五)其它影响作业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在我国沿海水域和港口参加过驳作业的外国籍船舶的船龄一般不应超过15年,超过15年的,应事先将有关船舶的技术资料呈报对作业点水域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由其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的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审批,经批准后,才能从事过驳作业。
超过20年船龄的外国籍液货船不得进入中国水域从事过驳作业。
第二十七条参加过驳作业船舶必须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物保证证书》,或其他相应证书,被用做海上储库的船舶还应购买船东责任保障与赔偿责任险。
第二十八条过驳货物如属危险货物,过驳作业船舶应按船舶装载危险货物进出港的申报要求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九条过驳作业在港口固定锚地和浮筒以外地点进行的,应由主管机关按规定发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
第三十条在过驳作业中发生事故,过驳作业船舶和过驳作业经营人应采取一切有效的措施和方法避免或减少事故对人员、环境、财产造成损害,立即用一切可用的通信手段向主管机关报告;过驳作业船舶和过驳作业经营人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主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接受主管机关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主管机关依据有关国际公约、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与规章的规定,对海上过驳作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可派员到现场监督检查,过驳作业经营人应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从事过驳作业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或责令其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主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你是讲的安监站的收费吗?各地安监站的收费不一样,和项目不一样,一般是按总造价0.04%~0.05%交。我是1522万的造价交7000元。
在2012年2月1日之前签订合同的 结算时是仍然要收取的。是否收取建筑安全管理费主要看合同签订时间的,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38号令, 根据 78号令进行修改, 2015年 7月 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根据《安全生产法》、 《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及其安全管理与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尾矿库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别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 全技术规程》 (AQ2006-2005)执行。 第四条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 (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 建立健 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尾矿库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建立相
新颁布-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38号令, 根据 78号令进行修改, 2015年 7月 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根据《安全生产法》、 《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及其安全管理与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尾矿库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别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 全技术规程》 (AQ2006-2005)执行。 第四条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 (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 建立健 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尾矿库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建立相
散装货船按照装载物的不同,又可分为不同的种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运煤船是用于装运煤炭的散装货船,它的舱口比较宽大,便于用抓斗装卸煤炭。为了防止煤炭在煤舱内滚动,在煤舱底部设有许多纵向档板。有的运煤船不用抓斗、吊杆,而是在煤舱舱底设有皮带运输机,可与岸上运输机相接通,能自行装卸煤炭
矿砂船是专门装运砂的散装货船。由于矿砂是重货,比重大、容积小,易损坏船体。为此,矿砂船构造坚固,货舱的舱底多半是呈斜面的,货舱内还装有纵向档板,它既能防止矿砂纵向滚动,又能增强船体强度
运木船是用来装运木材运输船,由于木材比重轻、体积大。所以,运木船的货舱宽大,货舱内没有梁、柱等船体构件。还由于木材不怕风吹、雨淋,它既可装在货舱内,也可堆放在甲板上。为了拦挡和围护木材,在甲板舷侧部位设有木柱,以便多装木材
散货船按照运输用途的不同,又可分为不同的种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普通散货船一般为单甲板、尾机型、货舱截面呈八角型。由于所运货物种类单一,对舱室的分隔要求不高,加之各种散货比重相差很大,因此散货船的货舱容积较大,以满足装载轻货的要求。如需装载重货时,则采用隔舱装载的办法或采用大小舱相间的布置方式。
专用散货船是根据一些大宗大批量的散货对海上运输技术的特殊要求而设计建造的散货船,主要有运煤船、散粮船、矿砂船以及散货水泥船等。
兼用散货船是根据某些特定的散货或大宗货对海上运输技术的特殊要求设计建造,并具有多种装运功能的船舶。
大舱口散货船:这类船舶的货舱口宽度达船宽的70%以上,并装有起货设备,既能装载散货,也能装载木材、钢材、橡胶、机械设备、新闻纸以及集装箱等,适应性很强。
自卸散货船:是一种具有特殊货舱结构和自身装有一套自动卸货系统的运输船舶。它不必依赖港口设施就可进行集中操纵和快速自动卸货作业,适合于运送散货的矿砂、粮食、煤、水泥、化肥等。
牲畜船是专门装运牲畜的散装货船。为了防止牲畜在船舱内走动,在牲畜船船舱内设有隔板,船舱内还设有食槽,可供牲畜食料。
谷物船是专门装运谷物的散装货船。它属于干散货船一类。
水泥船是专门装运水泥的散装货船。它属于干散货船一类。
钢材运输船
钢材运输船是专门装运钢材的散装货船。它属于干散货船一类。
(施鹤群)
散货船是一种专门运输谷物、煤、矿砂、水泥等大宗货物商船,具有容量大、安全、高效和耐久性等特征。第一艘散货船始建于1852年,如今,散货船占世界商船队的15%至17%。从小型散装船到能够携带载重吨(DWT)达40万吨的大型矿砂船。大部分散货船的船东来自希腊、日本和中国,超过四分之一在巴拿马注册。82%的散装船在亚洲建造,其中韩国建造的总吨位最大。
大灵便型散货船(Handymax bulk carrier),又称大灵便型,是一种载重35000到60000吨的散货船,和灵便型散货船一样,大灵便散货船一般都自备装卸设备,载重量适中,吃水较浅,可以在一些比较小的港口进行装卸作业,适应性较强。
一般来说,现代的大灵便型散货船,一般船长150到200米,载重52000到58000吨,有五个货仓,和4个30吨的起重机,一般采用单机,单桨驱动,机舱置于船尾,随着对环保和安全性的提要求日益提高,新船多采用双层壳体结构。
根据1992年的统计,全球载重5万吨级以下的灵便型船占干散货船总吨位的48.4%,总吨位约10100万吨,对国际航运业有举足轻重的影响。波罗地海航交所根据大灵便型散货船的运价发布了波罗的海轻便型指数,是世界三大航运指数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