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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工业部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冶金工业部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实施细则》在1994.09.13由冶金工业部颁布。

冶金工业部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实施细则基本信息

冶金工业部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促进建设监理工作健康发展,结合本行业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下称《细则》)。

第二条 凡在冶金行业内,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监理的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冶金行业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由冶金工业部建设协调司归口管理,下设监理管理机构(以下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监理单位资质是指从事与所监理业务相适应的应当具备的组织机构和规模,人员的组成及其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经营业务范围,资金数量及监理业绩。

第二章 监理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 设立监理单位或者申请兼承监理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设立监理单位),必须向建设协调司申请资质审查,对于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二款(一)、(二)、(三)项中的1-3标准的,由建设协调司核定其临时的监理业务范围(资质等级),并发给《监理申请批准书》。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的单位,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监理活动。

监理单位应当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并接受财务监督。

第六条 设立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

由冶金部建设协调司负责冶金行业建设监理单位的审批。

申请跨部门的甲级监理单位,经建设协调司初审合格后,报建设部审批。

第七条 设立监理单位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组建负责人的姓名、年龄、学历及工作简历;

(三)拟担任监理工程师的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称等;

表中人员如系外聘的须出具原单位证明,只能同时被一个单位聘用。

(四)单位所有制性质及章程(草案);

(五)上级主管部门名称;

(六)注册资金数额;

(七)业务范围。

第三章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与监理业务范围

第八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

各级监理单位的资质标准如下:

(一)甲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或者高级经济师作单位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5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和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0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3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4、一般应当监理过5个一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2个一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二)乙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或者高级经济师作单位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3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和高级建筑师不少于5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2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4、一般应当监理过5个二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2个二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三)丙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或者高级经济师作单位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 。

2、取得监理工程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4、一般应当监理过5个三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2个三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第九条 监理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二年后,再向资质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定级申请书;

(二)《监理申请批准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件;

(四)《监理业务手册》;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根据申请材料,对其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资金数量以及实际业绩等进行综合评审,经审核符合等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三年核定一次,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单位,由原资质管理部门予以降级。

第十一条 核定资质等级时可以申请升级。申请升级的监理单位必须向资质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资质升级申请书;

(二)原《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件;

(四)《监理业务手册》;

(五)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经审查核实符合升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同时收回原《资质等级证书》。

工程类别及等级表见(《办法》附表)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范围:

(一)甲级监理单位可以跨地区、跨部门监理一、二、三等的工程;

(二)乙级监理单位只能监理本地区、本部门二、三等的工程;

(三)丙级监理单位只能监理本地区、本部门三等的工程。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必须在核定的监理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承接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已定级的监理单位在定级后不满三年的期限内,其实际资质已达到上一资质等级1--3标准的,可以申请承担上一资质等级规定的监理业务,由具有相应权限的资质管理部门根据其资质条件、实际业绩和监理需要予以审批。

第四章 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中方合营者或者中方合作者正式向有关审批机构报送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合同、章程之前,应当按隶属关系先向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资质管理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二款(一)、(二)、(三)项中的1--3目标准的,由资质管理部门发给《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资质审查批准书》。

《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资质审查批准书》是有关审批机构批准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必备文件。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除必须报送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报送外方合营者或者外方合作者的以下资料:

(一)原所在国有关当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及有关批准文件;

(二)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专业人员和技术装备情况;

(三)承担监理业务的资历与业绩。

第十七条 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经批准设立后,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持《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监质审查批准书》、《中外合营企业批准书》或者《中外合作企业批准书》及《营业执照》,向原发给《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资质审查批准书》的资质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监理许可证书》。

第十八条 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在中国的有关银行开立帐户,并接受财务监督。

第十九条 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歇业、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向原资质管理部门备案;其资质管理的其它事项,适用本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理单位的证书管理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承担冶金行业工程监理业务时,应当持《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以及《监理业务手册》,向建设协调司备案。

第二十一条 《监理申请批准书》、《监理许可证书》和《资质等级证书》的式样统一制定,其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由冶金部建设协调司核发。

根据开展监理业务的需要,资质管理部门可以向监理单位核发《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副本若干份。

核发《监理申请批准书》、《监理许可证书》和《资质等级证书》及副本,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遗失《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的,必须在全国性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必须建立《监理业务手册》。

《监理业务手册》的内容和管理办法可按建设部规定。

第二十四条 《监理业务手册》是核定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的重要依据。在必要的情况下,资质管理部门可以随时通知有关的监理单位送验。

第六章 监理单位的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先向建设协调司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与其营业范围相当的地区或者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向建设协调司交回原《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经重新审查资质或核定等级后,取得相应的《监理申请批准证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

(二)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当报建设协调司备案,并收回其《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监理资质等级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变更,应当向建设协调司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冶金部建设协调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工程类别及等级

┌─┬──────────┬──────┬───────┬──────┐

│序│ 工程类别 │一等 │二等 │三等 │

│号│ │ │ │ │

├─┼───┬──────┼──────┼───────┼──────┤

│ │ │一般工业与民│25层以上; │16层以上; │16层以下; │

│ │ │用建筑工程 │30米跨度以上│24米跨度以上 │24米跨度以下│

│ │一般工├──────┼──────┼───────┼──────┤

│一│业与民│高耸构筑工程│高度20米以上│高度100米以上 │高度100米以 │

│ │用建筑│ │ │ │下 │

│ │工程 ├──────┼──────┼───────┼──────┤

│ │ │住宅小区工程│建筑面积20万│建筑面积10万 │建筑面积10万│

│ │ │ │平方米以上 │平方米以上 │平方米以下 │

├─┼───┼──────┼──────┼───────┼──────┤

│ │ │炼铁工业工程│年产100万吨 │年产20万吨以上│年产20万吨以│

│ │ │ │以上 │ │下 │

│ │冶金工├──────┼──────┼───────┼──────┤

│二│业建筑│炼钢、轧钢工│年产100万吨 │年产10万吨以上│年产10万吨以│

│ │安装工│业工程 │以上 │ │下 │

│ │程 ├──────┼──────┼───────┼──────┤

│ │ │特殊钢工业工│年产50万吨 │年产10万吨以上│10万吨以下 │

│ │ │程 │以上 │ │ │

│ │ ├──────┼──────┼───────┼──────┤

│ │ │矿山工程 │年产200万吨 │年产60万吨以上│年产60万吨以│

│ │ │ │以上 │ │下 │

│ │ ├──────┼──────┼───────┼──────┤

│ │ │有色工业工程│大型 │中型 │小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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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工业部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实施细则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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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工业部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实施细则文献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3)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3)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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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62KB

页数: 6页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规范水利工程建设市场秩序, 保证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 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 (以下简称监理单位 ) 资质的认定与管理,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 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资质, 并在资质等级 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四条 申请监理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 ,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技术负责人、专 业技术人员、注册资金和工程监理业绩等条件,申请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监理单位资质的认定与管理工作。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 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 负责有关的监理单位资质申请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格式:pdf

大小:62KB

页数: 4页

<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9号《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9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部长汪恕诚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规范水利工程建设市场秩序,保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根据

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促进通信行业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健康发展,参照建设部有关文件,结合通信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凡涉及土建工程监理资质管理执行建设部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是指该 单位从事通信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具备的组织机构和规模、人员组成、人员素质、资金数量、固定资 产、专业技能、管理水平以及监理业绩等。

第四条 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由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归口管理。

第二章 监理单位的设立及定级

第五条 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新开 办的监理单位资质等级为临时等级)。凡从事通信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 法进行资格审查。

第六条 申请资质等级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机构;

(二)有明确的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照章纳税的独立法人实体;

(四)符合所申请的通信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等级标准。

第七条 申请成立通信工程建设监理的单位均应由其所属的局级主管 部门初审合格后,向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正式申报并填写《监理单位设立申请书》(见附 表一),部综合规划司根据申请材料,对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资金数量、固定 资产以及实际业绩进行综合评价,经审查符合资质等级条件的,发给相应的《监理资质等级 证书》。临时等级证书一律由部颁发;正式定级时甲级监理单位报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初审 合格后,由建设部审批发证,乙、丙级监理单位由信息产业部审批发证。监理单位在取得《 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监理业务 。

第八条 新开办的监理单位申请资质等级为临时等级。

申请通信工程建设监理临时等级的单位应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申请单位所属局级主管部门的正式申请;

(二)《监理单位设立申请书》2份;

申请书应如实逐项填写,并由局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三)单位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或组建负责人的任职职务证明、职称证书及监理工程师证书复印件;

(四)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及监理工程师证书复印件;

(五)单位所有制性质及章程;

(六)注册资金的银行验资证明;

(七)有关担保的其他证明。

单位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必须是本单位的在职人员,不得由离退休人员担任。

第九条 监理单位在申请临时等级两年后,根据监理实绩,再向信息 产业部综合规划司申请核定正式等级。申请定级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监理单位定级申请书;

(二)《监理申请批准书》、《营业执照》(副本);

(三)单位法人代表与技术负责人的任职职务证明、职称证书及监理工程师证书复印件;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及监理工程师证书复印件;

(五)《监理业务手册》;

(六)能反映单位业绩的证明材料;

(七)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 监理单位在定级两年后方可提出资质升级的申请,一次只能 晋升一个等级,升级程序仍按定级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临时等级、正式定级及升级均按本办法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进行评定。

第三章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标准与业务范围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标准:

(一)甲级监理单位

1.单位主要领导资历:单位法人代表应具有高级职称,且从事通信工程的设计、施工 、 建设管理10年以上,并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且从事通信 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管理10年以上,并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

2.技术力量:单位总人数不得少于60人(不包括聘用期1年以下人员),其中具有监理工 程 师资格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80%(其中通信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0%,高级技术职称 人员不少于10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3人)。专业配置合理,具有能承担通信工程建设监理的各类技术人员。聘用离退休人员(年龄不得超过65岁),不得超过总人数的1/3。

3.技术装备:拥有承担相应工程的检查、测量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有固定的与人员规模相适应的工作场所。

4.质量管理:管理机构设置合理,规章制度健全。

5.注册资金: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6.业绩和能力:监理过2个以上一类(分类见附表二)通信建设项目或4个以上二类通信 建设项目,且质量合格。且具有同时承担2个一类通信工程的能力。

(二)乙级监理单位

1.单位主要领导资历:单位法人代表具有高级职称,且从事通信工程的设计、施工 、 建设管理8年以上,并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通信工 程的设计、施工、建设管理5年以上,并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

2.技术力量:单位总人数不得少于40人(不包括聘用期1年以下人员),其中具有监理工 程师资格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80%(其中通信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0%,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8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2人)。专业配置合理,具有能承担相应监理业务的 通信工程建设监理的各类技术人员。聘用离退休人员(年龄不得超过65岁)不得超过总人数的1 /3。

3.技术装备:拥有承担相应工程的检查、测量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有固定的与人员规模相适应的工作场所。

4.质量管理:管理机构设置合理,规章制度健全。

5.注册资金: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6.业绩与能力:监理过2个以上二类通信建设项目,质量合格。且具有同时承担2个

二 类通信工程的能力。

(三)丙级监理单位

1.单位主要领导资历:单位法人代表应具有中级职称,从事通信工程的设计、施工、 建设管理5年以上,并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通信工程 的设计、施工、建设管理5年以上,并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

2.技术力量:单位总人数不得少于25人,其中具有监理工 程师资格工程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80%(其中通信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0%,高级技 术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经济师不少于2人)。专业配置合理,应具有能承担相应监理业务的通信工程建设监理的技术人员。聘用离退休人员(年龄不得超过65岁)不得超过总人数的1 /3。

3.技术装备:拥有承担相应工程的检查、测量仪器和交通工具。有固定的与人员规模相适应的工作场所。

4.质量管理:管理机构设置合理,规章制度健全。

5.注册资金: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6.监理过2个以上三类通信建设项目,且质量合格。且具有同时承担2个三类通信工程的能力。

第十三条 各级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范围如下:

(一)甲级单位可以监理一、二、三类的工程;

(二)乙级单位可以监理二、三类的工程;

(三)丙级单位可以监理三类的工程;

(四)各类监理单位可监理相应等级的与通信房屋建设工程相配套的通信工程。

第四章 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与罚则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由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每年年检一 次,年检时监理单位同时提交《监理业务手册》,由综合规划司进行核验。对不能维持原资 质等级条件的,应予降级,或撤销其监理资格。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需变更法人代表或技术负责人以及分立、合 并、歇业、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在其发生上述各种情况取得具有法律性的文件 后30日内向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缴回或换发原核发的各种证书,进行备案登记。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 以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并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并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再次转让监理业务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发生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必须在资质等级规定批准的监理业务范围内从事 监理活动,不得越级或超范围承接监理业务。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 ,处以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并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对于再次 越级或超范围承接监理业务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发生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禁止监理单位及其人员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 书、职称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或本人名义承接工程任务。对违反本条规 定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并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 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对于再次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 承接工程的,除依照上述规定处理外,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发生重大事故的, 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对于不履行监理职责,未及时制止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 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所得监理费外, 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对于与施工单位串通,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依照上述规定处理外,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造成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

第二十条 对于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在工程上使 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 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发生重大事故的,除依照上述规定处理外,吊销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和责任人的 监理工程师证书。

第二十一条 凡非通信行业监理单位未向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办理 注册备案,未经审查批准,在通信工程中从事监理业务的,一经查出将停止其工程项目的监 理。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执法,自觉抵制不正之风,不得收受贿赂,接受礼品,索要钱物;违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 业整顿、吊销监理资格证书或监理工程师证书,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不得进行同体监理。一经发现将追究单位领导 责任,且没收监理所得,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涉及罚款条款的,参照建设部、监察部联合部 令(第68号)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中的停业整顿,是指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期限内不得承接新的工程任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通信工程监理收费标准参照国家物价局和建设部(92)价 费字479号文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邮部[1994]755号文发 布 的《通信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中“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 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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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保障其依法经营业务,促进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监理单位,是指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和兼承监理业务的工程设计、科学研究及工程建设咨询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单位资质,是指从事监理业务应当具备的人员素质、资金数量、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及监理业绩等。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负责本部门直属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理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 设立监理单位或者申请兼承监理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设立监理单位),必须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质管理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一)、(二)、(三)项中的1~3目标准的,由资质管理部门核定其临时的监理业务范围(资质等级),并发给《监理申请批准书》。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的单位,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监理活动。

监理单位应当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并接受财务监督。

第六条 设立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

(一)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理业务跨部门的监理单位设立的资质审批;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监理单位设立的资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负责本部门直属监理单位设立的资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监理业务跨部门的监理单位的设立,应当按隶属关系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进行资质初审,初审合格的再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设立监理单位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组建负责人的姓名、年龄、学历及工作简历;

(三)拟担任监理工程师的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称等;

(四)单位所有制性质及章程(草案);

(五)上级主管部门名称;

(六)注册资金数额;

(七)业务范围。

第三章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与监理业务范围

第八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

各级监理单位的资质标准如下:

(一)甲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或者高级经济师作单位负责人,或者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作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5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和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0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3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4.一般应当监理过5个一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2个一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二)乙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或者高级经济师作单位负责人,或者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作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3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和高级建筑师不少于5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2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4.一般应当监理过5个二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2个二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三)丙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或者高级经济师作单位负责人,或者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作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4.一般应当监理过5个三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2个三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第九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定级实行分级审批。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甲级监理单位的定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乙、丙级监理单位的定级审批。

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负责本部门直属乙、丙级监理单位的定级审批。

第十条 监理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年内暂不核定资质等级;满二年后向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质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定级申请书;

(二)《监理申请批准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件;

(四)《监理业务手册》;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资质管理部门根据申请材料,对其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资金数量以及实际业绩等进行综合评审;经审核符合等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三年核定一次。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单位,由原资质管理部门予以降级。

第十二条 核定资质等级时可以申请升级。申请升级的监理单位必须向资质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资质升级申请书;

(二)原《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件;

(四)《监理业务手册》;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资质管理部门对资质升级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经审查符合升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同时收回原《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范围:

(一)甲级监理单位可以跨地区、跨部门监理一、二、三等的工程;

(二)乙级监理单位只能监理本地区、本部门二、三等的工程;

(三)丙级监理单位只能监理本地区、本部门三等的工程。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必须在核定的监理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承接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已定级的监理单位在定级后不满三年的期限内,其实际资质已达到上一资质等级1~3目标准的,可以申请承担上一资质等级规定的监理业务;由具有相应权限的资质管理部门根据其资质条件、实际业绩和监理需要予以审批。

第四章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中方合营者或者中方合作者在正式向有关审批机构报送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合同、章程之前,应当按隶属关系先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质管理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一)、(二)、(三)项中的1~3目标准的,由资质管理部门发给《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资质审查批准书》。

《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资质审查批准书》是有关审批机构批准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必备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除必须报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报送外方合营者或者外方合作者的以下资料:

(一)原所在国有关当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及有关批准文件;

(二)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专业人员和技术装备情况;

(三)承担监理业务的资历与业绩。

第十八条 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经批准设立后,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持《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资质审查批准书》、《中外合营企业批准书》或者《中外合作企业批准书》及《营业执照》,向原发给《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资质审查批准书》的资质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监理许可证书》。

第十九条 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在中国的有关银行开立帐户,并接受财务监督。

第二十条 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歇业、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向原资质管理部门备案;其资质管理的其它事项,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理单位的证书管理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承担工程监理业务时,应当持《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以及《监理业务手册》,向监理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监理申请批准书》、《监理许可证书》和《资质等级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其副本和正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根据开展监理业务的需要,资质管理部门可以向监理单位核发《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副本若干份。

核发《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和《资质等级证书》及其副本,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遗失《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的,必须在全国性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必须建立《监理业务手册》。

《监理业务手册》的内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监理业务手册》是核定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的重要依据。在必要的情况下,资质管理部门可以随时通知有关的监理单位送验。

第六章 监理单位的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先向原资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与其营业范围相当的地区或者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向资质管理部门交回原《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经重新审查资质或者核定等级后,取得相应的《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

(二)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当报原资质管理部门备案,并收回其《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变更,应当向原资质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直至收缴《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主要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一)申请设立或者定级、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越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的;

(四)徇私舞弊,损害委托单位或者被监理单位利益的;

(五)因监理过失造成重大事故的;

(六)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核批或备案手续和在报纸上公告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同内地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合营或者合作设立监理单位,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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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修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内容

水利部关于修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

水利部决定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中所列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的资格证书和申请人同意注册证明文件(已在其他单位注册的,还需提供原注册单位同意变更注册的证明)、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以及上述人员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凭证。”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监理单位被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被降低资质等级的,两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受到其他行政处罚,受到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被计入不良行为档案,或者在审计、监察、稽察、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一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删除附件一第一部分第(二)项、第二部分第(二)项和第三部分第(二)项中的“(或者从事水利工程造价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将附件一第一部分第(三)项第1段修改为“申请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应当承担过(含正在承担,下同)1项Ⅱ等水利枢纽工程,或者2项Ⅱ等(堤防2级)其他水利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该专业资质许可的监理范围内的近三年累计合同额不少于600万元。”“承担过水利枢纽工程中的挡、泄、导流、发电工程之一的,可视为承担过水利枢纽工程。”

五、将附件一第二部分第(三)项第1段修改为:“申请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应当承担过3项Ⅲ等(堤防3级)水利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该专业资质许可的监理范围内的近三年累计合同额不少于400万元。”

六、将附件一附表1有关专业资质等级配备监理工程师的人数修改为:

(一)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甲级,监理工程师40人,其中高级职称人员8人,总监理工程师7人;乙级,监理工程师25人,其中高级职称人员5人,总监理工程师3人。

(二)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甲级,监理工程师25人,其中高级职称人员5人,总监理工程师4人;乙级,监理工程师15人,其中高级职称人员3人,总监理工程师2人。

(三)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专业资质甲级,监理工程师25人,其中高级职称人员5人,总监理工程师4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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