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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4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省长:徐荣凯,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令第305号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条例》和本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因兴建水利水电工程需要迁移市、镇或者单位及个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独设立的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依照《条例》第七条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其存款金额应当不少于经初步评估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70%。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部分,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分期到位的时间。
第六条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经专业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拆迁。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的拆迁委托合同之日起5日内,公告被委托的拆迁单位的名称、资质、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作出的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并送达当事人。裁决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提请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作出裁决的依据,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法律救济程序等内容。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日为准。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市场评估价格,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所调换房屋的价格,可以自行商定,也可以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一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拆迁补偿的,在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后,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并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支付评估费用。委托评估应当订立评估委托合同。
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与拆迁安置房屋的评估应当委托同一个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接受评估委托后,不得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
第十二条 具备二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在昆明市市辖区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具备三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在除昆明市市辖区以外的其他城市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如实向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必需的资料,并协助该评估机构开展现场查勘。
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完成委托评估业务,并向委托人出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
拆迁人应当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支付。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鉴定,其鉴定为最终鉴定。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的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未向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申请鉴定,导致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依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住宅每户每次300至600元、非住宅每宗每次不少于300元的搬迁补助费。
第十六条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迁面积向其支付每月每平方米3元至10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期按照实际过渡期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期按照3个月计算。
第十七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完成后,向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房屋拆迁完成后,未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的;
(二)拆迁人自行拆迁,未配备两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
(三)不具备拆迁资质接受委托拆迁的;
(四)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
(五)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的。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严重违反估价规范的,由县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职责,由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履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房屋面积和用途,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载明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2002年4月19日
【发布部门】云南人民省政府
【发布文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发布日期】2002-04-26
【生效日期】2002-06-01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加...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
莆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城市总体 规划的实施和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以 下简称《拆迁条例》)、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省拆迁 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一章 拆迁管理 第一条 市、县建设局是市、县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部门,对本 行政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拟定地方性、操作性、补充性的拆迁管理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 定后公布实施。 (二)依法审查拆迁计划、 拆迁方案、拆迁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 发布拆迁公告, 并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 《拆迁条例》第十二条和本管理规定第 三条规定内容的审批手续。 (三)对拆迁单位进行资质管理和拆迁业务检查监督。对受委托进行拆迁 房屋价格评估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执业道德、业绩等建立档案。
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法规标题】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2003 修订 ) 【类别】 房地产 【发文字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 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 /地方各级人大(含常委会)和政府 /福建省 /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2003.05.29 【实施日期】 2003.07.01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唯一标志】 16822409 【全文】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1 号) 《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已由厦门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于 2003 年 5 月 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 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公布,自 200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 年 6月 3 日 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1996 年 8 月 8 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行为,根据国务院令第305号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的《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和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进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符合资质条件的估价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就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订立估价委托合同。委托人应当向估价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条 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依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客观、公正地进行拆迁估价。
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不得故意降低或者提高拆迁估价;不得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编造虚假的拆迁估价结果;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第六条 拆迁估价分为分类估价和分户估价。
分类估价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及环境、设施配套等因素,确定每类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
分户估价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成新、朝向、层次、装修、环境、设施配套等因素,确定每户房屋的市场价格。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和用途,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载明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用途的,以房屋产权、产籍档案记载为准。
第八条 拆迁估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照房屋的建筑类型、建造年代、建筑结构、设备、户型、功能等因素划分房屋类别;
(二)在同一房屋类别中确定典型房屋;
(三)对典型房屋进行估价经核验后,确定典型房屋的价格并作为基准价格;
(四)按照朝向、层次等因素确定修正系数;
(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计算公式确定典型房屋的市场价格。
第九条 拆迁估价应当从市场比较法、收益法、成本法等估价方法中选用两种以上估价方法,并对其估价结果加权平均。确实不需要选用两种以上估价方法的,应当首选市场比较法,并在估价报告中说明理由。
在建房屋建筑工程的拆迁估价,应当选用成本法。
经营性房屋的拆迁估价,应当选用市场比较法和收益法。
第十条 采用市场比较法进行拆迁估价时,应当在区位、用途、结构等因素与被拆迁房屋相同或者相近的房屋范围内,收集成交时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市场交易实例,并确定3个以上可比实例。但可比实例的综合修正不得超过30%。
第十一条 采用收益法进行拆迁估价时,被拆迁房屋的收益计算,应当根据相同用途和相似区位的房屋平均收益水平确定其房屋的客观收益。
资本化率可以按照安全利率加风险调整值确定。安全利率执行5年期国债利率,风险调整值不超过5%。
第十二条 采用成本法进行拆迁估价时,房屋折旧以直线折旧法计算。不适用直线折旧法计算的,可以使用成新折扣法计算。房屋附属设备应当单独计算折旧。
第十三条 采用成本法进行拆迁估价时,各种房屋结构的经济耐用年限和建筑物残值率,可以按照附表一确定。
第十四条 拆迁估价按照下列计算公式确定:
估价对象价格=类别基准价格×(1 朝向和其他因素修正系数)×(1 层次修正系数)。
朝向和其他因素修正系数(指采光、通风等未在基准价格中修正的个别因素),总值不得超过10%。
层次修正系数按照附表二确定。
第十五条 估价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拆迁估价工作,出具拆迁估价结果报告。拆迁估价结果报告的格式应当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成片房屋拆迁的,应当先进行分类估价。对成片被拆迁房屋的同时估价,且单宗被拆迁房屋的价值较低时,拆迁估价结果报告可以采用表格形式。其他拆迁估价结果报告应当采用文字说明形式。
第十六条 表格式拆迁估价结果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
(二)估价报告编号;
(三)估价目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
(四)权属状况和实体状况(包括成新、建造年代、使用情况等);
(五)房屋位置;
(六)房屋用途;
(七)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层次;
(八)附属设备设施;
(九)估价价格(精确到人民币元);
(十)估价时点及估价报告有效期;
(十一)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拆迁不予估价。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拆迁,仅对该临时建筑扣除折旧部分进行估价。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房屋经济耐用年限和残值率表
┌──────────┬──────────────┬───┐
│ 类 │ 经济耐用年限(年) │残值率│
│参 别 ├────┬────┬────┤ (%)│
│ 考 │ 住房 │其他房屋│受腐蚀的│ │
│ 值 │ │ │其他房屋│ │
│结构 │ │ │ │ │
├──────────┼────┼────┼────┼───┤
│钢筋混凝土结构(包括 │ │ │ │ │
│框架结构、剪力墙结构│ 60 │ 50 │ 35 │ 0 │
│、筒体结构、框架—剪│ │ │ │ │
│力墙结构等) │ │ │ │ │
├──────────┼────┼────┼────┼───┤
│ 砖混结构 │ 50 │ 40 │ 30 │ 2 │
├──────────┼────┼────┼────┼───┤
│ 砖木结构 │ 40 │ 30 │ 20 │ 3 │
├──────────┼────┼────┼────┼───┤
│ 土木结构 │ 35 │ 25 │ 15 │ 1 │
├──────────┼────┼────┼────┼───┤
│ 简易结构 │ 10 │ 10 │ 10 │ 0 │
└──────────┴────┴────┴────┴───┘
附表二:房屋层次修正系数表 (%)
┌────────┬───┬──┬──┬──┬──┬──┬──┬──┬──┐
│修 总 │ 九层│ 八 │ 七 │ 六 │ 五 │ 四 │ 三 │ 二 │ 一 │
│ 正 层│ 以上│ │ │ │ │ │ │ │ │
│ 系 │ │ │ │ │ │ │ │ │ │
│ 数│ │ │ │ │ │ │ │ │ │
│层次及顶层 │ │ │ │ │ │ │ │ │ │
├────────┼───┼──┼──┼──┼──┼──┼──┼──┼──┤
│九层以上顶层 │ -4│ │ │ │ │ │ │ │ │
├────────┼───┼──┼──┼──┼──┼──┼──┼──┼──┤
│ 八 │九层以│ -3│ │ │ │ │ │ │ │
│ │上均为│ │ │ │ │ │ │ │ │
├────────┤ 0 ├──┼──┼──┼──┼──┼──┼──┼──┤
│ 七 │五至八│ -1│ -3│ │ │ │ │ │ │
│ │层均为│ │ │ │ │ │ │ │ │
├────────┤ 2 ├──┼──┼──┼──┼──┼──┼──┼──┤
│ 六 │ │ 0│ -1│ -3│ │ │ │ │ │
│ │ │ │ │ │ │ │ │ │ │
├────────┤ ├──┼──┼──┼──┼──┼──┼──┼──┤
│ 五 │ │ 1│ 1│ 0│ -2│ │ │ │ │
├────────┼───┼──┼──┼──┼──┼──┼──┼──┼──┤
│ 四 │ 0 │ 3│ 3│ 2│ 1│ -2│ │ │ │
├────────┼───┼──┼──┼──┼──┼──┼──┼──┼──┤
│ 三 │ 0 │ 2│ 2│ 3│ 2│ 2│ -1│ │ │
├────────┼───┼──┼──┼──┼──┼──┼──┼──┼──┤
│ 二 │ -1│ 0│ 0│ 0│ 0│ 1│ 2│ 0 │ │
├────────┼───┼──┼──┼──┼──┼──┼──┼──┼──┤
│ 一 │ -3│ -2│ -2│ -2│ -1│ -1│ -1│ 0 │ 0 │
└────────┴───┴──┴──┴──┴──┴──┴──┴──┴──┘
注:该表总层九层以上的修正系数适用于设有电梯的房屋,总层八层以下的修正系数适用于不设电梯的房屋。总层八层设有电梯的房屋,其修正系数四层改为2,七层改为0。
《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7月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生效日期】1995-12-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1995年12月4日成府发[1995]1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