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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监测活动的管理,提高地震监测能力,根据国务院令第409号公布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运行、监督管理以及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应当遵守《条例》和本规定。地震宏观观测网点的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监测台网,包括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及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工作的领导,将地震监测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震监测的科学研究、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支持地震监测的国际合作与交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与地震监测活动,并对在地震监测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水库和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二)坝高8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且位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峰值加速度0.15g以上区域的水库;
(三)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的水库正常蓄水区及其外延5000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的水库;
(四)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的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对重要城镇、重要基础设施造成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新建水库应当在开始蓄水前1年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在投产前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尚未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已建水库和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补建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投入运行的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正常运行20年以上。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工作给予指导。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一)核电站;
(二)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或者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上的水电站大坝;
(三)总跨度超过1000米或者单孔跨度超过150米的特大桥梁;
(四)高度超过50米的发射塔;
(五)高度超过100米,且位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峰值加速度0.15g以上区域的高层建筑工程;
(六)采用隔震、减震等新技术,且位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峰值加速度0.20g以上区域的建筑工程。
设置使用的强震动监测设施应当始终保持正常运行。
第九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设计、施工和采用的设备、软件,应当符合国家地震监测的有关技术标准。
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的设计方案、施工情况、验收意见应当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应当符合国家地震行业规范要求,地震监测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实时传送并汇交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年度运行报告、分析报告等材料,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外,由省财政承担;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以及地震宏观观测网点的保护和管理经费,由州、市、县(市、区)财政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省财政以及州、市财政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地震宏观观测网点的保护和管理经费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运行提供用地、通信、交通、水、电等条件保障;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的运行受到影响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式样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可能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采取保护措施,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负责规划和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在审批规划和建设项目时,涉及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十五条 建设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下列措施后方可建设:
(一)增建抗干扰设施。增建的抗干扰设施必须保证地震监测设施发挥正常工作效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抗干扰设施无效时,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新建地震监测设施与原地震监测设施应当进行对比监测,正常运行满1年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可拆除。确需提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的,应当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同意。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和进行对比监测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活动,可能对地震监测设施造成临时性干扰的,应当将相关情况告知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干扰程度要求其采取相应措施。所需费用由造成干扰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条例》及本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及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的,妨害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的,或者对地震监测设施、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破坏的,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监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的建设、运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地震监测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1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2009年4月28日
排污收费有关管理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文 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
云南省物业服务收费将实行“一费制”管理,高层建筑的二次加压水泵和电梯、消防、清洗水箱(罐)等公共设施设备运行所发生的费用,纳入物业服务成本,不再单独计费。日前,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示...
没有文件规定措施费不计管理费和利润
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已经 1998 年 5 月 11 日省人民政府第五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 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建 设工程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 地震危险性分析、 地震动参数确定、 地震小区划等专项业 务。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 是指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后, 依法审定的地震烈度值或者地震动参 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建设工程的有关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 本规定。 第四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全省地震 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工作。 地
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2)
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已经 1998 年 5 月 11 日省人民政府第五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 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建 设工程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 地震危险性分析、 地震动参数确定、 地震小区划等专项业 务。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 是指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后, 依法审定的地震烈度值或者地震动参 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建设工程的有关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 本规定。 第四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全省地震 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工作。 地
《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7月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2016年8月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云南省地震预警管理规定》,于2016年10月20日经省长陈豪签署,现已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予以公布,将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地震预警管理规定》是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2016年立法计划安排,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的省政府规章。云南省地震局配合省法制办根据《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完成了立项论证、书面征求各州市和省级部门意见、上网公开征求意见、省内立法调研、省外立法考察、召开部门座谈会、立法咨询会、专家论证会等立法程序,广泛听取和采纳了各方面的意见。
制定《云南省地震预警管理规定》的主要目的是健全防灾减灾救灾体制机制,规范管理地震预警系统规划和建设,规范地震预警信息收集、汇总、发布以及传播的行为,达到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损失。 2100433B
云南省超限运输检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行使公路的超限运输车辆检测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货运车辆。
第四条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行驶公路的超限运输车辆检测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并由省交通厅管理的超限运输检测站,具体负责超限运输车辆检测工作。
第五条 超限运输检测站应当在路面平坦、行车视线良好的路段选址,规划建设必要的工作用房、生活用房、卸货场、停车场,并配备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审合格的检测仪器。
第六条 超限运输检测人员按照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的条件,由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推荐,逐级报省交通厅路政处审核同意并报省交通厅批准后选调。
超限运输检测人员由省交通厅统一组织培训,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七条 超限运输检测工作应当加强源头管理,坚持卸载放行的原则。
第八条 超限运输检测站应当公开超限运输检测管理的执法依据、超限运输赔(补)偿费的收费标准、超限运输检测人员的姓名、有效检测仪器计量合格证、监督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超限运输车辆应当进站检测。超限运输检测人员不得在公路上随意拦截车辆检测。
超限运输检测人员应当依法检测,热情服务,主动帮助承运人解决困难,协助处理公路上发生的安全事故。
第十条 符合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条件的车辆,承运人应当到有管辖权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并按照发证机构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
《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由省交通厅统一印制和管理。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严格《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发证管理,不得违反规定乱批滥发。
第十一条 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由超限运输检测站依照标准向承运人收取超限运输赔(补)偿费。
超限运输赔(补)偿费应当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取之于车,用之于路”的原则,主要用于修复被损坏的公路。用于修复公路的比例不得低于 70% ;其他部分用于超限运输管理人员经费、装备经费、宣传经费等开支。
超限运输赔(补)偿费票据统一由省交通厅财务处向省财政主管部门领取后,下发各超限运输检测站使用。
收取的超限运输赔(补)偿费由各超限运输检测站上缴省交通厅,省交通厅每年年底作出第二年公路修复计划,按计划分解各交通、公路部门修复受损公路。
第十二条 超限运输赔(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对收取的超限运输赔(补)偿费及其票据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和审计。
使用超限运输赔(补)偿费修复的路段,应当插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承运人违反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或者拒绝、阻碍超限运输检测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超限运输检测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自行设置超限运输检测站的,依法予以取缔,并追究有关领导及其他人员的责任。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超限运输检测站,由省交通厅负责定期检查,发现不符合设置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能达到设置要求的,由省交通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