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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是一份在2000年9月2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政府文件。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审议情况说明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在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了云南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修改和废止22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其中,在审议《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的修改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中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无法律依据及充分理由,因此,该条例涉及行政许可的修改暂未交付表决。

会后,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财经委员会研究提出了《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的修改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委员会作了进一步修改,并再次听取了省建设厅、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在昆部分组成人员的意见。

2004年11月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一次会议,对《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的修改意见进行了审议,并提出了《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修改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在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之后,于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第412号令公布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保留了行政审批项目共500项,其中第110项保留了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据此,将条例第六条修改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的规定,将第九条修改为:“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资格证书;其他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人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是对应第六条、第九条设定的处罚条款,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或者未经培训合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明的。”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核发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培训合格证明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的,其证书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草案》符合行政许可法的原则和规定,建议本次会议提交表决。

以上说明和《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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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一审。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该条例,对加强我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 见。鉴于该条例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建议将该条例登报公开征求意见。会后,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决定将该条例登报。条例见报后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关注,共收到修改意见和建议四十余份,法工委对这些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合理的都予以采纳。同时,法工委组织了两次由有关方面领导和专家参加的论证会;会;同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三次对条例进行认真修改;同昆明市两家具有代表性的房地产公司进行座谈,直接听取了他们的意见;对昆明市有关方面在登报征求意见过程中反映的省、市、县(区)三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职权划分不均衡的问题,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地产管理中的关系等问题,遵照9月6日主任会议讨论的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省政府办公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了协调,在陈勋儒副省长的主持协调下,已同昆明市取得一致意见。法工委在深入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财经委审议意见、登报反馈意见以及其他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草案第二条第一款中规定本条例的适用范围是“本省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规划区”,鉴于此表述与“本省城市规划区”的表述含义并无区别,为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 草案该条第二款的表述相一致,改为“本省城市规划区”(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一款)

二、草案第三条中规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州、 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单独设立的房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昆明市有关方面的同志提出,鉴于全省只有昆明市设立了单独的房管部门,且其职权限于房地产交易管理,不涉及开发管理,此种表述易产生歧义,另外,房地产管理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密切相关,建议将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列规定,因此改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土地赞理工作”、“地、州、市、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独设立的房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土地管理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一、二款)

三、草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对房屋拆迁、房屋安全鉴定、物业管理要实行资格认证制 度。但由于有关方面在行政审批权的划分上存在争议,经省政府协调,删去了这三项内容,对 以后的相关条款也作了删减。该条第二款规定了房地产企业办理工商登记前,应经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查”,此条与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一致,因此,依照国务院的这个条例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应当听取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同时,按照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为提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效率,给建设行政主宵部门反馈审査意见规定了“七个工作口”的时限, 并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证书的答复期限由二十日改为十个工作日。(草案修改稿第 五条)

四、草案第八条规定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岗位合格证书由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因昆明市有关方面有不同意见,经省政府协调,删去了该条,增加一条,对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经纪机构资质证书的有关要求作出了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五、草案第九条中规定房地产开发应优先开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有的常委会 组成人员认为这个范围太宽,体现不出优先开发,因此改为“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的项目”。同 时,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房地产开发中应当加强对环境、文物的保护,增加一款 作为第二款:“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草案修改稿第 十条)

六、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中建设和上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程序,鉴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该程序仍有不同意见,且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程序已有规定,经省政府协调,删去了该条,同时在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后增加“并 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七、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的房地产可以转让或者出租。此条 与《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相抵触,故删去。

八、草案第四十条中对未按规定时限办理转让、租赁、抵押登记手续的行为规定了罚则,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这些罚则没有相应的上位法依据,一些同志也认为对这些行为没有必要规定罚则。因此,删去了该条。

九、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中许多内容与有关法律重复。因此,删去了与合同法、 担保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内容相重复的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等条款。鉴于草案第七章“中介服务”内容只有两条,比较单薄,且这 方面建设部已有较完备的规章,因此删去了整个第七章的内容。

十、根据财经委的意见,在法律责任部分增加两条,分别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以及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参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 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十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条例中对公房上市交易等作出规定。鉴于这个问题比较复杂,现在还处于改革探索阶段,多由政策进行调整。由法规调整条件尚不成熟,因此,在附则中增加规定一条,即享受国家和省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屋,其转让、租赁、抵押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

十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对政府管理的内容规定较多,而对政府为房地产开发交易提供服务的内容规定较少,管理者与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过于不均衡。因此,增加一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负责答复举报人;针对许多同志提出的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证不及时的问题,增加一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政府提供服务的内容之一;另外,对草案中政府部门办理证照的大部分时限作了缩短,以方便相对人,更好地维护相对人的利益。(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第十三条等)

此外,还对草案的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进行了改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财经委的文字修改意见基本已采纳。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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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修订的条例

(2000年9月2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2月2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开发管理

第四章 转让管理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六章 抵押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条例。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土地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独设立的房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土地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对房地产开发交易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负责答复举报人。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的企业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文件。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到核发资质证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年检。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上一等级资质条件的,可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合并后需要继续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资质证书。

第八条 从事土地价格评估的机构,应当持有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估价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的土地估价工作。

第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资格证书;其他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人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三章 开发管理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计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确定。优先开发城市居民普通住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的项目。

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与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建设的学校、幼儿园、商业网点、文体用房,已进入项目开发成本的,所有权归小区业主所有;未进入项目开发成本的,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上款所有权的划分,由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计部门审核认定;土地使用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章 转让管理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可以依法转让。

本条例所称转让,包括买卖、赠与等。

第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应当向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并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五条 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应当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转让合同及有关证明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房地产开发项目受让人从事房地产开发,应当先取得与所开发项目相适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商品房购销双方应当签订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销售方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时已经销售、预售商品房但未交付使用的,项目转让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购房人。购房人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提出解除原商品房购销合同。

购房人在三十日内未提出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项目转让人、受让人应当与购房人签订变更协议。项目受让人应当在变更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持项目转让人、购房人原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变更协议到原《商品房购销合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除项目受让人与购房人另有约定外,原购销合同中的各项约定不变。

第十九条 房地产转让,转让方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第二十条 预售商品房实行许可证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预售商品房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州(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且预售开发项目总建筑面积在四万平方米以下或单项工程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该开发项目的工程建设。州(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

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将本行政区域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房地产交易的有关情况,按月汇总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取得委托书。代理销售、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房人、预购房人出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委托书等证明文件。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可以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可以依法出租。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房屋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当提前二个月通知房屋承租人;租赁期不满二个月的,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承租人。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房屋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他人,并签订转租合同。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转租合同随之变更或者终止。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含转租)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房屋出租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房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及资料。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原租赁合同;出租代管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物,确需拆改、扩建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抵押管理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预购的商品房、在建房地产工程可以抵押。

抵押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抵押。抵押在建房地产工程,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抵押。

抵押房地产,抵押人、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在不超出余额部分价值的范围内再次抵押。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事先告知抵押权人。

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房地产,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取得房屋部分所有权的房地产抵押,应当经其他所有权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机构评估其价值,但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抵押已出租的房地产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和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和承租人。

第三十二条 以预购商品房或者在建房地产工程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办理权属预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在抵押期限内抵押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抵押人应当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三条 抵押合同变更或者终止,抵押人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资质证书或者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资质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或者未经培训合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明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核发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培训合格证明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的,其证书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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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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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修改决定

(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的内容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第九条修改为:“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资格证书;其他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人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或者未经培训合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明的。”

四、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核发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培训合格证明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的,其证书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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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审议意见

根据立法法和《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财经委员会于7月13日召开委员会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交的《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章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财经委员会认为,房地产业是推动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它通过巨额的投资扩大内 需,促进建筑业的发展,满足居民对住房消费的需求,并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为社会创造更 多的就业机会,对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在国家实施西部人开发战略中,我省在产业结构、所有制结构、城乡结构等方面都需要进行调整和完善,而房地产业的发展,对此均有重要的促进作用。据统计资料,去年(1999年)我省的房地产业完成投资对全省国民经济增长的贡献率达1.9%,住宅建设投资完成138亿元,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完成量的19.2%,对

国民经济增长的贡献率为2.7%。我省的房地产业虽然形成时间较晚,但所有制结构较为合理,80%以上的企业为股份制。房地产业的发展对于改革城市投资、建设、管理体制,提商城市化水平,增强城市对于周边地区的辐射拉动功能,加强城市化进程都具有重要意义。房地产业尽管发展较快,但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因此,为规范我省房地产开发交易的行为,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制定出台《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关于条例的立法指导思想

财经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表述不够完善,经研究作了补充。在总则第一条中,增加了 “为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内容。

三、对条例草案的主要修改意见

1.在条例草案第四条中增加了“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内容。

2.为使条例草案的内容表述具有连续性,在第十六条中增加了“商品房购销双方应当签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内容。

3.给开发、预售商品房的企业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既要考虑分级管理,又要考虑预售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为使表述层次淸晰,将第十九条的结构内容修改为:先从分级管理的角度进行表述,再从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的因素进行分层次表述。

4.为使本条例草案的内容完整,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了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和擅自预售商品房行为的法律责任的内容,即现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内容。

具体文字修改详见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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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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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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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 (2000年 9月 22日省九届人在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省九届人在常委会公告 第 45号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 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 2000年 9月 22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0年 11月 1 日起施行。 云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 2000年 9月 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规范讲道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 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 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 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 (2)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 (2)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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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 2005 年修正本) ( 2000 年 9 月 22 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 年 11月 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 《云南省人民代表常 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修改决定》修正 2005 年 12 月 2 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国务院《城市房 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修改决定

(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4件地方性法规,修改下列32件地方性法规:

(十四)将《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将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城建主管部门”修改为“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建主管部门”。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上一级城建主管部门”修改为“项目所在地城建主管部门”。第三款中“城建主管部门”修改为“项目所在地州(市)城建主管部门”。删去第四款。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施工”。

将第四十条第三款修改为:“从事供气的经营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州(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经营。”

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供水”和第三项。

将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特许经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由项目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特许经营协议的示范文本由项目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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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

昆明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除东川区外的市辖区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

各县(市)、东川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并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公安、规划、建设、城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依法纳税和办理有关手续,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互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的房地产可以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后,方可转让。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未取得权属证书的;

(二)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属城市规划拆迁冻结通知书时效范围的;

(四)被依法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的共有房地产;

(六)未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内容未告知受让人的抵押期间的房地产;

(七)权属有争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按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二)一方依法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房屋产权分成的;

(三)企业被收购、兼并、分离时,房地产转移给新的权利人的;

(四)以房地产作价清偿债务的;

(五)企业之间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进行房地产转移的。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房地产转让:

(一)共有人之间对共有房地产权进行分割的;

(二)国家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不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相互之间或者与其非营利性下属机构之间进行房地产行政调拨的;

(三)依法继承的房地产。

第十二条 在同一房地产出售时,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按下列顺序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房地产共有人;

(二)房地产承租人;

(三)其他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人。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时,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使用房地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范的合同示范文本,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产转让合同登记备案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缴纳相关税费。

有户口登记的住宅应当办理原住户的户口迁移手续,并在合同文本中明确约定。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转让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房产、土地评估机构对该房地产依法进行价格评估,并按评估价计征有关税费。

第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凡在昆明市除东川区外的市辖区范围内进行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上述范围以外进行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当地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已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不含地价款和土地开发投入)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已拟定商品房预售方案;

(六)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有效。

第十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开始销售商品房,并按国家规定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方可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并在广告显著位置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和发证机关。广告和销售活动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有误导、欺骗行为。对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明示的事项,购房人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合同中载明。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受委托代理销(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委托书。代理销(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委托书等证明文件。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预售商品房,也不得以认购、收取预定款等各种形式变相预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按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用于该项目的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商品房时,向购房人收取定金的,应当签订协议。

第二十条 房地产项目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和附图、附件要求开发经营。新建居住区配套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建筑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统一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项目竣工后,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完善相关手续,方可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人交付商品住宅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按住宅质量保证书承担保修责任,并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房地产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别办理,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依法签订规范的书面抵押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办理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当事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抵押房地产的合法权属证明材料;

(四)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有效资料;

(五)共有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应当出具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五条 办理抵押登记应当遵守下列时限:

(一)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并核发房屋他项权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已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的房产;

(二)已办理房产所有权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的土地;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七条 在抵押期间抵押权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租赁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地产权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后,方可出租。

第三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土地批租手续,领取土地他项权证后,方可出租。

第三十一条 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可以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可以出租。

第三十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三十三条 住宅租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二)遵守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保障住宅结构安全;

(三)遵守国家公共安全和治安管理法律、法规;

(四)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十四条 非住宅租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二)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遵守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依法拆改、扩建房屋;

(四)遵守国家公共安全和治安管理法律、法规;

(五)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权利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土地他项权证;

(四)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及资料。

出租共有房屋时,还应当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原租赁合同及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出租代管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

(二)违反城市规划,擅自拆改、扩建房屋;

(三)从事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四)进行吸毒贩毒、聚众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不能证明其产权来源合法有效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或者受到限制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取得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增加房屋面积的;

(五)房地产权已设定抵押但未通知抵押权人的;

(六)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危房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

第五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

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咨询服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资质证书,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颁发。

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到核发资质证书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年检。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资金和相应专业技术人员。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合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取得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后,30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循公正合理、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三)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四)提供虚假信息,进行虚假评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在房地产交易中,涉及到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应当进行地价评估,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价评估应当由国家和省确认的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一)、(二)、(四)、(八)项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转让所得,并对转让人处以转让价款2%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非法或者变相预售商品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或者未按规定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擅自转让、抵押、租赁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以上3%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伪造、涂改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期办理房地产转让审批或者合同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转让价款的1%处以罚款;

(四)未按期办理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抵押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抵押房地产价值的1%处以罚款;

(五)未按期办理房地产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注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岗位合格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中介服务机构及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转让房地产时未按规定办理土地转让和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五十三条 对个人罚款超过2000元、对单位罚款超过3万元、注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和时限办理登记备案、办证等相关业务的,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除东川区外的市辖区,是指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和依法撤县(市)改区的范围。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配套基础设施,是指居住区内的道路、公交、燃气、供水、排水、环卫、绿化、电力、路灯、有线电视网络等设施;配套公共建筑是指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行政管理、商业服务等设施。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2004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正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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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洱]《云南省普洱城市管理条例》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普洱城市管理条例》已经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这是普洱市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依法治市、加强地方立法工作的重要举措和重大成果。《条例》也是普洱市城市管理的第一部综合性地方法规,其颁布实施是普洱市城市管理法制化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普洱市城市管理工作步入了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条例》共8章60条,分别为总则、规划与建设、园林与绿化、市容与卫生、环境与保护、服务与监督、法律责任、附则。

主要特点是:合理设定《条例》的内容,科学界定《条例》适用范围为普洱市思茅区的城市建成区和规划控制区,彰显多元主体共同参与城市管理的理念,围绕城市管理活动进行体制、机制创新,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赋予执法部门治理违章建筑新的执法手段,细化、量化和具体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突出“以人为本”,加大政府责任,维护民众利益,体现普洱城市建设特色的相关规定。

为做好《条例》贯彻实施的各项工作,普洱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把学习宣传贯彻《条例》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把《条例》列入普法教育内容,认真组织学习宣传,准确把握《条例》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具体要求,进一步抓好《条例》相关制度的落实和配套政策的制定,明确城市管理工作职责,完善管理机构,健全管理体制,坚持依法管理城市,提升依法管理水平,切实解决普洱在城市管理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确保《条例》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条例》是一部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对规范城市管理,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维护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和提高城市品位,建设和谐、生态、美丽、宜居城市,促进城市管理工作科学发展、和谐发展、规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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