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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条例(草案)的说明

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在,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就《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的安排,省水利厅起草了草案送审稿。省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的规定,书面征求了各州、市和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请省人大常委会农工委提前介入予以指导,赴保山市、普洱市、临沧市、大理州开展了立法调研,赴贵州省、四川省进行了学习考察,召开了部门座谈会、专家咨询会、专家论证会,两次上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全面审查和反复研究,修改完善形成了草案报批稿,在报经省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同意后,已经2017年6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省人民政府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一、立法的背景情况

云南省水利工程点多、面广、量大,已建水利工程200余万件,其中水库工程6636座。工程的投入使用为我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特别是在抗击百年不遇的五年连旱中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对水利工程要求的提高,我省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正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水利工程管理体制不够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了水资源的管理体制,但对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未作明确规定,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的管理职责不清,责任难以落实,受管理资金、管理人员、专业技术等方面的约束,农村水利工程长效运行机制难以建立,不能保证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和综合效益的发挥。二是水利工程的安全责任不够落实。各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水利工程的安全应承担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是水利工程长期以来“重建设、轻管理”,良性运行机制难以形成。很多工程建成后,管理机构不健全、维修养护资金不到位、管理方式落后、专业技术人员缺乏。多年来,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工作滞后,严重影响了水利工程的正常运行。这些问题亟需通过立法予以解决,因此,制定规范水利工程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草案共6章39条,分别为总则、管理体制、运行维护、保护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从内容上看,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主体责任

针对我省目前已投入运行的水利工程管理现状,为了保障水利工程持续安全正常运行,草案进一步理顺了水利工程管理主体责任。一是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的投入机制,加大对水利工程管理的投入,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三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个人所属的水利工程由其自行管理。四是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水利工程的日常安全管理。五是明确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管理职责。

(二)关于水利工程权属

明晰水利工程权属是依法管理和保护水利工程的基础性工作。为了解决目前我省部分水利工程权属不清,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晰,管理工作主体责任难以落实等问题,草案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水利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及土地使用权等进行确权登记,并颁发权属证书。

(三)关于水利工程运行维护

为了保障水利工程长效健康运行、发挥最大效益,草案对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等相关制度进行了明确。一是规定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和小型水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权限,确定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由受益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二是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筹劳建设的水利工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三是规定农民或者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四是规定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按照约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草案还规定了工程应急处置、安全鉴定、降低等级、报废等相关制度。

(四)关于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为了对水利工程进行有效管理和保护,按照规模,草案明确了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权限和标准,并要求设立界桩和公告牌,完善土地使用权等相关手续。草案还明确了相应的禁止行为和对水生态环境的保护,同时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利工程监督检查和评价制度。

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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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2018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四章 保护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监管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农田灌溉、防洪排涝、小型水力发电、农村饮水、引(供)水等各类工程及其设施,包括水库、渠道、管道、堤防、泵站、小型水电站、闸坝、机电井、塘坝等。

大中型水力发电、城镇供排水、航运、污水处理和尾矿坝工程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的投入机制,加大对水利工程管理的投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

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依照规定或者约定负责水利工程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参与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建设、经营和运行维护小型水利工程。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六条 水利工程建成并确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后,应当按照水利建设工程验收规程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管理使用。

第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有关工程资料和电子图文,建立工程档案。

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移交完整的工程建设档案。

第八条 水利工程应当明晰产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水利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等进行确权登记并颁发权属证书。

第九条 小型水利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规定实行监督管理:

(一)大(1)型水库和重大引调水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大(2)型水库和其他大型水利工程由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中小型水利工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个人所有的水利工程由其自行维护和管理,并依法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和小型水库应当确定工程管理单位。其中,政府投资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和小型水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确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利工程监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监督、指导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三)建立水利工程监督检查和评价制度,定期对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安全运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管理规则和操作规程,编制应急预案,开展工程安全检查、监测和资料整编工作;

(三)计划供水,计收水费;

(四)做好蓄水、调度和防汛抗旱等工作;

(五)维护水利工程,保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负责人和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技能,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和小型水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权限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进社会力量参与运行维护。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财政补助建设的小型水库以外的小型水利工程,按照规定交由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使用和管理的,由受益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筹劳建设的水利工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个人或者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按照约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同时明确该土地上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主体。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承担公益性任务部分所需的运行、维护管理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承担非公益性业务部分的运行、维护管理经费由工程所有者、管理者和经营者承担。

其他水利工程,由工程所有者、管理者和经营者落实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保障运行维护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经营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工程的运行、维护、管理、保护、管理人员培训和先进技术推广等。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设计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占用水利工程或者造成水利工程功能丧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新建替代水利工程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出现险情征兆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置,排除险情。

遇到重大险情征兆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排除险情。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年度安全报告制度,依法组织水利工程安全鉴定工作。

大中型水利工程安全鉴定应当6年至10年开展一次。新建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后5年内开展首次安全鉴定。

水利工程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等自然灾害或者发生重大事故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安全鉴定。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需要降低等级或者报废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鉴定,报经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应当报废并拆除的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组织拆除。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水价标准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本省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编制年度供水计划,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年度供水计划确需变更的,应当与用水单位和个人协商一致,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 保护监督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由工程管理单位或者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按照本条例规定提出方案,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设立界桩、公告牌等标识。

依法设立的界桩、公告牌等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水库库区为校核洪水位以下范围(含岛屿)。

(二)大型水库主坝下游坡脚和坝肩外200米,副坝下游坡脚和坝肩外50米;中型水库大坝下游坡脚和坝肩外100米;小型水库大坝下游坡脚和坝肩外50米至100米;溢洪道、泄水(涵)闸、消力池等附属建筑物两侧各10米至20米。

(三)小型水电站厂房及其配套设施建筑周边20米至50米。

(四)大型堤防堤身和堤脚外30米至100米;中型堤防堤身和堤脚外20米至60米;小型堤防堤身和堤脚外5米至30米。

(五)大、中型泵站厂区构筑物和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周边10米至30米;小型泵站厂区构筑物和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周边5米至10米。

(六)大、中型拦河闸坝上游、下游100米至300米,两侧30米至50米;小型拦河闸坝上、下游50米至200米,闸坝两侧10米至30米。

(七)大、中型渠道两侧1米至10米;小型渠道两侧0.5米至3米。

(八)管道、机电井、塘坝等水利工程,按照工程管理实际需要合理划定。

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时,应当与各类保护区、保护地相衔接。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外延100米至300米。

(二)大型水库主坝和副坝管理范围外延300米;中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外延200米;小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外延100米;溢洪道、泄水(涵)闸、消力池等附属建筑物管理范围外延50米至200米。

(三)小型水电站厂房及其配套设施管理范围外延50米至200米。

(四)大型堤防管理范围外延200米至300米;中型堤防管理范围外延100米至200米;小型堤防管理范围外延50米至100米。

(五)大、中型泵站厂区构筑物和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至50米;小型泵站厂区构筑物和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为管理范围外延10米至30米。

(六)大、中型拦河闸坝管理范围外延50米至200米;小型拦河闸坝管理范围外延20米至100米。

(七)大、中型渠道管理范围外延10米至20米;小型渠道管理范围外延3米至10米。

(八)渡槽、涵洞、倒虹吸等架空和地下灌排建筑物垂直方向上下2米至8米。

(九)管道、机电井、塘坝等水利工程,按照工程保护实际需要合理划定。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林地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钻探、挖砂、修坟;

(三)开采矿产资源、兴建涵洞、开挖隧洞;

(四)其他可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或者蓄水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沟、建窑;

(二)倾倒垃圾、秸秆、废碴,堆放杂物或者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三)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堵塞;

(四)侵占、毁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五)擅自操作水闸、启闭机等设备;

(六)建设与水利工程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炸鱼、开垦、砍伐林木;

(八)在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开展水产养殖;

(九)在港口、航道、行洪河道开展水产养殖;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十一条 开发水利风景资源和开展水利工程经营的,应当确保工程、生态和水质安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三十二条 确需利用水利工程兼做公路或者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造码头的,建设单位应当经过技术论证,按照有关程序备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设置交通限制标志。

利用堤坝做公路的,路面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和养护。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水利工程安全状况和防汛需要,可以临时限制或者禁止通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发生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大型堤防是指1级堤防,中型堤防是指2级、3级堤防,小型堤防是指4级、5级堤防。

大型渠道是指1级、2级灌排沟渠,中型渠道是指3级、4级灌排沟渠,小型渠道是指5级灌排沟渠。

小型水电站是指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水电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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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农业工作委员会于2017年7月28日收到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后,受主任会议委托开展一审审议工作,及时以各种形式公开征求意见,分别组织了不同层面的论证,并赴省内外开展了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和借鉴省外经验。在此基础上,农业工作委员会对条例草案反复论证、修改,于8月31日召开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目前,我省已建成水利工程200余万件,为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特别是在2010年以后的5年抗旱、防洪中发挥了巨大作用。但很多工程建成后,产权不明晰,管理体制不顺、方式落后,管理责任、维护养护经费落实不够到位,“重建设轻管理”等问题不同程度存在。条例草案针对水利工程建成后的管理,界定了本条例管理的水利工程,划定了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明确了工程管理的主体和责任,建立了管护经费的保障机制和运行维护的相关制度等,以确保水利工程的长效健康运行。农业工作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结合了云南实际,是非常必要和可行的。条例草案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审议。

二、对条例草案的主要修改意见

(一)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是对本条例管理水利工程范围和对象的界定,鉴于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站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小型水电站,建议将“水力发电”“水电站”修改为“小型水力发电”“小型水电站”,并建议在附则中对“小型水电站”进行专门解释。同时,“水池”“水窖”多属村民自建自管自用,建议删除。

(二)条例草案第十七条对水利工程设计使用功能变更的规定不准确,建议依据上位法,结合云南实际修改为“水利工程应当按照批复的设计使用功能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水利工程、农业灌溉水源,不得擅自改变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综合调度方案等。”

(三)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是关于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使用权流转的规定,建议调整至条例草案的第八条之后,第二款是关于水利工程经营性收入管理的规定,建议调整至条例草案第十六条之后,使条例草案更符合逻辑。

此外,农业工作委员会还建议对条例草案第二、三、四、六、九等十七个条文的部分内容和文字表述进行修改完善,使文字表述更加准确,符合逻辑。修改后,由三十九条增至四十条,形成了条例草案的建议修改稿供审议参考。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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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条例(草案)的说明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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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内容解读

一、坚持问题导向。我省水利工程点多、面广、量大,已建成水利工程200余万件,其中水库工程6970座。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水利工程管理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条例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工程管理中存在的管理体制不够顺畅,“重建设、轻管理”,运行维护经费保障不力,工程效益衰减等问题,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的投入机制,加大对水利工程管理的投入。明确了水利工程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并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职责进行了细化。

 二、突出生态文明。水利工程管理与水资源保护密切相关,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利用,应当防止水体污染,保障水生态安全。条例制定过程中,始终将保护水资源、防止水污染、促进水生态文明作为根本遵循。在总则中,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作为立法宗旨写入条例。明确规定,开发水利风景资源和开展水利工程经营,应当确保工程安全、生态安全和水质安全。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和管理范围内,明确规定了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破坏生态环境的禁止性行为,并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上述规定,有利于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生态效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三、聚焦运行安全。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是制定条例的根本宗旨。根据水利工程投资的不同主体,明确了水利工程运行维护主体和经费保障。对应急处置、安全鉴定、降等报废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为使水利工程得到有效管理和保护,按照工程规模,明确了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权限和标准,并对设立界桩和公告牌、完善土地使用权手续等作出了规定。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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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献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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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 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 充分发挥水利工 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一)防洪、防潮、排涝工程; (二)蓄水、引水、供水、提水和农业灌溉工程; (三)防渍、治碱工程; (四)水利水电工程; (五)水土保持工程; (六)水文勘测、三防(防汛、防风、防旱)通讯工程; (七)其他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和本 条例的组织实施。建设、交通、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管理有关的水利工程。土 地管理、地震、公安有关部门,协同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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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管理, 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发挥水 利工程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 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 类工程,包括水库(含山塘,下同)、水电站、水闸(含涵闸,下同)、堤防 (含护岸,下同)、泵站、渡槽、倒虹吸、沟渠、堰坝、机电井、输(供)水 管道(隧洞)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协调解 决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 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职责, 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发挥水利工程在水资源 开发利用和防灾减灾中的作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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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生效日期】1994-06-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保障城乡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自治州内兴建的水库、塘坝、水闸、水池、水井、输水配套、水土保持、水文、护岸、堤防、灌溉河道、渠道、机电排灌站及其附属的房屋、通讯、观测、道路、界标、综合经营等设施以及界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山林、草场。

第三条自治州对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坚持谁建谁有、谁用谁管的原则。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归口管理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利工程。

县城规划区的供水、防洪排涝、防污、排污工程,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自治州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

第五条自治州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的领导,保证水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州、县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水利工程保护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检查、督促、指导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水利管理站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

(三)检查水利工程建设、维修、配套的质量,处理隐患工程,编制防洪调度和供水运行计划,指导防汛与蓄水工作;

(四)采用和推广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经验,提高管理水平;

(五)负责组织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具体事项;

(六)筹备和召开水利工程灌区管理委员会会议;

(七)制定水利工程保护管理的行政措施,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布实施;

(八)加强水利执法体系建设,调解查处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发生的纠纷和事件;

(九)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直接对水利工程管理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十)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利工程主管部门交办的水利工程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乡(镇)水利管理站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县水利电力局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管理本辖区内的水利工程,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利工程保护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负责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业务技术指导、施工质量监督,参与组织和指导防汛、抗洪、抢险的具体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水利工程的检查汇报、维修保养、隐患处理和管理、保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四)制定水利工程管理规章制度,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协助各村制定水利工程管理公约;

(五)做好有关水利工程管理方面的统计工作,整编水文气象观测资料,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管理档案;

(六)计收供水水费;

(七)筹备灌区管理委员会会议,并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和建议;

(八)调解水利工程管理纠纷,协助查处水利工程管理案件,维护用水秩序;

(九)承办水行政主管部门布置的其它水利工程管理事项;

(十)负责编制乡(镇)小型水利、人畜饮水工程规划和岁修、养护、更新、改造的计划,筹建、管理乡(镇)所在地的供水工程。

第九条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设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县以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设专职或兼职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任免,报上一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级水政监察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有关水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保护水、水域、水利工程、水土保持和其它有关设施,维护水事秩序;

(三)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查明事实,提出意见,报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四)协调地区、部门之间的水事关系,协助司法部门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条自治州内的小(一)型以上水利工程和重点小(二)型水利工程,必须建立健全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其它水利工程应当委派专人管理。

第十一条乡(镇)管理的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选配管理人员,其报酬从计收的水费中支付;管理业务接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水利管理站指导。

第十二条机电排灌站、小(二)型以下水利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可以承包、租赁、有偿转让。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其设计和施工必须为管理创造条件。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人员参加,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方可移交管理。

第十四条自治州内的重点水利工程,需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公安派出机构隶属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并接受同级公安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根据需要,组织受益地区和受益单位的负责人及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灌区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委员会会议按照工程管理权属,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或委托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水利管理站主持召开。

第十六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当地的自然、历史条件和经济状况,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划定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并立文、绘图、竖立界标、确权发证。

第十七条自治州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按照水平距离划定:

(一)水库校核洪水位以上坡度大于二十五度的山坡划五十至一百米,小于二十五度的山坡划二十五至五十米;

(二)中型、小(一)型水库的主、副坝背坡脚向外分别划二十至五十米;

(三)排灌干渠两侧坡度小于二十五度的,自渠堤坡脚向外划一至三米,坡度大于二十五度的划十米;

(四)挡水、泄水、提水设施和管理所、排灌站机房等建筑物,自边线向外划二十至五十米。

第十八条自治州的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一)在水库保护范围以内的山坡,坡度大于二十五度的不得开荒种地,已垦种的要退耕还林或采取建台地、砌石埂、林农间作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淤积库容;

(二)中型、小(一)型水库的主、副坝自管理范围界标向外分别划一百至三百米;

(三)挡水、泄水、提水设施自管理范围界标向外划一百至三百米;

(四)排灌干渠的保护范围酌情划定。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范围必须在征地时同时划定。

原已划定的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不再变更,不利于安全管理的按本条例规定重新划定。

第二十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附着物,其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使用权属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水利工程管理承包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已占用的要限期归还。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附着物,按照划定时确定的权属管理,经营活动必须有利于工程保护。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的船舶、飘浮物不得擅自在水库、渠道水面行驶,确需通过的,必须事先征得水库、渠道管理机构的同意,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跨行政区界的水利工程管理,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执行统一的水利规划和有关方面共同商定的协议、决议。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裁决;

(二)跨越行政区域的渠道,未达成协议或未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扩大排水、加大引水,设障阻水、缩小渠道断面,削减过水能力,不得修建有损相邻利益的工程。

第二十三条确需处理的国有水利工程的固定资产和物资,须分别报州、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四条防汛抗洪工作应坚持“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防汛指挥机构。

在防汛、抗洪、抢险期间,各级各部门以及当地驻军必须服从防汛机构的统一指挥,完成应急抢险任务。

第二十五条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在汛前组织好防汛队伍,报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气象、水文预报,编制防汛方案和洪水调度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机构批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防汛任务是:

(一)汛前、汛中应对水库大坝、溢洪道,涵闸、渠道等工程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向防汛指挥机构报告;

(二)执行当地人民政府的防汛方案及洪水调度计划;

(三)做好汛前物资、设备等各项准备工作;

(四)保证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的交通、通讯畅通,发现与外界交通、通讯受阻,应及时报告;

(五)汛期内坚持昼夜值班,掌握气象动态,严密注视水情,在可能出现洪水超过安全水位的情况下,必须立即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防汛机构,并向有关乡(镇)人民政府通报情况。

第二十七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防汛、抗洪、抢险应急时,经县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可以调用当地人力、车辆及各种物资、设备,事后由批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二十八条发生洪水超过安全水位或者发生意外事故危及工程安全且与上级失去联系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按照防洪调度方案采取非常措施,保证工程安全,并向下游紧急报警,通知群众转移,及时向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报告。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自治州水利工程应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有偿供水的原则,实行以方量或亩积计收水费,供水单位与用户签订供水合同的制度。

第三十条自治州的农业用水由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根据乡(镇)、村报送的年度用水计划,提出供水方案,经灌区管理委员会会议审定后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合同。

非农业用水户应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供水合同。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用水计划,并不得干预或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不得拦截或抢占水源,不得擅自安装提水机具,开挖、扩大引水口,增大引水流量,破坏用水秩序。

第三十二条水利工程供水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计收,也可以委托乡(镇)、村或有关单位代收。用水户必须按时按标准交纳水费。

乡(镇)、集体和个人管理的水利工程供水,水费标准和计收办法,可参照国家规定的当地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确定,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或提高水费。确需提高或减免的,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三十四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乡(镇)水利管理站,在计收、管理、使用好水费的同时,因地制宜地积极开展综合经营,增加经济收入。

第三十五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的水费和综合经营收益实行独立核算,纳入抵支收入管理。收取的水费全部用于水利工程管理,可以连年结转使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利工程管理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防讯抢险、抗洪救灾,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实绩突出的;

(三)防止和挽救水利工程事故有功,使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四)在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的范围内防治水土流失,保护自然植被成绩突出的;

(五)按照规定收取供水水费及管理使用成绩显著的;

(六)在水利工程管理中开展科学实验、技术革新、推广先进管理经验成绩优异的;

(七)发挥水利工程效益、开展综合经营、增加经济收入成绩显著的;

(八)积极同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作斗争的;

(九)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水法》及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偷盗、毁坏水利工程机械、建筑物、通讯、道路、界桩、观测、综合经营等设施的;

(二)在各类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及水库大坝保护范围内实施爆破、采石、采矿、取土、取沙、建房、建窑、葬坟、垦植、打井、开沟、烧窑、烧山、滥伐林木、破坏植被、堆放垃圾和废土废渣、倾倒和排放污染物以及其它危害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

(三)在水库、渠道、坝塘、水利工程附设的养鱼池内炸鱼、电鱼、毒鱼,偷捕和哄抢其它水产品的;

(四)向水库、渠道、隧洞、溢洪道、渡槽内弃置畜禽尸体和其它阻水物体的;

(五)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附着物的;

(六)擅自启闭放水涵闸、开堵放水口和安装提水机具的;

(七)擅自处理水利工程固定资产和物资的。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水法》及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工作秩序,致使保护管理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拦截、抢占水源,擅自改变用水计划,不签订或不履行供水合同的;

(三)阻挠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在水利工程管理纠纷中煽动闹事,聚众斗殴,抢夺损坏公私财物,非法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在抗洪抢险中趁机抢夺、偷盗公私财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六)拒不交纳水费的;

(七)诽谤、殴打水政监察员和有关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的;

(八)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九条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公款公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解释权属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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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测绘管理条例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民政府1995年1月4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云南省测绘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原拟在1月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时审议。省人大财经委初审后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主任会议研究后认为,该条例草案还存在一些问题,不够成熟,提出了许多重要的修改意见,决定不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议题,由省人大财经委牵头与省政府法制局、省测绘局共同研究修改。此后省人大财经委多次与有关方面认真研究,反复学习《测绘法》,参阅了吉林、辽宁、黑龙江、广西等十多个省区已通过的测绘条例,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对我省条例草案认真进行逐条逐段研究修改,着重在理顺测绘管理体制、规范测绘基准、测绘系统、测绘规划与实施,地图的编制、出版、管理,测绘成果管理,测量标志保护等方面作了认真研究修改,广泛听取多方面意见,对条文内容作了压缩精炼,将原草案由八章五十三条改为七章四十条。修改后的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局提请省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将草案修改稿作为原议案内容提请省人大常 委会本次会议审议。5月12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26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省人大财经委员会认为,测绘工作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前期性、公益性的工作,在国家建设和国家管理中占有重要地位。多年来,我省管理测绘的部门和各测绘单位,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丰富的测绘成果,为国民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作出 了重要贡献,测绘队伍和测绘事业也有了较大发展。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测绘市场初步形成,为了使测绘行为和测绘管理行为规范化、法制化,充分发挥测绘工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制定一部测绘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财经委员会认为,修改后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提交本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云南省测绘管理条例(草案),依据国家法律、 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明确了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州、地、市、县 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测绘工作上的职责,理顺了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的关系;增加了对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测绘资格审查和任务登记管理的时限;在地图的编制和出版、测绘成果的管理以及测量标志的保护等方面有较具体的规定,便于操作。修改后的条例草案,符合立法的基本要求,体例上、文字上也较精炼规范,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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