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农业工作委员会于2017年7月28日收到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后,受主任会议委托开展一审审议工作,及时以各种形式公开征求意见,分别组织了不同层面的论证,并赴省内外开展了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和借鉴省外经验。在此基础上,农业工作委员会对条例草案反复论证、修改,于8月31日召开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目前,我省已建成水利工程200余万件,为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特别是在2010年以后的5年抗旱、防洪中发挥了巨大作用。但很多工程建成后,产权不明晰,管理体制不顺、方式落后,管理责任、维护养护经费落实不够到位,“重建设轻管理”等问题不同程度存在。条例草案针对水利工程建成后的管理,界定了本条例管理的水利工程,划定了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明确了工程管理的主体和责任,建立了管护经费的保障机制和运行维护的相关制度等,以确保水利工程的长效健康运行。农业工作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结合了云南实际,是非常必要和可行的。条例草案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审议。
二、对条例草案的主要修改意见
(一)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是对本条例管理水利工程范围和对象的界定,鉴于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站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小型水电站,建议将“水力发电”“水电站”修改为“小型水力发电”“小型水电站”,并建议在附则中对“小型水电站”进行专门解释。同时,“水池”“水窖”多属村民自建自管自用,建议删除。
(二)条例草案第十七条对水利工程设计使用功能变更的规定不准确,建议依据上位法,结合云南实际修改为“水利工程应当按照批复的设计使用功能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水利工程、农业灌溉水源,不得擅自改变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综合调度方案等。”
(三)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是关于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使用权流转的规定,建议调整至条例草案的第八条之后,第二款是关于水利工程经营性收入管理的规定,建议调整至条例草案第十六条之后,使条例草案更符合逻辑。
此外,农业工作委员会还建议对条例草案第二、三、四、六、九等十七个条文的部分内容和文字表述进行修改完善,使文字表述更加准确,符合逻辑。修改后,由三十九条增至四十条,形成了条例草案的建议修改稿供审议参考。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