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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基本信息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订的办法

(2005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长期稳定的投入机制和水资源开发补偿机制,搞好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水市场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和珍惜水资源的意识,建立节水型社会,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州、设区的市(以下称市)、县(市、区)(以下称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

从事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水利基础设施投资优惠。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七条 跨州、市的江河湖泊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其他江河湖泊流域综合规划或者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防洪、治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节约用水、水力发电、航运、渔业、水污染防治、水上旅游开发和水文测验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编制,在征求同级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尚未编制,专业规划已先编制或者专业规划之间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予以协调。

第九条 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或者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在江河或者湖泊上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工程拟建规模报请批准前,小型水工程应当报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中型水工程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地表水优先,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保持开采量与补给量平衡,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和水质恶化。

第十二条 跨流域调水和开发、利用湖泊水资源,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第十三条 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优惠措施,按照谁建谁有的原则,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在符合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前提下建设小水窖、小塘坝、蓄水池、小水沟、机电井、小抽水站等小型农村水利工程。

对国家所有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管理的小型农村水利工程,鼓励采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鼓励按照有关规定对产权进行拍卖,采取拍卖方式收回的国家投资和补助资金应当继续用于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建设。

工程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应当维护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遵循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科学补偿机制,妥善安置水工程建设移民,保障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

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源、水质、水环境的保护,加快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

第十八条 流域集水面积大于1000平方千米的主要河流,流经重要城镇或者工业集中区域、水污染较严重的主要河流,重要湖泊及汇入湖泊的主要河流,库容大于5000万立方米和重点城市集中式供水水源地的水库的水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饮用水源区和跨州、市水功能区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管辖范围内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中充分论证,并提出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对水功能区的影响。

直接在江河、湖泊、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饮用水源区、风景名胜区等有重大经济和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

禁止在饮用水源区弃置垃圾、废土、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废污水。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地下水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在城市规划区内,划定的地下水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应当告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严格审批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禁止开采地下水。对已批准开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期核减开采量,直至停止开采。

第二十三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挖砂、采石、修坟、建筑、砍伐林木等活动。

划定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全省和跨州、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订,报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县级以上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订,报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六条 跨州、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其他江河、湖泊、水库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和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量分配和紧急调水应当统筹考虑经济社会需求、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水质保护。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建设、农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订行业用水定额,按规定的程序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用水,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家庭生活和零星养殖畜禽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水力发电取用水按照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其他取用水按照实际取用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水资源费应当用于水资源保护、管理和节约用水工作及重要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扶持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提高节水效率。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定期公布本省限期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名录。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因地制宜地发展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微灌、水稻浅湿灌、引进沟畦灌、膜上灌等节水工程,建设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小微型雨水蓄水工程,推行节水灌溉制度,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和技术改造,减少水的漏失。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制度,完善节约用水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节约用水的水价政策,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城市供水应当实行阶梯水价和分类水价,由水工程供给的农业供水应当逐步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水优用,中水回用,优化城市供水的统一调配,保障用水供给。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

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州、市、县之间或者乡(镇)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州、市、县、乡(镇)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巡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督检查专职执法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对水政监察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重大水事纠纷、水事违法案件发生地的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48小时内将案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或者湖泊上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源区内弃置垃圾、废土、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排放废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挖砂、采石、修坟、建筑、砍伐林木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本省明令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地下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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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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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立法计划的安排,省水利厅起草了《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省政府法制办对这件送审稿广泛征求意见,多次组织调查研究,反复协调、论证、修改。该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已经2004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在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就这件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实施办法的必要性

水资源是生命之源,是基础性的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的经济资源。我省水资源总量2222亿立方米,居全国第三位。但由于特殊的自然、地理条件,水资源在时空分布上极不均匀,必须修建大量的蓄水、引水、提水工程,调蓄径流,才能满足生产、生活和生态用水的需要。新中国建立50多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我省开展了大规模的水利水电建设,截止2003年底,修建了各类水库5千余座,总库容达114亿立方米,灌溉面积达2290万亩;修建和加固了8033千米堤防;建成水电装机容量700万千瓦,累计治理水土流失3746千公顷。

随着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发展,水资源短缺、水环境恶化、洪旱灾害频繁等问题已成为制约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因素,表现为资源型缺水、工程型缺水、水质型缺水并存状况。为实现依法治水,1992年我省根据1988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了《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该实施办法对规范我省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防治水害,促进我省水利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进行了修改,根据修订前的水法制定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部分内容已经滞后,不符合修订后水法的立法精神和新形势的要求,主要表现在:一是在水资源开发利用中,重开源轻节流保护、重经济效益轻生态与环境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水污染和生态环境恶化;二是重具体项目开发、轻宏观管理,未充分认识和尊重水资源的自然属性,水利规划未能得到应有的重视和执行,致使水资源的合理利用、优化配置受到一定影响;三是水资源管理制度不完善,特别是节约用水、计划用水和水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不够系统,造成水资源浪费,加剧了用水紧张;四是管理体制上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管理体制不顺影响了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综合效益的发挥。为合理开发、高效利用、优化配置、全面节约、有效保护、综合治理和严格管理我省水资源,需要抓紧修订实施办法。

二、实施办法(修订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水资源管理体制

修订后的水法强化了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改变了原来的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水资源管理体制。据此,修订草案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二)关于水资源规划

水资源规划对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因此,根据修订后的水法的规定,修订草案对水资源规划的编制、修改程序和专业规划与综合规划的关系作了具体规定(第六、七、八条);对建设水工程,修订草案规定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第九条)。

(三)关于水资源保护

水污染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为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修订草案根据修订后的水法的规定,对我省水资源的保护作出三项实施性的规定:一是对水功能区划的分级编制和水功能区的管理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增强了对水资源保护的力度(第十六、十七条);二是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单位,提出了应当在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中充分论证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要求,明确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十八条);三是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有重大经济和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并禁止在饮用水源区弃置垃圾、废土、有毒有害污染物质、排放废污水(第十九条)。

(四)关于水资源的有偿使用

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是水资源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为实现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有效控制、合理配置、合理开发和高效利用,修订草案根据修订后的水法的规定,对水资源费征收的有关事项作了原则规定和授权性规定(第二十五条)。

(五)关于节约用水

为厉行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修订草案把节约用水放在突出位置,要求各级政府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加强先进节水技术开发推广(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用水定额的制定主体和范围,规定了农业节水、城镇节水、水价制度、耗水量大的落后工艺和设备淘汰制度(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

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和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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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基本信息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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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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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该修订草案切合制定实施办法特有的补充性和具体化等特点,紧扣我省目前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充实了开发与保护并重、利用与节约并举以及加强监督管理的内容,针对性、可操作性较强。

会后,法制委员会与农业工作委员会共同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委员会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召开了部分在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论证会。

2005年5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了修订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了切实保护好水资源开发地居民及其后代的正当利益,充分考虑因水资源的开发而产生的环境成本,应当建立一种水资源开发的补偿机制。为此,在修订草案第三条中增加了建立“水资源开发长效效益补偿机制”的内容。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还应当增加对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进行宣传教育的内容。为此,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和珍惜水资源的意识,建立节水型社会,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水利专家提出,为了避免盲目、过度开发利用给当地环境以及河流下游造成的一系列不良影响,有必要在“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一章中增加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为此,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第十条第一款关于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先地表水后地下水的原则”的规定不全面,建议完善。对此,法制委员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对该项规定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同时,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把第二款调整到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中作为第一款。

五、根据农业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对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开采地下水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即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农业工业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对个别条款作了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常委会会议一审后修改形成的修订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提交表决。

以上报告和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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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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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Green Apple Data Cen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 #$$ 年 " 月 %" 日 第六届全国 人民代 表大 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 年 " 月 %"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 号公布自 " #$$ 年 ’月 " 日起施行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 )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Green Apple Data Center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 立法目的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 #防 治水害 #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 民生活的需要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 适用范围 "本法所称水资源 #是指地表水和地 下水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 %利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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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1990 年 10月 24 日国务院批准 1990 年 11月 19日国家档案局第 1 号令发布 1999 年 5月 5 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9 年 6月 7 日国家档案局第 5 号令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 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具体范围;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 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 定具体范围。 第三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分一、二、三级管理,分级的具体标准 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经国家档案局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本 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制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实施办法

(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1年10月13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发布)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水利电力厅和市、县(区)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职能部门,负责水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水政监察机构、监察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依法兴办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各项事业以及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成绩显著者给予奖励。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水资源的统一考察和评价;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订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统一调度水资源;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审查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工程设施方案;查处违反水法规的行政案件。

环境保护和航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水污染防治和船舶排污的监督管理。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的普查、勘探、监测、统计、分析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按水系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

流经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西江、北江、东江和珠江三角洲主要河道及其出海口门,北江大堤内芦苞涌、西南涌至伶仃洋的河道和韩江及其出海口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流域统一综合规划实施管理。

前款规定外的跨市河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有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跨县(区)的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有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县(区)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和水源林的保护工作,对重要的饮用水源和水源林划定保护区,加强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对水源地区和水土流失区,应当采取生物和工程等措施,保护自然植被,进行封山育林育草,禁止毁林开垦,设置保水拦截泥沙设施,加强水土保持工程的管理维护,防治水土流失,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违反有关规定,破坏保护区的水源林,毁林开垦或造成水土流失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直接或者间接向地表水或者地下水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审批程序办理。

不准向水库、运河、供水渠道排污,确需在其范围内排污的,必须经过清污处理,符合排污标准,并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以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方得审批。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在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违反前三款规定造成水污染的,必须承担治理责任、赔偿责任。对违反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对地下水开采的监督管理,防止地下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陷。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兴利除害、讲求效益的原则,编制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性规划和专业性规划。

专业性规划应当与综合性规划相协调。综合性规划应当与国土综合规划相协调,并纳入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河道流域的综合治理开发规划,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河道管理权限,分别由主管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供水规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水力发电规划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电力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航运、城市供水、竹木流放、渔业、水质保护、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分别由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依据。规划的变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水资源的分配、调度,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规划,实行兴利和除害相结合的原则,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的生活用水,兼顾工业、农业、航运等行业的需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兴建的防洪、灌溉、供水、发电等各类水工程,应当按照原批准的设计方案调度运用。出现严重旱情,应当服从供水的需要,按照分级管理的职责分工,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在人、畜饮水困难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出规划,采取措施,开辟水源,按照民办公助原则,扶持兴修各类供水工程,解决人、畜饮用水的需求。

第十四条 修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和跨河、临河的桥梁、码头、渡口、道路以及架设穿河、穿堤的管道、缆线等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涉及航道和水上安全的,还应当报送航道、航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同意后方可按照基建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征用土地和迁移居民的,必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应当服从国家整体利益的安排。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工程建设期间同步完成征用土地和安置移民工作。征用土地补偿费和移民安置补助费应当列入工程概算,专款专用。征用土地和移民安置工作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移民安置工作的领导,安排好移民的生产、生活,扶持移民发展经济、文化等事业,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已经安排给移民的生产、生活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六条 兴建工程设施,对原有的供水水源、灌溉用水和航运水量以及原有依法兴建的水工程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使用水工程供水或者利用排水设施排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必须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在行洪、排涝河道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的,必须保证堤防设施安全、航道畅通,并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范围、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但生活自用少量挖砂、采石、取土者除外。

前款规定涉及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淘金作业,必须事先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流域规划和防治水害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总体规划。并按照防洪总体规划确定河道防洪控制线或者江河治导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河道防洪控制线或者江河治导线是河道整治、航道整治以及河道岸线、河滩地利用的依据。

第二十条 防汛抗洪和河道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江海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二十一条 按照自然流势和泄洪、排涝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加大泄流量。

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其管理的河道行洪排涝障碍物进行调查登记,并按照“准设障、谁清障”的原则,会同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渠道、堤防和水工程设施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登记发证,确认权属。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渠道、堤防和水工程设施管理保护范围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活动。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还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作业。

(一)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二)爆破、钻探、打井、墓葬、挖筑鱼塘、挖砂、采石、取土、淘金和开采地下资源以及考古挖掘;

(三)弃置砂、石、土、矿渣、煤渣、垃圾和其他废料;

(四)种植阻碍行洪排涝的竹木和高秆作物;

(五)修建阻水设施或者整治河道。

第二十五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者,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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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办法全文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和重要资产,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必须长期坚持的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一切从事使用、管理土地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土地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土地管理人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

(二)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资源、土地市场和城乡地籍、地政工作;

(三)编制土地利用和土地后备资源开发的规划、计划;

(四)统一审核、征用、划拨建设用地,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组织、协调、审查报批和出让方案的落实;

(五)处理土地权属纠纷,实施土地监察。

第六条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第九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乡级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变更,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调查统计,并进行土地利用的动态监测。土地调查统计数据,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二条下列用地予以重点保护:

(一)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地质遗迹、文物保护区域内的土地;

(二)铁路、公路、机场和水利、电力工程等重要设施用地;

(三)重要的军事设施、科学实验基地和学校用地;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名、特、优农产品和城市蔬菜生产基地。

本条规定的重点保护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作他用。国家建设必须占用的要从严控制,并经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有利于绿化造林、生态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鼓励、支持集体和个人按有偿使用的原则开发荒山、荒地、滩涂和零星、闲置、废弃的土地。禁止毁林开荒。

第十四条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依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1000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超过1000亩、不满5000亩的,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5000亩以上、不满10000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经批准使用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1年未使用的,征收该地年产值4倍的荒芜费;超过2年未使用的,征收该地年产值4倍的荒芜费,并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经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挖了基沟或者砌了石脚、围墙,闲置荒芜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国有土地荒芜费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征收,集体土地荒芜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收,荒芜费用于土地的开发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集体或者个人联产承包经营的耕地,除国家批准建设必须依法征用的外,不得随意变动。因怠于耕作,弃耕荒芜超过1年的(轮歇地除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发包给有经营能力的集体或者个人耕种。

第十六条经批准在土地上采矿、取土、挖沙、烧砖的,土地使用后,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的要求负责复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复垦的土地进行检查验收,恢复利用。

第十七条修建公墓、陵园和特殊原因建坟的,要统一规划,严格控制,经过批准。应当利用荒山荒地,禁止占用耕地、林地。

第十八条城市、乡(镇)村建设用地规划,应当与改造旧城、旧村镇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

第十九条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

收回的国有土地,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划拨或者出让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个人使用,也可暂借给农民有偿耕种。不准在暂借耕种的土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当按时交还。交还时有青苗的,付给青苗补偿费。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国家建设用地,采取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两种方式提供。国家机关、武装部队、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建办公房和住宅的用地、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国家投资的工业建设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应;其他建设用地,采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供应。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是经过批准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或者国家准许建设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一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办理征地手续。

经批准的用地,用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用途。非改变不可的,必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在城镇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拆迁房屋和其他设施,需要变更土地的原用途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国有农、林、牧、渔场和水利单位,利用本单位使用的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包括职工建房)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划拨、征用土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业水利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备案。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10亩。

(二)耕地超过3亩、在10亩以下,其他土地超过10亩、在100亩以下的,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100亩。

(三)耕地超过10亩、不满1000亩,其他土地超过100亩、不满2000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2000亩。

第二十四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菜地、水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6倍补偿;经济作物地、园地、鱼塘、藕塘、苇塘按5倍补偿;雷响田、旱地、经济林地按4倍补偿;轮歇地、竹林地、牧场、草场按3倍补偿。

(二)征用耕种3至5年的开垦荒地,按旱地补偿标准补偿;征用耕种3年以下的开垦荒地,按上年产值的3倍补偿,并赔偿开发投资。

(三)征用集体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用地,按原土地类别的补偿标准和建场的工本费补偿。

(四)国家建设划拨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的补偿标准,按本条的规定办理。

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包括自留地,下同)在1亩或者人均菜地在5分以上的,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耕地、菜地每亩年产值的2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不足1亩或者人均菜地不足5分的,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耕地、菜地每亩年产值的3倍。每亩耕地、菜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10倍。

(二)征用园地、鱼塘、藕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塘每亩年产值的5倍。

(三)国家划拨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每亩年产值的3倍。

征用集体的宅基地、林地、新开垦的耕地以及划拨国有土地的,不予支付安置补助费。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按照被征用耕地数除以征地前人均耕地数计算。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保持群众原有生活水平或者土地已被征完以及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1分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年产值的20倍。

第二十七条征用土地上有附着物的,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铲除,确需铲除时,均按当季一茬实际产值补偿。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需要拆迁的,采取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进行补偿。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拆迁、零星树木(包括果树)、特种经济作物的补偿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征地通知后建造的地上附着物和地下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征用城市近郊区菜地的,应当交纳新菜地开发基金,由自治州、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专款专用。昆明市西山区、官渡区每亩交纳20000元;昆明市其余各县及东川市、县级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县(市)每亩交纳15000元;其他县每亩交纳10000元。省人民政府根据物价变动情况,可以对新菜地开发基金的交纳数额进行调整。

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国家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征用集体耕地的,按规定调减农业税。征用土地时,未收获当年作物的,当年调减;已收获的下年调减。

第三十条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多余劳动力的安置,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需要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费用归被征地单位集体所有,专户存入银行,用于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和安排多余劳动力就业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挪用。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监督使用。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二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其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面积,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城市近郊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20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坝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30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人均耕地较少地区的农村居民宅基地面积,在上述标准内从严控制;山区、半山区、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居民宅基地标准,可以适当放宽。具体执行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原宅基地面积已达标准,又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居民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必须限期退还,不得私自转让。

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由原批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在无商品房出售和不能统一建房的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确需自建住宅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户口在册人口计,每人占地不超过15平方米,4口以上每户最多不超过60平方米。人少地多的边疆民族地区、高寒山区可以适当放宽,具体执行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采取荒废耕地,虚报人口数量、冒名顶替申报用地、隐瞒土地类别、化整为零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从事其他建设的,按《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不按批准的位置或者不按标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地上建筑物,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被征地单位无理阻挠征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仍不交出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行征用。

第三十九条在开发土地中,因防治措施不力,造成水土流失破坏耕地的,除责令其限期治理外,并处每亩年产值2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擅自占用耕地修建坟墓、倾倒废弃物等破坏土地资源的,限期恢复,并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在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擅自改变土地现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收取罚没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四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的,视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地区行政公署在土地管理工作中,行使与自治州人民政府同等的管理职责和审批权限。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87年2月16日通过的《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同时终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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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法规信息

【内容分类】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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