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该修订草案切合制定实施办法特有的补充性和具体化等特点,紧扣我省目前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充实了开发与保护并重、利用与节约并举以及加强监督管理的内容,针对性、可操作性较强。
会后,法制委员会与农业工作委员会共同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委员会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召开了部分在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论证会。
2005年5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了修订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了切实保护好水资源开发地居民及其后代的正当利益,充分考虑因水资源的开发而产生的环境成本,应当建立一种水资源开发的补偿机制。为此,在修订草案第三条中增加了建立“水资源开发长效效益补偿机制”的内容。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还应当增加对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进行宣传教育的内容。为此,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和珍惜水资源的意识,建立节水型社会,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水利专家提出,为了避免盲目、过度开发利用给当地环境以及河流下游造成的一系列不良影响,有必要在“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一章中增加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为此,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第十条第一款关于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先地表水后地下水的原则”的规定不全面,建议完善。对此,法制委员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对该项规定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同时,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把第二款调整到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中作为第一款。
五、根据农业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对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开采地下水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即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农业工业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对个别条款作了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常委会会议一审后修改形成的修订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提交表决。
以上报告和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