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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滩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沿滩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是一个政府文件。

沿滩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沿滩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简介

沿滩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促进我区农村公路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交公路法〔2008〕43号)、 《四川省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的基本原则: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多方筹资、民主决策,因地制宜、标准适度,建养并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所属的桥梁、隧道。其中,村道是指经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连接乡镇与建制村或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养护管理是指公路的日常维护、小修保养、附属设施管护,受灾恢复工程、大中修工程以及路产路权保护。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制定养护管理办法,检查考核养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交通运输局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编制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建议性计划,筹集、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公路管理机构工作,管理、考核全区公路的养护工程质量,指导和督促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道和村道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区公路养护段具体承担县道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拟订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路权路产保护,并对乡道、村道的养护进行技术指导。

第七条 各乡镇协助区交通运输局完成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养护管理工作筹集、管理乡道和村道养护补助资金,并指导村民委员会按照“村规民约”、“一事一议”等方式筹措村道养护资金,完成本行政区域内村道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制定村道养护管理“村规民约”,负责筹集村道养护资金,成立村道养护管理队,由村道养护管理队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村道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落实日常养护人员,建立健全村道养护管理机制。

第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由区交通运输局提出年度公路养护工程初步安排计划,由区政府纳入预算,并纳入年度考核。

第十条 区交通运输局主管全区的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区路政管理大队负责县道、乡道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交警、交管、国土、城乡建设、工商、通讯等部门以及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协同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区财政、城乡建设、国土、公安、工商、农牧林业、水务、环保、安监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工作。

第三章 日常养护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对路面出现的病害及时处理、修复,确保路面完好;

(二)经常清扫路面,保持路面干净整洁、路容美观,无垃圾、无杂物、无粪便、无积水、无积雪;

(三)经常清理公路边沟,发生垮塌及时清除,发生损毁及时维修,保持公路边沟完好畅通,无杂草、无淤泥、无堵塞;

(四)经常清铲整修路肩,使路肩无堆积物、无杂草,横坡适度,排水顺畅;

(五)经常疏通涵洞,保持进出口通畅,无杂草、无杂物、无堵塞;

(六)保持桥梁外观整洁、桥面平整、排水畅通,养护伸缩缝、支座,疏通清理泄水孔,封堵桥面裂缝,养护、维修调治构造物及防护工程,经常检查桥梁,及时发现受损病害情况;

(七)清除遮挡行车视线的树枝、杂草等,以及边沟外缘视线内的垃圾、杂草,确保路容整洁;

(八)做好防洪抢险工作,保证车辆安全通行,及时上报严重垮塌等重大险情;

(九)保护好标志标牌、站点站牌、警示桩、防护栏、行道树等公路附属设施,保持清洁并防止损坏和被盗;

(十)积极宣传爱路护路及交通安全知识,发现有损害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应及时举报并制止。

第十三条 根据不同公路等级,不同路面结构类型,采用向社会公开招投标、建设、改造和养护一体化招标、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相应方式,选择责任心强、敬业爱岗、吃苦耐劳的公路养护队伍,实行合同化管理,建立按养护合同拔付养护工程费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有条件的乡镇也可委托专业队伍对所辖区域内村道进行养护。

第十四条 县、乡道路原已划定的公路用地,沿线群众已作为包产地、占用地的应归还公路养护部门作为养护用地。村道养护用地由村民委员会自行确定。农村公路养护用地、料场由各乡镇妥善解决。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从事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打场晒粮、挖沟引水、利用边沟排放污物等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罚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敛财。

第十七条 区路政管理大队应重点加强对县道、乡道和开通客车村道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乱堆、乱倒、乱建和各种侵占、损坏路产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抓好通村公路的日常巡查,并落实专人抓好通村公路的日常路政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加强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新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村道不少于5米。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因特殊原因确需在控制区内修建临时建(构)筑物、架设埋设管线、电缆、广告牌等设施的,须报经区路政管理大队审批同意。

第十九条 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区路政管理大队应对重要的县乡道路加强监控,严把超限超载车辆进出关,对超限超载的车辆依法卸载或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加强标志、标牌等附属设施管理。区交通运输局、区路政管理大队以及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要配合公安部门严肃查处偷盗和损坏交通标志标牌、站点站牌、警示桩、防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资金筹措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按区政府年度养护管理计划,县道养护资金由区财政负责,乡村道路养护管理资金区财政承担80%,乡镇财政承担20%。区财政局负责全区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筹措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标准:

(一)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补助经费标准根据省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通知〉的通知》(川府发电〔2008〕193号)和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交公路发〔2008〕43号)执行(今后可作适当调整):

1.县道每年每公里7000元;

2.乡道每年每公里3500元;

3.村道水泥路每年每公里1000元。

(二)大中修及道路病害综合整治工程,根据当年实际情况另行申报区政府同意,并按区政府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程序和要求实施。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经费采取多种渠道筹措,主要来源是:

(一)燃油税转移支付资金;

(二)上级拨付的养护管理专项资金;

(三)区财政安排的养护管理资金;

(四)乡镇财政安排的乡道、村道养护管理资金;

(五)村民委员会采取“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经营交通资源获取的收益;

(七)社会捐资;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筹资方式。

第二十四条 燃油税转移支付资金以及区财政统筹的资金由区交通运输局和区财政局提出安排意见报区政府审批,纳入部门预算;村道补助资金和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通过各种方式筹集的资金均由乡镇统一专账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道、乡道日常养护经费按季养护考核情况拨付;村道养护资金由区财政局根据区交通运输局对村道的考核结果拨付给各乡镇,村道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自筹的养护管理资金必须按规定储存到乡镇专户。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实行规范化管理,严格财经制度,专款专用,实行财务公开、民主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 区财政、审计和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监督和审计,确保资金安全。

第六章 检查考核

第二十八条 区政府将全区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纳入年终目标考核,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的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区交通运输局会同区目督办、财政、安监、交警对各乡镇和区公路管理机构的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工作实施考核。每年根据路况下达公路养护管理目标任务,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实行月检季查,年终考评,奖惩兑现(具体考核办法另行通知)。

第二十九条 推行公路养护市场化,逐步做到管养分离,积极培育、规范养护市场,建立适宜的市场准入制度。对县乡道实行招标养护、达标验收、计量支付、合同管理方式进行日常养护。村道的养护原则上由各村所属的村道养护管理队实施,也可采取由当地有经验、技能的村民个人(家庭)承包等方式。

第三十条 区交通运输局要认真履行行业主管职能,加强对全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考核工作,加强与乡镇的协调联系及业务指导。

第三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落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负责组织领导、监督和指导工作,并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辖区内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和检查考核的实施细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沿滩区村道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自沿府办发〔2007〕7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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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滩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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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滩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文献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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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 镇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长效机制,巩固农 村公路建设成果,保障农村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和《介 休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镇实际,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是指我镇行政区域内的镇级 公路和村级公路。凡在行政村区域范围内的镇级公路、村级 公路的路面养护、道路绿化、路肩培土、建筑红线控制、路 牌标识保护、卫生保洁等养护管理工作均由所在村负责;城 镇规划区及工业集中区内镇级公路养护管理由镇农村公路 管理站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分级 管理、保障投入、确保畅通的原则。公路养护应当按照上级 交通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逐步改善公路技 术状况,使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桥涵、 构造物及公路附属设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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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农村公路是全市公路网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连接城乡发展农村经济的公益 性基础设施。为加强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 ,提高路况质量 ,保障公路完好 ,安全与 畅通 ,更好地为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黑 龙江省公路条例》及《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 做到管养分离、 市场有序、多方筹资、保障投入 , 专款专用、因地制宜、科学养护、有路必养 ,保障畅通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县级 公路、乡道、村道。 第二章体制职能 第四条管理体制。农村公路实行 “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县为主、乡村配合 ” 的农村公路管理体制。 第五条管理职能。农村公路原则上以县 (市)、区人民政府为主负责养护与管理工 作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组织筹措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监督

嘉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简介

嘉兴市人民政府通知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三日

嘉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路,是指按国家、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二章 养护与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全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政府应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稳定的养护资金筹措、拨付机制,保障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和正常使用。

第六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实行以县(市、区)为主,镇(街道)、村配合的分级管理体制。县(市、区)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有关规定,督促相关部门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贯彻执行;

(二)负责筹措和落实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三)规定相关部门以及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

(四)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处置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政府的规定,设立农村公路管理站,配备农村公路管理站专业管理人员,相关人员编制由县级政府负责落实;积极筹措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认真履行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具体由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行行业管理。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上级有关规定增加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内设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人力社保、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建设、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道养护管理及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直接负责;乡道、村道养护管理职责由县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三章 养护资金的筹集与使用

第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由省补资金,县(市、区)、镇(街道)财政专项资金和其他资金组成,实行预决算管理。除省补资金外,市财政对两区按一定标准进行补助,区财政投入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不得低于市补标准,不足部分由镇(街道)财政配套解决;五个县(市)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的不足部分由县(市)、镇(街道)财政配套解决。

第十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由省补资金,市、县(市、区)、镇(街道)财政专项资金和其他资金组成,实行预决算管理。除省补资金外,市财政对两区按一定标准给予补助,区财政投入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资金不得低于市补标准;五县(市)财政投入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资金不得低于省定标准;镇(街道)财政投入乡道、村道日常养护的资金不得低于省定标准。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积极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补充用于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与管理,但不得摊派和强行收取。

第十二条 村道养护如需村出资、投劳的,应采用“一事一议”的方法依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两级公路管理机构增加人员的日常管理经费由省级汽车养护费(中央燃油税返还收入)专项安排,镇(街道)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日常管理经费根据省、市、县(市、区)相关规定安排。具体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农村公路养护财政专项资金的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县(市、区)政府应制定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监督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平调和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审计、财政和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确保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应当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各类设施完好。

对桥梁、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逐步设置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或者严重损害时,县(市、区)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行。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应当按国家、省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质量评定标准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按照有关招投标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并鼓励有相应资质的公路养护企业积极参与投标。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并建立“标准明确、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质量监督体系,确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质量。

第十九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作业区间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二)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应当设置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遗留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养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期间,应当保障车辆通行的基本条件和安全,不得因养护作业而随意封道,中断交通。确因养护作业需要封道,中断交通12小时以上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沿线生态环境和植被的保护,减少水土流失,及时收集、清理养护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县道和乡道的绿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村道绿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因地制宜,自主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绿化树木;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料档案数据库;镇(街道)农村公路管理站和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资料档案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县(市、区)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加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做好县道、乡道路政管理工作和村道的路政许可、路政处罚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镇(街道)应配备农村公路路政协管人员,并建立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村级信息员制度,履行路政协管职责。村民委员会协助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加强路政法律、法规的宣传,及时收集、反馈辖区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有关信息,做好路政管理中相关矛盾的排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和完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制度,按要求统一路政管理台账,做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并依托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专业管理与镇村协管相结合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机制。

第二十八条 镇(街道)农村公路管理站应加强乡道、村道公路路产的保护,对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应及时报告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处罚。

收取的赔(补)偿费,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的统一票据,及时上缴县级财政,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恢复和公路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截留。

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上发生的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县(市、区)、镇(街道)两级政府和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政府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的;

(二)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农村公路较大损坏或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三)养护作业单位的选择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的;

(四)截留、挤占、平调、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

(五)强令村出资、投劳,增加农民负担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或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纳入政府考核目标,对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年度工作目标要求,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逐级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的大修和中修工程。

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的小修、保洁、路肩边坡培护、边沟疏通、桥梁(涵洞)管护、绿化管护、交通安全设施维护、港湾式停靠站维护、附属设施维护等。

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是指公路及公路用地保护、公路附属设施保护、治理超限运输、建筑控制区管理、交通标志标线管理、涉路行政许可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路行政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中的收费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建在农村的不属于农村公路的单位专用道(含公共工程专用道)的养护与管理,由其管理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的确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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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沿滩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规范运营与使用,保障公平分配,健全退出机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以及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通知》(川府发〔2010〕26号)和《自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自府法规〔2015〕1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沿滩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使用、退出、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要坚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原则,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住房救助对象、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不同群体的权益。

第四条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区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作,承担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建库和档案管理等工作,负责本区自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配租、租金收取等工作;乡镇、居民委员会负责辖区申请对象的摸底调查和初审工作。

发改、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根据职能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发改、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结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进行编制,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予以单列,优先保障。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配建、收购、改建、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政府拥有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指定的机构进行管理和维护。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建设业主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八条按照分片布局、相对集中原则,新建商品住房项目按开发总住宅面积的5%配建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政府拥有,由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用于安置项目所在地的保障对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新建、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新建集体宿舍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新建、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应按《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规定,建设方便残疾人出行的无障碍环境设施。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除中央、省、市补助外,地方配套资金由区财政部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重点保障。

第十条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依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自贡市沿滩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工作。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对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申请对象进行资格审核和年度审查,并组织对分配到位的实物房源实施配租和管理;

(二)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计算、收缴管理工作;

(三)承担公共租赁住房修缮及相关的招标、委托等工作;

(四)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和档案,发布公共租赁住房使用动态信息;

(五)接受、处理举报和投诉,对住户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六)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及服务工作;

(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其它工作。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委员会)承担以下日常管理工作。

(一)调查了解和掌握公共租赁住房的转租、转借、转让、出租、调换、经营、空置等情况;

(二)定期走访住户、收集住户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了解住户家庭成员及收入、住房变化情况,做好记录并报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三)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制止违章搭建、改变房屋用途或擅自自拆房屋的行为,并按规定上报有关部门;

(四)掌握公共租赁住房入住备案情况,负责入住办理,腾退等相关工作;

(五)受理公共租赁住房保修,协助做好施工监管、竣工验收和现场管理等工作;

(六)协助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档案;

(七)接受投诉、举报并协助有关部门核实处理;

(八)承担其它委托事项。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三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以家庭为单位,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的配偶及未婚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参与申请(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列入抚养方的家庭成员)。单身家庭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对在开发区和工业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事业单位参照相关标准对供应对象配租,并报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能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参加申请的家庭成员拥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满2年,且在沿滩区实际居住;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无现值8万元以上的机动车辆;

(三)无私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把失独家庭将再生育或收养的子女纳入人均住房面积计算,再生育或收养子女数仅计算1人)。

第十五条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我区城镇常住户口或在我区工作满1年;

(二)持有大中专院校及职业技术学校毕业证书,且毕业未满5年;

(三)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且连续缴纳1年以上的社会保险金或住房公积金。

(四)本人及其配偶在本市城区范围内无房,且直系亲属在本市城区无住房资助能力。

住房资助能力,指申请人的父母、子女或申请人配偶的父母在本市城区拥有2套及2套以上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到35平方米以上。

第十六条外来务工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我区城镇暂住证(居住证);

(二)在沿滩区城区工作满1年以上,劳动关系稳定,并具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三)本人及配偶在本市城区无私有住房,且直系亲属在本市城区无住房资助能力。

第十七条市政重点工程和旧城棚户区改造范围内住户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沿滩城镇常住户口两年以上;

(二)已纳入沿滩区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范围内的住户;

(三)本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城区范围内无私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低于15平方米;

(四)对不能享受安置还房(征收补偿)又无力购(建)安置住房的困难群众,可依法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住房条件变化等因素,市政府将定期调整家庭人均住房困难标准和收入限制条件,并向社会公布。

区政府和公立医院、学校等单位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市级以上劳模称号的人员,在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复员转业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重点工程、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拆迁安置对象,按属地原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第十九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贡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缴费证明等相关资料;

(四)住房情况证明;

(五)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六)授权审核机构查询、核实、公示其家庭申报信息的委托书;

(七)符合优先供应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居民委员会初步审查并在居住地公示15日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居民委员会上报乡镇复核。对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救助对象家庭,由居民委员会根据《住房救助对象家庭评分标准》予以评定。

(二)乡镇复核后上报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三)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核,其中对申请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核减的住房救助对象,应当会同区民政部门进行核实。

(四)申请人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公示15日后,将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作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纳入轮候程序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报市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轮候与配租

第二十一条定期对住房救助对象、优先供应对象和普通申请家庭进行分别轮候排序。由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住房救助对象采取评分方式确定轮候顺序,对优先供应对象和普通申请家庭采取随机摇号或抽签方式确定轮候顺序。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每隔 2 年应向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家庭基本情况证明材料,超过时限 1 个月未提供材料的,取消轮候资格。保障对象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居住地乡镇或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由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轮候资格进行审核确定。

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由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等内容。配租房源中的30%需定向安置住房救助对象。

第二十四条区政府和公立医院、学校等单位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市级以上劳模称号的人员,在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复员转业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等享受国家优抚待遇的对象,重点工程、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拆迁安置对象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以及经区政府认定可以列为优先供应对象的,应优先轮候配租。

第二十五条配租方案公布后,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轮候到位的对象进行资格复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由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公示 1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发出配租确认通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配租房源的底层应优先安排家庭成员中有肢体残疾人员、盲人或70周岁以上老人的家庭。

第二十七条配租对象在收到配租确认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限内签订合同和办理入住手续。未按期签订合同和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并取消轮候资格,但可重新申请。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八条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物价、财政等部门,按照同地段同品质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的50%至70%,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并予以公示。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调整后的租金标准从公布的次月起执行。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合同期限内租金标准不作调整。承租人租赁合同到期后需续租的,应在合同到期前3个月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按重新签订合同时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具有本区城镇户籍的住房救助对象,已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一年以上的,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按同地段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三分之一收取。承租家庭遇到重大特殊情况,无力承担租住房屋租金的,由申请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经租住地居民委员会审核并公示、乡镇复核、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准,对一定时段的租金予以减免。

第三十一条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每年对住房救助对象的承租人资格进行一次复核,并将结果在承租人的租住地进行公示。

第三十二条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按6个月的租金标准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对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对违约的可从保证金中抵扣其应承担的相关费用。承租人应按时交纳租金和承租过程中产生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三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物业服务等。

第三十四条因家庭人员变化申请换租相应面积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向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换租规定进行配租。

第三十五条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房屋。确需装修的,应征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时,承租人添加的生活设施和装饰装修不予补偿。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六条集中修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其物业管理由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选聘专业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费由区物价部门会同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核定。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在相关公开信息网上公布。

第三十八条承租人累计 6 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九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租赁期满的;

(三)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且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四)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五)已经调离本区域或在区外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应在60日之内腾退公租房。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拒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章 出售管理

第四十条承租人可依据相关规定,申请购买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具体办法依据市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由区城乡建设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区物价、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可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后,不再支付租金;分期付款的,未付款面积按照规定交纳租金。

第四十二条购买人与产权人或受托人签订书面住房买卖合同,明确付款价格、付款方式、修缮责任和其他相关权利和义务。

购买人付清房款后,方可向房屋和土地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权属登记。

第四十三条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在未取得完全产权时,不得进行出租、转让、赠与等处分,但可以继承。

第九章 监管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分配、使用和管理应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或控告,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承租人申请、审核、轮候、配租等住房使用和违法违约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

在监督检查中,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可按规定采取以下措施:

(一)2名以上工作人员可持有效工作证明,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报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依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 5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八条承租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其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租赁住房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按照有关权限和处理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签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自贡市沿滩区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暂行管理办法》(自沿府办发〔2011〕21号文印发)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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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文件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5年第22号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1月3日经第2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5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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