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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县农民工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

《攸县农民工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是攸县人民政府2014年5月7日发布的办法。

攸县农民工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攸县农民工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简介

攸县农民工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范围内各类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进入城镇务工的农业户籍人员。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指所有在本县范围内开发建设工程项目和承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

第二章劳动合同管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备案。

第五条劳动合同文本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各执一份。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农民工的劳动合同文本。

第六条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直接订立,不得由他人代签。建设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

第七条用人单位违规将经营项目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则该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的农民工,视为与该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第八条用人单位不得使用拒绝订立劳动合同的农民工。

第三章工资支付管理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法定货币形式足额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每月至少支付一次,不得克扣或拖欠。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除委托银行代发工资外,不得通过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转发、代发。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转发、代发农民工工资致使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视为该用人单位拖欠,由该用人单位负责清偿。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项目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由工程总承包企业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

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

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与专业分包工程企业、劳务作业分包企业依法依规签订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分包合同应在签订后7日内,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工程总承包企业应设立农民工管理岗位,负责承包工程范围内所有农民工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等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农民工与本企业或分包企业的劳动关系纠纷。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必须按月将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报送工程总承包企业备案。

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订立和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督促施工企业按国家规定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及其他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支付对象签名等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出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表。

第十四条实行建筑工地农民工维权告示牌制度。所有在建及新开工项目施工现场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要求设置农民工维权告示牌。维权告示牌应设置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方便农民工查看,并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保持完好。

第四章工资保障金制度

第十五条进一步完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在申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前,应按规定预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分别按合同总价的5%比例预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存入住建部门指定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收取管理由住建部门负责。

建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差别化管理制度。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县范围内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依法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和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上年度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新开工项目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按规定标准的70%预存;连续两年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按规定标准的50%预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定为AAA诚信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免予预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免予预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企业若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新开工项目须按原标准预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预存数额的减免,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核定。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查实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无条件同意启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支付拖欠工资,启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支付拖欠工资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要求限期补齐差额。

项目完工后,经住建部门调查并公示两个月后,未接到农民工拖欠工资投诉的,及时解控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第十七条公路、水利、电力、农综开发等行业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

第五章常态机制

第十八条县政府成立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煤炭、安监、公安、监察、司法、财政、招投标、信访等单位组成的县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研究、协调、处理涉及农民工劳动保障权益的有关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由办公室负责协调处理日常工作,并从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抽调工作人员组成欠薪案件受理交办、督办、重案调处、打击处理四个工作组,县人社局负责受理交办组工作,开辟农民工投诉绿色通道,负责受理各类农民工劳资纠纷案件,经初步审查汇总后对案件进行责任交办;监察局、信访局负责督办组工作,负责交办案件落实情况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履职情况的督促检查;县信访局负责重案调处组工作,对涉及多部门的重大案件牵头组织和协调处理;县公安局负责打击处理组工作,对人社部门移送的欠薪案件依法打击处理。各成员单位要明确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负责交办案件的及时调处。

第十九条建立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交办包案制,平时一事一交办、一月一调度,春节前一个月坚持逐日交办逐日调度,重大案件进行集体会商。责任单位按照职能负责各自分管领域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对交办的案件实行包案制,对每起交办案件都要求限期回复,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案件交办情况和办理结果进行通报,并报送县政府主要领导。

第二十条健全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检查制度,正常检查由住建部门负责,住建部门在对建筑领域日常监管过程中要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检查;端午、中秋、元旦前由县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组织三次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农民工工资支付和部门履职情况。

第二十一条强化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综合治理机制,住建部门在建筑工程基础完工验收、主体完工验收、综合验收时,必须检查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把清欠工作作为验收合格的前置条件;房产部门在审批发放房屋预售许可证时,应核查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凡存在欠薪问题的房产项目不得批准预售;招投标部门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进行限制;其他各职能部门在实施行政审批和专项检查时,均必须查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凡存在欠薪问题必须限期整改到位;要充分发挥各部门职能作用,形成清欠工作齐抓共管的综合治理机制。

第六章部门职责

第二十二条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承担以下工作任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依法对用人单位农民工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管理进行监督,指导和督促用人单位依法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和健全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制度;依法受理和查处农民工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的投诉举报案件;对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涉嫌犯罪的用人单位或个人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管理的监督检查,对在建工程项目按月检查并形成报告交联席办;重点检查基础完工验收、主体完工验收和综合验收三次验收阶段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及设立农民工管理岗位和农民工维权告示牌情况,合理审核工程造价;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依法查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行为,建立规范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对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记录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对其市场准入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对不按照规定预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建设工程项目,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不予批准开工建设;负责处理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问题群体性事件。

房产部门负责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而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项目不得发放预售许可证并限制新开发建设项目许可;负责处理因房地产开发企业拖欠工程款而引发的农民工工资问题群体性事件。

招投标管理部门负责严格工程项目招投标管理,对无住建部门造价审核的项目,不得招标;对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的招投标资格进行限制。

煤炭部门负责煤矿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牵头处理矿山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安监部门负责非煤矿山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牵头处理非煤矿山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各自辖区内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负责处理本辖区内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信访部门负责做好农民工上访、信访投诉接待工作,并及时会同相关部门协调处理侵害农民工权益的信访事件。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审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案件,对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处理因农民工工资问题引发的危害社会治安行为。

工业园、公路、交通运输、水利、农综、教育、卫生、城建投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管理的监督检查;加强项目建设市场秩序的监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现象;对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在信用评价中给予不良行为记录,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资质处理建议;牵头处理各自职责范围内建设项目因农民工工资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按投资计划及时拨付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欠薪案件实行扣付。

审计部门负责及时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结算审计工作,对竣工未结算或存在结算纠纷的项目,应按照审计管辖权限依法进行结算审计,提出处理意见。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为农民工提供劳动维权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矛调中心负责联席会议交办的重大案件。

监察机关负责对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负责人追究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不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向社会公开曝光;属于建筑施工企业的,同时对建筑施工企业和项目经理记录不良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给予建设项目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限制:

(一)不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

(二)因不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规定造成农民工集体上访的;

(三)对因合同、结算、工期、质量等问题引发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纠纷,不配合政府或有关部门协调;或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但不认真执行的;

(四)故意拖延或拒绝工程结算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五)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故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六)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的。

第二十五条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致使农民工集体上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止项目施工,并对开发商进行资质处理,记录不良行为,不批准其新开发建设项目。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拒不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任何组织或个人在处理农民工工资纠纷中有聚众堵路、堵桥、干扰党政机关、斗殴、自残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作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相关规定的,农民工可以根据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其他劳动关系证明材料,通过以下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农民工和任何组织、其他个人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一)未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工资的;

(三)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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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县农民工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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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县农民工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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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县农民工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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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在平等、互利、自愿基础上,甲方将 XX 工程的XX 工作内容委托乙方施工,乙方按合同约定在保证质量、进度、数量、安全的前提下,双方关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达成如下协议:    一、工作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质量验收评定标准和设计图纸有关内...

沈阳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沈阳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沈阳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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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2006 年 10月 12 日 16 时 06分 5 沈阳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第 59号令 《沈阳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业经 2006 年 8 月 3 日市人民政府第 11次常 务会议讨论通过 , 现予发布 , 自 2006 年 10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 二○○六年八月十九日 沈阳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 ,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法》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 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 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 ,是指从事土木工程、 建筑工程、 线路管道设备 安装工程、装

多部门联合检查农民工工资支付

为确保农民工按时足额拿到工资,全国总工会等12家部门决定,从今年1115日至2017年春节前在全国组织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近日,12部门举办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集中宣传活动启动仪式在北京站广场举行。

据介绍,1115日至30日将为活动集中宣传和自查阶段,全总将会同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北京举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集中宣传活动。各地各有关部门也要根据实际,在城市人口密集地区或繁华地带,以及农民工比较集中的建筑工地、城市广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等地同步组织开展宣传活动。

121日至2017年春节前为执法检查阶段,各级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协调机构要组成联合执法检查组,集中力量对各类企业进行检查,对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及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企业要重点进行排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整改。其间,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将派出联合督查组赴有关省(市、区),对当地开展专项检查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据了解,十多年来,各级工会与政府部门联合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专项检查活动;发挥基层工会“第一知”的作用,完善欠薪报告制度;将农民工纳入重点法律援助范围,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服务;对个别企业恶意欠薪、以暴力手段对待农民工讨薪的行为,旗帜鲜明地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要求公安、司法部门依法严厉打击。

据统计,仅2015年,各级工会组织就为225万名农民工追回被拖欠工资近230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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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出台办法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

日前,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决定自2017年至2020年,对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实施年度考核,推动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属地监管责任,切实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

《办法》共13条,明确了考核的主体和对象、考核的内容和程序、考核分级和评价标准、考核结果的运用等事项。考核工作在国务院领导下,由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部际联席会议负责实施,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具体组织落实。

根据《办法》,考核工作要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和结果导向,强调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考核对象是各省级政府。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加强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治理欠薪特别是工程建设领域欠薪工作成效等情况。

考核分为三个步骤。一是省级自查。由各省级政府对照考核方案及细则,对考核年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进展情况和成效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报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二是实地核查。由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各成员单位组成考核组,采取抽查等方式,对省级政府自查报告进行实地核查。三是综合评议。根据省级政府自查报告,结合实地核查等情况,由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各成员单位进行考核评议,形成考核报告。

考核结果分为ABC三个等级。考核结果作为对各省级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进行综合考核评价的参考;考核过程中发现需要问责的问题线索,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对考核结果为A级的省级政府,由部际联席会议予以通报表扬;对考核结果为C级的省级政府,由部际联席会议对该省级政府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责成其限期整改并提交书面报告。对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瞒报谎报造成考核结果失实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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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工资支付

第五条企业必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履行。

劳动合同必须使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一式两份,企业和农民工各持一份。

第六条企业必须在开工20日内到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

第七条企业必须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按月以货币的形式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实际领取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对承担工期不足1个月的,企业应当按照实际用工时间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八条企业与农民工终止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

第九条企业必须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发放给其他组织和个人,更不得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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