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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玉溪市属于全国全省森林火灾高危高风险重点治理区,是全省森林火灾易发高发地区。森林防火具有点多、面广、线长、突发性强、破坏性大、危险性高、处置困难等特点,也曾经发生过较大火灾。目前,在玉溪市森林防火工作中,仍然存在着职权职责不清、火源管控不明、基础设施建设不足等问题。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安全,实现“生态立市”战略,有必要制定该条例。2017年12月27日,玉溪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玉溪市森林防火条例》,2018年1月3日呈报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3月11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将审查结果报告如下:
在条例制定过程中,法制委、法工委提前介入,赴玉溪参与玉溪市人大法制委组织的论证修改,并就条例涉及的主要问题交换了修改完善的意见和建议,还针对论证修改中存在的有争议的问题,召集省法制办、省林业厅、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省财政厅、省纪委等部门作了专题研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反馈玉溪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上下反复沟通协商形成共识。
条例共七章四十八条,内容包括总则、机构与职责、森林火灾的预防、森林火灾的扑救、灾后处置、法律责任、附则。条例对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类社会主体的森林防火责任,应急救援处置机制,野外火源管控,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灾后建设等作了明确规范,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条例规范的事项属于立法法规定的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制定过程符合立法程序的规定,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不抵触。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情况已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后批准该条例,由玉溪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请予审查。
(2017年12月27日玉溪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五章 灾后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灾后处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专群结合、以专为主、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林场等管理机构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森林防火工作,加强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保障等工作。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森林防火联防区域,建立联防机制,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预防森林火灾、报告森林火情的义务。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第一责任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能职责,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森林防火责任,组织人员巡山护林,开展森林火灾隐患排查等森林防火工作。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森林防火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明确相关人员,协助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林场等管理机构应当落实森林防火责任,配备专职人员,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落实森林防火管护人员和防火措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考核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建立专职指挥制度。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其编制核定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三)制定森林防火工作计划和措施,健全完善森林火灾预防、扑救以及保障制度;
(四)指导森林消防队伍建设,组织森林防火专业人员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推广使用森林火灾预防、扑救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五)及时启动本级处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扑火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六)火情监测、火险预测预报,协调解决森林防火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七)其他应当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履行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一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森林防火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二)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和责任人;
(三)制定野外火源管控措施;
(四)定期检查维护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和宣传标志;
(五)定期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林场等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组建应急森林消防队伍。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三条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15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3月1日至5月31日为全市森林高火险期。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气候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决定调整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险期,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中期、长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将林地边缘一定范围划定为森林防火区,并根据森林火灾发生的特点及危险程度划定森林防火高火险区。划定的森林防火区和森林防火高火险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森林防火高火险期内,遇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政府决定、命令,采取封山管理措施,禁止擅自进入森林防火高火险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处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报县(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门备案。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按照处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林场等管理机构和森林防火重点单位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森林防火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普及森林防火安全知识,提高公民的森林防火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应当开展森林防火公益宣传,森林防火期内向社会发布森林防火的公益宣传信息。
学校应当对在校师生开展森林防火安全宣传教育。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其经营区域内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教育,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语标牌。
交通运输经营者应当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驾驶人、乘车人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教育。
铁路、公路、电力、通信、水利、矿业、石油天然气等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开展森林防火安全宣传教育。
每年12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12月12日为森林防火宣传日。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配备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一)警示宣传标志;
(二)森林防火通道、生物阻隔网络;
(三)森林防火瞭望台、检查站、物资储备库、森林消防队伍营房等;
(四)森林防火信息指挥、通讯网络、远程视频监控、护林员定位管理等系统;
(五)森林防火水池、水窖、储水罐等蓄水输水设施;
(六)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
(七)航空灭火水源地、飞机临时停机坪等;
(八)其他应当建设、配备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 在森林防火区内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新建开发区、50公顷以上成片造林或者建设其他可能影响森林防火安全的项目,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建设森林消防水池。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在森林防火区内架设电力、通讯设施和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以及生产、存储、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单位应当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防火隔离带、宣传标志、瞭望台、检查站、蓄水输水、视频监控、通讯等设施设备,不得干扰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等管理机构,应当配备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和专用应急通讯设备。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按照规定喷涂标识,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以及行人应当让行。
在森林防火期,执行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森林防火专用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隧道等时,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原则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行森林防火网格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置临时性入山森林防火检查站(点)。执行森林防火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戴专用标志,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实名登记、安全检查,对携带的火种、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物品,实行集中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安全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森林防火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下达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制定烧除计划,有效预防森林火灾的发生。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或者林权所有者对具备实施计划烧除条件的林地,应当在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指导下实施林内可燃物烧除。对不具备计划烧除条件的林地,应当开辟防火隔离带或者采取人工割除等方法清除可燃物,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购买公益林森林火灾保险,鼓励和支持商品林林权所有者参加森林火灾保险,提高林业防灾减灾能力。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为森林消防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山区县每150公顷林地面积配备不少于1名护林员,坝区县(区)每100公顷林地面积配备不少于1名护林员,落实护林员工资待遇。森林高火险期,根据火险等级增加护林员,明确森林防火责任区。
第二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吸烟、烧纸、烧香、烧蜂、烧荒、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焚烧垃圾、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
(二)使用烟熏、火攻、电击等方式狩猎;
(三)携带火种、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
(四)擅自实施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建设工程的野外用火;
(五)擅自进行烧灰积肥、烧秸秆、烧炭等野外农事用火;
(六)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因农事生产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并报县(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森林火险等级在三级以下;
(二)有专人负责和必要的防火措施;
(三)组织扑火人员,配备灭火工具;
(四)用火时专人看守,用火后彻底熄灭;
(五)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三十条 森林火警电话为“12119”,与“110”“119”报警电话实行联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或者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拨打森林火警电话。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采取相应措施。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保证信息畅通和预防扑救工作正常开展。非法定工作时间参加森林防火值班、带班的人员,应当安排补休。
第三十一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县(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一)发生在州(市)、县(区)交界地区的;
(二)发生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面山的;
(三)威胁居民区或者重要设施的;
(四)6小时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五)预计受害森林面积达到10公顷以上的;
(六)出现人员伤亡的;
(七)需要上级或者辖区外支援扑救的;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市、县(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处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成立火灾现场指挥部,根据森林火灾现场情况,科学确定扑救方案,快速有效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及时扑救。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森林火灾扑救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应急需要,市、县(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开设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应急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森林火灾扑灭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配合,认真履职。
财政部门负责筹措扑救森林火灾所需资金。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火灾现场及周边秩序。
森林公安负责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人员、物资的运输。
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
气象部门负责气象情况分析,设置火场移动气象台,及时提供火场气象数据,适时组织人工增雨。
通信部门负责保证现场通信畅通。
电力部门负责电力保障和线路运行安全。
民政部门负责受灾群众生活的保障。
第三十五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除余火,交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人员负责看守火灾现场,火场看守时间不少于48小时。经检查确认无火灾隐患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三十六条 森林火灾信息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森林防火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统一向社会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发布。
第五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七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市、县(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森林防火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同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受灾情况进行评估。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发生在行政区域交界地,着火点位置不清的森林火灾,由共同的上一级森林防火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调查和评估。
第三十八条 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参加扑火的误工补贴、生活补助费以及组织扑救森林火灾所产生的费用,由肇事单位或者肇事者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森林防火责任单位支付;肇事单位、肇事者或者森林防火责任单位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三十九条 在扑救森林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保障、评残和抚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办理。因森林火灾造成生活困难的群众,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给予基本生活救济。
第四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承担森林火灾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查勘定损,按照理赔标准进行赔付。
第四十一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森林防火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恢复火烧迹地的森林植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森林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执行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实名登记、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1.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1套公共租赁住房2.申请...
玉溪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注意事项 一、供应对象 凡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稳定工作或创业、居住的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或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地城镇户籍(含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人员)的; (二)非本地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持有当地公安派出所核发的居住证,并在本地工作满1年以上的; (三)非本地户籍的大中专院校毕业...
森林防火条例
森林防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41号, 2008 年 11 月 19 日国务院第 36次常务会 议修订通过,自 2009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 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保护森林资源, 维护 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但是,城市市区的 除外。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的森林防火工作。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承担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负责组
森林防火条例 (2)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slfh@chinalaw.gov.cn 。 特别提示 :原《征求意见稿》提出的森林火灾的划分标准不符合“以人为本”的理 念,必须改!!! 对此,我提出修改意见稿。 森林防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 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但是,城 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 “预防为主、积极消灭” 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的森林防火工作。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国家森林防火 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 组织、
11月30日,贵州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条例》将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在森林内吸烟、使用明火、野炊、燃放烟花爆竹、祭祀上坟烧纸、放孔明灯等行为被明令禁止。该《条例》共4章43条,其中明确了每年2月为全省森林防火宣传月。
对于森林防火违规行为,《条例》明确了法律责任。对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禁止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禁止在森林内吸烟、使用明火、野炊、燃放烟花爆竹、祭祀上坟烧纸、放孔明灯等行为。并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从事烧灰积肥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的,用火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用火之前告知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用火单位或者个人采取相关防火措施。
《条例》规定,凡违反条例规定,有以上行为之一的,未引起森林火灾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提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期限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
(2011年11月25日全国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森林防火指挥体系和森林防火队伍建设,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预防扑救工作,及时处置森林火灾,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辖区内的森林面积安排森林防火经费,并根据实际需要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森林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科学防火灭火能力。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按照森林防火责任规定,做好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林木火灾保险,提高林业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自我救助能力。
第九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及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政府有关部门和当地同级军事机关组成,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分管负责人担任指挥长。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二)督促森林防火责任制的落实,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增强公民森林防火意识,提高森林防火专职人员业务素质;
(四)掌握火情动态,开展火灾发生趋势会商,制定、修改扑火预案;
(五)组织、协调和指挥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扑救;
(六)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部门、地区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
(七)监督有关森林火灾隐患整改、案件查处和森林防火责任追究;
(八)决定本行政区域有关森林防火工作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有关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二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联防区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制定联防制度,实行信息共享,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三条 森林火灾扑救实行以专业扑救队伍为主,专业扑救队伍、半专业扑救队伍与群众扑救队伍相结合的原则。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并给予经费保障。
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森林火灾专业、半专业扑救队伍;林区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扶持。
森林火灾专业、半专业扑救队伍的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的建立或者撤并,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备案。
森林火灾专业、半专业和群众扑救队伍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十四条 建立森林火灾专业、半专业扑救队伍的单位应当为其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人员的误工补贴、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对象、条件和标准执行。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森林防火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省辖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省森林防火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森林防火现状分析;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目标及区划布局;
(三)基础设施、物资储备、扑救队伍、宣传教育、预警监测、科技支撑等方面的建设内容与任务;
(四)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及集体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单位,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处置办法。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
第十八条 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森林火灾应急组织指挥机构及其职责;
(二)森林火灾的预警、监测、信息报告和处理;
(三)森林火灾的应急响应机制和措施;
(四)资金、物资和技术等保障措施;
(五)灾后处置。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普及森林防火知识和安全避险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森林防火意识。加强对林区内群众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并在林区道路两旁、林区边缘、林区的村庄附近设立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森林防火教育,培养防火意识。旅行社应当对进入林区风景区的游客进行防火宣传,增强防火意识。
每年的十一月份为本省的森林防火宣传月。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安全检查,做好全年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拦、妨碍检查活动。
第二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负责巡护林区,进行防火宣传,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二条 每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次年四月三十日为本省森林防火紧要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决定提前或者延长森林防火紧要期。森林防火紧要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气象部门应当利用卫星遥感技术等手段监测森林火情,并及时向本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提供森林火灾预警信息。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紧要期内,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对进入林区的人员进行防火安全宣传,对携带的火源、火种、易燃易爆物品应当集中保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森林防火紧要期内,禁止在林区及其边缘一百米范围内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必须提交包括用火目的、地点、面积以及防火安全措施等内容的用火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批准。审批单位接到用火申请后,应当实地核查用火单位的防火安全措施是否完善、严密,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并进行指导。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应当有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用火结束后,应当检查清理火场,确保火种彻底熄灭,严防失火。
森林防火紧要期内,禁止在林区使用枪械、电击狩猎。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紧要期内,通过林区和在林区作业的各种机动车辆、机械等,应当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引起火灾。
行驶在林区的旅客列车和汽车,司乘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第二十六条 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严格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森林用火、玩火。
第二十七条 穿越林区的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线路、石油天然气管道,其经营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火措施,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设置固定的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志。
在林区经营宾馆、饭店、食品摊点、娱乐场所及各种旅游观光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工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器材,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语,对客人进行防火安全宣传,经常性地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隐患排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在林区依托森林资源从事旅游观光活动的经营者,每年应当将不低于百分之五的门票收入用于本区的森林防火。
第二十八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严禁在林区及其边缘吸烟、野炊、烧荒、燃放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孔明灯、上坟烧纸、祭祀送灯、使用明火照明等一切野外用火。
第二十九条 森林航空消防工作应当充分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和现有军用、民用航空基础设施,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并由省人民政府保障航空护林所需经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下列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资装备配备:
(一)设置火险预警、火情监测和瞭望设施,并利用现代通讯平台建立森林防火预警监测系统;
(二)在林区及其边缘的村庄、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公墓等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蓄水池或者营造防火林带;
(三)配备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器械和通信器材;
(四)修筑森林防火道路、森林防火墙等工程性防火设施;
(五)为森林防火指挥体系和信息通信系统配备必要的设施和器材;
(六)建立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仓库,按照规定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资,并定期进行补充、更新;
(七)修建森林航空飞机临时停机坪和加水点,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应当建立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器材、设备和设施的维修、保管和使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保持良好状态,保证防火灭火需要。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的购置税和车辆通行费、森林防火专用电台的无线电通讯频率占用费,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免除。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火警电话,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
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三十三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省辖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报告省人民政府,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一)省、省辖市边界附近的森林火灾;
(二)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三)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四)发生在原始林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及其他重点林区的森林火灾;
(五)可能危及重要设施或者十二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需要省人民政府组织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三十四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及时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当地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赶赴森林火灾现场组织指挥火灾的处置和扑救工作。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组织群众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五条 扑救森林火灾,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气象预报、交通运输、通讯联络、灾民安置、治安管理和物资供应、医疗救护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转移人员等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在扑火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森林火灾发生在相邻两个以上行政区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组织火灾扑救工作,同时,将火灾信息告知相邻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并及时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应当启动联防机制,协调组织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八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达到安全程度后,经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三十九条 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
第四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对森林火灾的有关情况建立档案。
第四十一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牺牲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森林火灾的其他灾后处置工作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森林防火规划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后,有关负责人未到森林火灾现场组织指挥火灾处置和扑救的;
(四)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五)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六)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七)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八)因森林防火行政首长负责制不落实,造成本地连续发生森林火灾或者发生重、特大火灾的;
(九)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造成火灾事故的,由森林防火人员当场责令改正,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火灾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额的一至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森林防火紧要期内经批准野外用火,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操作要求用火的;
(二)森林防火紧要期内在林区使用枪械、电击狩猎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在林区及其边缘吸烟、烧荒、野炊、燃放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孔明灯、上坟烧纸、祭祀送灯、使用明火照明等野外用火的;
(四)林区经营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及各种旅游观光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未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器材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穿越林区的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线路、石油天然气管道的经营或者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设置固定的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林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山区、丘陵区和平原地区的国有、集体林场及成片林地。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将《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1年7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森林防火条例,有利于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草案结合重庆实际,对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进行了细化,增强了规范的可操作性。起草过程中对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了认真协调,各有关方面对草案的内容没有实质性分歧,建议修改完善后尽快出台。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市有关行政部门、市人大代表和立法咨询委员召开座谈会,进一步征求了对草案的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市林业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1年9月14日市三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四十八次全体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草案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森林火灾保险
草案第六条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森林防火单位应当为其森林火灾扑救队员和防火专职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应当扩大森林火灾保险范围。法制委员会根据该意见,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增加一款,作第三款,表述为:“鼓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为其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
二、其他修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第三条同时表述了森林防火的方针和原则,建议择一规定。根据该意见,将草案第三条修改为:“森林防火工作实行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第三十四条中的“主城规划区”的外延不够明确。根据这一意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根据森林防火工作实际,将“主城规划区”修改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并对渝中区森林火灾报告程序作了单独规定;同时,将该条分为两款,分别对主城区和其他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报告程序进行规范,以使逻辑更加清晰。(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将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条第三款)
有的意见认为,为了鼓励广大群众扑救森林火灾,应当规定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依照《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予以表彰奖励。根据该意见,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第三款,表述为:“公民扑救森林火灾表现突出、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还应当依照《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的规定给予表彰。”(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第四十二条中的“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表述的内涵和外延不够明确。根据这一意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结合森林防火职责规定,对其进行了细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地方性法规之间应当保持协调统一,尽量不通过法规适用关系条款来解决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冲突。根据该意见,对我市地方性法规有关森林防火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内容进行了梳理。在此基础上,对草案与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等规定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了修改。相应,删去了草案第四十五条中的“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句。(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应当将“12119”森林火灾报警电话与“119”火灾报警电话合并。对该意见,市林业局认为,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对“12119”森林火灾报警电话的设置已有统一规定,为了保证森林防火指挥的畅通,建议保留设置“12119”森林火灾报警电话的规定。二次审议稿采纳了市林业局的建议,对草案第三十三条未作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对个别条文作了顺序调整。
草案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