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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县保障性住房建设供应体系,根据国家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以及国家和省政府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郧西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租赁、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 县房管局是本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和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建设计划、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协调服务、租赁资格的审查核实与公示、汇总上报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家庭相关资料、房源分配与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运营等工作。
县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资金筹措及使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人社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中外来务工人员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或退离休人员收入情况的审核工作。
县公安局负责保障对象户籍与暂住证的审核以及拥有车辆情况的核查等工作。
县民政局负责保障对象中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财产状况)认定证明等工作。
城关镇及社区(村)负责保障对象中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情况的调查摸底并上报相关材料;提供住房条件证明及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财产状况)证明;协助公安部门核查落实户籍情况;协助民政部门核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财产状况)情况;协助房管部门核查保障对象相关情况。
县政府其它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与租赁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关镇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是用工较多的企业和工业园区自建公共租赁住房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资格审查、制定配租方案、房屋配租以及保障对象的动态管理等工作。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政府投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集中建设为主,通过公开招标或委托代建方式选择开发建设单位。
集中新建和收购的廉租住房,在解决低保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后剩余的房源,可作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用工较多的企业和工业园区利用自有出让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其原有出让土地性质不变,土地用途不变。
第八条 用工较多的企业和工业园区申请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由城关镇政府或工业园区管委会组织协调,可以整合各企业工业用地中7%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在工业园区集中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小区。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其中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高层住宅可增加10平方米。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
公共租赁住房在交付使用前要进行简易装修,配备基本的生活辅助设施,满足入住要求。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享受财政部财综〔2010〕88号文件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县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全额缴入县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和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维修养护、管理、建设投资补助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人员的办公费用与工资支出等。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主要为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具备的条件:
(一)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本县城区城镇户口;
2.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城区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50%;
3.无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二)新就业无房职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与城区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依法签订两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或已办理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录(聘)用手续;
2.在县城核心区(王家坪、红庙、上北隅、下北隅、洪台、春桥、校场坡、天河坪、佘家湾、民联、东营、东方、吴家营、四堰坪、车家沟等社区、村,下同)无住房,且未租赁其它保障性住房;
3.父母在县城核心区拥有个人住房,但人均住房面积(含申请人)低于15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
(三)外来务工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5年以上、连续缴纳养老保险3年以上、在规模以上企业连续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
2.在城区无住房;
3.个人年收入低于城区居民上年度人均工资收入标准。
企事业单位聘请的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受本条第1款和第3款的条件限制。
第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或个人具备上述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安排实物配租。
1.已租赁直管公房或单位房屋的;
2.父母、配偶、子女有两套(处)以上房屋的;
3.父母、配偶、子女虽有一套(处)住房,但实际与其同住,且人均面积已超过15平方米的;
4.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处理到位的,暂不考虑安排。
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按照资格条件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程序为:
(一)申请人将申请材料报社区(村)审核。社区(村)应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并将申请人名单及家庭情况在社区(村)显著位置和群众集居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后有异议的,由社区(村)进行调查核实。经公示与再次核实后无异议的,将申请资料报县房管局审核。
(二)县房管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并会同县监察、民政、公安、人社、城关镇及社区(村)等相关人员再次进行入户调查。经审核调查符合条件的,县房管局将申请人名单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后有异议的,县房管局再次进行核实。经公示与再次核实后无异议的,将申请人名单上报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作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
第十八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程序为:
(一)由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调查,并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工作单位统一向县房管局申报。所在单位应对申报材料与审核事项的真实性负责。
(二)县房管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时有异议的,由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书面核实意见。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报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九条 用工较多的企业和工业园区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出租,申请人的资格条件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其资格审查由企业和工业园区负责。
用工较多的企业和工业园区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在满足本单位符合条件人员与家庭的租赁需求后的剩余房源,可向城区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人员出租,其资格审查程序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配租与轮候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县房管局根据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数量和村(社区)及单位上报的需求情况,将政府所有、面向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配租的房源(具体到房号)组织配租。其工作程序为:
(一)县房管局应根据房源情况制定配租方案,报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实施。
(二)配租方案应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轮候对象可根据配租方案,到县房管局进行登记。
(三)县房管局通过随机摇号或抽签的方式确定申请人的选房顺序号,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号依次选择房号。县房管局应将配租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备案。
摇号或抽签过程应接受县监察局、县公证处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四)优先顺序:
1.申请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
2.上一期配租中没有配租到房源、且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按轮候顺序号);
3.因拆迁、企业改制等特殊情况,经县政府审查批准的对象。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赁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县房管局组织配租,其配租程序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没有配租到住房的申请人,将作为轮候对象等待新的房源。
轮候期超过一年的,由县房管局组织相关部门和社区(村)对轮候对象的资格条件进行复审,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或轮候期没有超过一年其轮候顺序号依然有效的轮候对象,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复审没有通过的轮候对象,由县房管局说明理由,并取消配租资格。
第二十四条 用工较多的企业和工业园区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所有权人组织配租,配租对象为本单位内部取得租赁资格的职工,其配租结果应报县房管局备案。
城中村改造项目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对象的资格审查、公示以及房屋配租,由县房管局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并将配租结果报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五条 承租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与县房管局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合同租赁期限为2年。
用工较多的企业和工业园区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城中村改造项目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人与租赁对象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县物价局会同县房管局,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核定本区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租金标准每两年核定一次。
承租人应按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但必须按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程序与租赁合同的规定执行,同时可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和个人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选房、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配租的住房、不签定租赁合同或不按合同约定办理入住手续的,视同放弃配租资格,本年度不得再次申请。
第六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九条 县房管局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负责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维修养护费用和管理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县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用工较多的企业和工业园区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委托专业的运营单位进行维护管理,维修养护费用和管理费用按委托协议的有关规定执行,也可以自己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饰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饰装修的,经运营管理单位批准后方可装饰装修,但装饰装修不得改变房屋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承租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得破坏装饰装修部分,对其装饰装修发生的费用,不予补偿。
承租人对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转让、闲置、改变用途以及擅自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按期足额缴纳租金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还的,县房管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预期不退回的,县房管局或所有权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承租人在退还公租房时,应足额缴纳拖欠的租金;没有足额缴纳租金的,运营单位应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追缴所拖欠的租金。
第三十二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运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县房管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社区(村)对续租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或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它住房的,或者收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购买其它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3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县房管局应与公安、民政、人社、城关镇等单位密切配合,定期对承租人的资格条件进行走访、调查,对已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合同期满后,由所有权人或运营单位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房管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房管局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其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乡镇(场、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自发布之日起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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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11〕2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第二条 梅州城区范围内(不含梅县区,下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下称“租赁补贴”)申请、发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是指向梅州城区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城镇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梅州城区租赁补贴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税务、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市场监管、金融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租赁补贴工作。
梅江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部门和机构,做好租赁补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租赁补贴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三)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四)中央和省财政安排的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租赁补贴标准按照人均保障建筑面积、家庭人口、收入水平、区域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化管理。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租赁补贴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租赁补贴以户为单位,每户每月补贴金额按下式计算:
补贴额=租金标准×户型建筑面积×补贴系数,其中:
(一)租金标准:按梅州城区租赁住房市场评估均价执行;
(二)户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现有公共租赁住房户型建筑面积确定人均20平方米标准,以户为单位确定。以家庭人口3人以上(含3人)、2人、1人为单位,分别与户型建筑面积60平方米、40平方米、20平方米相对应;
(三)补贴系数: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分档补贴的原则,补贴系数分别为0.9、0.5、0.3。
第七条 申请租赁补贴,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梅江区城镇户籍,并在城区工作或居住;
(二)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净值符合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标准;
(三)无自有产权住房,或者自有产权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四)未享受过房改、集资建房、领取住房货币补贴以及公租房等优惠政策;
(五)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定为在接受慈善组织资助中承担责任的失信受益人。
租赁补贴对象范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梅州城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际情况,适时作出调整。符合条件的异地务工人员和新就业无房职工住房保障按现有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租赁补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租赁补贴申请;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及婚姻状况材料;
(三)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低收入、中等偏低收入等收入状况证明;
(四)家庭住房情况、存款和其他财产状况证明。
第九条 申请租赁补贴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
第十条 租赁补贴申领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或通过网上办事大厅申报。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送梅江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网上申报的,由梅江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交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初审。
(三)审核。梅江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
(四)批准和公示。审核结果确定后,由受理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和梅江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办公场所并通过门户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20日。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异议进行核实,并公布核实结果。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租赁补贴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拒不配合审查、经审核不合格或者因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核实成立的,由梅江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五)发放。对符合条件的对象,由梅江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请示,再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致函市财政部门请款后,直接将租赁补贴发放到补贴对象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发放租赁补贴情况以适当方式公布。
对符合条件的生活困难表彰奖励获得者、复退军人和城镇住房救助对象,优先发放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
第十一条 梅江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按户建立租赁补贴档案,加强档案管理、报表统计等工作。同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镇低保、低收入和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已领取租赁补贴的住房保障对象,其户籍、收入、财产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主动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申报。对家庭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梅江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年龄、婚姻、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申请租赁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自驳回申请之日起10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驳回其申请,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自驳回申请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对前两款已经获得租赁补贴的,应当依照《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解除租赁补贴协议,收回其已领取的租赁补贴,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补收补贴资金的利息。
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骗取租赁补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已领取租赁补贴的住房保障对象不按第十二条规定主动申报其户籍、收入、财产和住房等变动情况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并比照“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年龄、婚姻、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申请租赁补贴的”情形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租赁补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景德镇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统筹城乡发展步伐,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深化“三房合一、租售并举”制度,强化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切实解决城镇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江西省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暂行办法》(赣建字〔2012〕2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江西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13〕11号)等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保障工作推行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三房合一”。统一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统一租金、租补分离和差别化租金制度,推行公共租赁住房“租售并举”,按先租后售、限定对象、自愿购买的原则,允许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中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承租家庭达到规定条件后,也可取得公共租赁住房完全产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限定建设标准和租售价格,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人员租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实施及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工作。市发改、国土、规划、建设、财政、物价、民政、金融、公安、工商、税务、人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配合,积极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制,建立工作机构,充实工作人员,并安排相应的办公经费。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景德镇市中心城区(包括昌江区、珠山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陶瓷工业园区、市中心城昌南拓展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租赁、出售、后续管理及监督等工作。
浮梁县、乐平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科学编制本市住房保障规划和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并根据规划和建设计划落实好下年度项目建设用地,提前做好前期工作,做到早启动、早建设、早竣工、早入住。项目选址应充分考虑用地周边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配建用地情况或现状,充分考虑保障对象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需求,优先使用政府储备用地。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符合住宅设计规范。
第八条 简化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审批程序。合并为只审批项目初步设计(实施方案),不再审批立项和工程可研报告;市本级项目由省发改委审批,县(市、区)项目由市发改委审批。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一)政府筹建的房源;(二)社会单位建设持有运营的住房。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户型原则上以单套建筑面积5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80平方米(含)以下的较大户型面积不超过公共租赁住房总规模的15%。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筑面积占总规模的15%左右,包括商业配套设施占10%左右。
第三章 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要优先安排,应保尽保。建设用地可行政划拨,亦可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可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的前置条件。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措:
(一)上级补助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安排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的资金或不低于土地出让总价款2%的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提取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资金;
(五)出租(售)公共租赁住房和小区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六)金融机构的贷款、信托等资金;
(七)发行债券;
(八)社会捐赠资金;
(九)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运营等过程中的税费优惠,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政策执行。超出国家、本省优惠政策的,按照景德镇市相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依据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管理规定,向符合贷款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提供信贷支持;积极探索运用多种形式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融资渠道。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五条 中心城区(含珠山、昌江区城中村失地)农民,无住房的每个家庭只能申请一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以户口簿为准。具有本地城镇户籍,达到晚婚年龄(男25周岁、女23周岁)的居民,可以单独申请,如未办理户籍分户且符合申报条件的,凭中签通知单办理户籍分户手续后方可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在本地无房,或在本地有房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以下;
(二)家庭可支配收入在本地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倍以下;
(三)具有本地城镇户籍,或无本地城镇户籍但在本地连续稳定工作6个月以上,且已办理居住证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申报地超过申请标准面积的或有房产转让行为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因重大疾病等特殊原因转让房产的除外;
(二)单独申请的且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35平方米以上的;
(三)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第十八条 中心城区家庭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景德镇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或居住证)和婚姻证明的复印件;
(三)城市居民应提供当地相应住房、收入、财产、汽车等证明;
(四)所在乡(镇)、街道出具的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或居住地方的乡(镇)、街道出具的家庭收入情况说明;
(五)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无房户提供无房证明和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复印件;
(六)单独申请的应提供直系亲属住房状况证明;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九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景德镇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或居住证)和婚姻证明的复印件;
(三)当地相应住房、收入、财产、汽车等证明;
(四)用人单位劳动(聘用)合同、购买社保、住房公积金证明;
(五)居住地乡(镇)、街道出具的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六)有房家庭提供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无房户提供无房证明和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复印件;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其承租资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认定:
(一)申请。需要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本地城镇户籍的到居住满6个月的所在地社区申请,非本地城镇户籍的到居住地社区申请,居住地无社区的到户籍所在地申请,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材料。
(二)社区调查。社区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采取上门查询、邻里座谈、评议、信函索证、张榜公示等方式,及时对申请人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并将相关调查情况连同申请材料报街道。社区对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5日内补齐,逾期不补齐视为放弃申请。
(三)审核与审批。街道进行审核、公示,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批,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时将审批情况向社会公开。
(四)资格认定。获得承租资格的申请人,进入公开摇号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审核严格执行“三级审核、三榜公示”制度。通过资格审核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发放书面通知。家庭可支配收入在本地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0.7倍(含)以下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13平方米(含)以下的享受国家廉租住房待遇。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实行轮候配租制度。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资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在家庭情况变动后30日内告知街道办事处,不告知的,一旦查实不符合保障条件,将取消保障资格,并纳入信用记录档案经审核后,街道办事处应上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并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取消资格。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家庭原住房为承租公房的应当腾退,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督促公房产权管理单位收回。
第五章 分配和出租
第二十四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计划管理。根据筹集房源情况,在每年年底制定下一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公开摇号分配计划。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计划应在房地产门户网站和当地新闻媒体公布。
调整实施计划的,应在政府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调整信息。
第二十五条 政府筹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配租,并进行产权管理;社会单位建设和持有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配租给本单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职工家庭,配租工作在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最低收入(享受低保)、低收入(人均可支配收入1.0倍以下至最低保障之间)、中等偏下收入(人均可支配收入2.5倍以下至1.0倍之间)家庭分类摇号制度,采取全程公开、透明操作、现场摇号的方式进行。
(一)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公共租赁住房具备入住条件前编制配租和运营管理方案,并在政府网站和当地新闻媒体公布配租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项目名称、套数、摇号范围等。
(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优先配租。申请家庭成员中有80周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认定依据:出具重大病证和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认定的特殊病种证)、残疾人员、优抚对象、本市中心城区退休人员且直系亲属无资助能力、本市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人保部门认定)、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刚成年孤儿、火烧房、D类危房户符合公租房条件的家庭优先配租。
(三)申请人中签确认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发放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单,申请人在收到配租通知单30日内,凭配租通知单、身份证明及其它材料与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逾期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配租资格,放弃后两年内不得申报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公开摇号配租活动可邀请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群众监督员以及新闻媒体参加,接受社会监督。摇号全过程应由监察、公证部门全程监督。配租结果在房地产门户网站、政府网站、当地新闻媒体或社会单位公布。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配租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动态管理。
(一)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建立申请及轮候家庭档案,根据轮候家庭住房、人口、收入变动情况,及时调整申请家庭信息,实现对轮候家庭档案的动态管理。
(二)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建立健全房屋使用档案,完善纸制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保证档案数据完整、准确,并根据租赁家庭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对承租家庭信息实现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在完成申请家庭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将配租家庭情况、身份证号及房号等情况录入信息管理平台,并作为产权单位享受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税费减免的依据。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内容包括:租赁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标准及调整原则、租金收取方式、租赁期限、修缮责任、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并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租赁登记备案,每年进行一次合同年审。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对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实行差别化租金制度,按月收缴,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物业服务费不高于本地普通商品房物业服务费平均水平,由价格主管部门审批。高层住宅电梯运行费实行住户分摊制度。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物业服务费原则上每三年调整一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或共同承租人)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的,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提取公积金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六章 使用与退出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家庭对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进行了户内装饰装修的,腾退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保障资格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含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累计6个月(含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第三十六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期满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
(二)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四)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在其腾退现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之前,房产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其他房屋登记事项。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七章 出售管理
第四十条 政府自2007年以后筹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经政府批准后可作为出售的房源,社会单位建设持有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作为出售的房源。
第四十一条 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本地城镇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1.0倍(含)以下并具有本地城镇户籍、租住公共租赁住房6个月以上的,可自愿申请购买其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建筑安装成本价出售有限产权。通过决算与评估,分别确定建筑安装成本价、综合成本价,以及土地出让收益、税费减免等的具体价款和比例。
第四十三条 申购人可根据家庭收入状况和经济承受能力,选择一次性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不再缴交租金。也可以分期付款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并按已付购房款比例减缴租金,分期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超过时限视为自动放弃申购权,退回已付房款,并补交租金。申购人(或共同申购人)缴存了住房公积金且符合贷款条件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出售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回购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出售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时,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西省财政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出售收入在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全部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总价款的15%,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总价款的20%比例,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缴存至房屋维修基金管理中心。
第四十五条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的住房,不得出售、转借以及擅自改变用途,可以依法继承、抵押;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后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如购买人需退购的,由政府按原销售价格加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回购,并由退房人补交租金;申购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购房合同》并交清房款后,即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注明“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和所购有限产权比例;购买满5年,可申请上市,并补足当年认购时的住房建筑安装成本与综合成本价的差价,以及土地出让收益、税费减免等价款,按规定缴存物业维修资金。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住房保障信用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住房保障信用档案,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依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14年4月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