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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为依据,与林业、水资源、环境保护、交通建设、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结合乡镇、村人口变化情况以及人居环境现状,兼顾中长期发展需要,尊重村民意愿,科学合理布局,体现地方特色,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资源,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要求。
第七条 村庄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组织修改。
第八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避开地质灾害隐患区、滞行洪区等危险区域。
禁止在下列区域进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
(一)永久基本农田区域;
(二)生态资源保护区域;
(三)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四)历史文化核心保护范围;
(五)河道湖泊管理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住房建设区域。
第九条 在公路沿线建设住房的,其房屋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在高速公路沿线建设住房的,其房屋边缘与高速公路隔离栅栏的间距不少于三十米。在铁路沿线两侧建设住房的,其房屋边缘与最外侧轨道的中心线的距离不少于五十米。
第十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一户住房建设占地面积使用耕地不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原宅基地等其他土地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优先安排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保障村民住房建设用地需求。
第十二条 鼓励进城居住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腾退出的宅基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与宅基地使用人协商回购,主要满足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宅基地再分配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整理利用。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及其管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城市(镇)规划区、集镇规划区以外的农村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住房及其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及其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先批后建、一户一宅、相对集中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工作,并将村庄规划和示范图集编制、集中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建筑风格奖励和补助、执法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开展村民住房建设执法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村区域内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务、林业、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设住房,应当依法办理建设规划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村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建设住房:
(一)因自然灾害、项目建设需要搬迁的;
(二)现有住房危旧需要新建或者改建的;
(三)已分户且无宅基地的;
(四)自愿放弃原宅基地,申请到集中居住区建设住房的;
(五)可以申请建设住房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设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二)将住房出卖、出租、出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房的;
(三)因项目建设拆除住房,但已经得到住房安置的;
(四)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设住房,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一)建房申请书;
(二)户口簿;
(三)申请异地新建住房的,需提供自愿退出原宅基地、限期拆除其地上建筑物并交由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设住房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住房申请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意见后,由村民委员会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民申请建设住房相关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符合批准条件的,依法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同时报请有审批权的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不符合批准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三)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涉及占用农用地、林地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转用审批手续。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
1993年颁布的《条例》是指导我国村镇建设的基本法规,十几年来,对促进村镇建设活动的规范化和法制化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城乡统筹发展持续推进,《城乡规划法》、《物权法》等一系列与村镇建设直接相关的法律...
没有废止。 1993年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是指导我国村镇建设的基本法规,有效促进了村镇建设活动及其管理行为的规范化和法制化。当前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深入推进,农村经济社会事业快速发展...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住房申请人取得建设规划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到现场定位放线。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现场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选择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或者经过技能培训的施工人员施工,并严格按照建设规划和建设用地审批的内容进行。
施工企业或者施工人员不得为未取得规划、用地许可或者违反规划、用地许可规定的农村村民进行住房建设。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完工后,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规划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查核实。核实合格的,出具规划核实证明。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申请异地新建住房的,应当根据承诺书在承诺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承诺期限为新房入住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向村民无偿提供住房建筑设计示范图集、给予适当奖励或者补助等措施,鼓励村民建设具有地方特色的民居村落,创建美丽乡村和生态旅游示范村。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村民集中居住,并建设好集中居住区道路、垃圾污水处理等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支持和鼓励采取联户联组的方式建设村民集中居住区。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大厅公开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申请条件、申请资料目录、申请受理机关、审批机关、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审批时限以及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年度用地计划,并定期公布审批情况。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村民违法建设住房的,应当立即劝阻,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民违法建房举报制度,接到举报后,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决定村民住房建设管理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建立规划例会制度,研究决定村庄规划编制和调整、村民住房集中居住规划布局、规划许可和执法等问题。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考核制度,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有关部门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村庄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规划审批和用地审批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农村村民住房建设进行定位放线、规划核实等建设管理活动的;
(四)对农村村民住房建设违法行为巡查不到位、报告不及时、制止查处不力的;
(五)在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未取得建设规划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建设规划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责令限期拆除。经责令不自行拆除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拆除。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超出批准用地范围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法占用土地进行住房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超过承诺期限,不自行拆除原宅基地上建筑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大通湖区管理委员会及其他国有农场、林场、渔场的住房建设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2007 年 07月 06日 15 时 50 分 526 主题分类 : 土地房产 农业农村 “村民住房”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71号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 2007 年 5 月 21日市政府第 143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 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 节约利用土地资源, 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 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奉贤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奉贤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奉贤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 《奉贤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区政府第 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 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 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 法》、《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 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 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试行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农村村民, 是指具有本区常住户口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户口已迁回原所在地的 小城镇户
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改善农村居住环境,维护村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益阳市城市规划区、沅江市城市规划区、县城和其他建制镇规划区以及沿城、沿路、沿水地段等重点控制区内的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另行制定。
前款所称的沿城,是指城镇建成区周边;沿路,是指交通干线两侧;沿水,是指河流、湖泊、水库周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民,是指户口在当地农村且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权益,履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的成员。
本办法所称住房,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宅基地上建造的供本人家庭居住和使用的房屋,不包括生产用房。
第四条
市、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具体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严格执行“规划先行、先批后建、一户一宅、建新拆旧”的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原则。
第六条
全面推行“节约集约用地、相对集中居住、按图建设施工、引导统一建筑风格”的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模式。
第七条
积极发展农村住房产业,引导村民建设“节能省地、绿色环保、优质价廉”的产业化住房。坚持建设与保护并重,做好传统村落和特色村庄的保护与开发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筑设计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和村民住房建设定点规划,切实发挥规划的控制和引导作用,引导村民严格按照住房建设选址规划建设住房。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规划和村民住房建设定点规划,应当与村民自然集中居住区提质改造、扶贫移民开发、美丽乡村建设、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和推进新型城镇化等项目建设统筹推进。规划报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保规划符合农村实际、方便生产生活。
集中居住区的规划建设应当因地制宜、规模适当。平原地区宜以行政村或者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规划村民集中居住区。丘陵地区宜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或者以自然村落为单位规划村民集中居住区。山区宜以自然村落或者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规划村民集中居住点。
第十条
编制村庄规划和村民住房建设定点规划,应当将沿城、沿路和沿水地段划定为村民住房建设重点控制区。其中,银城大道、G234益沅段、G536益桃段、G536益湘段、G319、长常高速益阳段和益阳绕城高速等七条主干道两侧用地界线起向外延伸二百米范围内和皇家湖常年水位线起向外延伸五百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全市统一划定的村民住房建设重点控制区域。其他沿城、沿路、沿水地段的村民住房建设重点控制区域,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规划中确定。
第十一条
大力推进农村村民新建住房适度集中连片,控制单户分散选址;特殊情况确需分散选址建设住房的,经过规划定点审批时,优先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土地。享受农村危房改造扶持政策的村民新建住房和纳入项目建设拆迁范围的拆迁安置户,应当按照集中连片的居住模式建设住房。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编制村民住房建筑设计示范图集,供各村庄建设住房时选择使用。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择当地大多数村民接受的村民住房建筑设计示范图,列入当地村民住房建设规定的申请和审批内容予以推广使用。村民集中居住区内新建住房和分散选址新建住房,应当按照当地统一采用的村民住房建筑设计示范图建设施工,逐步形成当地住房建筑风格。
第十三条
村民住房建筑设计应当遵循安全、适用、经济和特色的原则,在建筑风格和面积控制方面遵守以下规定:
(一)体现新中式风格,强调五大要素,即青瓦顶、花格窗、封火墙、穿斗架、灰白色。山区突出马头墙、花格窗,丘陵区突出搭子墙、穿斗架,湖区突出披首头、外走廊的民居特点。布局以“一”字型为主体,“L”型、三回合为辅,户型以单体、双联、联排等为主,着力形成益阳农村住房的地域特色;
(二)适当控制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农村村民新建住房占地面积限一百平方米以内,建筑面积控制在三百平方米以内;占用非耕地且采用单体户型的,可以建生活附属用房,生活附属用房占地面积、建筑面积限二十平方米以内。
第三章: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村民一户只能使用一处宅基地。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房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五条
村民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每年应当优先安排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保障村民住房建设用地需求。农用地转用指标不足的,可以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项目折抵指标和旧村改造置换指标解决。
第十六条
村民住房建设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省、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农村建设用地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年初一次性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区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逐宗落实到户,落实情况按年度向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跨村、组土地调换不到位的,应该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一次性或分批次报省、市人民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收手续。
第十七条
村民住房建设确需使用耕地的,应当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统筹补充,实行先补后占、占补平衡,不得向村民收取耕地开垦费。村民自行复垦或开发的零星分散耕地,经区县(市)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确认并纳入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变更后,可专项用于村民住房建设用地占补平衡。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村民采取收回承包经营权、调换、流转或者经济补偿等方式,收回村民住房建设定点规划区内已经承包到户的土地,用于村民住房建设。
第四章:申请、审批和批后管理
第十九条
村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和村民住房建设定点规划,遵循先审批后建设的程序要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批准新建住房:
(一)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或者因建设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项目建设,需要搬迁的;
(二)现有住房危旧或人均住房面积少于四十平方米,需要新建或者扩建住房的;
(三)已结婚或者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确需分户建房的;
(四)自愿放弃原分散居住的宅基地,申请到集中居住区新建住房的;
(五)经依法批准回原籍落户或外来人口迁入,成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本集体经济组织权益,需要新建住房安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设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将原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申请建设住房的;
(二)原住房虽因项目建设被拆除,但已经得到货币化补偿安置或住房安置的;
(三)申请的选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四)违法违章占地建设住房未处理结案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村民符合住房建设申请条件,经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在自愿原则下可以购买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村民的住房,买卖双方应当在合同生效并自住房实际交付后三十日内办理房屋产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村民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住房建设申请报告;
(二)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明(结婚证、离婚证);
(三)拟建住房的建筑设计图纸(当地统一采用的住房建筑设计示范图),以及按照示范图纸建设施工的书面承诺;
(四)原宅基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没有原宅基地使用权证和分户建设住房的不需提交);
(五)区县(市)统一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村民申请建设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的申请经本村民小组同意后,提交村民委员会审查。村民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村务公示栏公示,时间不少于七天。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村民委员会在申请报告上签署同意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
(二)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村民住房建设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到现场勘查。经调查核实,对符合批准条件的申请,应当依职权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超出权限的其他审批事项,报区县(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批。涉及占用林地的,报林业部门审批;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审批。
县级以上审批机关可以通过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将行政许可决定文书(证件)委托送达给住房建设申请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将不予许可的理由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三)放线。乡镇人民政府在申请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到现场实施定位放线,确定用地四至和面积。
(四)建设施工。申请人应当严格按照审批要求施工,并按照有关标准配套建设污水排放、化粪池、生活垃圾收集等设施,不得擅自移动用地四至、扩大用地面积和变更户型、建筑风格。
申请人取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许可后,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年内将住房建成,原住房须拆除的应及时拆除。
(五)竣工验收。新建住房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在三个月内申请竣工验收。乡镇人民政府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收到验收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到现场验收新建住房的位置、质量、面积和建筑风格等是否符合要求,原有住房应当拆除的是否已经拆除。验收合格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出具验收合格意见。
(六)登记发证。申请人持产权所有人身份证明、新建住房的规划建设用地审批文件和竣工验收文件,到区县(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和住房产权登记。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村民住房建设的综合管理工作,对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农村住房建筑设计示范图集编制、村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管和农村住房建筑工匠培训等工作履行指导、监督职责。
市规划部门对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规划编制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对规划实施情况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村民住房建设用地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村民住房建设农用地转用审批相关工作。
市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林业、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并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将乡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和村民住房建设定点规划以及农村村民住房建筑设计示范图集的编制和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筑设计示范图集编制、村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管和农村住房建筑工匠培训等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乡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和村民住房建设定点规划的编制工作,对需占用农用地的村民住房建设申请实施乡村建设规划审批。
区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村民住房建设用地审批工作、村民住房宅基地使用权和住房产权登记工作;村民住房建设用地申请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负责转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
区县(市)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和村民住房建设定点规划的编制工作;负责将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定的村民住房建筑设计示范图列入村民住房建设申请和审批内容,并报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统一受理村民住房建设申请,对不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依法进行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发现村民委员会违法审批村民住房建设申请,应当及时制止或者责令纠正。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对村民住房建设进行现场勘查、放线和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时,区县(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派驻乡镇的机构应当配合,发现村民住房建设违反规划、用地和建筑安全法律规定时,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或者报告区县(市)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审批和权属登记时,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村民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和要求进行住房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村民未取得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未按照用地许可的内容和要求进行住房建设的、以及将农村集体土地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给他人建设住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按照规定应当拆除原有住房、退还原有宅基地使用权而拒不履行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自用地批准之日起二年内没有动工建设的;
(二)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住房建设规划许可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建设村民住房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村民住房建设管理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内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国有农场、林场、渔场职工在场内建设住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可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和管理,切实保护耕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乡村振兴,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集体土地上,农村村民住房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及其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村民住房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耕地保护、规划先行、先批后建、一户一宅、生态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村民住房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
(二)建立村民住房建设联合管理工作制度和执法机制;
(三)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组织开展业务培训;
(四)将村庄规划编制、农村住房建设图集编制、集中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相关奖励和补助、执法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村民住房建设的宅基地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村民住房建设的规划、农用地转用、房屋权属登记等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村民住房建设的设计、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农村建筑工匠培训等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做好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村民住房建设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村民住房建设有关行政审批和综合执法;
(二)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村民住房建设自治管理,鼓励通过成立村民住房建设理事会和制定村规民约等自治方式,对村民住房建设进行规范管理;
(三)对村民住房建设情况进行动态巡查,及时制止、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四)建立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档案,实行一户一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导村民申报、办理或者受村民委托代办住房建设审批手续等工作;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村民住房建设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对村民住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规划、土地、耕地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非法占用耕地、违法违规建设住房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耕地保护政策,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组织相关部门对强占多占耕地建房、在承包耕地上违法建房和买卖或者流转耕地违法建房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整治。
村民住房建设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编制村庄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应当科学合理确定村民住房建设区域和分布范围,符合村民住房建设实际需要。乡镇人民政府在村庄规划编制完成前,可以将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作为村民住房建设和宅基地管理的依据。
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域文化和乡村特色。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村民委员会进行公告。经批准的村庄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按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十一条 村民住房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节约使用土地;
(二)按照规划选址,避开地质灾害、洪涝灾害、地下采空、地震断裂带等危险区域,严格控制削坡建房;
(三)符合公路沿线、高速公路沿线、电力线路、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机场周边、河湖岸线区域、生态保护区等有关控制标准;
(四)符合省、市规定的宅基地面积、建筑层数和层高标准;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鼓励结合集镇建设、新农村建设、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统建联建村民住房,引导新建村民住房适度有序集中。
第十二条 村民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村民住房建设申请,应当符合村民住房建设年度用地计划。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村民住房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地和其他未利用地。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准保障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能满足多数村民住房建设需求、体现地域特色的建设图集,免费提供给村民选择使用。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村民住房建设申请条件、申报资料目录、受理机关、审批机关、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审批时限、审批结果、举报投诉电话、村民住房建设年度用地计划以及违法建设查处情况。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住房建设:
(一)具备分户条件,确需另立户建设住房的;
(二)现有住房属于危旧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三)原有住房因灾毁需要重建的;
(四)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迁建或者按政策实行移民搬迁的;
(五)自愿退出现有宅基地,在规划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建设住房的;
(六)因改善住房条件,需要改建、扩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村民申请住房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二)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的;
(三)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
(四)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他人等,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五)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十七条 村民申请住房建设,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房建设申请书;
(二)住房建设审批表;
(三)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住房建设设计方案或者从村民住房建设图集选取的设计方案。
易地新建住房的,应当提供同意自愿退出原宅基地以及其他附属设施用地,并按规定交由集体经济组织调剂处理的承诺书。
村民住房建设申请书、审批表、承诺书和公示牌格式,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符合住房建设申请条件的村民,应当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宅基地和建房书面申请。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村民小组会议讨论或者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同意,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面积和层高等情况在本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村民小组将村民申请、村民小组会议记录等材料交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村民住房建设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服务流程,建立由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多部门内部联动运行的村民住房建设联审联办制度。推行一次申请一次办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村民住房建设申请相关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符合批准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规划许可、用地审批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占用林地的以及位于自然生态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资源保护区等区域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不得违反规定增设审批条件,不得要求村民提交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申请材料。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住房建设申请人办理完毕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会同村民委员会到现场进行免费定位放线并设置公示牌。定位放线后,村民住房建设方可开工。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建房户主与农村建筑工匠(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合同,明确相关权利义务,约定施工质量安全责任和施工人员安全责任。
建房户主和农村建筑工匠(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农村建筑工匠(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为未取得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用地审批规定的村民进行住房建设。
建房户主和农村建筑工匠(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配合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易地新建住房的村民,应当按照承诺书的承诺拆除原有建筑物,将旧宅基地退回集体经济组织后,新建住房方可办理不动产登记。
对按照承诺书的承诺拆除原有建筑物,将旧宅基地退回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可以给予适当奖励或者补助。奖励或者补助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村民住房建设完工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用地和规划情况进行核实。通过核实的,可以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一次乡镇人民政府关于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和耕地保护工作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受理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手续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放线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用地、规划核实的;
(四)对非法占用耕地、违法违规建设住房监管治理不到位、制止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条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进行住房建设的,毁坏种植条件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房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逾期不拆除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住房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