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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围挡或者围墙;
(二)施工工地内的裸露土地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连续施工的,采取覆盖防尘布、防尘网或者喷淋、洒水等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三)散装物料集中分区、分类存放,并根据易产生扬尘污染程度,分别采取密闭存放或者覆盖等其他有效防尘措施,禁止抛掷、扬撒和在围挡外堆放;
(四)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不能及时清运的,分类存放和覆盖,并定时喷淋;
(五)工地车辆出口配备车辆冲洗装置和污水收集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对出场车辆冲洗干净,禁止带泥上路;
(六)工地出入口、材料堆放区、材料加工区、生活区和主要道路等进行硬化并辅以喷淋、洒水等措施;
(七)施工现场进行切割、钻孔、凿槽等易产生粉尘的作业时,采取喷淋、洒水等措施;
(八)开挖和回填土方作业面采取喷淋、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
(九)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十)采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等其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安全网或者防尘布,拆除脚手架及密目防尘安全网或防尘布时采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对楼层、高处平台等进行建筑垃圾清理时,采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楼层内清扫出的建筑垃圾,应当密闭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工程的施工及其维护维修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实施路面挖掘、破碎、铣刨等作业时,采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道路或者绿地内各类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四十八小时内恢复原貌;
(三)清扫施工现场和路面基层养护期间采取覆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施工泥浆不得排入市政管道。
第十七条 建(构)筑物拆除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拆除作业采取持续喷淋、洒水等方式进行湿法作业;
(二)人口密集区以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的,应当外挂密目防尘安全网;
(三)采用爆破方式进行拆除的,爆破前采取内外喷淋、洒水等方式淋湿建(构)筑物,爆破后立即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四)拆除工程完毕后,及时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未完全拆除的建(构)筑物,使用防尘网或者防尘布覆盖。
第十八条 绿化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绿化作业时,土壤不得直接倾倒在道路上,种植土、弃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作业时,回填土边缘应当低于路缘石;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覆盖或者绿化;
(五)三千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一点八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出口内侧设置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主要施工便道应当硬化并采取喷淋、洒水等措施;与国道、省道或者其他重要道路的交叉口应当硬化处理;
(二)边施工边通车的路段,采取限制机动车辆通行速度和喷淋、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并加强对通车路段的维护,防止扬尘污染;
(三)开挖岩石、洞口土石方采用湿法作业,爆破后及时采取有效降尘措施,桥梁桩基钻孔及灌注桩施工应当设置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防止泥浆外溢,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不得直接排放;
(四)航道疏浚施工过程中,运泥船和输泥管线应当进行防漏处理,疏浚现场周围设置防淤帘,按照要求的时间在指定的抛泥区进行抛泥,设置有储泥坑的,应当设置围挡。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按照道路保洁的有关规定进行作业,在干燥等容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增加城市主要道路的洒水次数;城市主要道路实行高压清洗等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人工方式清扫作业的,采取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
旅游景区、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公路以及乡镇主要街道应当保持清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矿石开采和加工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
矿山开采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围挡、设置防风抑尘网、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止开采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二条 从事石材加工等活动,应当设置封闭车间,并采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粉料仓上料口采用密闭性良好的接口装置,加强对粉料仓收尘装置的维护保养,有效发挥收尘作用;
(二)混凝土搅拌站出入口及场区地面应当硬化,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且有专人负责清扫、洒水、保洁,保证车辆轮胎干净,不带泥沙,无粘结物上路,确保不产生扬尘;
(三)罐车筒体外观、进料口、出料槽等部位均不得有混凝土结块和积垢,并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的接料装置,保持车体整洁;
(四)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防治内部物料在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及堆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储存上述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二)划分物料堆放区域与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三)在密闭式堆场装卸或者传送物料的,在装卸处配备吸尘装置、喷淋洒水设备等设施防治扬尘污染;在非密闭式堆场装卸或者传送物料的,采取覆盖或者设置自动喷淋洒水系统等防尘措施;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四周设置排水沟和沉淀池,配备高压冲洗装置,驶离作业场所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
码头、填埋场和消纳场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和冲洗离场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
第二十五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
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并应当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六条 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等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置,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
第二十七条 市政道路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绿化、铺装或者覆盖。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覆盖。
其他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铺装或者覆盖: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储备土地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四)空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使用权人无法确定的,由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五)其他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平台,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控,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定期发布扬尘污染信息,并实现各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并对在线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的违法信息记入信用档案,依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煤炭、水泥等运输车辆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被责令停止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执行有关的应急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应急措施的督促检查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处理有关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开展联合执法检查,依法查处重大、复杂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联合执法的牵头单位由联席会议确定。
第三十二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机制,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和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日常巡查制度,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级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投诉、举报和奖励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投诉和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对扬尘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举报内容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矿产资源开采、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河道整治、石材建材加工、公共场所与道路保洁、绿化施工等活动以及裸露地面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自觉参与防治扬尘污染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参与和监督扬尘污染防治及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的权利,并负有防治扬尘污染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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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制定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考核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实施方案,根据职责组织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扬尘污染监测,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负责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管理职责,并负责填埋场、消纳场、物料堆场和矿石开采、石材建材加工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城市综合管理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的维护维修工程施工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违法建(构)筑物拆除、取(弃)土场内作业、城市建筑垃圾和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和公路管养、公路水路运输场站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整治、水利工程建设、河道采砂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农业农村、林业等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负有扬尘污染防治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实行单列支付,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支付计划,按时足额支付;
(二)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三)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列入评审内容;
(四)将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列入施工承包合同,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五)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并监督监理单位按照合同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理义务。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一)对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承担施工期间扬尘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
(三)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四)在项目工地设立公示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及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五)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要求,落实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设施设置和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理,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生产经营等活动造成的扬尘污染,对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工作、生活等活动造成的扬尘污染。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列为重点污染源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七条 在实施城市综合管理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在实施城市综合管理区域外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未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职责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单位未落实裸露地面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以及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综合执法的,从其规定。
实施乡镇综合执法的,依法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通湖区管理委员会、湖南长株潭城市群两型社会示范区益阳东部新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本区域内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精品 -可编辑 - 水安·盛世新安一期Ⅱ标段工程 扬 尘 污 染 防 治 方 案 编制人: 审核人: 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3 年 9 月 12 日 精品 -可编辑 - 目 录 一、编制依据 ......................................................................................................................... 0 1.1 设计文件 .................................................................................................................. 0 1.2 合同文件 .................................
建筑扬尘污染防治制度
福景东方城 B区 101#、103#、104#、109#、 116#、117#楼工程 扬 尘 污 染 管 理 制 度 安徽溧铜建设有限公司 二 0一六年八月二日 扬尘污染管理制度 为了落实铜陵市扬尘管理目标, 树立良好的城市形象, 有效防治城市 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 切实有效的开展相关工作, 特制定本 管理制度。 一、工作目标: 提高我公司所建设的工地文明施工管理水平,以治理扬尘污染为重 点,以项目为主体, 各参建单位配合, 采取综合防治措施, 使扬尘污染从 源头上得到有效控制,确保避免扬尘污染。 二、工作内容: 1、扬尘污染控制工作纳入日常化管理,项目成立扬尘整治工作小组;定 期召开工作例会, 交流做法,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保证扬尘污染控制 工作长抓不懈。 2、深入开展环保宣传活动, 加大宣传力度, 利用制作宣传版画, 黑板报, 培训等各种形式,宣传扬尘污染控制的重要性,
日前,《荆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三审稿)》通过市五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预计今年8月出台施行,这部条例实施后,将为荆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指引。
《荆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三审稿)》共分五章三十五条,分为总则、防治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三审稿总则中明确了各政府职能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中的具体管理职责及分工,特别是对涉及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物料运输等容易产生扬尘的生产活动,通过列举予以细化明确对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生态环境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三审稿第二章围绕主要防治主体和重点防治工程等方面,分类确定防治措施。其中,重点防治工程包括:建设工程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绿化建设、养护工程、道路保洁作业、渣土运输、物料堆场以及居民装饰装修等活动。三审稿还规定了特殊天气和气象条件时期可以对城市建成区内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三审稿还对扬尘污染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和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建立监测网络和信息管理平台,实现扬尘污染防治信息互通共享;防治义务单位应当安装扬尘污染防治监控设施,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等受理方式,接受举报和投诉。此外,三审稿还规定,对于违法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将按照相关规定给予5000元至20万元不等的罚款。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和美丽镇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房屋建筑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建筑物装饰装修、绿化施工、水利基础设施施工、交通设施施工、道路养护保洁、物料堆放运输和加工等活动以及城镇建成区内泥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组织编制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信息共享、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内的公共活动区域采取绿化、道路硬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区域扬尘环境质量监测,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和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房屋征收拆除工程、预拌混凝土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处置、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城市道路桥梁养护维修工程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包括港口码头在内的交通建设工程、城镇规划区内国道省道农村公路建设及养护工程,以及港口码头、道路货物运输场站物料装卸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以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自觉遵守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有权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部门,有权处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按照约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及时足额支付给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根据项目特点制定、落实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施工现场主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及责任人、防治措施、主管部门等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八条 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定设置围挡或者围墙。
(二)施工工地内裸露泥地、土方以及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采取覆盖密闭式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喷洒抑尘剂或者洒水等有效措施。
(三)施工工地车行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冲洗;在出入口内侧安装冲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工地。
(四)开挖土方时采取分区、分段作业,对已完成的作业面及时回填或者覆盖。
(五)施工作业产生扬尘的,采用喷淋、洒水、外挂密闭式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有效防尘措施;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并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六)集中堆放、覆盖建筑垃圾,并及时密封清运。
(七)建筑面积超过一定规模建筑工地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安装扬尘视频监控设备、颗粒物在线监测设备,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联网,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真实有效、实时传输。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防尘措施。
鼓励推广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防尘措施。
第九条 下列工程施工除符合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房屋建设、建(构)筑物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外脚手架的外侧设置密闭式防尘网或者防尘布,拆除脚手架前采取先清理残留灰渣等有效防尘措施。
(二)市政道路或者绿地内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三日内恢复原貌。暂不能恢复原貌的,采取有效覆盖措施。
(三)绿化工程施工作业中,及时清理废弃土壤,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带的回填土边缘低于路沿石上沿五厘米,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及时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
(四)城市河道清理出的淤泥、垃圾以及堤坝加固、护坡整治等施工材料采取覆盖措施,施工结束后及时清运。
第十条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应当定时清扫、保洁,绿地保持整洁。城市道路保洁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城区主要道路实行机械化湿法低尘清扫,其他道路逐步实行机械化清扫;
(二)在高温、干燥、静稳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气象条件下,增加洒水以及冲洗频次,加大道路保洁力度。
第十一条 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建材、化工、火电等工业企业,港口、码头、车站、停车场等场所,混凝土(沥青)搅拌站、预拌砂浆站、水稳拌和站等物料堆场和装卸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物料堆放采用密闭仓储设备,或者采取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严密围挡、遮盖、喷淋、防风抑尘网等有效防尘措施;
(三)装卸物料采取密闭、喷淋、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
(四)采取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和卸料处加装除尘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五)场坪、路面进行硬化处理,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保持出场车辆洁净。
第十二条 运输煤炭、细颗粒物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规定条件,保持车号牌清晰,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实施单元、分层作业,采取覆盖、固化、绿化、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有效防尘措施,配置冲洗设施并清洗车辆。
第十四条 城镇建成区内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透水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城镇建成区内裸露泥地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用地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收储的土地,由土地收储管理机构负责。
(五)闲置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管理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责令有关施工单位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防尘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运输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矿产资源开发、道路运输、物料堆放、城市绿化和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等活动,以及裸露地面产生的一定粒径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公众参与、源头治理、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
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委员会)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扬尘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应急预案,并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采取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控措施。
第八条 鼓励、支持、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推广和应用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政、城市绿化、道路建设、水利等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和措施。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报送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人、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如实记录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采取防尘降尘措施。
拆除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湿法作业。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应当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网。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能源等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矿山环境治理项目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整治、河道采砂、水利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划定禁止从事煤炭、石灰石、陶瓷土、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区域。
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煤炭、石灰石、陶瓷土、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防尘抑尘设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四条 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煤炭、石灰石、陶瓷土等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防止和减少开采、加工区域内的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 采矿、采砂和开采其他矿产、取土排土用地的,应当制定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道路运输、道路绿化、道路清扫保洁等产生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道路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苫盖或者其他措施,保持车体整洁,防止物料遗撒,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十八条 道路养护管理及其他道路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道路日常管护和清扫保洁,减少道路扬尘污染。道路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路面整洁畅通。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物料堆场、露天仓储等场所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生活、建筑垃圾消纳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物料堆场、露天仓储等场所应当划分物料堆放区域与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仓库)和垃圾消纳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物料堆场地面进行硬底化处理,实行密闭管理;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连续围挡,并安装喷淋设备等防尘、抑尘设施;
(二)在密闭式堆场装卸或传送物料的,在装卸处配备吸尘装置、喷淋设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在非密闭式堆场装卸或传送物料的,采取覆盖或者设置自动喷淋系统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在出口处设置洗轮机、洗车池,四周设置排水沟和沉淀池,配备高压冲洗装置,驶离作业场所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
(四)对长期堆放的废弃物料,在其表面、四周采取苫盖、种植植物或者砌筑围墙等措施加以围挡、覆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工程、绿地养护和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产生的弃土和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进行覆盖、洒水降尘;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不能及时栽植的,对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低于道牙高度;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气温高于零摄氏度的非雨雪天气,主要道路增加洒水、喷雾次数;
(二)城市主干道路、高架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湿法清扫,其它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吸尘式湿法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有效降尘措施,低尘作业。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减少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不能及时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拆除后的闲置场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仍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城镇规划区内的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铺装或者覆盖:
(一)有使用权单位范围内的,由使用权单位负责;
(二)市政道路、公共用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三)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四)空闲土地的,有明确的使用权人的由使用权人负责,没有明确使用权人的由管理人负责;
(五)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总体要求,结合当地农业生产、农村生活实际,对农业项目建设、农村道路运输、农村村组道路和街巷绿化保洁、生活垃圾集中收储清运、农村裸露地面等依法制定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加强对农村扬尘污染的防治。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相关单位协调、推动农村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六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机制,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对检查发现和反馈的问题应当及时制定整改方案,限期进行整改。
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监测监控网络,综合分析研判扬尘污染状况,定期公布扬尘污染防治信息,依法确定重点区域和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实施重点监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之间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有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应当安装使用扬尘污染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接到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对于实名举报的,应当向举报人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和要求采取防尘抑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煤矿企业未按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产、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煤矿等企业和运输装卸物料单位未按规定和要求采取防尘抑尘措施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物料堆场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城市绿化、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未按规定和要求采取防尘抑尘措施施工和作业的,由城市绿化、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扬尘污染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本条例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