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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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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实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活动方案
贯彻实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活动方案 一、指导思想 紧紧围绕公路安全保护工作的基本方针和重要原则,以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立法背景、重大意义和主要内容为 重点,组织学习培训,广泛开展宣传,让公司人员和广大驾 驶员全面了解《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基本要求,基本精神 和主要内容,全面掌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各项规定, 增强公路保护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履行公路安全保 护职责,确保各项公路安全保护制度落实到位,切实维护我 市公路的安全、完好和畅通。 二、组织领导 为确保宣贯工作顺利实施,进一步加强我公司安全生产 工作,切实在保安全上下功夫,确保年度工作任务的顺利完 成,公司成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活动领导小组由总经理亲 自挂帅, 分管安全生产的副总经理任组长 质监部经理、营运部经理任副组长 安全员和营运部现场操作人员任组员组成。 三、步骤和时间 公司决定从 2011 年 6月 29日至 7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宣贯实施方案
贯彻实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工作方案 根据 XXXXXXX印发的《宣传贯彻实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的通知》的部署和要求, 为切实做好国务院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的贯彻实施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 按照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型交通运输 部门的总体要求,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切实 抓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工作,通过明确职责、完善制度、细 化措施、强化程序、加强监督,积极贯彻落实《条例》的各项规 范,进一步提高我区公路安全保护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水平, 推进我区公路安全保护工作在法制轨道上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组织领导 为切实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我局成立以局长 为组长的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具体负 责组织实施工作。人员名单如下: 组 长: 副组长: 成 员: 三、工作措施 (一)认真做好《条例》的
陕西省公路隧道安全保护办法
《陕西省公路隧道安全保护办法》已经省政府2017年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确保公路隧道的安全、完好和畅通,有效处置突发事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隧道安全保护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责权一致,预防为主、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隧道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公路隧道安全保护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公路隧道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卫生计生、气象、通信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开展公路隧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公路隧道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破坏公路隧道设施、影响公路隧道交通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公路隧道的通行秩序管理,预防和处理交通事故。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公路隧道消防设施的竣(交)工验收、监督检查工作,实施公路隧道火灾扑救及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公路隧道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防治措施的实施,负责公路隧道建成后安全保护区的相关保护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公路隧道安全保护工作。
第九条 公路隧道建设单位执行国家技术规范与标准时,可以适当超前并加强施工质量安全管理,确保土建结构安全,机电设施和其他工程设施完善。
公路隧道管养单位负责执行国家技术规范与标准,加强公路隧道的养护和运营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隧道安全保护和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 公路隧道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土建结构、机电设施、其他工程设施和公路隧道的安全保护区。
第十三条 公路隧道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控制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四条 公路隧道应当根据国家技术规范与标准要求,配套建设通风、照明、监控、消防等安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公路隧道工程设计审查、竣(交)工验收时,负有管理权限的当地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参加。
第十五条 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养护工作,按照规范要求养护公路隧道的主体结构和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 公路隧道养护工程施工,需要封闭交通或长时间占用行车道时,除紧急情况外,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之日前十五日,向社会发布施工信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发布交通管制信息。
第十七条 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在养护施工期间,应当合理布设施工作业区,规范设置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养护期间的交通疏导工作。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受理并查处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山体的采石、采矿、取土、实施爆破作业、倾倒废弃物等危及公路隧道安全的行为。
水利部门应当受理并查处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安全保护区的挖砂、挖金、倾倒废弃物等危及公路隧道安全的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应当受理并查处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实施储存危险物品等危及公路隧道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应当在公路隧道变电站、竖井、斜井、高低位水池、通风塔等非公用设施区域设置警示标志,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非交通标志;
(二)涂写、刻划,张贴、悬挂无关物品;
(三)在公路隧道内抛掷火种、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
(四)其他有可能危害公路隧道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路隧道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更新数据,保证公路隧道技术档案真实完整。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因保护公路隧道安全需要,可以向公路隧道管养单位调取公路隧道技术档案,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公路隧道保护的需要,在公路超长隧道和隧道群应当建立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和养护管理的工作队伍。
第二十三条 重要公路隧道按照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守护。重要公路隧道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车辆在公路隧道内应当按照标志、标线及限定速度行驶,不得强行超车、随意变道,禁止在公路隧道内倒车、掉头、逆行。禁止危化品运输车辆通行对其禁行的公路隧道,禁止违法超限超载车辆通行公路隧道。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路隧道交通流量变化、交通违法行为、事故规律特点等,按照相关工作要求,加强公路隧道内巡逻管控,充分利用测速、监控等装置,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联勤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公路隧道交通秩序管理和公路隧道基础设施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当公路隧道内出现车辆拥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视情况采取禁止车辆驶入、疏导分流等措施,并及时发布拥堵信息。
第二十八条 公路隧道内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快速进行处置,并视情况采取疏导分流,交通管制等措施。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公路隧道安全保护需要,结合公路隧道技术条件,指定危化品运输车辆通行线路、通行时间,或者禁止危化品运输车辆通行,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根据公路隧道安全管理的需要,在危化品运输车辆通行较为集中或者禁止危化品运输车辆通行的公路隧道前方路段设置执勤点,依法查处危化品运输车辆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通行公路隧道,超过规定吨位或者外廓尺寸可能影响隧道安全的,应当由公路管理机构监护通行。
第三十二条 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定期组织公路隧道消防演练,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公路隧道消防设计进行审核,对公路隧道消防设施进行验收。
未经消防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公路隧道项目不得施工。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路隧道,由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评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 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应当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其使用功能完好。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公路隧道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公路隧道管养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公路隧道,保障沿线乡镇等消防工作需求,合理规划消防队站建设,提升公路隧道火灾救援能力。
对于消防体系难以覆盖的公路隧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路隧道消防执勤点。
公路超长隧道和隧道群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伍,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并建立专职消防人员意外事故保障机制。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专职消防队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 发生公路隧道火灾后,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和专职消防队应当及时组织火灾扑救。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公路隧道火警后,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进行火灾扑救。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隧道的突发事件处置,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建立公路隧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制定与当地政府预案相衔接的部门预案。
第三十八条 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和接到预警信息,经核实确认后,应当立即启动部门或者单位预案进行处置,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报告。必要时,应当报请公路隧道所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相应政府预案。
第三十九条 公路隧道突发事件现场处置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指挥,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隧道抢修保通工作;公安机关负责人员搜救,交通管制和疏导,现场秩序维护;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医疗救援工作;其他部门和单位根据应急预案做好配合工作。
第四十条 突发事件处置结束后,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提出公路隧道恢复或者重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负有公路隧道安全保护责任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进入公路隧道非公用区域,危害公路隧道安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予以警告。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超长隧道是指单洞长度在6公里以上的公路隧道;公路隧道群是指连续3座以上,且相邻隧道洞口间距不超过1公里,单洞累计长度在6公里以上的公路隧道群。
本办法所称公路隧道的安全保护区是指,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所谓档案安全保护是针对档案库房的安全保护,一般通过档案库房安全保护智能化综合管理系统来为档案的安全作出全方位的保护。
陕西省公路桥梁安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桥梁保护,保障公路桥梁安全、完好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活动。
第三条 公路桥梁安全保护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预防为主、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公路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如下:
(一)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二)公路桥梁用地和桥下空间;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公路桥梁安全保护范围。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桥梁、公路桥梁用地和公路桥梁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桥梁、公路桥梁用地和公路桥梁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桥梁、公路桥梁用地、公路桥梁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桥梁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桥梁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负责、部门联动、行业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公路桥梁桥下空间治理等重大问题,依法履行公路桥梁保护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桥梁安全保护工作。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依法查处破坏、损坏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行为。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单位负责公路桥梁的养护和运营管理。航运管理单位负责船舶通过公路桥梁的安全通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水利、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桥梁安全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及单位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桥梁的安全保护水平。
第十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禁止在公路桥梁、公路桥梁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桥梁和影响公路桥梁畅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小型公路桥梁周围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爆破作业;
(二)烧荒、倾倒废弃物;
(三)停放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
(四)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其他行为。
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外,禁止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
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
(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第十四条 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记录归档公路桥梁巡查、检测、养护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实行桥梁养护工程师制度,保障公路桥梁安全运营。
第十五条 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对所养护管理的公路桥梁进行经常检查、定期检查和特殊检查;评定公路桥梁技术状况等级及适用性;根据公路桥梁技术状况评定结果,及时分类采取不同的养护管理措施。
一类公路桥梁应当进行正常保养;二类公路桥梁应当进行小修,及时修复轻微病害;三类公路桥梁应当进行中修,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酌情进行交通管制,及时修复或者更换较大损坏构件;四类公路桥梁应当进行大修或者改造,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进行交通管制或者封闭交通;五类公路桥梁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封闭交通,依法进行改建或者重建。
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相应的公路桥梁限速、限载、限行等标志。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协调本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将高速公路、铁路跨线公路桥梁纳入地方公路网。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联勤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公路桥梁交通秩序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加强公路桥梁巡逻管控,充分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当公路桥梁上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出现车辆排队滞留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置,并视情况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十九条 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避免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确需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的,负责审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运输许可的机关应当提前将行驶时间、路线通知特大型公路桥梁的管理单位,并对在特大型公路桥梁行驶的车辆进行现场监管。
第二十条 超过公路桥梁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桥梁上行驶。超过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车辆,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桥梁养护工程的施工管理。公路桥梁养护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合理布设施工作业区,设置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证施工车辆、人员和过往车辆的安全,必要时还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交通疏导工作。
在公路桥梁养护工程施工过程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交通秩序管理工作,公路桥梁养护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制订包括应对公路桥梁突发事件内容的专项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印发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职责,制定部门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公路桥梁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公路桥梁突发事件造成公路桥梁损毁的,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并依法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报告。损毁特别严重的,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托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共享和公开。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公路桥梁安全保护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专用公路桥梁的安全保护不适用于本办法。专用公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