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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永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基本信息

永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简介

条例内容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提供城、乡居民生活以及公共服务用水取水工程的水源地域。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供水人口一千人以上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包括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供水人口不足一千人的联片、联村、单村(自然村)的在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地,包括河流、水库、山塘、沟(溪)渠、井(泉)、集水池等。

其他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联动协调机制和监测制度,统筹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以及上下游地区产业结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饮用水保护情况,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各级河(湖、库)长管理职责。

第四条【部门职责分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等,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相关职能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实施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等相关职能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农业农村、城管执法、卫健、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公安、交通运输、住建、财政、教育、应急管理、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日常巡查工作,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二)开展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三)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执法,依法处理本辖区影响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突发事件。

第六条【村委会、居委会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巡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内容。

第七条【供水单位职责】 供水单位应当规范建设和保护管理取水工程设施;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开展日常巡查,做好卫生保洁,实时监控;开展入厂水日常水质检测,日供水量在200吨以上的按月(200吨以下的按每季度)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发现入厂水不符合水质标准或者出厂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八条【公众参与和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引导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相关工作,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将饮用水安全、水源保护等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培养学生自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意识。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宣传。

第九条【社会监督与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明确受理范围,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检举、投诉,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个人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资金与生态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生态补偿办法,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通过安排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态补偿资金、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鼓励社会资金投入等方式筹集资金,用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生态补偿。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态补偿资金应当用于补偿因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造成生产生活等受到影响的组织和个人,以及用于保护生态环境和发展生态经济。

江河流域上下游的县级人民政府之间,以及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地的供水方和用水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协商签订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协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保护区、保护范围制度】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对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其中河流型水源地保护范围为取水口上游不小于一千米,下游不小于一百米,两岸纵深不小于五十米,但是不超过集雨范围。湖库型水源地保护范围为取水口半径不少于二百米范围的区域,但是不超过集雨范围。地下水水源保护范围为取水口周边不少于三十米范围。其他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根据保护需要合理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划定和公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的指导下,提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跨乡镇、街道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商提出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确需要调整的,由原报批机关组织相关部门、行业专家对调整或取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及时提出重新划定或者调整的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防护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按规定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以及必要的隔离防护设施。

市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等标志由市人民政府设置。市级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等标志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置。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界标等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四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执行国家、省有关禁止性规定外,禁止新建、扩建冶炼、印染、有色采选等严重污染水体项目;或者建设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规模以下畜禽养殖设施。

第十五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设置规模以下畜禽养殖设施,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

(五)投肥养鱼;

(六)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十六条【水质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监测能力建设,统筹生态环境、水行政、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的监测力量,按要求定期开展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建立健全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测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并且公开水质信息;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测乡镇集中式和各类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水质并且公开水质信息。

第十七条【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饮用水水源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有关区域的排污单位依法采取停产、限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确保饮用水安全,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治理。

对于因污染达不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且经技术、经济论证证明饮用水功能难以恢复的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另行选址建设新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八条【发展乡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供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支持乡村发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供水。

第十九条【毁损保护设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污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冶炼、印染、有色采选等严重污染水体项目,建设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规模以下养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污染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设置规模以下养殖设施,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投肥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指引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从 年 月 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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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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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文献

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水资源保护 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水资源保护

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水资源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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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对水资源需求量的日益增加,对供水和环境的要求会更加严格和迫切,城市居民饮水安全问题已关系到我县民生的重大问题。因此,对防治饮用水源地水土流水、水体污染、保障饮用水源的水质安全显得极为重要和迫切。

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对策 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对策

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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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对策

曲靖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内容解读

日前,曲靖市召开《曲靖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新闻发布会。据悉,为切实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机制,进一步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让广大人民群众喝上干净水、放心水,《曲靖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将于2020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据介绍,截至2019年12月底曲靖市共有市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4个(1个备用水源地),县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13个,“千吨万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89个。

《条例》共六章三十条,分为总则、水源确定和保护区划定、水源地保护、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条例》明确规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最严格的保护,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放养畜禽;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野炊、露营、洗涤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对一级保护区内的原住居民,应当逐步迁出,并予以妥善安置。《条例》还规定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平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使用、保护及各方利益,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促进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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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解读

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通过了《自贡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这标志着我市首部地方性实体法规已经诞生,这也是我国修改《立法法》市州获得立法权后,我省出台的首部市州级实体法规。

制定《自贡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防治污染,保障我市饮用水水源安全。《条例》的出台,对加强我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提供了更为具体的法律依据。

背景:自贡作为全国50个最缺水城市之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小而散、分布广、污染源产生因素较多等问题,一直困扰着这座城市。据悉,我市现共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107处,其中,城市集中式饮用水主水源地5处、备用水源地1处,乡镇集中式饮用水主水源地74处、备用水源地27处。

2014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快实施双溪小井沟饮用水源地生态功能区保护和建设控制规划的议案》,2015年市人大组织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及水厂安全问题的专题调研,提出了改善饮水安全状况、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意见。

在我市获得了地方立法权后,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4次主任会通过的《自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立法计划》中,把制定出台《自贡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正式纳入重要立法计划任务。

2016年3月份,结合自贡实际,我市启动《自贡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起草工作,并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多方举行论证听证和反复修改后,《条例》草案由市政府正式提交市人大,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三十八次和四十次会议三审表决通过,并按程序报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查批准。11月30日,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通过了我市首部地方性实体法规——《自贡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名词解释:根据本《条例》规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依法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或者自贡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

意义: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

《条例》共包括总则、保护与治理、管理与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5章38条,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细化保护和治理措施,强化监督管理,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落到实处。

我国十分关注饮用水安全,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但是这些上位法规规定相对较为原则,针对我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小而散、分布广,且污染源产生因素多等特点,存在管理落实难、保护力度不够、执法难度大等问题。

因此,通过制定更具适用性、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规,以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规范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类活动,防治各类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达到和保持饮用水水源国家标准,确保人民群众喝上安全、放心的水,显得十分必要和重要。

亮点解读

亮点一:设立保护治理专项资金

在《条例》中明确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分级设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治理专项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治理、补偿和奖励。

该《条例》出台后,就标志着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治理资金有了固定来源,能得到充分保障,使用起来也更有针对性和计划性。分两级设立,市级资金主要解决供自贡中心城区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治理问题,比如用于双溪水库和小井沟水库等;区县级资金用于区县管理的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治理。

亮点二:编制专项保护规划

《条例》中指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该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对每一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都要编制专门地保护规划,使其保护措施更加具体、细化,并且规定编制其他各类规划要体现对水源地保护优先原则。现主要对双溪和小井沟两个重要水源地分别编制并实施了《生态功能区保护和建设控制规划》。

亮点三:全面加强保护与治理

《条例》结合上位法规定和本地实际,对采取一系列保护与治理措施进行了深入细化和创新规定。除对编制相关规划作出明确规定外,在保护方面,如规定隔离设施建设的方式和具体要求,新设立禁止一系列损害水源地和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等;在治理方面,规定对一、二级保护区内的污染源采取关停、搬迁或取缔等方式治理,在一级保护区外划定生态缓冲区,投放净化水质鱼类,在准保护区及其以外的水面设置净化水质生物浮岛等,这对水源地的保护和治理都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此外,在监督管理方面,对有关部门的职责进行具体明确,对巡查、监测、环境质量评估和应急处置等监管制度都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从制度和管理上保障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能够得到更加有效的保护。

亮点四:确定水源管理机构

在管理方面,《条例》明确规定:市人民政府确定向本市中心城区供水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以及管理区域,区县人民政府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以及管理区域。

我市目前还没有建立专门的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及相应管理机制。虽然有的作为饮用水水源的水库设置有专门管理机构,但其性质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主要负责水利工程安全、防洪安全和蓄水调水等职责,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角度不负有更多职能,且其管辖范围也仅限于库区范围,而其他的从河流、地下取水的水源地,则更是没有任何相应的管理机构。因此,要切实保护好水源地,必须明确具体的水源管理机构,明确其具体的管理职责和范围,才能把保护工作切实落到实处。通过制定《条例》明确规定要对每一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确定水源管理机构,完善了管理体制,填补了制度空白和管理漏洞,既是创新,也是体现真正落实保护。

亮点五:建立跨境污染防治联动机制

《条例》还规定,建立跨境污染防治联动机制,确保有效防治入境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既要防治境内污染,也要防治入境污染,本地对境外污染无法直接采取防治措施,因此建立跨境污染防治联动机制,协调境外污染源所在地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污染防治,通过立法明确建立跨境污染防治联动机制,形成制度化,促使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去落实,更好地保护饮用水水源。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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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简介

条例全文

(2018年12月21日朔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2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能够满足人类饮用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的涵养地或者源头地。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保护饮用水水源地而设立的区域。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范围内的水资源、水环境保护及相关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分级保护与管理。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根据需要在保护区外围设立准保护区。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和等级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责任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污染事故隐患排查、应急处置工作,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确保饮用水的质量和安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配合政府有关部门保护饮用水水资源、水环境。

第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区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立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因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致使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备用水源,加强对备用水源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居民生活饮用水供应安全。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意识。

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受理举报并及时处理,对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对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所在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专项规划,负责组织实施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修复工程,改善水环境质量。

住房和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与所在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并根据需要设置隔离、监控等设施设备。

具备条件的区域应当设置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设施、监控设备等。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会增加排污量的改建项目;

(三)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废水;

(四)利用渗井、裂隙、溶洞、废弃矿井、废弃井孔等排放、倾倒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矿坑水以及其他废弃物;

(五)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六)使用农药,使用毒鱼、炸鱼等方法进行捕捞;

(七)在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八)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

(九)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

(二)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以及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查、开采活动;

(三)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四)倾倒、堆放、储存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有害废弃物;

(五)建设工业固体废物、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堆放场、填埋场、转运站;

(六)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从事其他污染水源的养殖;

(七)采矿、采石(砂)、经营性取土;

(八)建立墓地或者掩埋、弃置动物尸体;

(九)未做防渗漏处理输送污水的沟渠、坑塘、输油(气)管道等穿越保护区;

(十)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行为。

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废液、垃圾、粪便、油类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从事农牧业活动;

(四)从事网箱养殖、垂钓、放生、旅游、游泳、水上训练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输送污水的沟渠、管道及输油管道穿越;

(六)设置旅游、娱乐设施或者餐饮服务项目;

(七)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行为。

对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饮用水水源地地下水开采,实行区域限制许可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地地下水开采控制指标,对饮用水水源地地下水开采实行指标控制管理。

第十八条开采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下水保护和开采的规定,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饮用水水源水质下降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

在饮用水水源地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镇中水、污水、垃圾集中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置设施,保障水环境安全。

第二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建立地下水观测网络,开展地下水动态观测和水质监测工作。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供水水质负责。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完善预警、预防机制和保障措施,提高水污染事故防范和处置能力。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处置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保护规划,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地和水资源保护规划、取水许可制度,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资源节约利用和水生态环境的治理与修复,建立对水源地岩溶地下水水位观测制度。

第二十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活污水、垃圾集中收集、运输、处置等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对水源地供水单位的供水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六条资源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开采矿产资源对饮用水水源地造成影响的监督,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给予处理;拟批准设矿业权范围,不得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重叠。

财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重点支持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相关的供水安全和供水设施设备提质改造以及水源地规范化建设、专项规划编制、生态补偿、动态监测、水生态治理与修复等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规划实施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并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林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交通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盗窃、损毁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相关设施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储存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有害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物,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利用渗井、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排放生活污水、矿坑水及其他废弃物,或者超过水污染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水上娱乐项目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设置旅游娱乐设施、餐饮服务项目以及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停靠船舶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使用农药毒鱼,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地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或者发生水污染事故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预案,采取有关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饮用水水源地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饮用水水源地、水厂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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