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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由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县以前发布的有关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县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招标投标法》)和《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简称《招标投标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县范围内进行的工程建设、货物采购、服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发展和改革局是指导和协调本县范围内招标投标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协调全县范围内的招标投标活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
(二)依照审批权限报批核准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方案,对核准项目的招标投标书面报告进行备案管理;
(三)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
(四)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审查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执业资格;
(六)依照权限对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移送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条监察、建设、水利、交通、教育、农办、国土、经贸、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对本县相关行业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行政执法监督。具体职责是:
(一)监督项目招标方案是否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是否按核准的招标方案进行招标;
(二)审查招标项目是否具备招标条件;
(三)对招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
(四)对中标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工作程序,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则提高收费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六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
(四)国家融资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煤炭、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项目;
(二)公路、管道、水运、交通运输辅助业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八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园林绿化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项目;
(五)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六)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等项目;
(七)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九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由国有企业担保或者以国有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商业银行贷款的项目。
第十条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一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招标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组织招标。达到下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报县招标办,按照招标程序办理。没有达到下列规模标准的,由各项目单位组织招标,报县招标办备案。
(一)房屋建筑工程以及装饰、装修、绿化工程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其他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药品等物资、物品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单台重要设备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规划、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三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扶贫资金需要农民义务投工投劳等特殊情况和设计施工企业具有相应资质使用自筹资金自建自用的项目,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由县发展和改革局或项目审批部门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局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的勘察、规划、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由项目审批部门和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五条办公用品、交通工具、药品、电力等货物采购和物业管理、保险等服务项目的招标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招标,其招标投标活动按《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招标
第十六条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同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案,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未核准招标方案的,按照国家、省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必须招标的,须经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准,招标方可进行。
招标方案包括招标组织形式(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招标)、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招标范围(全部招标或者部分招标)、招标公告发布及中标候选人公示的媒介、潜在投标人资格条件的基本情况等。
项目审批部门因简化审批程序而直接下达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在下达年度投资计划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案。
项目招标方案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的,应向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七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组织招标。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并已履行审批手续;
(二)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落实;
(三)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招标条件落实情况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采用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招标的组织形式。
采用委托招标组织形式的项目由招标人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办理招标事宜。
采用委托招标的建设项目,立项批准后或在申报招标方案时向项目审批部门和县发展和改革局报送委托合同和接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材料备ont-size: 10.5pt">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公开招标的。
符合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招标人要求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由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县重点建设项目,应由县发展和改革局审查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在国家、省指定的媒体网络发布招标公告。贵州省招标投标网和《贵州商报》作为本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发布的指定媒体。正安县内指定的招标公告发布媒介为正安电视台和《正安县公众信息网》。
(一)招标公告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发布:
1、国家项目,除按规定在国家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外,还应当在省指定媒体发布;
2、本省项目,不得少于在一家省指定媒体发布;
3、市政工程和房屋建筑、交通工程、水利工程等项目同时在其专业网站上发布。
(二)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拟发布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招标项目的名称;
2、招标人的名称及联系电话;
3、采用委托招标方式组织招标的,应当载明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及联系电话;
4、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5、投标单位的资质要求;
6、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载明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和方法、递交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和地点、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的发放时间;
7、报名和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办法及投标截止日期。
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人报名时间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但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3日;相关媒介应当自收到招标公告之日起5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投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第二十三条招标公告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资格进行下列审查:
(一)是否为正式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是否具有招标项目所需的相应资质;
(三)现有人员、设备情况及财务状况;
(四)拟投入本招标项目的设备、负责人(项目经理)及主要技术人员;
(五)近三年内是否有质量责任和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及其他严重违约、违法情形;
(六)近两年内承担类似项目的业绩情况;
(七)国家、省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规定的其他情况。
(八)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是否具有共同投标协议,联合体各方是否均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招标人根据审查情况,确定合格投标人,并向合格投标人发出投标通知。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管理权限于发售前5日内报县发展和改革局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文件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县发展和改革局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招标人应重新修订其招标文件。行政管理监督部门不得审批和参与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进行资格审查的项目,对投标资格审查的条件,需求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质和资信证明文件;
(三)招标项目的建设规模、性质、范围、数量、标段划分、标准和技术条款,以及相应的设计图、资料等;;
(四)投标报价的清单;
(五)评标原则、方法和评标标准;
(六)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七)投标保证金的数额或其他形式的担保;
(八)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以及正、副本的份数;
(九)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十)开标地点和投标有效期;
(十一)合同格式和主要合同条款;
(十二)需要载明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集体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介绍有关情况,并以书面形式答复投标人提出的疑问。
第三十条招标项目一般不设标底。需要设标底的,只能设一个标底。标底由招标人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编制和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指定单位代理编制标底。项目审批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编制或者审查确定标底。标底必须严格保密,在开标前不得向任何人泄露。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发售招标文件时只能收取工本费。
招标文件发售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随意撤回和否认,否则应当赔偿投标人的直接损失。
第四章投标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是响应项目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在工程业绩、技术能力、项目经理资格条件、财务状况等方面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提交投标报名书并同时接受资格预审。投标报名书等有关文件资料与投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投标人必须如实填报。
投标人经资格预审合格后,在规定时间内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领取购买招标文件。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保证金或投标保函
(三)投标人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四)投标项目方案的说明;
(五)投标价格;
(六)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加盖投标人印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字,密封后送达投标地点,递交招标人。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一般为合同估算价的0.5%至2%。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资质条件。相同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七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八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法人或其他组织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九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并通知所有投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参加,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第四十条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关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一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废标:
(一)未密封的;
(二)无投标人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的代理人签字和印章;
(三)逾期送达的;
(四)应当提供投标保证金而未提供的;。
(五)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的人均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废标应当在开标时由招标人当众认定并宣布。
第四十二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一般在开标前24小时内组成,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组建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成员应当从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专家名册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益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进入评标委员会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经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因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未满三年或刑事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五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一)最低评标价大大超过标底或者合同估价,招标人无力接受的;
(二)所有投标人均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三)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书面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评标因素一览表;
(六)经评审的价格或评分比较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名;
(八)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合同之前要处理的事宜;
(九)澄清纪要。
评标报告须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和推荐候选人名单之日起,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确定的媒介上对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5日内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九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以审批、盖章等方式干预招标人对中标人的确定和中标通知书的发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一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招标人应当自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三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提交县发展和改革局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授标条件、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六需要报告的其他相关事项。
实行资格预审的,书面报告中应当包括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的情况。
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认为评标报告违反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5日内提出异议。如意见与招标人不一致的,由县发展和改革局裁决。
第六章投诉与监督
第五十四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具体项目的招标行为的监督应出具“监督意见书”,并存档备查,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必要材料。
第五十五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举报或投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举报或投诉之日起15日内,依照国家、省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进行调查处理,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投诉人或举报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在7日内,向县发展和改革部门申请复查。
第五十六条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遵守和执行《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干预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
第七章法律责任
对于招标人或者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和其他单位、个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由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县以前发布的有关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案。
第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凡与行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行使招标代理权,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不得向他人转让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与其代理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服务。
招标代理机构与被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该投标人的投标无效。
招标代理机构因违反本条规定而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招标代理机构监管由县发展和改革局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从事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采用自行组织招标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并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项目招标经验;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和拥有3名以上经过培训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第二十二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与招标项目价值相比,公开招标成本相对过高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公开招标的。
符合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招标人要求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由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县重点建设项目,应由县发展和改革局审查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在国家、省指定的媒体网络发布招标公告。贵州省招标投标网和《贵州商报》作为本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发布的指定媒体。正安县内指定的招标公告发布媒介为正安电视台和《正安县公众信息网》。
(一)招标公告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发布:
1、国家项目,除按规定在国家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外,还应当在省指定媒体发布;
2、本省项目,不得少于在一家省指定媒体发布;
3、市政工程和房屋建筑、交通工程、水利工程等项目同时在其专业网站上发布。
(二)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拟发布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招标项目的名称;
2、招标人的名称及联系电话;
3、采用委托招标方式组织招标的,应当载明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及联系电话;
4、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5、投标单位的资质要求;
6、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载明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和方法、递交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和地点、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的发放时间;
7、报名和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办法及投标截止日期。
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人报名时间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但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3日;相关媒介应当自收到招标公告之日起5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投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第二十三条招标公告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资格进行下列审查:
(一)是否为正式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是否具有招标项目所需的相应资质;
(三)现有人员、设备情况及财务状况;
(四)拟投入本招标项目的设备、负责人(项目经理)及主要技术人员;
(五)近三年内是否有质量责任和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及其他严重违约、违法情形;
(六)近两年内承担类似项目的业绩情况;
(七)国家、省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规定的其他情况。
(八)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是否具有共同投标协议,联合体各方是否均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招标人根据审查情况,确定合格投标人,并向合格投标人发出投标通知。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管理权限于发售前5日内报县发展和改革局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文件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县发展和改革局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招标人应重新修订其招标文件。行政管理监督部门不得审批和参与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进行资格审查的项目,对投标资格审查的条件,需求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质和资信证明文件;
(三)招标项目的建设规模、性质、范围、数量、标段划分、标准和技术条款,以及相应的设计图、资料等;;
(四)投标报价的清单;
(五)评标原则、方法和评标标准;
(六)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七)投标保证金的数额或其他形式的担保;
(八)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以及正、副本的份数;
(九)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十)开标地点和投标有效期;
(十一)合同格式和主要合同条款;
(十二)需要载明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集体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介绍有关情况,并以书面形式答复投标人提出的疑问。
第三十条招标项目一般不设标底。需要设标底的,只能设一个标底。标底由招标人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编制和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指定单位代理编制标底。项目审批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编制或者审查确定标底。标底必须严格保密,在开标前不得向任何人泄露。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发售招标文件时只能收取工本费。
招标文件发售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随意撤回和否认,否则应当赔偿投标人的直接损失。
第四章投标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是响应项目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在工程业绩、技术能力、项目经理资格条件、财务状况等方面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提交投标报名书并同时接受资格预审。投标报名书等有关文件资料与投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投标人必须如实填报。
投标人经资格预审合格后,在规定时间内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领取购买招标文件。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保证金或投标保函
(三)投标人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四)投标项目方案的说明;
(五)投标价格;
(六)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加盖投标人印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字,密封后送达投标地点,递交招标人。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一般为合同估算价的0.5%至2%。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资质条件。相同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七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八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法人或其他组织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九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并通知所有投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参加,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第四十条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关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一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废标:
(一)未密封的;
(二)无投标人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的代理人签字和印章;
(三)逾期送达的;
(四)应当提供投标保证金而未提供的;。
(五)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的人均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废标应当在开标时由招标人当众认定并宣布。
第四十二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一般在开标前24小时内组成,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组建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成员应当从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专家名册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益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进入评标委员会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经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因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未满三年或刑事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五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一)最低评标价大大超过标底或者合同估价,招标人无力接受的;
(二)所有投标人均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三)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书面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评标因素一览表;
(六)经评审的价格或评分比较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名;
(八)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合同之前要处理的事宜;
(九)澄清纪要。
评标报告须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和推荐候选人名单之日起,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确定的媒介上对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5日内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九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以审批、盖章等方式干预招标人对中标人的确定和中标通知书的发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一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招标人应当自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三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提交县发展和改革局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授标条件、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六需要报告的其他相关事项。
实行资格预审的,书面报告中应当包括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的情况。
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认为评标报告违反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5日内提出异议。如意见与招标人不一致的,由县发展和改革局裁决。
第六章投诉与监督
第五十四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具体项目的招标行为的监督应出具“监督意见书”,并存档备查,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必要材料。
第五十五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举报或投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举报或投诉之日起15日内,依照国家、省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进行调查处理,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投诉人或举报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在7日内,向县发展和改革部门申请复查。
第五十六条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遵守和执行《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干预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
第七章法律责任
对于招标人或者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和其他单位、个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关于《计价与控制》和《案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办法中的一个问题
法规教材P288中标: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计控教材P254中标通知:同上 案例教材也是按这个答案 所...
D错误。必须招标有两个条件:一是看是否在下列范围内:1.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4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21年6月23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21年8月11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1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十七条中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删去第六十八条中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2年第11号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1月27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4年5月4日公布《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7号)。记者就《办法》采访工业和信息化部政法司巡视员李国斌,请他对《办法》进行解读。
记者:近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台了《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请问《办法》出台的意义是什么?
李国斌:出台《办法》,是贯彻落实《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需要。为了解决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突出问题,国务院出台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细化和完善了招标投标相关管理制度。目前,我部和各省级通信管理局主要依据《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原信息产业部2号令)和《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信部规[2001]632号)对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管理。上述文件均是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公布前制定的,其中有关邀请招标、自行招标资格等的规定与《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不一致。贯彻落实《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依法推进通信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监管工作,需要制定《办法》。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和《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分别制定于2000年和2001年,对于规范通信行业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近年来,随着通信行业的迅猛发展,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发生了非常大的变化,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有关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形、评标专家及评标专家库、招标项目应具备的条件等规定已不能适应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同时,集中招标、集中资格预审、招标活动的信息化管理等活动,需要通过《办法》予以规范。
记者:您能否介绍下《办法》的制定过程?
李国斌:2013年6月,我部启动了《办法》立法工作,进行了专题研究和论证。在此基础上,我部开展了如下工作:
一是开展了立法调研,听取有关地方通信管理局、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等单位的意见;二是书面征求了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等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意见。三是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我部门户网站公开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四是专门征求了国务院相关部门的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基础上,我们形成了《办法(草案)》。
2014年4月23日,我部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办法》。5月4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7号公布了《办法》。《办法》将于7月1日生效。
记者:您能否介绍下《办法》的主要内容?
李国斌:《办法》共五章四十九条,主要规定了如下内容。
(一)建立了信息化管理方式。为了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推进电子政务、推进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等要求,提高行政监督效率,《办法》规定建立“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信息平台”,对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行信息化管理,要求招标人选取评标专家、自行招标备案、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公示中标候选人、报送项目实施情况应当通过平台进行,实行对招标投标活动的信息化管理。
(二)细化了邀请招标的条件。针对行业普遍反映的《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没有量化标准、操作性不强的问题,《办法》规定,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超过1.5%且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费用明显低于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的,方可被认定为“比例过大”。
(三)明确了招标相关文件应当载明的内容。《办法》详细规定了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和招标文件等应当载明的内容,要求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审查标准和方法、评标标准和方法、中标条件等内容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详细载明,避免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随意更改或者使用未载明的标准、方法或者条件,促进招标过程透明和公开。
(四)完善了评标标准。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评标标准不透明、不公正、不完善的问题,《办法》规定评标所采用的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详细载明,并结合通信行业特点,分别规定了勘察设计招标项目、监理招标项目、施工招标项目和货物招标项目的评标标准。
(五)规范了集中招标行为。实践中,通信行业普遍采用集中招标采购方式。集中招标是将多个同类通信工程建设项目集中进行招标,包括货物集中招标和服务集中招标。集中招标不仅可以降低招标成本、提高效率,而且也节省投标成本。《办法》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对集中招标行为进行了规范,规定招标人采用集中招标的,应当遵守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有关规定,明确了对集中招标的规范要求。
(六)完善了评标程序。《办法》在《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评标程序,规定了投标人的异议权,并将投标人异议纳入开标记录内容,进一步细化了开标记录应当记录的内容。为了防止低于成本价中标,避免低质低价,《办法》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综合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的投标人做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七)完善了法律责任。为了保证各项制度落到实处,《办法》在《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的基础上,补充规定了未进行招标项目备案、未载明评标标准、开标过程及开标记录不符合法律规定等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针对集中招标规定了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