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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淄博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在1994.05.09由淄博市人民政府颁布。

淄博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淄博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培育和完善建设市场机制,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控制建设工期,根据《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除省条例规定可不实行招标投标和由投资者自行决定的外,均按本办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指建设工程施工、勘察设计、设备供应的招标投标:

(一)施工,是指土木建筑、建筑装饰装修、大型土石方、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等相关工程的施工;

(二)勘察设计,是指建设工程从勘察、测量、可行性研究、规划直至施工图设计等全过程设计;

(三)设备供应,是指建设工程项目所需的成套设备和配套机电设备、专用和4卜标准设备的供应。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

第五条 凡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施工、勘察设计、设备供应的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行市、区县分级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力、公室)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具体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指导、服务;

(二)审查招标单位资格及招标项目条件,发布招标信息;

(三)审查招标文件,审定标底和投标单位;

(四)监督和指导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确认中标通知书;

(五)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六)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七)监督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

区县招标办公室业务上受市招标办公室指导。

第七条 施工招标,凡建筑面积总计在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以上或跨度在18米(含18米)以上或建安工作量总计在150万元(含150万元)以上和市级综合开发项目由市招标力、公室办理;上述额度以下的项目由区县招标办公室力、理。勘察设计、设备供应的招标,由市招标办公室组织办理或委托区县招标办公室办理。

第三章 招标

第八条 招标单位是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业务代理机构也可接受委托,组织招标。

第九条 招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部门或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已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取得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用地手续已经办妥,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已经完成;

(三)有保证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可实行项目的全过程招标、分阶段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进行单独招标。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3家;

(三)议标。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不适宜公开或邀请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可实行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2家。

第十三条 招标工作程序:

(一)招标单位向招标办公室提出招标申请;

(二)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报招标办公室审定,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招标单位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裕审查,报招标办公室审批。

(五)向确定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

(六)纲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六)成立评标小组,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八)组织开标、评弥,定标,发出中标通知书;

(九)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工程量和技术标准、质量等级以及现场条件、招标方式、时间要求等;

(二)必要的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特殊工程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四)投标书的编制要求;

(五)招标活动日程安排;

(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要条款;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报招标办公室批准,并在投标书报送截止期7日前通知投标单位。

第十六条 招标单位应在招标文件发出10日内组织答疑,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报招标办公室批准备案,并以书面形式送达投标单位。

第四章 标底

第十七条 招标工程的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委托具有编制标底资格的建设银行、招标代理机构、咨询、监理等单位编制,并按标底价格的1.5‰ 交纳代编费。

接受标底编制的单位,不得接受同一工程投标单位委托预算的编制。

第十八条 编制工程标底应根据设计图纸和国家及省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取费标准、地区材料预算价格进行编制。同时应考虑工程建设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项费用,力求与市场实际变化相吻合。

第十九条 标底须经招标办公室审定后方可有效。标底一经审定,应密封保存,开标前不得泄漏。

第五章 投标

第二十条 投标单位应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

(二)企业简历;

(三)近3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四)现有主要施工任务。

第二十一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其额度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按照工程量计算的标价及主要材料用量;

(三)工程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机械;

(四)保证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

(五)工程工期及总进度;

(六)对俞同主要条款的确认。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组织单位;投标书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印鉴,预算书加盖《山东省预算员专用章》。

第六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评标、定标,应在招标办公室的监督下,由评标小组主持进行。

评标小组成员由招标单位提名,报招标办公室审批。评标小组应根据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一般为7人至13人的单数为宜,由招标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单位、标底编制单位等组成。

评标小组成员除招标单位的行政领导参加外,其他人员应有与工程技术规模相适应的经济、技术专业人员组成。

投标单位应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五条 评标实行集体评定方式。由评标小组当众宣布

评标定标办法,开启投标书,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无效标书:

(一)未密封及密封处未加盖单位公章的;

(二)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印鉴及《山东省预算员专用章》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编制标书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单位未按时参加开标会议及未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的。

第二十七条 评标、定标的依据:

(一)施工;以报价合理,保证质量、工期,主要材料用量适当,施工方案可行,企业信誉高等为依据;

(二又勘察设计。以方案合理,具有特色,工艺和技术水平先进,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好,勘察设计进度能满足工程需要为依据;

(三)设备供应。以设备先进,价格合理,各种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投标单位资信可靠,售后服务完善为依据。

第二十八条 一般工程施工招标,中标价格应控制在标底价格的上下5%之间,大中型工程应控制在上下7%之间。超过上下限标价幅度的为废标。

第二十九条 自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招标单位应于7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发出前须经招标办公室确认。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应在开标后:日内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按中标价格的万分之零点五付给未中标单位编制标书补偿金,但最高不超过3000元。

第三十条 中标单位持中标通知书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于30日内按招标文件内容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予签订合同后7日内,退还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

中标单位逾期拒绝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建设单位逾期拒绝签订合同的,除退还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外,必须同时付给与投标保证金同额的补偿金。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应向招标办公室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具体标准按省政府规定执行。

招标投标管理费分别在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的管理费或其他建设费用中列支。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中止招标投标、宣布招标投标无效、责令停止施工的处罚,并可对有关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员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二)隐瞒招标工程和单位真实情况的;

(三)确定中标单位后,单方面宣布中标无效的;

(四)泄漏标底的;

(五)行贿、索贿受贿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或投标者和招标者串通作弊,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其中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招标投标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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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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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文献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附则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和工业企业内的地下管线不适用本办法。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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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通知信息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淄政发〔2011〕7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淄博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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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通信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简介

文件全文

淄博市通信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2009年10月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1月10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设施的保护管理,保障通信安全畅通,维护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通信设施,包括各类通信交换传输设备、线路设备、管道杆路、通信基站等设施和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区县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无线电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通信设施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通信业务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通信设施保护制度和措施,保证通信设施安全。

第六条 禁止损坏通信设施或者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在地下电(光)缆两侧各3米范围内,使用挖掘机、顶沟机、顶管机、定向钻等机械设备施工。

(二)在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爆易燃品或者设置易爆易燃品仓库。

(三)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进行钻探、打井、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矿渣或者倾倒腐蚀性液体。

(四)在地下电(光)缆两侧各1米范围内建屋搭棚,在电(光)缆两侧各3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和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能引起通信线路腐蚀的建筑。

(五)损坏通信基站、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等通信设施。

(六)在危及通信基站、电杆、拉线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在危及架空线路或者天线安全的范围内建屋搭棚。

(七)攀登通信基站、电杆、天线杆塔、拉线及其他附属设备。

(八)在通信电杆、拉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他附属设备上拴牲畜和搭挂电力线等非通信设施。

(九)向通信基站、电杆、电线、隔电子、电缆、天线、天线馈线及线路附属设备抛掷杂物,向通信井(孔)内倾倒杂物。

(十)其他影响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通信线路及其他通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通信业务运营企业同意并签订协议,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通信业务运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相关通信设施的改动或者迁移工作。

因政府公共基础建设需要改动或者迁移通信线路及其他通信设施的,通信运营企业应当服从公共利益需要,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八条 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建筑施工、筑路、兴修水利、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树木、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架(铺)设线路、敷设管道和进行挖掘作业等,不得危及通信线路和其他通信设施安全;有可能危及通信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关通信业务运营企业,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他人通信线路设施,不得盗窃通信线路、设备等通信设施。

第十条 对影响到通信设施安全的树木,通信业务运营企业应当通知树木管理人或者所有人及时适度修剪。因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影响到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通信业务运营企业可以先行适度修剪,事后应当及时通知树木管理人或者所有人。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由通信业务运营企业与树木管理人或者所有权人协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通信设施周围及沿线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通信业务运营企业做好通信设施保护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 对危害通信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对保护通信设施、协助侦破案件、追回被盗通信器材和协助抢修通信线路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十四条 通信业务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地下管网资料档案,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改动或者迁移通信线路及设施的,应当停止违法行为,承担恢复通信线路及设施的费用,并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处恢复通信线路及设施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通信设施破坏、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法行为未查处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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