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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5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淄博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基本信息

淄博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三章 征缴管理

第七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

(一)日取地表水4万立方米以上或日取地下水2万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水资源费,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征收。

(二)日取地表水1万立方米以上4万立方米以下或者日取地下水3千立方米以上2万立方米以下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三)从大武水源地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水资源费,由市大武水源管理处负责征收。从引黄供水工程、南水北调工程、太河水库、萌山水库等市属水利工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其它日取地表水1万立方米以下或者日取地下水3千立方米以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缴纳的水资源费,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第八条 各区县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资源费征收和监督管理,确保足额征收。对应征未征或者未足额征收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外,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可直接征收,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九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到指定的收费点及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条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水资源管理机构书面申请缓缴,水资源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一条 对水资源费征收实行目标考核。对超额完成市级征收任务的单位,由市财政每年视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 水资源管理机构和所有取用水单位应当做好取用水计量工作。

(一)所有取用水单位应当确保计量设施的安装合格率达到100%,计量设施损坏的要及时更换。对未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或未及时更换已损坏计量设施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缴水资源费。

(二)计量设施应定期校验。水资源管理机构有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对取用水单位的计量设施进行抽检,发现人为因素导致计量设施计量不准确的,按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缴水资源费。

(三)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对区县水资源管理机构的计量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发现区县水资源管理机构存在故意隐瞒企业取用水水量行为的,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可直接征收该企业的水资源费并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三条 各级水资源管理机构不得擅自变更水资源费征收范围、收费标准或超越权限征收,不得随意减征、免征水资源费。

第十四条 各级水资源管理机构征收水资源费必须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照“票款分离”制度的要求,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水资源费专用)”,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缴入财政专户,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对其征收权限内的取用水户下一级水资源管理机构能够及时足额征收水资源费的,可委托征收。对应征未征或未足额征收的,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收回委托。

第十六条 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对各水资源费征收单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保证水资源费的足额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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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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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淄博市人民政府通知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淄政发〔2011〕8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淄博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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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二章 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水库取用水或取用区域外调入水的单位和个人,除下列情形外,均应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非经营性取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水塘、水库水的;

(二)在城乡供水管网范围以外的居民家庭生活和非经营性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临时应急取水、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使用再生水的。

第五条 农业生产取水量在规定限额内的,不缴纳水资源费。取水量超过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超过部分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标准和超限额的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农业、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现行水资源费征收暂按以下标准执行,如遇政策性调整,征收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整。

(一)地下水、地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自备水源优质地下水1.15元/立方米,劣质地下水0.75元/立方米;公共供水优质地下水0.90元/立方米,劣质地下水0.50元/立方米。

地表水0.35元/立方米,引黄供水0.30元/立方米。

(二)矿井生产和建设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按相应地下水标准的20%征收;矿井生产和建设工程施工抽排水用于生产经营、生活用水的,按实际用途征收。

(三)利用热能交换系统取用地下水,使用后按要求回灌地下的,按相应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的20%征收;使用后未按要求回灌的,按照相应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全额征收。

地热水、矿泉水按优质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征收。

(四)非居民生活用水户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用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加价收取水资源费。累进加价水资源费标准按照《淄博市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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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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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淄政发〔2002〕19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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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资源费征收台账,便于各级对账和核查。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勘察、规划、配置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河流、湖泊、水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运行;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水平衡测试的奖励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管理相关应急事件处置;

(八)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宣传、奖励以及水资源费征管等方面的经费开支;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十)经市政府批准的用于水源地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支出。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水资源管理机构应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费收支预决算,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拨付资金。其中,用于水资源开发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费征收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履行监督责任,对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谋取私利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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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5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含高新区、文昌湖旅游度假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三条 水资源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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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四章 收入分成

第十七条 在张店区(不含湖田水源地)、淄川区、博山区、周村区、临淄区(不含大武水源地)境内征收的水资源费收入,市级分成30%,区级分成70%。

第十八条 在桓台县、高青县、沂源县、高新区、文昌湖旅游度假区境内征收的水资源费收入,全部留归区县财政。

第十九条 市大武水源管理处从大武水源地(含湖田水源地)征收的水资源费收入,市级分成80%,临淄区分成20%。

第二十条 从太河水库、萌山水库等市属水利工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非水利工程所在区县境内)征收的水资源费收入,市级分成80%,所在区分成20%。

第二十一条 由市级直接征收的引黄供水、南水北调工程供水水资源费收入,全部为市级收入。

第二十二条 区级上解市级的水资源费,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按规定分成比例自动分成;市级征收的区级应分享水资源费,实行先征后返,由市财政按规定分成比例返还区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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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文献

三亚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三亚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三亚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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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42KB

页数: 4页

三亚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 使用和管理,确保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促进水环境改善。根据《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并结合我 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排水管网 (以下简称排水设施) 排放污水、 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水户),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镇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污水的设施的总 称,包括接纳、输送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 成的网络系统。 第五条 市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污水处理费征收主

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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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页

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 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行为, 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水平, 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 理办法》 (建设部令 157 号)、《海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 225 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 加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管理的通知》 (琼府 [2009]67 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 以及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不含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 )。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包含垃圾收集、垃圾运输、垃圾终端处理三方面的费用 (不含清扫保洁费用 )。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

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办法全文

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财政部、发改委、水利部《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8〕79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

管理工作。

第三条 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 水资源费包括地表水水资源费、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水资源费以及对超计划取水加收的水资源费。

第五条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实行省统一指导,层级监督、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财政、价格、水行政、审计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除《条例》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电厂)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条七条 水资源费实行计量征收、超计划累进加收制度,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第八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负责征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委托征收应当以书面形式授权。

跨行政区域取水的,由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省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负责征收,行政区域之间的资金分配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与相关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协商确定。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费征收未到位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或者补征,征收或者补征的水资源费直接缴入省级财政,不再与下级财政分成。

第九条 免征、缓征、减征水资源费的对象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市、县(市、区)政府和部门一律不得免征、缓征、减征水资源费。自本实施办法实施之日起,市、县(市、区)政府和部门已出台的免征、缓征、减征水资源费的政策自行失效,停止执行。

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仅下列情形可免征、缓征或减征水资源费:

(一)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限农业灌溉用水,不包括经营性用水),暂缓征收水资源费;

(二)乡镇供水中供农民生活用水部分,暂缓征收水资源费;

(三)省发展改革委公布的省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计划用水部分减半征收水资源费;

(四)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免征、缓征或减征水资源费的情况。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水利部备案。

下列类型取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适当降低:

(一)有完全回灌措施的地下水水源热泵取水;

(二)疏干排水中的直接回用部分,不包括转供水。

下列类型取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提高:

(一)宾馆(饭店)、洗浴(桑拿)、游泳池及洗车用水;

(二)饮料、纯净水(矿泉水)、啤酒等特种行业用水;

(三)经批准,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深层地下水的特种行业用水或者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深层地下水。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降低或者提高水资源费征收的具体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公共供水水资源费,列入水价成本,统一纳入基本水价。水资源费调价后,公共供水水价尚未调价前,按省定标准价外征收;公共供水价格调整时,优先将水资源费标准一次调整到位。

公共供水及工业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生产经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自来水水资源费不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优先采用先进的取水计量设施,提高取水计量精度,保证完好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或者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因取水单位和个人原因,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并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部分行业用水的水量核定和水资源费的计征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火力发电用水中的消耗水部分,按实际取水量核定;循环冷却用水(闭式)部分按实际取水量核定;贯流冷却用水(开式)按其取水量的1%核定。

(二)矿坑(基坑)排水、建筑施工用水,按实际取排水量核定。

(三)公共供水自来水厂应当在取水口安装计量设施;考虑公共供水的实际情况,水资源费暂按取水量扣除15%的漏损率计收,不得按售水量或供水量征收。

(四)临时应急调水,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实行按月征收,每月5日前取水单位和个人向征收机关报送上月取水量(或发电量);每月15日前征收机关核定取水量,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和“江苏省水资源费专用收据”或“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取用水单位和个人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缴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水资源费收入收缴专户。该专户除缴库外只收不支。

因取水量较小需延长收费周期的,征收机关应一次确定后,书面通知取水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不按时报送取水量的,征收机关可以按抄表记录或者按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收到本期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7个工作日内不缴纳也不申请缓缴水资源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水资源费征收单位应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江苏省水资源费专用收据”征收水资源费;已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江苏省水资源费专用收据”一式四联,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购领。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江苏省水资源费收据领用与缴验情况表”报省水利厅备案。

第三章 缴 库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水资源费收入收缴专户核算工作,及时准备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资源费收入情况,于每月25日前,按规定的政府收入科目名称和代码,将财政专户所收水资源费及利息及时就地办理缴库手续。

第十八条 水资源费缴库按照省财政厅、人行南京分行《关于加强水资源费缴库工作的通知》(苏财库〔2008〕办理缴库手续时,“一般缴款书”中的收款单位栏填写“财政部门”,预算级次填写“共享”(省级),预算科目填写“1030202水资源费收入”,收款国库填写实际收纳库款的国库名称,并在缴款书中注明省、市县(市、区)的分成比例数额。

第十九条 省以下各级人民银行收到缴入的水资源费及利息时,按省30%、市、县(市、区)70%的比例,就地分别划入省级和市、县(市、区)级金库。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月编制水资源费征收统计报表,财政部门按季编制收缴入库资金报表,两部门按季核对帐目后,逐级报送省财政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年终结余部分,跨年度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平调、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使用范围包括: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水资源管理机构管理设施、设备购置;水资源费征收能力建设,包括取水计量设施补助与维护经费,征收环节有关的费用支出、执法成本等。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水源工程、水资源保护工程建设,水资源保护措施,水功能区建设管理,水源地达标整治、水生态修复、湖泊保护与管理等。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及运行维护。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水资源公报、地下水监测月报、季报、年报、水源地水质旬报、水功能区水质通报等编制。水量水质监测和应急监测设备购置和设施建设。

(五)水资源节约、保护与管理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型社会建设补助;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水平衡测试补助。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水资源管理培训、科研与推广、科技交流与合作;水资源管理、表彰和奖励。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编制年度水资源费收支预算,并纳入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水资源费使用实行项目化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用途编制专项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履行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职能以及水资源合理开发等需要,核定专项预算支出。资金管理按照财政专项资金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开发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使用。用于工程建设类项目,要按项目化管理要求,编制实施方案,实施方案须经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项目完成后由水利、财政组织验收。用于科学研究或者规划类项目,研究方案或者规划大纲须经有关水利部门审查,研究成果应经过验收,并按合同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水资源费年度收支纳入部门预算。

年度预算确定后,省财政厅、省水利厅根据水资源管理年度工作重点联合下达水资源费项目指南。各市、县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于当年5月底前组织申报,6月底前省财政厅、省水利厅根据年度水资源管理工作重点,审核下达当年水资源费使用经费。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3类“农林水事务”03款“水利”31项“水资源费支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水行政、价格、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省级财政、水利、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各地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稽查,指导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及时纠正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上级财政、水利、价格、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水利、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水资源费项目实施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对不按要求实施项目和使用资金的,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可暂停资金的拨付,并督促其整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南水北调基金按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国办发〔2004〕86号)和省政府《江苏省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苏政办发〔2006〕6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物价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予以解释。

第三十条 各地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原《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苏财农〔2005〕183号)自本实施办法执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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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解读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水利部《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8〕79号)有关要求与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和省水利厅联合制定了《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苏财综〔2009〕67号 苏价工〔2009〕346号 苏水资〔2009〕66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为进一步宣传政策,促进全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有序推进,现对《实施办法》作解读如下:

问题一:水资源费的性质如何?《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答:水资源费包括地表水水资源费、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水资源费以及对超计划取水加收的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施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范围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问题二:《实施办法》从什么时间开始执行?

答:《实施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原《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苏财农〔2005〕183号)自《实施办法》执行之日起废止。

问题三:水资源费的征收由哪个部门负责?征收的原则是什么?

答: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负责征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委托征收应当以书面形式授权。

除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电厂)和个人,均应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实行计量征收、超计划累进加收制度,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跨行政区域取水的,由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省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负责征收,行政区域之间的资金分配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与相关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协商确定。

问题四:水资源费的减征、缓征、免征的对象由哪个部门确定?

答:免征、缓征、减征水资源费的对象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市、县(市、区)政府和部门一律不得免征、缓征、减征水资源费。

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仅下列情形可免征、缓征或减征水资源费:

(一)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限农业灌溉用水,不包括经营性用水),暂缓征收水资源费;

(二)乡镇供水中供农民生活用水部分,暂缓征收水资源费;

(三)省发展改革委公布的省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计划用水部分减半征收水资源费;

(四)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免征、缓征或减征水资源费的情况。

问题五: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如何确定?

答: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水利部备案。

下列类型取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适当降低:

(一)有完全回灌措施的地下水水源热泵取水;

(二)疏干排水中的直接回用部分,不包括转供水。

下列类型取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提高:

(一)宾馆(饭店)、洗浴(桑拿)、游泳池及洗车用水;

(二)饮料、纯净水(矿泉水)、啤酒等特种行业用水;

(三)经批准,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深层地下水的特种行业用水或者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深层地下水。

公共供水水资源费,列入水价成本,统一纳入基本水价。水资源费调价后,公共供水水价尚未调价前,按省定标准价外征收;公共供水价格调整时,优先将水资源费标准一次调整到位。公共供水及工业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生产经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自来水水资源费不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

问题六:在水资源费的征收中对一些特定行业的水量确定有哪些规定?

答:部分行业用水的水量核定和水资源费的计征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火力发电用水中的消耗水部分,按实际取水量核定;循环冷却用水(闭式)部分按实际取水量核定;贯流冷却用水(开式)按其取水量的1%核定。

(二)矿坑(基坑)排水、建筑施工用水,按实际取排水量核定。

(三)公共供水自来水厂应当在取水口安装计量设施;考虑公共供水的实际情况,水资源费暂按取水量扣除15%的漏损率计收,不得按售水量或供水量征收。

(四)临时应急调水,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问题七:水资源费应该什么时间缴纳?

答:水资源费实行按月征收,每月5日前取水单位和个人向征收机关报送上月取水量(或发电量);每月15日前征收机关核定取水量,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和“江苏省水资源费专用收据”或“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取用水单位和个人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缴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水资源费收入收缴专户。

因取水量较小需延长收费周期的,征收机关应一次确定后,书面通知取水单位和个人。

取水单位和个人不按时报送取水量的,征收机关可以按抄表记录或者按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收到本期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7个工作日内不缴纳也不申请缓缴水资源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问题八:水资源费如何使用?

答: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年终结余部分,跨年度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平调、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使用范围包括: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水资源管理机构管理设施、设备购置;水资源费征收能力建设,包括取水计量设施补助与维护经费,征收环节有关的费用支出、执法成本等。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水源工程、水资源保护工程建设,水资源保护措施,水功能区建设管理,水源地达标整治、水生态修复、湖泊保护与管理等。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及运行维护。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水资源公报、地下水监测月报、季报、年报、水源地水质旬报、水功能区水质通报等编制。水量水质监测和应急监测设备购置和设施建设。

(五)水资源节约、保护与管理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型社会建设补助;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水平衡测试补助。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水资源管理培训、科研与推广、科技交流与合作;水资源管理、表彰和奖励。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水资源费使用实行项目化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用途编制专项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履行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职能以及水资源合理开发等需要,核定专项预算支出。资金管理按照财政专项资金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编制年度水资源费收支预算,并纳入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问题九:如何监管水资源费的征管和使用?

答: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水行政、价格、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省级财政、水利、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对各地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稽查,指导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及时纠正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各级财政、水利、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水资源费项目实施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对不按要求实施项目和使用资金的,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可暂停资金的拨付,并督促其整改。

违反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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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通知》(鄂政发[2009]2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及水工程拦蓄的江河、湖泊水域内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条例》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家庭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用地表水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水量在15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对从事农业生产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需办理许可的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第五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

(一)取用地表水,年许可取用水量1100万立方米(含1100万立方米)以上;取用地下水,年许可取用水量70万立方米(含70万立方米)以上;发电取用水,水(火)电厂总装机在5万千瓦(含5万千瓦)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二)取用地表水,年许可取用水量在800万立方米(含800万立方米)至1100万立方米的;取用地下水,年许可取用水量在50万立方米(含50万立方米)至70万立方米的;发电取用水,水(火)电厂总装机在2.5万千瓦(含2.5万千瓦)至5万千瓦的,由市级(含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三)其他取用水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六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委托征收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被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

对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不再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七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水利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水利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的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可以根据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

对开采矿产资源用水,不得按矿产品开采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水工程供水价格时,应当将水资源费列入其成本;尚未列入成本的,供水单位(含自来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按标准加收水资源费,并向有征收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第十条 所有取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因取水单位和个人原因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设施的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一条水资源费按月或按季征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每月终了7日内,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该月的取水量(或发电量)。对不提供的,可按其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按设计最大发电量核定发电量)。

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核定的取水量(或发电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并于每月或每季终了10日内,向取用水单位和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缴纳通知书应载明缴费标准、取水量(或发电量)、缴费数额、缴费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取水量(或发电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流域管理机构核定。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款手续。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申请缓缴水资源费,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所需的财政票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财政部门申领后下发,并负责向省财政部门核销。

第三章 缴 库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其中: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含委托市级、县级代征的水资源费)后,按照中央10%、省级90%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省级国库;市级、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中央10%、市县级90%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市级、县级国库。

第十五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实行政府非税收入改革的地方,水资源费的收缴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06]60号)规定执行;没有实行政府非税收入改革的地方,水资源费实行就地缴库,即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随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取水单位或个人,由取水单位或个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在填写“一般缴款书”时,上缴中央国库收入部分,“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上缴地方国库收入部分,分别填写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国库名称。

第十六条 水资源费收入科目按当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执行。2009年水资源费收入列《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02项“水资源费收入”科目(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上缴中央、省的水资源费收入及时足额上缴中央、省级国库。

第四章 使用管理及分配

第十八条 水资源费(含各级分成的水资源费)全额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 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 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三) 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四) 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五) 农村饮水安全、水资源保护建设项目;

(六) 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节约、保护水资源及征收管理的宣传和奖励;

(七) 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 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执法;

(九) 水资源费征收开支;

(十) 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二十条 省级征收的水资源费,10%上缴中央国库后,按以下比例进行分配:取用水单位位于县的,省级60%、市级8%、县级32%;取用水单位位于民族自治地方的,省级50%,市级8%、县级42%;取用水单位位于武汉市行政区域内,或位于其他市、州中心城区的,市、区之间的分配比例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取用水单位从跨市、州水工程范围内取用水的,省级70%(包括省管水工程单位30%)、所在市、县30%,市、县之间比例由省财政部门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对三峡水电站、葛洲坝水电站所缴纳水资源费的分配政策,由省财政部门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所需工作经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二十二条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征收水资源费,如不认真履行委托征收职责的,应取消被委托资格。

对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相关市级、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协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费收支预算,并纳入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其中,用于水资源开发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使用。

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费支出科目按当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执行。2009年水资源费支出列《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3类“农林水事务”03款“水利”31项“水资源费支出”科目。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取水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及管理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水资源费等,由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商省价格主管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省水利厅、省地税局、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关于印发<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鄂水利发[2006]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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