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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建设项目非自愿移民社会影响评价体系

《重大建设项目非自愿移民社会影响评价体系》是依托清华大学,由李强担任项目负责人的面上项目。

重大建设项目非自愿移民社会影响评价体系基本信息

重大建设项目非自愿移民社会影响评价体系项目摘要

我国重大建设项目急需建立非自愿移民社会影响评价体系,本课题通过与国家环保总局环评司合作,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针对不同类型建设项目的非自愿移民社会影响评价体系,及具有可操作性的评价规范和实施细则,以期达到通过对建设项目实施前的移民方案、社会环境基础数据等项目及当地社会基础信息的收集、分析、整理并应用已建立的评价体系和实施细则进行评价工作,从而预测移民方案的实施对项目所在地及利益相关群体等所产生的社会影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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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建设项目非自愿移民社会影响评价体系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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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社会活动卫生保障箱

  • 品种:重大社会活动卫生保障箱;系列:食品安全检测仪器;型号1:SJ-5;说明:多种卫生保障项目的测定;
  • 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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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德源胜仪器有限公司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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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M现浇内置保温结构一体系

  • 品种:无机复合保温板;密度(kg/m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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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坪漆体系

  • 品种:防水板;说明:详见报价单;规格:30k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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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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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W现浇混凝土内置保温体系

  • 品种:挤塑板;燃烧等级:B1级;规格(mm):1220×3600;厂家型号:3/100×3/100×3/100×80XPS;厚度(mm):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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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南省德嘉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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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CW免拆复合保温模板体系

  • 品种:挤塑板;燃烧等级:B1级;规格(mm):1220×3600;厂家型号:3/100×70XPS;厚度(mm):70;容重(kg/m3):
  • m2
  • 德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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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南省德嘉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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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发电一焊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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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氧化碳气保护焊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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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氧化碳气保护焊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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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氧化碳气保护焊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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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氧化碳气保护焊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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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生态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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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道游憩体系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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渗流量监测站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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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生态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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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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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建设项目非自愿移民社会影响评价体系基本信息

批准号

70673049

项目名称

重大建设项目非自愿移民社会影响评价体系

项目类别

面上项目

申请代码

G0401

项目负责人

李强

负责人职称

教授

依托单位

清华大学

研究期限

2007-01-01 至 2009-12-31

支持经费

2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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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建设项目非自愿移民社会影响评价体系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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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建设项目非自愿移民社会影响评价体系文献

如何做好公路建设项目的社会影响评价分析 如何做好公路建设项目的社会影响评价分析

如何做好公路建设项目的社会影响评价分析

格式:pdf

大小:360KB

页数: 5页

系统论述了建设项目社会影响评价的内容要求和评价步骤、评价方法,提出了社会影响评价的总体思路和做法,并结合公路建设项目实例,从社会影响效果分析评价、社会适应性分析及社会风险与对策分析等方面,提出了有参考价值的评价过程、方法和防范、减少社会风险的措施。

公路建设项目社会影响评价指标权重确定的层次分析法 公路建设项目社会影响评价指标权重确定的层次分析法

公路建设项目社会影响评价指标权重确定的层次分析法

格式:pdf

大小:360KB

页数: 3页

本文首先概括了层次分析法运用的基本原理,其次建立了公路建设项目社会影响评价指标的递阶层次结构,再在该结构的基础上构建了相应的两两判断矩阵,最后以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为例证,采用层次分析法计算得出了该公路项目社会影响评价指标的权重值。

《建设项目非标准设备工程计价指南》编制大纲讨论及启动会议在京召开

2015年8月28日,《建设项目非标准设备工程计价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编制大纲讨论及启动会议在北京中价协会议室召开,本次会议由中价协标准学术部牵头组织。

参会人员主要有中价协吴佐民秘书长、四川省造价工程师协会谢洪学会长、中价协舒宇主任、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理事长、吉林兴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理事长于亚萍、专家顾问商延博等。

吴佐民秘书长出席会议并讲话,指出随着建筑市场的放开,关于建设项目非标准设备的组价、计价和审查一直是国有投资项目,尤其是工业项目总投资中的热点问题,指南的启动编制为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建设各方合法权益非常重要。编制组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运用科学原理及手段,集思广益,开拓思路,圆满完成编制任务。

会议期间,编制组对《建设项目非标准设备计价指南》编制设想、框架组成、焦点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参会专家针对编制大纲的主要内容、有关术语定义、适用范围及编制进度和分工等方面提出了建设性建议。本次会议的召开,为今后该指南的编写奠定了基础,指明了方向。

本次会议由舒宇主任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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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建设项目施工

日前,省住建厅出台《关于推进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意见》要求全省重大建设项目涉及住建系统批准和实施领域的政府信息,必须通过网站或媒体向社会公开,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确保重大建设项目依法依规建设。

信息公开范围为全省政府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由企业投资在《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省政府最新发布版本为准)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涉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相关信息。公开内容包括项目审批服务信息、审批事项批准结果信息、建设招标投标信息、重大设计变更信息、施工有关信息、建设质量安全监督信息、项目竣工有关信息。公开主渠道为各级政府网站,同时可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媒体、新闻发布会等平台进行公开。

重大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政府信息,确定为主动公开的内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自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原则上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最迟20个工作日予以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最迟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严格按照法定时限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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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甘肃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行为,保障重大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活动。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重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项目,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资金和政府设立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稽察的其他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稽察,是指对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实施阶段和竣工验收全过程进行的监督检查以及项目后评价。

第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遵循依法监督、分级负责、程序规范、协作联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上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稽察的项目进行抽查和监督。下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配合上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落实稽察整改事项。

第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违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方式和电子邮箱等其他举报途径和方式,受理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和对稽察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信息。

第八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投资建设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专项规划等执行情况;

(二)项目申报以及审批、核准、备案情况;

(三)政府预算内投资计划下达与执行情况;

(四)项目前期工作落实情况,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工程质量和进度,投资概算控制、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等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项目建设法人负责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等项目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六)项目竣工验收、投资绩效情况;

(七)参建单位在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代建、招标代理等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履约情况;

(八)对项目进行后评价;

(九)跟踪监督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其他需要稽察的内容。

第九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稽察特派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按层级任命。

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时,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派稽察特派员、并配备稽察工作人员组成稽察组。必要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专门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工作。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具有与稽察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综合考量社会关注度和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资情况,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年度稽察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按照年度稽察计划开展稽察工作。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重大建设项目存在可能危及工程质量、资金安全等情况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稽察。

第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在重大项目稽察过程中应当与财政、审计、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做出的调查、检查、审计结论能够满足稽察工作需要的,可以作为稽察和相关问题处理的依据使用。

第十二条 稽察组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被稽察单位发出书面稽察通知,特殊情况下可持书面稽察通知直接实施稽察。

第十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或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或者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稽察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由稽察特派员决定是否准予回避;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特派员应当回避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准予回避。

第十四条 稽察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开展稽察工作: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和主管部门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项目投资计划、审批、工程招投标、工程管理、财务管理等文件资料;

(三)进入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材料供应、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场所进行查验;

(四)要求被稽察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提交书面说明或者进行询问;

(五)向审计、财政、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了解情况并取得有关资料;

(六)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相关资料;

(七)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鉴定以及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八)向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与设备供应、招标代理、咨询评估、项目管理等与被稽察单位有业务往来的部门和单位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稽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或者违法干预被稽察单位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

(二)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收受、索取被稽察单位以各种形式提供的馈赠、报酬等不正当利益,以及利用职务便利谋取非法利益;

(四)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五)捏造、歪曲事实,隐瞒、缩小或者夸大稽察中发现的问题;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稽察,如实提供与稽察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不得销毁、隐匿、转移、篡改、伪造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稽察人员对稽察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和相关单位及人员核实,听取意见,取得相关证据资料,并如实形成稽察记录。

稽察特派员、稽察工作人员和被稽察单位应当分别在稽察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经补正,被稽察单位仍有异议的,应当在稽察记录上签署异议意见,并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稽察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稽察工作结束后,稽察特派员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形成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是否履行了法定项目审批,计划下达、资金落实情况,以及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执行情况;

(二)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包括施工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投资概算控制及建设工期等;

(三)建设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意见、处理建议;

(四)其它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九条 稽察报告应当征求被稽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被稽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稽察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稽察特派员提出书面意见。稽察特派员应当对异议进行核实,未采纳的意见应当与稽察报告一并报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稽察认定项目存在问题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被稽察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被稽察单位应当向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整改报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稽察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问题,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被稽察单位的整改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二条 稽察发现存在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质量、资金安全,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稽察特派员应当及时报告本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重大建设项目考核评价机制,对被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建设管理、实施进度和资金到位与使用等情况分行业或分领域进行综合考评。考评结果作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和资金安排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全省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网络监管系统,健全稽察信息通报和问题预警机制。有关项目法人和参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报送项目电子数据信息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第二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被稽察单位信用信息纳入全省社会信用系统。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实施单位在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项目审批和政府投资;

(二)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

(三)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投资规模,改变建设地点、建设内容;

(四)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

(六)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批复时限实施或者完成;

(七)未依法进行招标;

(八)存在安全质量问题;

(九)其他违反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实施单位有本办法前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有权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通报批评;

(二)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三)暂停项目建设;

(四)暂停政府投资安排;

(五)核减、停止或者收回政府拨付资金。

第二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隐匿不报或者故意不按规定处理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参与或者干预被稽察单位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收受、索取被稽察单位的馈赠、报酬的,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谋取非法利益的;

(五)捏造、歪曲事实,隐瞒、缩小或者夸大稽察中发现的问题;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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