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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决定》是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于2014年签发的文件。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决定基本信息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决定原文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以及接受转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同时,将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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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决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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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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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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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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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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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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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19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第1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陈政高

2014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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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决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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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决定文献

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决定 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决定

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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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以及接受转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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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 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决定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 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 房和城乡建设 部 发布 本信息发布日 期 :2014-10-29 字体大小: 大 中 小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 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9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 法>的决定》已经第 15 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 部部长 陈政高 2014 年 8 月 27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 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 124 号)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件全文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为深入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修改下列部门规章:

一、删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9号修改)第十条第二款“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二、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修改)第十八条中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实施电子招标投标的项目除外”。

将第十九条中的“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实施电子招标投标的项目除外”。

三、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第九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交危大工程清单及其安全管理措施等资料”修改为“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危大工程清单及其安全管理措施等资料”。

四、将《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1号,根据建设部令第9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改)第八条“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修改为“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删去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五、将《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改)第九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修改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上5部部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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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修改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5届67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一)将第三条第四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公安消防”修改为“消防”。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单位按照规定编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材料进场检验方案,单位工程中的同一类见证检验项目只能委托一家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单位变更时,应当告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进场的建筑材料应当按照现行标准、规范进行见证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节能、环保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建筑材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抽检。”

(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检测单位诚信管理制度,加强对检测单位检测行为的管理,并建立全市统一的检测单位诚信评价系统,实时公布诚信信息。”

(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监理、施工、检测等单位编制实体检测方案并告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单位应当根据实体检测方案对工程结构实体质量进行抽测。”

(六)删除第四十三条第(六)项。

(七)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五)项。

(八)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单位(或者相关管理人员)有渎职行为的将移交有权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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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修改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查机构条件,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规模,确定相应数量的审查机构,逐步推行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三)消防安全性;

(四)人防工程(不含人防指挥工程)防护安全性;

(五)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还应当审查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

(六)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其他内容”。

三、在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涉及消防安全性、人防工程(不含人防指挥工程)防护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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