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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高法经请字(1993)第4号报告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报告均收悉。关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马钢冶金建材门市部与河南省周口地区物资供应处购销钢材合同纠纷案管辖权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合同仅约定了到达站,未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到达站不能视为交货地点和合同履行地。供方在马鞍山将货物交由铁路部门运送,其合同履行地应为马鞍山市,该市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撤销该院(1992)周法经裁字第44号裁定,将本案移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一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1、指定管辖。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
你好:一、当事人想约定管辖时,在不违反法院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 的理解与适用 主讲人:冯小光 一、《解释》起草的过程 这个解释于 2002年 3月开始启动,启动到正式颁布有两年半的时间, 在两年半期间,先后征求了法院系统、各地法院、建设部、全国人大法工 委、国家审计署、施工企业协会、房地产开发商、律师、房地产中介评估 机构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在网上也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先后改了 20 稿,最后才形成这个稿子,经过审判委员会两次讨论通过。 司法解释从最高法院的角度来讲有两个方面考虑:一是法院审理此类 案件,这么多年在一些问题上,掌握的尺度不一致,需要来平衡、统一执 法的尺度。二是建筑行业在近几年的市场不是很规范,需要法院通过司法 手段作为滞后处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个机构,通过审判的方式进 一步规范建筑市场,配合建筑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国家法律法规,通过审 判渠道规范建筑市场,基本是这两个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桂林地区物资总公司(以下称桂林公司)诉江西省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物资调剂经销部(以下称江西经销部)购销钢材合同纠纷案管辖权问题,江西经销部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该院受理本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我院作了书面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亦就本案管辖权问题向我院提交了书面报告。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购销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在广西北海市,由于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桂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该院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当江西经销部就管辖权异议问题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向广西高院提出上诉后,又要求桂林地区中院解除冻结、扣押措施,并明确表示对管辖异议仍然要上诉,同时亦未撤回书面上诉状的情况下,桂林地区中院不将案卷移送广西高院,而以江西经销部已放弃管辖权异议为由通知该部到庭应诉并作出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广西高院应当依法裁定撤销桂林地区中院[1993]经裁字第33号、第34号和[1993]桂地法经初裁字第35号、第36号民事裁定、[1993]桂地法经民初通字第2号通知以及[1993]桂地法经初判字第11号民事判决,将案件移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法诉〔1991〕经管字第3号关于江苏省灌云县机械厂与安徽省界首市益民塑料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争议的请示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请字〔1991〕第16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89年11月27日界首市益民塑料厂业务员用盖有该厂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纸与灌云县机械厂在灌云县签订第一份钢模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机械厂供给塑料厂钢模板30吨。11月30日灌云县机械厂即按合同约定将部分钢模板送货到界首市益民塑料厂。1989年12月2日灌云县机械厂业务员用盖有该厂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纸与界首市益民塑料厂在界首市签订第二份钢模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机械厂供给塑料厂钢模板63.376吨,履行地也在界首市。第二份合同的标的数量包括了第一份合同。当事人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灌云县机械厂于1990年6月10日按第一份合同诉至灌云县人民法院;界首市益民塑料厂于1990年9月3日按第二份合同诉至界首市人民法院。
以上情况说明,当事人双方订立的两个购销合同均已成立。这里虽然存在两个购销合同法律关系,但当事人双方争议所涉及的是同一类标的,因此对这两个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当合并审理。由于第一份合同的履行地在界首市,第二份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和合同的签订地均在界首市,而且第二份合同的标的数量包括了第一份合同,因此,本案由界首市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责成灌云县人民法院将已受理的有关案件移送给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审理。
此复
司法文件(类别)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苏经协字第11号请示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1993]256号请示报告均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请示报告中所反映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即:1993年4月30日,中化国际化工品有限公司(下称中化公司)与江苏省滨海县石油支公司(下称滨海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规定:中化公司向滨海公司提供印度尼西亚产米纳斯原油2.5万吨,单价为每吨1350元,共计货款3375万元,滨海公司须于1993年10日以前,向中化公司汇付40%的人民币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滨海公司于1993年5月10日按约向中化公司支付了1350万元保证金。中化公司收到保证金后,未能按约供给滨海公司原油。同年7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规定:终止履行原合同:甲方(中化公司)根据乙方(滨海公司)提供给甲方的有效的和充分的根据,向乙方偿付150万元;中化公司将已收的1350万元退还给滨海公司;原合同和本补充协议的诉讼管辖地在原告(起诉人)住所地;补充协议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具有同等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和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经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7月9日立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7月10日立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中化国际化工品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滨海县石油支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责成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