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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我院经济庭曾以法经(1994)275号函给你院并转去国内贸易部的来函和我院领导的批示。收到你院(1995)沪高经复字第3号报告后又作了研究,现答复如下:
1987年8月23日至1990年8月14日,江西省金属材料总公司为履行国家组织落实指令性钢材分配计划的职能,按原物资部的要求,在全国钢材定点定量订货会上,代南冒车辆厂与上海第十钢铁厂签订了八份冶金产品供应合同。江西省金属材料总公司虽然在合同需方栏内盖了章,但合同中指定的收货单位和结算单位均为南昌车辆厂。合同签订后,上海第十钢铁厂依约将钢材发给南昌车辆厂,并收取该厂给付的部分货款,尚欠货款经多次催要,该厂表示愿意给付。在诉讼过程中,南昌车辆厂亦认可所欠货款由其归还。本案合同的签订,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江西省金属材料总公司为落实国家指令性计划而以自己名义为南昌车辆厂代订合同的不符合法律规范的行为。事实上,南昌车辆厂与上钢十厂曾就所欠货款问题直接对过帐并作出过还款计划,南昌车辆厂亦允诺承担偿付欠款。因此处理那段期间发生的这类遗留问题,应从实际出发,认定收货、结算单位南昌车辆厂为实际的需方,由其承担民事经济责任;将江西省金属材料总公司视为合同代订人,其不承担民事经济责任。请你院依照上述意见指导二审法院实事求是,合理、公正进行审理。
你好,最高人民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解决方法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纠纷不适用30年前的房屋买卖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为正...
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大案、要案,离婚案件一般是基层法院受理,不服的可以上诉到中级法院,很少有离婚案件能上诉高级法院,更别说最高人民法院了。2、另一个,就是涉及隐私,一般不公开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
第十四条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 问 来源:建设工程 房产地产 发布时间: 2009-08-24 查看次数: 412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 记者问 本报记者 孙贤程 为了贯彻执行《民法通则》 、《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327次会议讨论通过了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司 法解释)。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际,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其中有关问题接受了本报记者的采 访。 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 问:请您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要制定这个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的公布有何重要意义? 答: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这个司法解释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为了给国家关于清理工程拖欠款和农民工工资重大部署的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1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为了贯彻执行《民法通则》 、《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其中有 关问题接受了本报记者的采访。 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 问:请您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要制定这个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的公布有何 重要意义? 答: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这个司法解释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为了给国家关于清理工程拖欠款和农民工工资重大部署的实施提供司法保障。因 为,近年来我国的建筑业发展很快,建筑业吸纳了大量的农民工就业,并拉动了诸多相关行 业的发展,建筑业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新的增长点。在建筑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 出现了一些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桂林地区物资总公司(以下称桂林公司)诉江西省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物资调剂经销部(以下称江西经销部)购销钢材合同纠纷案管辖权问题,江西经销部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该院受理本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我院作了书面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亦就本案管辖权问题向我院提交了书面报告。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购销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在广西北海市,由于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桂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该院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当江西经销部就管辖权异议问题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向广西高院提出上诉后,又要求桂林地区中院解除冻结、扣押措施,并明确表示对管辖异议仍然要上诉,同时亦未撤回书面上诉状的情况下,桂林地区中院不将案卷移送广西高院,而以江西经销部已放弃管辖权异议为由通知该部到庭应诉并作出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广西高院应当依法裁定撤销桂林地区中院[1993]经裁字第33号、第34号和[1993]桂地法经初裁字第35号、第36号民事裁定、[1993]桂地法经民初通字第2号通知以及[1993]桂地法经初判字第11号民事判决,将案件移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解决山西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与济南电工设备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管辖权的函》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济南电工设备总公司诉山西省机械设备成套局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审理情况反映》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88年7月20日,中国济南电工设备总公司(下称济南公司)与苏州锅炉自动仪表厂(下称仪表厂)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8-702号的购销汽轮发电机组合同。合同规定由济南公司供给仪表厂汽轮发电机组一套,“质量按汽机出厂标准,试供运行72小时后交付需方验收使用”,“运杂费由需方负担”。1988年7月25日,仪表厂与山西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下称成套局)签订了一份协议,仪表厂将其与济南公司在88-702号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成套局,成套局取代了88-702号合同中的需方地位。对此,济南公司予以认可。1990年5月和9月,济南公司先后两次按成套局提供的到货地点和收货单位将汽轮发电机组从洛阳发走,铁路货票上记载的托运人是洛阳发电设备厂,收货人为山西省祁县明星硅铁厂发电部。之后,成套局以济南公司供给的汽轮发电机组缺少“转子”等零部件,致使机组无法成套安装运行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并与济南公司交涉,双方发生纠纷。济南公司以成套局为被告,诉诸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1992年7月7日立案。成套局以济南公司为被告于1993年6月3日诉诸山西省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由于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交货地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应当以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约定“运杂费由需方负担”,实际履行时是由洛阳发电设备厂从洛阳车站发运汽轮发电机组,属于代办托运方式,洛阳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按汽机出厂标准,试供运行72小时后交付需方验收使用”,不构成对交货地点的特殊约定,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0]11号批复的规定,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不能据此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鉴于河南、山西两省法院为本案管辖权问题发生争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实体判决并送达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权,因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再次给予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机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新的上诉期限的起算时间。如果当事人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注意从实体上认真审查,依法公正处理。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大连庄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我院反映,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华北铝业有限公司诉庄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强行管辖,并作出(1995)保市经二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该案现已上诉至你院。经审查其提供的材料,我们研究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庄河市工地,加工承揽的内容并不明确,合同性质问题应经实体审理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该案应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现将有关材料转去,请你们认真审查。如果当事人反映的情况属实,请你院依法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