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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区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规划、设置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四川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流井区、贡井区、大安区、沿滩区四城区(含四川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车站、码头、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构)筑物(以下统称载体)上,利用文字、图象、电子显示牌(屏)、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设置、张贴、书写、嵌入、悬挂广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牌匾标识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四条设置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应当符合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规划,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各区(含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六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境卫生、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编制和修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批准。
第七条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自贡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应当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
第九条禁止在以下地点和范围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学校、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古建筑、特色建筑、标志性建筑物顶部,坡屋顶;
(三)城市公共绿地、绿化隔离带、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城市桥梁(含人行天桥)桥体;
(四)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
(五)其他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三章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条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载体的使用权应通过拍卖、招标、挂牌出让等方式取得;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载体的使用权可通过协议等方式取得。取得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凡在城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者应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手续,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设置发布。
设置者应将许可证号及批准的设置时间标注在户外广告的右下角。
第十二条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置户外广告,需提供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请书;
(二)载体使用权证明;
(三)载体位置关系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施工图及效果图;
(五)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及安全维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准予设置;对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人未补充材料的,视同撤回申请。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提前向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范围和期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2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转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初审意见后3日内商有关部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期限、数量、形式、规格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或设置期满需延期设置的,按设置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涂改和损坏。因城市规划调整或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设置者应当服从,由此给设置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负责户外广告的日常维护、保洁,确保其牢固安全、完好整洁;对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拆除。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牌位不得空置。空置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以公益广告覆盖。
第十九条设置期满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清理现场。
第四章牌匾标识设置管理
第二十条牌匾标识设置实行“一店一牌”,牌匾标识的外形和位置必须适当,布置形式应与街景协调。
第二十一条牌匾标识设置者应当保持牌匾标识的清洁、美观、完好,保证牌匾标识的用字规范和使用安全;牌匾标识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二十二条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设置牌匾标识。禁止将店名或单位名称直接书于墙壁或以纸张、布幅悬挂、粘贴于墙面。
第二十三条牌匾标识设置者歇业、解散或被注销的,应当停止使用并无条件自行拆除牌匾标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设置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必须符合《自贡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标准(试行)》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管理责任人立即排除安全隐患,不能立即排除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排除,并督促、落实安全隐患的排除工作。在限期排除期间,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安全隐患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发生事故。
第二十六条设置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设置者依法承担民事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施不符合规划设置要求的,应当在批准的设置期限届满拆除。
第二十九条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荣县、富顺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未规定的新型广告类型,参照相近广告类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贡市城区招牌管理办法(试行)》(自府法规〔2001〕9号)和《自贡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自府法规〔2001〕6号)同时废止。2100433B
一般的普通的广告牌在300元一平方,具体的要看情况,和要求来定价格的.
户外广告(outdoor advertising), 泛指基于广告或宣传目的,而设置的户外广告物,常出现在交通流量较高的地区。常见的户外广告如: 企业LED户外广告灯箱、高速路上的路边广告牌.霓虹灯广...
150W—3000W
嘉兴市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嘉政办发〔 2007〕18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嘉兴市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美化路容路貌,改善公路环境,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 管理办法》、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标准、统一设置。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区域为高速公路
石家庄市城管对户外广告牌匾开展安全大检查
为加强汛期户外广告牌匾的监管,排除安全隐患,日前,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对全市户外广告牌匾开展了安全大检查工作,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广告产权单位和广告公司逐一进行登记,并督促尽快采取安全措施加固和维护相关设施。
《拉萨市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9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
市长:多吉次珠
文件全文
(2012年2月9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2月16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 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的规划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城市公共空间和公共场所、建(构)筑物、道路、市政设施、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亭体、围墙(挡)等,以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广告栏、宣传栏、实物模型、横幅、条幅、旗帜等为载体形式设置的广告。
本办法所称牌匾标识包括单位名称牌匾标识和建筑物名称牌匾标识。
第四条 市、县(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的管理工作。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工作。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户外广告内容审查工作。
市国土资源规划、林业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城管执法、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市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市容、城管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遵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本市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标志、消防、电力、通讯、邮政等公共设施的;
(二)影响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市政、消防等公共设施使用或者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三)危及建(构)筑物安全、公共安全的;
(四)占用绿地或者影响树木生长的;
(五)其他妨碍生产生活、影响城市景观的情形。
第十条 下列区域、单位、位置禁止设置商业户外广告:
(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城市风貌保护区以及风景名胜的建设控制地带;
(二)国家机关、中小学校、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公立医院等;
(三)城市道路两侧各种护栏、围墙:
(四)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的其他禁止设置商业户外广告的区域、单位、位置。
第十一条 本市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未经行政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设置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置所利用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户外广告位置关系图、正立面图及效果图;
(五)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人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做出准予设置的行政许可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不予行政许可,并说明理由。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地点、位置、规格等要求进行设置。未经行政许可,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大小、色彩、图案应当与其所依附的载体、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所依附载体、周边环境的整体效果。
第十五条 经行政许可设置的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其画面空置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广告。
经行政许可设置的公益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户外广告设置人设置、安装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隐患排除前,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派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确保户外广告设施完好整洁。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设施出现断亮、残损的,在修复、更换前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销或者期满未延续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
第十九条 在本市设置牌匾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二)店牌设立应当“一店一牌”;
(三)在同一建(构)筑物墙体上设置牌匾标识,其高度、大小、规格等应当协调有序;
(四)牌匾标识用字应当准确规范,藏、汉两种文字齐全,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语言文字规范要求;
(五)牌匾标识应当牢固安全、美观整洁,并与周边环境协调;
(六)其他有关设置牌匾标识的规范要求。
第二十条 牌匾标识设置人应当加强对牌匾标识的日常维护管理,发现有结构性损伤、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安全或者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清理、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行政许可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产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无法确定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行政许可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强制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下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销或者期满未延续,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况严重的,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因设置、维护不当,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6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拉萨市户外广告、标语牌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的规划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城市公共空间和公共场所、建(构)筑物、道路、市政设施、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亭体、围墙(挡)等,以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广告栏、宣传栏、实物模型、横幅、条幅、旗帜等为载体形式设置的广告。
本办法所称牌匾标识包括单位名称牌匾标识和建筑物名称牌匾标识。
第四条 市、县(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的管理工作。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工作。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户外广告内容审查工作。
市国土资源规划、林业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城管执法、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市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市容、城管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遵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本市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标志、消防、电力、通讯、邮政等公共设施的;
(二)影响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市政、消防等公共设施使用或者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三)危及建(构)筑物安全、公共安全的;
(四)占用绿地或者影响树木生长的;
(五)其他妨碍生产生活、影响城市景观的情形。
第十条 下列区域、单位、位置禁止设置商业户外广告:
(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城市风貌保护区以及风景名胜的建设控制地带;
(二)国家机关、中小学校、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公立医院等;
(三)城市道路两侧各种护栏、围墙;
(四)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的其他禁止设置商业户外广告的区域、单位、位置。
第十一条 本市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未经行政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设置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置所利用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户外广告位置关系图、正立面图及效果图;
(五)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人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做出准予设置的行政许可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不予行政许可,并说明理由。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地点、位置、规格等要求进行设置。未经行政许可,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大小、色彩、图案应当与其所依附的载体、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所依附载体、周边环境的整体效果。
第十五条 经行政许可设置的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其画面空置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广告。
经行政许可设置的公益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户外广告设置人设置、安装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隐患排除前,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派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确保户外广告设施完好整洁。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设施出现断亮、残损的,在修复、更换前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销或者期满未延续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
第十九条 在本市设置牌匾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二)店牌设立应当“一店一牌”;
(三)在同一建(构)筑物墙体上设置牌匾标识,其高度、大小、规格等应当协调有序;
(四)牌匾标识用字应当准确规范,藏、汉两种文字齐全,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语言文字规范要求;
(五)牌匾标识应当牢固安全、美观整洁,并与周边环境协调;
(六)其他有关设置牌匾标识的规范要求。
第二十条 牌匾标识设置人应当加强对牌匾标识的日常维护管理,发现有结构性损伤、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安全或者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清理、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行政许可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无法确定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行政许可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强制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下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销或者期满未延续,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况严重的,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因设置、维护不当,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6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拉萨市户外广告、标语牌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