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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农村机电提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机电提灌设施在农业生产、农村生活、抗旱救灾和现代农业发展中的基础保障作用,根据《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四川省农村机电灌溉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机电提灌,是指在自贡市行政区域内以机械设备提取天然水和工程水用于农业生产灌溉和农村生活的活动。
本办法适用于自贡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经营和保护。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机电提灌的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机电提灌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应工作。
第四条 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鼓励和引导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发展农村机电提灌专业化服务组织,以适应现代农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国家保护农村机电提灌设施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合法权益。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对其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设施,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置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无偿调拨农村机电提灌资产。
第六条 对在农村机电提灌建设、管理、保护和抗旱救灾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支持或鼓励。
第二章 规划审批
第七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应根据农村经济、农业生产、产业基础、园区建设的发展需要和水源等条件,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八条 全市农村机电提灌发展总体规划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务、电力等有关单位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县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务、电力等有关单位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应服从全市农村机电提灌发展总体规划。
第九条 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应遵守先批后建的原则,禁止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
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装机容量小于100千瓦的,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100千瓦及以上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省级及其以上财政投入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项目恢复重建、新建、技改和修复申报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机电提灌站装机原则上不低于11千瓦或设计灌面100亩以上;
(二)机电提灌站具有良好的经济性,并且灌区群众要求迫切,积极性高,社会效益好;
(三)机电提灌站设备毁损;因外界条件变化,需要改造、迁建;严重老化,带病运行或无法运行的,装置效率低于相关标准。
第三章 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程先设计、后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购置、转让小于3.75千瓦的机电提灌设施,须在当地乡镇农业服务中心登记;购置、转让大于3.75千瓦的机电提灌设施,应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
第十三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全市农村机电提灌总体规划实施的需要,逐步增加对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的投入,引导和鼓励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农村机电提灌建设发展资金。
财政专项用于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使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中的电力建设部分给予工作支持,并加强对农村机电提灌电力设施及配电设备管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具体管理维护工作由农村机电提灌设施产权所属单位负责。
质监部门对机电提灌机械、配电及附属产品的生产实行产品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建设中的土地占用、青苗及附着物补偿等工作。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并发给产权证书。
国家、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应到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换发产权证书。
第十七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管护坚持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实行“谁所有,谁受益,谁管护”。
第十九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以“分类定性、属地管辖、分级负责”为原则,实行分级管理。
个体、私营的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实行自主管理。
国家、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补助兴建的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在村民小组内的,由村民小组确定管理主体;跨村民小组的,由村民委员会确定管理主体;跨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主体;跨乡镇的,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主体;跨区县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涉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主体。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机电提灌管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因建设需要征占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依法征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负责异地还建或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给予补偿。
国家投资兴建的固定式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拆迁补偿费用,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当地农村机电提灌事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所涉及的机房、变压器、输电线路、输水管道和主渠道等外围应划定保护区。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在划定的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妨碍农村机电提灌设施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的物品;
(二)兴建妨碍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安全生产的建筑物;
(三)种植生长高度影响农村机电提灌设施输电线路安全运行的植物;
(四)从事不利于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工程管护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农村机电提灌设施正常生产秩序,禁止堵塞农村机电提灌的进出水管或者擅自在农村机电提灌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禁止从事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设施、设备需报废时,产权权利人应报请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售、收购废旧农村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
出售废旧农村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部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有关证明,废旧物资收购单位应当验证收购。
第二十五条 管护单位应对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安装防盗装置,并落实专人守护,签订守护合同,明确守护责任。
第二十六条 管护单位应对农村机电提灌设备进行不定期技术保养,保持农村机电提灌设备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二十七条 乡镇农业服务中心应定期巡查各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管护工作情况,并将管护情况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维修由所有权人负责。确需申请更新改造项目的,可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发生被盗或被破坏等事件后,守护人员应负责保护好现场,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公安部门进行查处。
第五章 经营使用
第三十条 农村机电提灌实行国家、集体、个体经营和联合经营等多种经营形式。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机电提灌用电实行优惠。在电力供应不足时,供电企业应当优先保证农村机电提灌用电。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机电提灌提水计划。农村机电提灌服务组织或个人开展提灌作业,应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农村机电提灌服务实行指导价。农村机电提灌服务指导价由区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农村机电提灌成本,依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
农村机电提灌服务指导价每年发布一次,原则上于当年2月底前发布。当年发布的农村机电提灌服务指导价因物价、天气等原因,可根据实际由区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适度调整。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机电提灌水费。
第三十三条 国家、集体或国家与集体联合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的服务收费,不得超过当年公布的指导价。
社会组织或个人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的服务收费,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协商议定。协商不成的,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农业服务中心依据当年公布的指导价进行调解。
第三十四条 鼓励并支持农村机电提灌在保障灌溉的前提下开展多种经营。
农村机电提灌开展多种经营的收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税务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在税收方面给予减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盗窃、破坏农村机电提灌设施、设备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打击破坏、盗窃农村机电提灌设施、设备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七条 工商、公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废旧物资回收点的管理,依法打击非法出售、收购农村机电提灌设施、设备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由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因管护责任不落实、管护不力,导致农村机电提灌设施、设备被盗或遭人为破坏的,不安排国家补助资金,由管护单位自行修复,并追究管护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对在农村机电提灌设施、设备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人员,视情节和后果按人事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7年11月20日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的《自贡市农村电力提灌站管护办法》(自府法规〔2007〕4号文印发)同时废止。
你好,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自来水管理,维护用水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农村供水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实施检查、抢修。 第...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批程序,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结合本自治区农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
四川省自贡市建设工程标底价格争议裁定管理办法
一、为了切实加强对招标工程标底价格编、审的监督管理,认真做好各项计价依据执行的检查,确保工程标底价格因发生争议和纠纷时裁定的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维护工程造价管理及计价定额解释及纠纷处理的统一性、权威性、客观性、公正性。根据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2)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商务部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第 7 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 贯彻国家产业政策, 维护市场秩序, 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 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 (含旧机电产品),是指机械设备、电气设备、 交通运输工具、电子产品、电器产品、仪器仪表、金属制品等及其零部件、元器 件。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见附件。 本办法所称旧机电产品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 (一)已经使用 (不含使用前测试、调试的设备),仍具备基本功能和一定使用价值的;(二) 未经使用,但超过质量保证期(非保修期)的;(三)未经使用,但存放时间过 长,部件产生明显有形损耗的;(四)新旧部件混装的;(五)经过翻新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将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强化农业基础设施,提高农业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机电提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机电提灌,是指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以机械设备提取天然水和工程水用于农业生产灌溉和农村生活的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村机电提灌工作,其设置的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机电提灌工作。
第四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是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鼓励和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农村机电提灌站,发展农村机电提灌专业化服务组织,以适应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需要。
第五条国家保护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村机电提灌站的资产。
第六条对在农村机电提灌的建设、管理、保护和抗旱救灾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提灌设施建设
第七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应根据农村经济的发展需要和水源等条件,合理布局,统筹规划。
第八条全省农村机电提灌发展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州和县级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由同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备案。
市、州和县级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应服从全省农村机电提灌发展总体规划。
第九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和选址,必须符合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计划时,应当根据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安排适当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建设,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装机容量小于100千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100千瓦以上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
第十二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规程先勘测设计,后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购置、转让小于375千瓦机电提灌设备,须在当地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登记;购置、转让大于375千瓦的机电提灌设备的,应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全省农村机电提灌总体规划实施的需要,逐步增加对农村机电提灌建设的投入,引导和鼓励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农村机电提灌建设和发展的资金。
第十五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享有法定的权益。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机电提灌站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农村机电提灌站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的确认,应当依据投资的来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决定,并接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并发给产权证书。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应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换发产权证书。
第十八条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国有固定式农村机电提灌站应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定编、定员。定编、定员后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
国家拨款用于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统筹规划使用,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机电提灌机械产品的生产实行产品质量监督,对产品的销售、维修、推广实行行业管理。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农村机电提灌实行国家、集体、个体经营和联合经营等多种经营形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机电提灌用电实行优惠。在安排用电指标时,应当保证农村机电提灌用电的适当比例,优先保证农村机电提灌用电。
第二十二条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机电提灌提水指导性计划,农村机电提灌服务组织成个人开展提灌作业,应接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国家对农村机电提灌服务实行指导价。农村机电提灌服务指导价,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农村机电提灌成本,依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
农村机电提灌服务指导价每年发布一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机电提灌水费。
第二十四条国家或者国家与集体联合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服务收费,不得超过当年公布的指导价。
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服务收费,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协商议定。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依据当年公布的指导价调解。
第二十五条集体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维持再生产发生困难时,可以从集体提留的公积金中确定适当的数额用于农村机电提灌站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发生严重旱涝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村机电提灌机械投入抗旱排涝活动。抗旱排涝结束后,人民政府应督促有关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机电提灌水费。给农村机电提灌机械所有者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农村机电提灌站在保障灌溉的前提下开展多种经营。
农村机电提灌站开展多种经营的收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税务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在税收方面给予减免,财政主管部门不能因此减拨事业经费。
第二十八条农村机电提灌机械的安全监理,依照《四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提灌设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因建设需要迁移固定式农村机电提灌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征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异地还建或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给予补偿。
国家投资兴建的固定式机电提灌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费用,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用于发展当地农村机电提灌事业。
第三十一条农村固定式机电提灌站的机房、变压器、输电线路、输水管和主渠道等设施外围,应划定保护区域。保护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在划定的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妨碍提灌站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的物品;
(二)兴建妨碍提灌站安全生产的建筑物;
(三)种植植物的生长高度影响输电线安全运行的;
(四)从事不利于工程管护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国有农村机电提灌站的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机电提灌站负责管护。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其投资建设者负责管护,并接受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的指导。
第三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生产秩序、堵塞提灌设施的进出水管,或者擅自在提灌站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运行。
第三十四条出售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开具的有关证明,废旧物资收购单位应当验证收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其主要零配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验收合格使用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2至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收入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购置、转让小于3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不进行登记并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或者纠正;拒不停止或者纠正的,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堆放妨碍提灌站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物品的;
(二)兴建妨碍提灌站安全生产建筑物的;
(三)种植植物的生长高度影响输电线安全运行的;
(四)扰乱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的生产秩序的;
(五)堵塞提灌设施进出水管的;
(六)擅自在提灌站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2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购置、转让大于3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未注册登记并投入使用的;
(二)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村机电提灌站资产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破坏、盗窃、抢劫农村机电提灌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在农村机电提灌站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人员,应视情节和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机电提灌站,依照有关水利工程的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8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19日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1996年8月19日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强化农业基础设施,提高农业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机电提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机电提灌,是指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以机械设备提取天然水和工程水用于农业生产灌溉和农村生活的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村机电提灌工作,其设置的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机电提灌工作。
第四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是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鼓励和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农村机电提灌站,发展农村机电提灌专业化服务组织,以适应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需要。
第五条国家保护农机机电提灌设施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村机电提灌站的资产。
第六条对在农村机电提灌的建设、管理、保护和抗旱救灾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提灌设施建设
第七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应根据农村经济的发展需要和水源等条件,合理布局,统筹规划。
第八条全省农村机电提灌发展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地、州和县级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由同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备案。
市、地、州和县级农村机械提灌发展规划应服从全省农村机电提灌发展总体规划。
第九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和选址,必须符合农村机电提灌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计划时,应当根据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安排适当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建设,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装机容量小于100千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100千瓦以上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列入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计划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
第十二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规程先勘测设计,后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购置、转让小于3.75千瓦机电提灌设备,须在当地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登记;购置、转让大于3.75千瓦的机电提灌设备的,应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全省农村机电提灌总体规划实施的需要,逐步增加对农村机电提灌建设的投入,引导和鼓励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农村机电提灌建设和发展的资金。
第十五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享有法定的权益。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机电提灌站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农村机电提灌站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的确认,应当依据投资的来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决定,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并发给产权证书。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应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换发产权证书。
第十八条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国有固定式农村机电提灌站应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定编、定员。定编、定员后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
国家拨款用于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统筹规划使用,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机电提灌机械产品的生产实行产品质量监督,对产品的销售、维修、推广实行行业管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农村机电提灌实行国家、集体、个体经营和联合经营等多种经营形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机电提灌用电实行优惠。在安排用电指标时,应当保证农村机电提灌用电的适当比例,优先保证农村机电提灌用电。
第二十二条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机电提灌提水指导性计划。农村机电提灌服务组织或个人开展提灌作业,应接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国家对农村机电提灌服务实行指导价。农村机电提灌服务指导价,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农村机电提灌成本,依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
农村机电提灌服务指导价每年发布一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机电提灌水费。
第二十四条国家或者国家与集体联合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服务收费,不得超过当年公布的指导价。
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服务收费,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协商议定。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依据当年公布的指导价调解。
第二十五条集体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维持再生产发生困难时,可以从集体提留的公积金中确定适当的数额用于农村机电提灌站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发生严重旱涝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村机电提灌机械投入抗旱排涝活动。抗旱排涝结束后,人民政府应督促有关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机电提灌水费。给农村机电提灌机械所有者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农村机电提灌站在保障灌溉的前提下开展多种经营。
农村机电提灌站开展多种经营的收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税务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在税收方面给予减免,财政主管部门不能因此减拨事业经费。
第二十八条农村机电提灌机械的安全监理,依照《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提灌设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因建设需要迁移固定式农村机电提灌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征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异地还建或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给予补偿。
国家投资兴建的固定式机电提灌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费用,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用于发展当地农村机电提灌事业。
第三十一条农村固定式机电提灌站的机房、变压器、输电线路、输水管和主渠道等设施外围,应划定保护区域。保护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在划定的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妨碍提灌站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的物品;
(二)兴建妨碍提灌站安全生产的建筑物;
(三)种植植物的生长高度影响输电线安全运行的。
(四)从事不利于工程管护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国有农村机电提灌站的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机电提灌站负责管护。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其投资建设者负责管护,并接受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的指导。
第三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生产秩序、堵塞提灌设施的进出水管,或者擅自在提灌站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运行。
第三十四条出售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开具的有关证明,废旧物资收购单位应当验证收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查封或者折价变卖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验收合格使用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2至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收入的,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购置、转让小于3.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不进行登记并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可并处于2百元以上5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或者纠正;拒不停止或者纠正的,可并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堆放妨碍提灌站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物品的;
(二)兴建妨碍提灌站安全生产建筑物的;
(三)种植植物的生长高度影响输电线安全运行的;
(四)扰乱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的生产秩序的;
(五)堵塞提灌设施进出水管的;
(六)擅自在提灌站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变压器安全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2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购置、转让大于3.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未注册登记并投入使用的;
(二)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村机电提灌站资产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破坏、盗窃、抢劫农村机电提灌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在农村机电提灌站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人员,应视情节和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机电提灌站,依照有关水利工程的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农村机电提灌工作。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机电提灌工作。
乡镇(街道)农业服务机构负责本乡镇(街道)的农村机电提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农村机电提灌站的受益区域,可建立群众性的灌区管护组织,负责本灌区提水灌溉的组织、协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管护组织接受当地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九条 国有农村机电提灌站应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定编、定员,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个人或个人合伙或以其他形式兴办的农村机电提灌站,在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和业务指导的情况下,独立行使经营自主权。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农村机电提灌工作的年度计划、发展计划和长远规划;
(三)积极组织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抗旱防灾、抢险救灾工作;
(四)监督管护规章、操作规程、设施维修改造计划、作业计划的执行;
(五)组织安全生产和业务技能的培训;
(六)引导农村机电提灌经营单位综合经营;
(七)推广农业节水技术,扩大旱地、坡瘠地灌溉面积;
(八)做好提水费的核定和监督使用工作。
第十二条 农村机电提灌站和灌区管护组织的职责:
(一)制定本灌区的灌溉、发修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保护措施,落实治安责任制,调解用水纠纷;
(三)做好提水费的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四)准确及时填报有关统计数据。